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祖貴及另十二人 訴 鄧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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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2月7日,勞資審裁處就十五名申索人針對被告人追討欠薪作出審理。審裁處頒令剔除缺席之第十三申索人的申索,並撤銷第十四申索人之申索;但就其他十三名申索人之申索,審裁官裁斷被告人為涉案工程之次承判商,故根據《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第43C條規定,判決被告人須與工程之總承判商及該十三名申索人之直接僱主共同及個別地承擔各申索人的欠薪的首兩個月的款項。2003年6月20日,審裁官在應被告人申請進行覆核其之前的裁決後,維持原判。被告人仍不服,擬提出上訴,現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Case No.HCLA 85/2003
Court
HCLA
Date30 Sep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85/2003

HCLA 8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85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2年第6134, 7450及7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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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索人 陳祖貴 (TRAN TO QUI)
第二申索人 鄧新發 (TANG SUN FAT)
第三申索人 杜志誠 (DOO CHI SHING)
第四申索人 杜志堅 (TO CHI KIN)
第五申索人 何李保 (HO LY PAU)
第六申索人 黃豪 (WONG HOO)
第七申索人 李遠濃 (LEE YUEN LUNG)
第八申索人 盧寶富 (LU BAO PHU)
第九申索人 盧寶榮 (LU BAO VINH)
第十申索人 譚偉光 (TAM WAI KWONG)
第十一申索人 譚鎮海 (TAM CHUN HOI)
第十二申索人 韋利群 (WAI LEE KWAN)
第十五申索人 謝進興 (TSE CHUN HING)
被告人 鄧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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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9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 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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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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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3年2月7日,勞資審裁處就十五名申索人針對被告人追討欠薪作出審理。審裁處頒令剔除缺席之第十三申索人的申索,並撤銷第十四申索人之申索;但就其他十三名申索人之申索,審裁官裁斷被告人為涉案工程之次承判商,故根據《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第43C條規定,判決被告人須與工程之總承判商及該十三名申索人之直接僱主共同及個別地承擔各申索人的欠薪的首兩個月的款項。2003年6月20日,審裁官在應被告人申請進行覆核其之前的裁決後,維持原判。被告人仍不服,擬提出上訴,現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2.基本上來說,被告人指申索人曾於2001年在勞資審裁處向總承判商及申索人追討欠薪(勞資審裁處案件2001年第279號及1334號),但當時總承判商並沒有出席聆訊,各申索人在聽取當時的審裁官的意見後,同意撤回對本案被告人的追討,其後,申索人獲得審裁處裁決其針對總承判商追討欠薪的申索得直。故被告人爭辯,既然之前向其提出的申索已撤回,一案不能二審,申索人無權再在審裁處重提舊事,向其追討欠薪。此外,被告人亦聲稱,審裁處錯誤地裁斷他為涉案工程之次承判商,對申索人被拖欠之薪金負有法律責任。

3.法庭文件顯示,在2001年之訴訟中,審裁處並未就究竟被告人是否涉案工程的次承判商又或是申索人的直接僱主進行審理、或作出任何事實方面之裁斷又或裁決。審裁處當時有關之命令只是批准申索人撤回 (withdraw) 其針對被告人之申索,當中並不牽涉任何審裁處之裁斷或裁決,而法庭批准該撤回申請亦並沒有加上任何附帶條件,禁止或限制申索人就相同或實質相同的訴訟因由提出後繼的訴訟(這方面可參考《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章)第21號命令第4條規則)。

4.既然如此,本席認為2001年訴訟中所發生的事情並不妨礙十三名申索人在本訴訟中針對被告人提出申索,當中不存在一案不能二審或不容反悔的爭論點 (issue estoppel) 的問題。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2 (第1冊) 第21/5/2段及第18/19/11段。

5.此外,在2001年的訴訟中,十三名申索人撤回向被告人的申索並非是由於雙方達成甚麼和解協議,當中的理由完全是由於申索人接受當時審裁官之提議而主動將申索撤回。

6.至於在2001年之申索中,最終在總承判商(即在該申索之第一被告人)缺席的情況底下,審裁處判決申索得直,該案之第一被告人以總承判商身分須繳付各申索人首兩個月之欠薪款項。雖然在2001年訴訟中,申索人曾一度貪圖方便,在撤回向本案被告人的申索後,聲稱該案之第一被告人為其直接僱主,然而最終審裁處之判令並非是以該案第一被告人為直接僱主身分判決其敗訴。故在本訴訟中,十三名申索人指被告人為直接僱主(或次承判商)與之前審裁處之判決並無矛盾之處。同理,審裁處判決本案被告人為次承判商,而本案第十四申索人則為各其他申索人之直接僱主,實與之前2001年之判決並無矛盾或抵觸。

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認為被告人這方面之擬上訴理據有任何可爭辯之地方。

8.至於被告人聲稱,審裁官錯誤裁斷他為涉案工程之次承判商方面,《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內明文規定,除非審裁處的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又或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範圍),否則擬上訴人不同意審裁處的裁斷是不構成任何頒予上訴許可之理由;而且在這類上訴中,除非事實之裁斷牽涉法律上之錯誤,否則法庭亦無權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所作出的裁定,又或在上訴時收取其他證據。見《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及第35(2)(i)及(ii)條之規定。

9.綜觀被告人之擬上訴論點,基本上是指審裁官錯誤地接納申索人方面之口供及理解證據,以導致錯誤的裁斷。本席認為證據之強弱、誰人的口供較為可信,很多時是見仁見智。如前述,除非在裁斷過程中牽涉任何法律論點之錯誤,否則不構成頒予上訴許可之理由。本席在考慮被告人提出之論據後,不認為審裁官之事實裁斷牽涉任何法律方面之錯誤,本席認為審裁官之裁斷有足夠之證據支持,故當中並無頒予上訴許可之餘地。

10.最後,審裁處判決被告人須負責申索人之首兩個月的欠薪,乃依據《僱傭條例》第43C(2)(b)條之規定,與被告人作為次承判商是否曾付予直接僱主工程費用作為支付後者之工人該兩個月的薪金無關。故這亦不是上訴理由。

11.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撤銷本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