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mb Wing Lung Bank Ltd Formerly Known As Wing Lung Bank Ltd 對 Yip Chun Hin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MP 5848/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May 2026.

1. 應原告人(“P”)的申請,張信靈聆案官於2026年1月23日就本案作出以下判決(“ 該判決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MP 5848/2023[2026] HKDC 9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5848/2023

[2026] HKDC 9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3年第58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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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 THE MATTER OF a Reverse Mortgage dated the 22nd day of January 2014 and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by Memorial No.14012400310024 in respect of the property known as Flat F on 28th Floor of Tower 12 (Hoi Fung Mansion), Riviera Gardens, Nos.7-9 Yi Lok Street, Tsuen Wan, New Territories
 
  IN THE MATTER OF two Undertakings both dated the 20th day of January 2014 given by Yip Chun Hin and Yip Wing Kwan respectively in favour of Wing Lung Bank Limited (now known as CMB Wing Lung Bank Limited)
 
  IN THE MATTER OF Order 88 of the Rules of the District Court, Chapter 336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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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MB WING LUNG BANK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WING LUNG BANK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YIP CHUN HIN  
第二被告人 YIP WING KWAN  
第三被告人 THE OCCUPANT(S) OF FLAT F ON 28TH FLOOR  
  OF TOWER 12 (HOI FUNG MANSION),  
  RIVIERA GARDENS, NOS. 7-9 YI LOK STREET,  
    TSUEN WAN, NEW TERRITORIES  
第四被告人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 OF THE  
    ESTATE OF MAK KAM LIN, DECEASED  

原告人 CMB WING LUNG BANK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WING LUNG BANK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YIP CHUN HIN  
第二被告人 YIP WING KWAN  
第三被告人 THE OCCUPANT(S) OF FLAT F ON 28TH FLOOR  
  OF TOWER 12 (HOI FUNG MANSION),  
  RIVIERA GARDENS, NOS. 7-9 YI LOK STREET,  
    TSUEN WAN, NEW TERRITORIES  
第四被告人 YIP WING KWAN (葉詠君),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MAK KAM LIN, DECEASED  
  (根據原訴傳票及2025年1月16日的繼續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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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頌明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6年4月10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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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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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簡介

1.應原告人(“P”)的申請,張信靈聆案官於2026年1月23日就本案作出以下判決(“該判決”)﹕

1.1     本案被告人[1]須於命令送達日期的28天内向 P 交出新界荃灣怡樂街7-9號海濱花園第12座(海豐閣)28樓F室(下稱“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及

1.2     本訴訟的訟費須由Ds各自支付予P,須立即支付,並無論如何以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97,000元。

2.D1 及 D2 於2026年2月5日按《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 章)(下稱RDC)第 58 號命令存檔上訴通知書(“NoA”),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出針對該判決的上訴。P收妥D1的NoA並為上訴聆訊擬備了文件冊及詳細的書面陳詞,但在聆訊時表示D2從未有向P送達其NoA。由於D1及D2在本上訴中的利益一致,本案也沒有任何只適用於D2而不適用於D1的抗辯理由,所以當代表P的葉律師有機會閱讀了D2的NoA後,也務實地接受本席一併於同一聆訊處理D2的上訴,不再深究D2的NoA有否妥為送達。

3.P為一間於香港註冊成立的有限公司,並為《銀行業條例》(第155章)下獲發牌的銀行。P根據RDC第88號命令以原訴傳票方式提出本訴訟,目的為執行一份於2014年1月22日簽訂的安老按揭(Reverse Mortgage)(“該安老按揭”)。

4.透過該安老按揭,該物業的業主葉偉宗先生(“父親”)及麥錦蓮女士(“母親”)將該物業抵押予P,並與P簽訂貸款協議書,以連續每月等額方式從P取得貸款,每月金額為港幣19,561.23元。

