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趙振明

Case No.HCMA 646/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Nov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646/2003

HCMA 64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4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70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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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趙振明(前名劉榮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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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3年11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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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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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供應應有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的控罪,在他認罪下,被判入獄4個月,緩刑3年,並罰款80,000元。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於2002年1月21日,海關人員到上訴人位於南洋中心酒舖調查,檢獲一批懷疑為攙雜酒。調查後,該批攙雜酒部份為同英文名字。發現上訴人所供應,後者更親自交貨,而付款的支票亦以上訴人為收款人。經調查後,本案涉及有10枝分別為3個不同品牌的假酒。

3.裁判法官考慮到上訴人在這類罪行裏,向其他商舖供應假酒,雖然份量不多,但最終受害並非只是消費者,而是香港的聲譽及整個社會的經濟。裁判法官很明顯認為本案為一宗比較嚴重的案件,因為他在判刑理由書內上訴宗卷第30頁指出,他認為「本案涉及的更是向零售商供應假酒,更比一般零售商賣假酒嚴重」,因此他認為刑罰應該較重。

4.代表上訴人的林律師指出,於1月21日當日,海關人員亦到達上訴人的家中,而在上訴人家中尋找到這些虛假牌子的假酒,總值28萬元,全部是紅酒。在該案中,上訴人被判入獄4個月,緩刑18個月與及罰款。

5.林律師今天的上訴理據指出,上訴人在該案件所涉酒的總值比本案為多,而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不應該在本案判上訴人緩刑3年,林律師指出這是明顯過重,因為裁判法官應該考慮酒的價值。本席同意任大律師所指出,本案與上訴人早前的案件有一點不同的是,上訴人在本案出售假酒予零售商,雖然酒量不多,只是10枝酒,但本席亦同意裁判法官的看法指,批發給零售商發售較為嚴重,所以本席不認為他所判上訴人入獄4個月,緩刑3年為過重。

6.另一方面,上訴人亦上訴關於罰款方面,這個問題,很明顯裁判法官有出錯,可能他計算出錯。答辯人的任大律師亦指裁判法官出錯,因為按照法例,他應該判罰上訴人8,000元。所以在這方面,上訴人該上訴得直,罰款被撤銷,現本席判上訴人罰款8,000元。至於刑罰方面,入獄4個月及緩刑3年,本席並不干擾。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任可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林炳昌律師事務所轉聘林炳昌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