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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CACV 33/2025, [2026] HKCA 869
原案件 [2025] HKCFI 2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5年第33號
(原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4年第2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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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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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陳健強 |
| 聆訊日期: |
2026年5月5日 |
| 判決日期: |
2026年5月 28 日 |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陳健強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楊法官」)於2025年1月13日頒令駁回申請人就司法覆核提出的許可申請,這是申請人就該命令提出的上訴。地政總署署長(「署長」)在表格86中被指是本案的建議答辯人。正如下級法庭於日期為2015年1月13日的判決書(「判決書」)第[2]段所指,在表格86中,申請人並無指明在擬提出的司法覆核中,她所尋求的濟助是針對任何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受爭議的決定」)。
2. 除本上訴外,本庭也須處理申請人提出的三項申請,即 (i) 申請人根據2025年6月12日存檔的傳票,申請在上訴中援引新證據(「新證據申請」);(ii) 申請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並藉於2025年6月30日存檔的傳票,針對署長提出文件披露的申請(「文件披露的申請」);以及 (iii) 申請人根據2025年8月26日存檔的傳票,就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5年7月22日作出的指示(「該等指示」)提出的覆核申請(「覆核申請」)。
3. 在本上訴的聆訊中,申請人就本案「程序爭議」提交了一份四頁的書面陳詞。儘管本庭不願意接納遲交的陳詞,但仍予以審閱。總括而言,申請人除重複早前向本庭存檔的書面陳詞中部分論據外,也有以下投訴:(i) 她只是於2026年4月30日才收到署長就覆核申請提交的書面陳詞副本(該陳詞的日期為2026年4月13日);(ii) 聆訊文件册中遺漏了兩份重要文件,即法庭於2025年9月16日作出的指示,以及申請人於2025年9月22日以信函方式提出的緊急申請;以及 (iii) 申請人要求押後是次聆訊。
4. 連同陳女士一起代表署長的戚先生向本庭表示,該份日期為2026年4月13日的書面陳詞已送達申請人,本庭並無理由質疑此說法。該文件或許因不可預見的情況而未能送達申請人。該陳詞內容簡單直接,本庭沒有理由相信申請人無法處理覆核申請。
5. 至於日期為2025年9月16日的指示和申請人於2025年9月22日發出的信件均可見於法庭檔案,本庭亦已予以審閲。前者的内容並無異常。後者所載事項大多重複申請人書面陳詞的內容。因此,本庭並無理由押後是次上訴的聆訊。
覆核申請
6. 由於覆核申請關乎本上訴的進行方式,按邏輯應先行處理此申請。
7. 申請人於2025年8月26日存檔一份非宗教式誓詞,藉此支持覆核申請。有關誓詞包含兩頁名為「支持誓章」的附件和兩項證物。證物「LE-1」是一份三頁的陳詞,內容涉及覆核申請以外的事項,而證物「LE-2」則是該等指示的副本。
8. 從申請人存檔的資料看來,她就該等指示提出的兩項主要投訴是: (i) 根據該等指示第 1(a) 段,署長毋須就新證據申請和文件披露申請存檔及送達任何反對誓章;以及 (ii) 該等指示第4段出現錯誤,雙方並沒有同意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
9. 就投訴 (i) 而言,該等指示的第1(a) 段已向上訴人指出,是否提交反對證據乃是由署長自行決定的事。這顯然正確,而此項投訴存在誤解。
10. 至於投訴 (ii) 方面,有關錯誤無關宏旨。原因是本上訴已根據日期為2025年10月21日的聆訊通知,正式排期於本庭聆訊,因此才出現是次聆訊。此項投訴全屬學術性質。