5.D1及D2是兩兄妹,為父親及母親的兒女;他們聲稱為該物業的佔用人及實益擁有人。P不爭議D1 及 D2 於所有關鍵時間均佔用該物業,因此他們也符合D3身份的描述。事實上,D2和D4也是同一人﹔D2及D4只是葉詠君女士在法律上擔當的不同角色(分別代表她本人及作為母親遺產管理人)。

6.該物業於父親及母親在世時由他們聯權持有。由於父親先於母親離世,所以法律上該物業在當刻成為母親獨自持有的物業。母親於2021年10月22日離世後,該物業成為母親遺產的一部分。沒有爭議的一點是父親及母親在世時從P借下的貸款,尚未有人為其全數清繳有關的本金、利息及費用等。P因此展開訴訟執行該安老按揭,希望透過取得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而將其變賣,並以賣出所得的款項清繳有關金額。

7.D1及D2爭議P執行該安老按揭的權利,並存檔及送達反對誓章。張聆案官經考慮文件證據及各方陳詞後判P勝訴及作出該命令。本席於2026年4月10日以「重新聆訊」模式聆聽D1及D2的上訴,並保留裁決,現在頒下判詞。

B.      P案情

8.P指出父親及母親是以該物業實益擁有人的身份(“as beneficial owner”)將該物業的一切權益抵押予P,目的在於取得P的貸款。相關的貸款協議書載有以下主要及慣常條款﹕

8.1     P同意自2014年1月20日起,為期10年,以連續每月等額方式向父親及母親(即借款人)支付一筆貸款,每月金額為港幣19,561.23元。該金額可予調整,但最終在父親及母親在世期間未曾調整;

8.2     借款人須於「到期事件」發生時向P全數償還一切債務金額;

8.3     該貸款之未償還債務金額(下稱「未償還債務」)包括所有每月派款、按揭保險費的償還款項、利息以及與該貸款有關的一切財務費用、其他相關收費及開支;及

8.4     該物業的每名居住人均須簽署一份承諾書,以確認其就該物業並無任何權益,並同意於P行使因該安老按揭而享有的權利(包括收回該物業的權利)時遷出該物業。

9.P指出除該安老按揭及貸款協議書,作為安老按揭貸款的一般及慣常批核要求,D1及D2作為該物業的佔用人各自以2014年1月20日的承諾契據(“該承諾書”)向P作出明確的承諾。他們確認及聲明如下﹕

9.1     他們對該物業或其出售收益並無任何權益,且於日後任何時間均不會就該等權益向P作出任何競爭性主張;

9.2     他們於該物業的一切權益或權利(如有)均須押後,並受制於該安老按揭,作為對父親及母親貸款及其他於該安老按揭下到期、應付或獲擔保的款項、責任或負債的擔保;

9.3     他們同意於P行使根據該安老按揭享有的權力時遷出該物業;及

9.4     他們確認於簽署該承諾書前,已獲建議並有機會尋求獨立法律意見,並表示已充分知悉及理解該承諾書的法律效力。

10.自2014年1月簽訂該安老按揭及貸款協議書後,父親及母親的確曾每月取得P的貸款,直至他們均離世。根據P的誓章,甚至在他們均離世後,P仍在一段時間內向有關的戶口發放貸款,直至2022年10月21日為止。

11.按該安老按揭第12條及該貸款協議書第9.1條的規定,兩名借款人均已去世屬一項「到期事件」(Maturity Event)。按第13條,當發生「到期事件」,P有權行使該安老按揭下的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要求償還全數「未償還債務」、進入該物業、取得該物業的管有權及出售該物業等。然而,在出售該物業前,P須等待最少9個月,因借款人的家人或遺產管理人有權透過償還「未償還債務」以優先贖回該物業(第13.2(b)條)。

12.本案自2023年12月展開。按P的計算,相關金額截至2025年5月已累積至超過港幣3,000,000元。

C.      D1D2的反對誓

13.D1於其誓章作出以下指稱:

