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連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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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馮連有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8(1)(a)及(2)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049/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Dec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4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04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53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馮連有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6年12月20日

判案日期:2006年12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馮連有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8(1)(a)及(2)條。

案情概要

2.上訴人在截查中被搜出0.33克內含海洛英鹽酸鹽的混合物。經澄清,海洛英毒品成份屬微少。

裁判官的理由

3.於裁判官判刑時,上訴人因盜竊罪及藐視法庭罪分別被判監禁3個月及兩個月,分期執行,已服刑約兩個多月。上訴人之前亦有8次與毒品有關的紀錄。裁判官聽取戒毒所報告後,判上訴人進入戒毒所。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正在服刑的案件與本案無關,理應分期執行,因此命令上訴人於刑滿後,才進入戒毒所。

上訴理由

4.原備上訴理由,歸納指裁判官於上訴人正服監禁刑期之下,判以戒毒所羈留令,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考慮

5.代表答辯人的曾大律師同意,對一名在服監禁刑期之犯人,處以戒毒所判刑是原則上錯誤的。

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民和 [2004] 1 HKLRD 278,張慧玲暫委法官(當時所任)引述AG v To Ka Shing(譯音杜家成)[1987] HKLR 69一案,赫健士副庭長(Huggins VP)所指,下令戒毒所判刑於將來的日期生效是超乎轄權的,而即使該判刑是合乎法庭權限,亦是原則性錯誤的。

7.HKSAR v Man Wai Shing (譯音文偉成)一案,[2004] 2 HKC 465,麥明康法官(McMahon J)指出,當上訴人正在服監禁刑期,下令他進入戒毒所是錯誤的。在無相反法律條文之下,監禁或戒毒所刑期由判處日期起,即時生效。而由兩個法庭所判處的兩種判刑,並不能同期執行。

8.因此,本席裁定裁判官的判刑錯誤,必須剔除。

9.管有危險葯物的量刑起點由12至18個月監禁,但如毒品屬很少量,裁判官可處以更短刑期(見HKSAR v Mok Cho Tik (譯音莫祖迪) [2001] 1 HKC 261)。

10.代表上訴人的羅大律師指,本案所涉毒品微量,法庭可以9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下減為6個月。

11.查上訴人有8次涉及毒品紀錄。上一次於2003年,因販賣危險葯物罪,被判監禁30個月。鑑於上訴人冥頑不靈,本席將判刑起點定為12個月,認罪下減為8個月監禁。

12.羅大律師指,上訴人之前之5個月監禁,於本年11月13日完結,之後轉往戒毒所覊留至今,希望法庭命令懲教署扣減在戒毒所之日期,或將本案8個月刑期減短一個月。

13.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7A(1)條規定:

就法庭所施加於某人的任何監禁刑罰的長短而言,如法庭就任何與該刑罰或判處該刑罰的罪行有關的法律程序或就任何產生該等法律程序的法律程序作出任何命令,而該人僅因該命令被交付扣押,則該刑期須視作減去該人在扣押期中的期間,但如該人是就施加該監禁刑罰的罪行而受根據下述條文作出的一項先前命令約束 –
  (a) 《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第3條;
  (b) 《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36條;或
  (c) 本條例第109B條
  則在該項先前命令作出之前的任何上述扣押期間,不得就本條而言予以計算。」

14.而據《戒毒所條例》(第244章)第4(1)條規定,凡任何人被裁定犯有關罪行,而法庭信納在該個案的情況下,並經顧及該人的品性及過往行為後,為該人本身及公眾利益著想,該人應在戒毒所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一段時期,則法庭可命令將該人羈留在戒毒所,以代替判處任何其他刑罰。

15.羅大律師指,上訴人僅因本案有關的法律程序,被裁判官命令羈留在戒毒所,即就與現判處刑罰的罪行有關的法律程序被交付扣押,則現判處的刑期須視作減去上訴人在扣押的期間。

16.代表答辯人的曾律師亦要求本席發出指引,釐清第67A條之效力。而曾律師傾向支持羅大律師的看法。

17.本席必須澄清,本席權責為針對有關罪行判刑的上訴,即對裁判官的錯誤作出除弊,繼而重新判處適當的刑罰以為補缺。本席並非懲教署的法律顧問,亦無權向懲教署長發出監禁刑罰計算的行政指令。懲教署長須以其合法之理據詮釋第67條。若上訴人因懲教署長之命令而感到受屈,則他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18.就本案而言,若上訴人不能受惠於第67A條,則本席會將其8個月之刑期扣減一個月。但先始聲明,在不作任何具約束性的詮譯下,本席認為羅大律師對上訴人理應受惠於第67A條的看法是對的,而代表答辯人的曾律師亦無異議。

19.因此,本席代以判處上訴人8個月之刑期。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曾藹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羅沛然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