11. 申請人在隨附於覆核傳票的兩頁附件中提出另外兩點。首先,申請人尋求許可提交覆核申請及其支持誓詞。誠如戚先生指出,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5年9月16日作出的指示,覆核申請須與申請人的上訴和其他申請一併由本庭處理。此事項已因事態發展而不再構成問題。
12. 其次,申請人要求將證物「LE-1」納入上訴文件册。基於該證物已妥為納入經修改的申請文件册,作為17分頁内的文件,此事項同樣也因事態發展而不再構成問題。
13. 應當指出,申請人於2026年3月30日向法庭存檔了一份書面陳述書(覆核傳票),當中確認法庭已就其上訴定下聆訊日期,且證物「LE-1」亦已納入上訴文件册。
14. 總括而言,本申請提出的各項爭議,不是存在誤解,便是因事態發展而不再構成問題。覆核申請必須予以駁回。
本上訴
15. 從表格86和申請人的支持誓詞(連同三份附件)看來,申請人是一座寮屋構築物的佔用人,而該寮屋構築物的寮屋編號(「寮屋編號」)正面臨被刪除的風險[1]。至於刪除的原因,從申請人提出的資料中並不明顯。然而,就本上訴而言,有關的原因並不重要。
16. 楊法官於判決書第[2]段中裁定,案中沒有任何受爭議的決定,故申請人的許可申請必定會失敗,這亦足以構成駁回申請的理由。
17. 楊法官於判決書第[4]及[5]段中進一步裁定,刪除寮屋編號的決定屬政府土地行政政策的一部分,不屬可被司法覆核的事項。此外,申請人試圖繞過有關行政決定而挑戰其背後的寮屋管制政策(「寮屋管制政策」)欠缺基礎。原因是有關政策自1982年起便已存在,而任何對該政策作出的根本性挑戰,均會違反《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 條規則所訂的3個月時限。在此情況下,申請人的許可申請並無合理可爭辯之處,因此法庭予以駁回。
18. 申請人於上訴通知書中提出六項上訴理由(「理由(1)至(6)」)。有關理由可簡述如下;
(1) 楊法官可能未有仔細審視全部呈堂證供,存在對申請人產生偏見的可能性。
(2) 本案在於挑戰寮屋政策和權力的存在性及合法性,而非質疑地政總署署長的具體行政決定。
(3) 申請人質疑寮屋政策的合法性。申請人並聲稱楊法官錯誤將有關舉證責任單方面放在申請人身上。
(4) 申請人質疑《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3號命令第4(1) 條在本案的適用性。
(5) 楊法官未有給予證物應有的重視及地政總署的1982年寮屋管制政策缺乏文件紀錄及法律依據。
(6) 本案除涉及個別行政決定的合法性外,還關係到法律所保障的重要權利。
19. 申請人另於2025年2月26日存檔補充上訴理由。其性質並不是新增的理由,而是陳詞。
20. 本庭遺憾地說,各項上訴理由都缺乏理據。
21. 法庭曾在多宗判決中闡釋寮屋管制政策(參見,例如:古定元對地政總署署長案[2021] HKCFI 649 判決書第[2]至[8]段)。簡而言之,寮屋構築物是在政府土地上非法搭建的構築物,其存在只是在符合某些條件下獲政府暫時准許。寮屋的佔用人並不能取得任何佔用有關土地的法律權利。就法律分析而言,寮屋編號是一種非正式的特許或寬免,反映政府所給予的容忍[2],並可被政府刪除[3]。如政府決定刪除一個寮屋編號,政府會是以土地擁有人的身份行事。任何對刪除決定提出的挑戰均屬私法範疇,且不屬可被司法覆核的事項。
22. 從申請人的陳詞可見(她於2024年11月20日為支持許可申請提交的非宗教式誓詞之附件 (3),第2頁第二個完整段落),申請人知悉寮屋編號被刪除並不屬可予司法覆核的事項 (參見:陳家文訴地政總署署長 案 [2024] HKCA 819,判決書第 [35] 段)。本庭遺憾地說,她試圖繞過法律障礙的做法存在誤解。
23. 楊法官正確地指出,申請許可必須存在一項受爭議的決定,如不存在受爭議的決定,則他席前的許可申請就必定會失敗。此外,誠如楊法官指出,考慮到第53號命令第4(1) 條規則的要求,申請人試圖透過挑戰自1982年起已存在的寮屋管制政策,以繞過法律障礙實屬欠缺基礎。本庭同意。
24. 即使假設寮屋管制政策可被提出司法覆核,並且不考慮第53號命令第4(1) 條規則,申請人就挑戰該政策可能有的唯一利益,僅在於寮屋編號被刪除。若非因寮屋編號被刪除,申請人就沒有足夠的利益以此作根據提出許可申請。此點正好說明,她聲稱對寮屋管制政策提出的挑戰實屬徒然。
25. 就理由 (1) 而言,從判決書第 [5] 段顯見,楊法官已考慮了申請人所呈交的證物。此理由毫無基礎。
26. 至於理由 (2) 及 (3),上文已充分解釋當中存在誤解;此外,舉證責任在裁定許可申請時,並非關鍵。
27. 申請人並無提出任何理由解釋為何《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 條規則不適用於本案。理由 (4) 並無基礎。
28. 理由 (5) 及 (6) 僅屬空泛指稱,並無實質內容。
新證據申請
29. 有關的新證據如下:
(1) 立法會秘書處於2025年4月29日的回函,連附錄1(日期為2003年4月1日的房屋政策簡介)及附錄2(日期為2002年3月30日的新聞公報);
(2) 2023年4月3日至2023年5月24日與地政總署的電郵通訊紀錄;及