13.1     自1993年起,D1每月向父親及母親支付一筆錢以分擔該物業所涉按揭(當時由恒生銀行承押)的供款。基於上述情況,D1相信他自1993年起已擁有該物業的一半實益(下稱「D1信託抗辯」)。D1相信,由於他於該物業的權益早於該安老按揭產生,因此P無權依據該安老按揭取得該物業的管有權;

13.2     為促使父親及母親成功獲取P的貸款,D1及D2於2014年1月20日到訪一間律師事務所,並會見該所之一名法律行政人員(下稱「林先生」)。林先生要求D1及D2於該承諾書簽署,惟並無向他們解釋該承諾書的內容或法律後果,亦沒有給他們任何時間閱讀或翻譯其內容,還拒絕提供該承諾書的副本予D1。因此,D1聲稱他簽署該承諾書時,並不明白其內容或法律後果(下稱「關於該承諾書的抗辯」)﹔

13.3     D1另稱,林先生向D1及D2說明他們「簽名之後父母親就能夠提取按揭拿到錢」、「文件是指同意父母親以涉案單位提取按揭,沒有其他意思」、「除非你地依家簽名,如果唔係你地呀爸呀媽就攞唔到錢 …」。D1亦向林先生表示,他與D2各自擁有該物業一半權益,惟林先生回應說:「無人要你層樓,你個確認書係講話確認你呀爸呀媽可以按揭,你之後筆錢供款就無人搞你層樓」(下稱「失實陳述抗辯」)。

14.D2於其誓章中指稱,借款人於2005年曾向D2承諾「只要 [D2] 與父母親同住並且照顧他們日常生活、接送等,涉案單位的一半也全便歸屬[她]」。基於上述承諾,D2聲稱她「放棄基本上所有的工作,只能偶爾在父母親都不用去覆診、檢查、入院等時候去兼職售貨」。基於上述情況,D2相信其自2005年起已成為該物業一半實益的擁有人(下稱「D2信託抗辯」)。

15.作為回應,P提交了譚日明律師(下稱「譚律師」)的非宗教式誓詞及上述林先生(全名林漢冲)的非宗教式誓詞。譚律師於其誓章中確認他的律師行(下稱「該律師行」)及其法律行政人員林先生負責擬備該安老按揭。兩份誓章均否認D1就其簽署該承諾書情況的指稱,並指出該等指稱與該承諾書的條文及他們處理安老按揭文件的慣常做法並不一致。

D.      適用的法律原則

16.在原訴傳票的聆訊中,如法庭信納沒有可審訊的爭論點,則可簡易處理該事宜,類似於根據RDC第14號作出的簡易判決。在此類簡易判決的申請中,一旦原告人基於表面證據證明其有權獲得簡易判決,舉證責任便轉移至被告人,由其證明他對申索具有可信的抗辯理由。這需要根據案件所呈交的證據進行測試,例如抗辯是否與當時的文件或被告人先前的承認及立場不一致。法庭亦應考慮抗辯的內在可能性,但法庭不得對案件以誓章證據進行小型審訊。如法庭不就原訴傳票作簡易處理,可命令法律程序繼續進行,猶如該事宜是以傳訊令狀展開一樣,或就案件作出進一步指示。有關原則可參見﹕Golden Rich Finance Limited v Lam Sau Fa [2018] HKCA 952

17.就著D1及D2的信託抗辯,一般而言,主張實益擁有權(beneficial ownership)有別於法律擁有權(legal ownership)之一方須承擔舉證責任。就構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而言,如一方基於他與另一方之共同意圖(common intention),作出對他自身不利之行為或重大改變他的處境,而否認他於有關物業之實益屬不公平,則可產生構定信託。有關原則可參見:Mo Ying v Brillex Development and Another[2015] 3 HKC 104。

18.根據Chan Chui Mee v Mak Chi Choi Nelson [2009] 1 HKLRD 343一案,法院在釐定基於共同意圖構定信託之實益時,須經歷兩個階段:

18.1   第一階段:審視雙方是否存在共同意圖,使申索人於涉案物業中享有實益;

