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劉曉玲

Case No.HCMA 190/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Nov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190/2003

HCMA 19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9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3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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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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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3年10月22日

裁判日期:200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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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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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就一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4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是永安百貨公司的店務助理,她須要輪流當值為收銀員,她在永安服務了13年,在案發當日,她是負責收銀。收銀枱設有一座電腦化的發票機和兩個有鎖的抽屜,不同值班時間的收銀員使用不同的抽屜來存放現金、信用卡票據等等。每日下班時,收銀員須在「收銀枱日報表」上填寫各項收支,跟着把「收銀枱日報表」連同現金、信用卡票據等呈交收支部。而收支部職員會根據發票機的電腦報告,即POS報告來核對收銀員呈上的「收銀枱日報表」、現金、信用卡票據等等。如每月出現的差額超出一百元,收銀員便須負責填補。

3.在案發當日,第一控方證人用他的visa卡購買了三件共值617元的襯衫,但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不認為他須要用到永安推廣活動的印花,所以控方第一證人把發票(證物P2)給予一名職員。最後,控方第一證人離開該舖,但他沒有在任何時間把襯衫退回給永安。

4.在當天晚上,大約8時45分,上訴人要求她的上司(即控方第三證人)把P2作廢,理由是她漏打了折扣。因此,控方第三證人把P2報銷(證物P3)。

5.在10月18日,控方第四及五證人會見上訴人。上訴人要求控方證人可否給予一次機會她而不要報警。控方第七證人(警員)在永安把上訴人拘捕和警誡。在警誡下,上訴人說「一時貪心,攞左啲錢,洗嘥啦」。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指在案發當日,當她下班時,她發現P2在抽屜裏。因為在一般的情況,抽屜裏的發票都是留下來給主管作廢,所以她便以為它是同事留下來給她作廢的發票,因此她便要求她的上司把P2報銷,但她沒有竊取617元。上訴人亦指控方第四及五證人是誘使她承認盜竊,但她沒有向她們作出任何口頭招認,她只是說她不記得起十一日的事情,但如果公司認為她的帳目出了問題,她便願意賠償。上訴人亦否認她曾向警員作出任何口頭招認。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業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是與控方證供一併考慮,而忽略了給予上訴人的證供,一個「相對平衡較高的可能性」的考慮。因此,裁判官的判處是不安全及不公平。

8.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分析及評估各控方證人的證供時,是作出一個很詳盡的考慮。在他的裁斷陳述書裏,他將證人的證供一一列出,作出考慮,他最終裁斷控方第二至七證人的證言是事實的真相,而他完全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因為他認為上訴人的證言牽強不合常理和不可信,因此本席不接納上訴人大律師就完備理由第一段的陳詞。

9.業大律師亦投訴證供顯示只有528.1元遺失了。但控方的指控基於當時有關單據的金錢卻是617元。控方第六證人的解釋,這兩數目的出入,其中是涉及另一收銀員的行為,這另一位收銀員沒有上庭作證。控方第六證人研究過該些文件後,相信這另外一位收銀員和上訴人在交接期間,把現金收入「撈亂左」,所以控方第六證人把上訴人的「收銀枱日報表」的現金修改為816元。

10.裁判法官聽畢辯方大律師提出的疑問,認為控方第六證人不是「憑空想像」。因此,裁判法官拒絕接納辯方大律師的主張。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這一方面沒有出錯的。因此,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據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刑罰

11.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投訴上訴人被判入獄4個月是明顯過重的刑罰。這案件比其他盜竊案件是嚴重的案件,因為上訴人破壞了僱主對她的信任。上訴人是一個過往品格良好的人,而她已經在永安百貨公司受僱了十三年,她盜竊的錢銀亦不算多,所以如果從這個角度來看,這是一個嚴重程度較輕的盜竊案件。

12.本席亦不認為上訴人這個行為是一個很有計劃及深謀的行為,因為當永安公司盤點貨物時,上訴人這一個盜竊,就會被發覺。如果要形容,本席就會說上訴人這個犯罪手法,是一個愚蠢的行為。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4個月監禁的確是明顯過重。本席在考慮過感化官報告後,認為可給予上訴人一個機會。因此,裁判官判上訴人入獄4個月的命令被撤銷,而上訴人被判入獄2個月,緩刑2年。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豹律師行轉聘葉瑞文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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