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連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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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馮連有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8(1)(a)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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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4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04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53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6年12月20日 判案日期:2006年12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馮連有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8(1)(a)及(2)條。 案情概要 2.上訴人在截查中被搜出0.33克內含海洛英鹽酸鹽的混合物。經澄清,海洛英毒品成份屬微少。 裁判官的理由 3.於裁判官判刑時,上訴人因盜竊罪及藐視法庭罪分別被判監禁3個月及兩個月,分期執行,已服刑約兩個多月。上訴人之前亦有8次與毒品有關的紀錄。裁判官聽取戒毒所報告後,判上訴人進入戒毒所。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正在服刑的案件與本案無關,理應分期執行,因此命令上訴人於刑滿後,才進入戒毒所。 上訴理由 4.原備上訴理由,歸納指裁判官於上訴人正服監禁刑期之下,判以戒毒所羈留令,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考慮 5.代表答辯人的曾大律師同意,對一名在服監禁刑期之犯人,處以戒毒所判刑是原則上錯誤的。 6.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民和 [2004] 1 HKLRD 278,張慧玲暫委法官(當時所任)引述AG v To Ka Shing(譯音杜家成)[1987] HKLR 69一案,赫健士副庭長(Huggins VP)所指,下令戒毒所判刑於將來的日期生效是超乎轄權的,而即使該判刑是合乎法庭權限,亦是原則性錯誤的。 7.於HKSAR v Man Wai Shing (譯音文偉成)一案,[2004] 2 HKC 465,麥明康法官(McMahon J)指出,當上訴人正在服監禁刑期,下令他進入戒毒所是錯誤的。在無相反法律條文之下,監禁或戒毒所刑期由判處日期起,即時生效。而由兩個法庭所判處的兩種判刑,並不能同期執行。 8.因此,本席裁定裁判官的判刑錯誤,必須剔除。 9.管有危險葯物的量刑起點由12至18個月監禁,但如毒品屬很少量,裁判官可處以更短刑期(見HKSAR v Mok Cho Tik (譯音莫祖迪) [2001] 1 HKC 261)。 10.代表上訴人的羅大律師指,本案所涉毒品微量,法庭可以9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下減為6個月。 11.查上訴人有8次涉及毒品紀錄。上一次於2003年,因販賣危險葯物罪,被判監禁30個月。鑑於上訴人冥頑不靈,本席將判刑起點定為12個月,認罪下減為8個月監禁。 12.羅大律師指,上訴人之前之5個月監禁,於本年11月13日完結,之後轉往戒毒所覊留至今,希望法庭命令懲教署扣減在戒毒所之日期,或將本案8個月刑期減短一個月。 13.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7A(1)條規定:
14.而據《戒毒所條例》(第244章)第4(1)條規定,凡任何人被裁定犯有關罪行,而法庭信納在該個案的情況下,並經顧及該人的品性及過往行為後,為該人本身及公眾利益著想,該人應在戒毒所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一段時期,則法庭可命令將該人羈留在戒毒所,以代替判處任何其他刑罰。 15.羅大律師指,上訴人僅因本案有關的法律程序,被裁判官命令羈留在戒毒所,即就與現判處刑罰的罪行有關的法律程序被交付扣押,則現判處的刑期須視作減去上訴人在扣押的期間。 16.代表答辯人的曾律師亦要求本席發出指引,釐清第67A條之效力。而曾律師傾向支持羅大律師的看法。 17.本席必須澄清,本席權責為針對有關罪行判刑的上訴,即對裁判官的錯誤作出除弊,繼而重新判處適當的刑罰以為補缺。本席並非懲教署的法律顧問,亦無權向懲教署長發出監禁刑罰計算的行政指令。懲教署長須以其合法之理據詮釋第67條。若上訴人因懲教署長之命令而感到受屈,則他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18.就本案而言,若上訴人不能受惠於第67A條,則本席會將其8個月之刑期扣減一個月。但先始聲明,在不作任何具約束性的詮譯下,本席認為羅大律師對上訴人理應受惠於第67A條的看法是對的,而代表答辯人的曾律師亦無異議。 19.因此,本席代以判處上訴人8個月之刑期。
答辯人:由律政司曾藹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羅沛然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