18.2   第二階段:如確認存在有關共同意圖,則進一步釐定雙方於物業中各自之實益份額。

19.現代法院處理構定信託之方法,乃採取整體性(holistic approach)分析,按個案背景及所有相關情況評估雙方是否存在共同意圖。在上述Chan Chui Mee一案,法院在釐定是否存在共同意圖時,清楚區分物業取得前(pre-acquisition)及取得後(post-acquisition)所形成之共同意圖,並強調如屬第三方聲稱於物業購入後才出現令其取得實益之共同意圖,則必須以有力及具說服力之證據加以證明。

20.在考慮是否產生構定信託時,法院亦會審視申索人是否基於該共同意圖而作出不利依賴。然而,該不利行為必須與其聲稱之實益存在充分關聯。在 Pau Kwok Mui v Chart Wing Huen Michael[2020] HKCFI 733一案,法院裁定單純支付家庭開支及裝修費用等,並不構成與物業取得相關之支出或不利依賴(見判詞第92段)。

21.即使已證明非法律業權人於物業中擁有實益,該實益的擁有人仍須證明其權益較其後產生的權益具有優先性,但有關衡平法的概念,並不影響任何付出有值代價、真誠及對該衡平法權益未獲通知的購買者(bona fide purchaser for value without notice)。

22.在某些情況下,銀行或其他物業權益取得人,或會就物業是否已預先存在第三者權益而被視為負上了查問責任。例如,在Wong ChimYing v Cheng KamWing [1990] 1 HKC 418一案中,答辯人為出售物業的女士之丈夫,他住在有關的物業內也是與丈夫的身份相稱。上訴庭認為,該案的原告人在購買物業時,須向居住在物業內的人士,包括案中的被告人,查詢他是否就該物業擁有衡平法下的權益,因此丈夫於歸復信託(resulting trust)下的非書面實益得以成立,原因在於買方的權益在時間上屬較後產生,且買方未作出一名謹慎買家理應作出的查問。法庭會視買家在此等情況下,對丈夫在衡平法上的權益擁有法律構定的知悉(constructive notice)。

23.所謂失實陳述,乃指「對過去或現時事實所作出的不真實陳述,有別於意見陳述、意圖陳述或僅屬讚譽性之陳述」(“a false statement of fact, past or present, as distinct from a statement of opinion, a statement of intention or a mere commendatory statement”)(見 Chitty on Contracts(第32版)第1卷,第7‑006段)。此外,受陳述人對該失實陳述的依賴,亦必須屬合理。於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imited v Chan Kwok Wah Andy & Anor(CACV 161/2007;判決日期為2009年3月6日)一案中,涉案被告人指稱銀行職員曾同意有關貸款屬無追索權性質,並曾表示相關的擔保僅屬形式,不會向擔保人加以執行。上訴庭裁定,該等指稱並不可信,原因在於它們不僅難以置信,亦與書面文件明顯相牴觸。

E.      本案最關鍵的一點

24.本席留意到雙方的文件及書面陳詞均將重點放在上文第C節列出的四項抗辯理由及有關的衡平法原則。本席在下一節會對該四項抗辯理由作簡短裁定。但在此之前,本席必須指出:就算本席接受D1及D2誓章中的案情,但根據他們自己對父親及母親如何在2013年取得該安老按揭及有關貸款的描述,他們的抗辯也毫無勝算。

25.暫時拋開較為專業及難令一般民眾理解的法律分析,並以最顯淺、最直白的語言說出來:就當D1及D2兩兄妹真的就該物業享有任何實益,但他們自己提出,在2013年尾2014年頭的時候,他們是同意父親及母親以該物業的價值作抵押,以換取銀行的貸款及用於他們的醫療開支等。銀行供給父親及母親多年的安老費用,直至他們去世,過程中及結束後父母及兩兄妹均未有向P還款,兩兄妹亦未有取得新的按揭貸款去抵銷舊債。銀行不是公益機構,在此情況下取回抵押品準備出售以抵銷D1及D2自己同意招致的債項,本席看不到他們有什麼公允的理由可反對。