(3) 政府檔案處日期為2025年3月24日,就XCC(82)107 文件開放安排的回函。
30. 眾所周知,除非有關申請符合以下條件,否則本庭不會考慮接納新證據(參見Ladd v Marshall案 [1954] 1 WLR 1489),即該新證據: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31. 本庭已考慮過有關的新證據。本庭可迅速處理這申請。鑑於申請人的許可申請及本上訴根本上存在誤解,有關的新材料根本無助其案。第 (2) 項的條件未獲符合。
32. 申請人主張本案涉及重大的公眾利益。本庭未能同意。相關的法律清晰,且申請人的許可申請欠缺基礎。在此情況下,本申請必須被駁回。
文件披露的申請
33. 申請人尋求的文件如下:
(1) 1982年至2003年與「取消寮屋編號」政策相關的 (a) 政策制定會議紀錄;(b) 地政總署內部執行指引; (c) 部門通函;及
(2) 法律顧問意見:(a) 律政司或外聘律師就政策合法性出具的法律意見書正本;及 (b) 依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香港法例第28章)第6至13條對刪除編號權力的風險評估報告。
34. 在上訴中提出文件披露的申請,屬極為罕見的情況。必須謹記,上訴處理的乃是對下級法院判決的挑戰;而文件披露則關乎會呈交給法官處理有關審訊或申請的證據。作為審前準備工作一部分的文件披露,會由司法常務官或法官於正式聆訊之前處理。訴訟各方有責任及早並妥善運用文件披露的程序,為相關的聆訊作準備。
35. 上訴程序一般不容許接納任何沒有呈交予下級法院的證據。因此,在上訴中引入新證據須符合嚴格的要求。若容許在上訴階段提出文件披露申請,無異於顛倒確立已久的訴訟程序。相關程序的設立,旨在確保訴訟的公平及爭議得以有效率地裁決。在上訴時批准文件披露的申請,將抵觸訴訟終結性的基本原則,並會嚴重損害勝訴的一方。
36. 此外,若容許在上訴時進行文件披露,很可能會對處理上訴造成相當的延誤,這同樣會嚴重損害勝訴的一方。假使准許文件披露,並假設因此取得相關的文件,有關的證據除非符合Ladd v Marshall案所訂的準則,否則仍不得在上訴中援引。再者,文件披露程序亦極有可能演變為衍生訴訟,例如:就法律專業保密權的爭議。該訴訟很可能須交回下級法院處理,而對該訴訟結果不滿的一方,亦可能會提出上訴。
37. 上述分析清楚顯示,在上訴時提出文件披露申請極不理想。本庭認為,除非申請人能證明以下兩項門檻要求,否則此類申請概不應予受理:(i) 能提出强而有力的解釋,說明其為何未有在下級法院提出文件披露申請(「第一項要求」);以及 (ii) 所尋求的文件很可能對上訴的結果產生決定性影響(「第二項要求」)。
38. 申請人提交本庭的材料,根本未能符合第一項要求。申請人完全沒有解釋,為何在下級法院時,她如認為有需要,卻沒有尋求文件披露。表面看來,所尋求的文件已存在多年。此外,亦須謹記,儘管法庭在司法覆核程序中具有命令文件披露的權力,但由於司法覆核中就事實的爭議並不常見,一般並不需要該項非正審申請。
39. 鑑於申請人的許可申請本質上存在誤解,實難看見所要求的文件如何能對本上訴的結果產生任何影響。同樣她的申請不符合第二項的要求。
40. 本庭為求完整處理這議題,就所要求文件的相關性此問題而言 (相關性乃第 24 號命令第 7 條規則下的一項基本要求),本申請亦必然失敗。當案件進入上訴程序時,法庭對相關性的考量會有所不同。相關的爭議已由下級法院釐清並作出裁定;上訴爭議的問題法庭須按上訴理由裁斷。在本案,有關的上訴理由並無理據,實難看出所要求的文件,與推進申請人的案或削弱署長的案有任何相關性。
41. 在此情況下,文件披露的申請必須予以駁回。
處置
42. 基於上述理由,本上訴、新證據申請、文件披露的申請及覆核申請全部被駁回。本案並無理由不依循「訟費隨結果而定」的規則。本庭命令本上訴及上述三項申請的訟費,均由申請人支付。
43. 至於署長於2026年4月17日提交的經修訂訟費陳述書,儘管申請人陳詞指有關的收費偏高,本庭認為該等收費合理。然而,有關的聆訊歷時不足一小時,而非原先估計的五小時。經調整後,本庭簡易評定訟費為港幣105,617元。
| (張澤祐) |
(陳健強) |
| 上訴法庭法官 |
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戚偉安先生及政府律師陳瑜詩女士代表
[1] 從申請人在聆訊中所作的陳詞看來,其寮屋構築物或已被政府清拆。
[2] 參見黃好堂對地政總署署長案 [2018] 6 HKC 501,上訴法庭判決書,第[48]段。
[3] 根據地政總署於2023年4月,就寮屋管制政策發布的「已登記寮屋的寮屋管制政策」文件之第3.1段,如對已登記的寮屋構築物進行重建、修茸或其他工程,包括擴建、新建、加建、改變用途或改用其他物料,而有關工程並非按地政總署所訂的條件進行,則可能導致有關的寮屋構築物之寮屋編號被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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