26.D1的誓章第5段列出以下內容:

“a. 大約於2005-2006年開始,父母親不斷生病,進出醫院,並且需要作不同類型的手術,醫療開支比以往大。縱使父母親的日常照顧由妺妹負責,但是家庭的開支變得比較緊張。所以,從2006 年開始,縱使我的收入如同上述並非很好,我都一直堅持著量入為出,儘量繼續給予涉案單位的供款。

b. 2013/14 年左右,父母親因為日益增加的醫療開支而開始商量提取按揭。當時,因為物業有一半歸屬於我,因此父母親曾經查詢過我對再度按揭涉案單位的意向。雖然我並不樂意,但是面對父母親誠懇的查詢我亦難以拒絕。據我了解,父母親亦查詢過妺妺的意願,而妺妺亦覺得不樂意但是不懂得拒絕,尤其是父母親的確有不斷的醫療需要。因此,經過討論後,我決定同意父母親提取按揭貸款,並且由我繼續憑每月供款去償還。我當時同意的原因是因為我不希望父母親面對財政問題而煩惱,所以才同意,以將每月供款的責任放在自己身上。” (強調為本席後加)

27.在上訴聆訊中,本席向D1指出該物業原有的恒生銀行按揭(由1987年開始承按)的確需要每月向銀行還款,但自從父親及母親取得該安老按揭後,恒生銀行按揭已被解除,之後理應是P每月給予父母金錢,而非P每月向他們一家的任何人收取金錢作供款。那麼,D1在誓章第5b段提及的「每月供款」,就著2014年1月之後的時間,指的是什麼?

28.D1表示,他只曾透過父母將「供樓」款項給予恒生銀行,他從沒有將款項直接或間接給予永隆銀行(P)。2014年1月後,他只是給予父母金錢,其實並非在償還任何按揭貸款。D1這說法與文件證據及P的案情相符,邏輯上亦和父母要取得款項以應付醫療開支的原意吻合。

29.D1亦在誓章提及,假如銀行同意給予時間,他及D2並非不願意分期償還任何父母親遺留下的債務。可是,當銀行以收回實質權益屬於他們的該物業為威脅時,他們必然為自身的權益抗辯到底。

30.D2在她的誓章表示,同意D1誓章中所有有關她的內容,亦多處提及父母的醫療需要及開支。D2口頭陳詞時補充,他們面對的問題是銀行需要全數清還欠款,而不許分期償還。他們其實是理解需要向P還款的。

31.據此,D1及D2其實從2013年尾或2014年頭開始,已理解到父母親得到了P的貸款,將來亦有必要還款,而至今尚未還款。根據D1及D2就父母要求他們在2014年1月到該律師行簽文件的描述,他們亦清楚知道父母親2013/2014年時能取得貸款,是依靠該物業成為抵押品。他們指因家中各人理解到兩兄妹的實益,因此他們才需要參與及簽署一些文件。此情況,和實益擁有人將自己的物業抵押給銀行以取得款項,本質上根本沒有分別。D1及D2指本案的關鍵是銀行一次過要求全數償還「未償還債務」的做法,令他們應付不來。但先不論有關的權力(俗稱 “call loan”)其實慣常存在於一般香港銀行的借貸合約中,本案的案情是D1及D2均知悉父親及母親的借貸,卻從沒在他們的誓章中提及他們2013/2014時如何理解未來的還款安排或就此作過任何查詢。現在才說當P需要全數支付時,他們沒有財務能力或未能取得其他貸款以贖回物業,並無意義。

F.      各抗辯理由的裁定

32.上一節所述的,是即使D1及D2的案情可信及他們享有該物業的實益,本席也看不到為何拒絕P執行該安老按揭是公平和合理的。本節將闡述為何他們的案情根本就不可信,他們其實沒有該物業的實益。他們也沒有任何值得就本案進行審訊程序的合理抗辯理由。

F1.    D1D2信託抗辯

33.就著D1及D2的信託抗辯,父親及母親透過該安老按揭第6條向P陳述及保證,表示於該安老按揭簽立當日,他們是該物業的唯一法律和實益擁有人,並對該物業擁有妥善及有價的業權。父親及母親就簽立該安老按揭的內容及其法律後果,表示已接受獨立法律意見。上述陳述亦與 D1 及 D2 所簽署的該承諾書內容一致。於該承諾書中,D1 及 D2 各自確認他們對該物業並不享有任何法律權益或實益。

34.相反,D1 及 D2 並沒有提交任何書面證據或具體及可信的證據以支持他們分別自 1993 年及 2005 年起已取得該物業實益的指稱。引用上述案例,當D1及D2的指稱與書面文件明顯相牴觸,而又未能提出確切的證據,他們的指稱對法庭來說不具可信性。

35.即使依他們之陳述,D1 僅於 1993 年始開始「供樓」(即向父母親付款,再由他們償還恒生銀行之按揭貸款),而 D2 則至約 2005 年方開始透過照顧父母親取得所謂的實益。這顯示他們所依賴之行為均屬父親及母親購入該物業(1987年)多年後才出現。

36.根據上述Chan Chui Mee一案之原則,如屬取得業權後才出現之「共同意圖」,D1及D2須提出更具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確曾達成改變既有實益之協議。法院不會僅憑事後行為而輕易推論父母與兩兄妹有意更改於購入該物業時本已確立之實益分佈。

37.D1及D2指自2005年後,該物業的實益屬兄妹各半。但無爭議的一點是1987購買該物業時,兄妹沒有作出財務上的付出。D1聲稱1993-2013年間作出的「供款」,也完全沒有證據顯示有關款項構成了向恒生還款(包括本金及利息)總數的什麼百分比,客觀上全沒解釋為何值得佔該物業一半權益。D2在2005年展開照顧,為何在2005年當下已值得讓D2佔一半權益?為何D2的照顧承諾足以剝奪或讓父母親願意放棄他們本來擁有的權益?D1及D2又是沒有客觀的說法。須知道2005年時,沒有人知道 D2將需要照顧父母親多少年。法庭不可能接受這些空洞的說法,以裁定他們各自的信託抗辯具可辯性。

38.此外,D1的銀行存摺摘錄只顯示他的銀行賬戶曾不時作出現金提款,不能顯示其用途及誰收了款項。D1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關款項曾用作該物業的按揭供款。D2 聲稱照顧年邁患病父母之行為,本質上屬出於孝道之自然行為,無論是否存在她所聲稱有關該物業的「共同意圖」,她亦可能會作出該等行為。根據Pau Kwok Mui 一案之裁決原則,該等行為不足以構成實益轉移的基礎,亦不能作為構定信託之依據。

F2.    關於該承諾書的抗辯

39.P知悉 D1 及 D2 均為該物業之佔用人,當年已向 D1 及 D2 作出合理查詢。根據文件證據,P指示該律師行擬備該安老按揭及其附屬文件時,已明確指示該律師行按照P提供的標準格式,為 D1 及 D2 擬備該承諾書。該承諾書內的條款清楚列明,原告人已就 D1 及 D2 是否就該物業享有任何權益作出查詢,而 D1 及 D2 亦各自透過刪去該承諾書第 1 段所載的第二項選項,並於被刪去的選項旁簽署,以確認他們各自並不享有該物業之任何法律權益或實益。

40.林先生就本案存檔了誓章,否認 D1 針對他的指稱,包括D1聲稱他在該承諾書簽署前已告知林先生 D1 及 D2 具有實益。林先生亦提出他的一貫行事手法及已全面解釋該安老按揭及該承諾書的內容及法律後果。

41.在上述的證據基礎下,本席難以接受D1及D2對林先生空洞的指控有任何可辯性。再者,因上文第E節及F1節的理由,就算相關指控成立,也對他們整體案情沒有幫助。

F3.    失實陳述抗辯

42.D1提出的失實陳述,在關鍵之處實際上和D1及D2同意父母親以該物業取得按揭貸款,並知悉要還款沒有分別,見上文第E節。

43.無論如何,就 D1 及 D2 是否享有該物業任何權益所作出的查詢,是一項標準及既定程序。當抵押物業除按揭人外另有佔用人,該程序廣泛為銀行採用,乃因應 Wong Chim‑Ying一案所確立的法律原則而設。鑑於上述查詢的例行性質及林先生於物業轉易實務方面多年的經驗,D1 提出的相關指稱並不可信。

44.D1 的誓章中亦完全未能交代,為何一名具經驗的法律行政人員,會於進行此等基本及例行的查詢過程中,向 D1 或 D2 作出與該承諾書的明文條款相抵觸的陳述。此等籠統的指稱不足以成為須進行全面審訊的理據。

45.本席順帶一提,D1及D2的誓章看來並未實際上提出「非我所簽」(non est factum)為抗辯理由。無論如何,該抗辯僅在極為罕見的情況下適用,例如簽署人因能力缺陷無法理解文件內容,文件與其相信所簽署的文件有根本性、徹底性或完全性的不同,且其並無疏忽。這抗辯具有非常沉重的舉證責任,可參見Ming Shiu Chung & Others v Ming Shiu Sum & Others (2006) 9 HKCFAR 334。D1及D2在2014年1月時已是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如他們真的被拒絕解釋該承諾書的英文文本,覺得這是個問題卻又不拒絕或暫緩簽署以尋求其他協助,實屬自身的責任。他們到該律師行簽文件前也知悉其目的是為了讓父母親取得貸款及和該物業的按揭有關,「非我所簽」在本案不可能成立。

G.      總結及訟費

46.本席駁回D1及D2針對該判決中有關交出該物業空置管有權命令之上訴。本席維持該判決中的有關段落。

47.D1及D2亦就聆案官以簡易程序評定的訟費金額(港幣97,000元)提上訴。本席曾在聆訊時就是否適合干預聆案官已評定的訟費金額表達關注,但考慮到葉律師代表P提出本席有酌情權重新審核P就本訴訟所招致的總體訟費金額,及經考慮有關「訟費上訴」的原則(包括Patrick John Wee Ewe Seng & Anor v Kontafarma China Holdings Ltd & Anor [2024] HKCFI 350一案),本席接受可一併審核本案中P可向D1及D2取得的訟費金額,包括張聆案官已考慮過的訟費階段。

48.經審慎考慮P呈交的訟費清單,本席裁定:

48.1   就本次上訴的訟費,D1及D2須共同及各別向P支付港幣35,000元的訟費﹔

48.2   除了第48.1段評定的本次上訴訟費,Ds須就本訴訟共同及各別支付P總數為港幣95,000元的訟費。

49.在達致上述的評定時,本席已考慮了D1及D2聆訊時提出的反對理由,包括他們只看到P方律師行一直由葉律師處理本訴訟,訟費清單中提及的另一位較資深律師不應收費或不需花費清單中列出的時間處理本案。從聆訊時的表現看來,本席同意葉律師有充分的能力獨立處理本訴訟。她十分瞭解本案的文件,亦對本席的查詢提供有效及即時的協助。本席感謝她為擬備文件冊、撰寫書面陳詞和準備聆訊所付出的努力。然而,安老按揭畢竟並非是經常在法庭進行訴訟的課題。P方律師行以較資深的律師監督及指導葉律師(2021年獲認許)的工作,實屬合理。因此,本席不大幅扣除另一位律師的訟費,只作適度減少。

50.D1及D2在本上訴的文件中提及了一些申請暫緩執行的理據。有關申請由聆案官另行開庭處理,本席不在本判決就該申請發表意見。

( 羅頌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李郭羅律師行葉心悅律師代表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下文中,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將各自被稱為 “D1”、“D2”、“D3” 及 “D4”。當文意須理解為「所有被告人」,則稱之為 “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