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林乃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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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罪名不成立,但「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而第二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罪名成立。現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上訴聆訊前已通過律師通知法庭他放棄不服判刑的上訴,而因此他不服判刑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21/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Dec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21/2003

HCMA 52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21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8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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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林乃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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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3年11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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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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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罪名不成立,但「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而第二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罪名成立。現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上訴聆訊前已通過律師通知法庭他放棄不服判刑的上訴,而因此他不服判刑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案情

2.事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是「金冠辦館」的東主,控方第二證人為受僱於該辦館內工作的一名時薪工人,上訴人則是一名在一舖之隔的一間名為「祥興餐廳」的負責人。當天,大約下午7時30分,第一及第二證人正在辦館內近收銀櫃位工作時,上訴人突然在辦館門外出現,大聲重覆質問第一證人為何要向食環署投訴他,但第一證人沒有理會上訴人,上訴人依然在辦館外指罵第一證人。

3.大約5分鐘後,上訴人進入該辦館內,走近第一證人的身邊。第二證人當時是站在第一證人的右手邊。上訴人指罵第一證人為何要向食環境投訴他,然後用左手指着控方第一證人胸前的衣服,將第一證人推向辦館內近牆邊的雪櫃,然後用右手出拳襲擊第一證人左邊的身體。第一證人指稱他的頭及肩膊受到上訴人兩至三下的襲擊,而他否認有毆打過上訴人的腹部。第二證人看不見上訴人打第一證人的身體的哪一個部分,但他看見第一證人曾用雙方擋駕,引致上訴人的拳頭也觸及第一證人雙手,第一證人聲稱,他用力推開上訴人,而後來上訴人放手,及向辦館的出口處離開。第二證人其後看見第一證人胸前的衣襟也被扯破,第一證人用櫃位上的電話致電報警。第二證人也看見上訴人在辦館外使用手提電話。

4.大約兩至三分鐘後,第二證人看見上訴人再次由辦館左邊進入辦館內,走近第一證人身邊,當時第一證人是在櫃位內正在低頭處理收銀工作,而第二證人則在旁邊理貨。突然間,上訴人從第一證人旁邊出現,用右手挨向第一證人的肩膊,令第一證人退後,兩人繼而互相推撞,及互相捉着對方雙手的前臂在你推我撞。

5.第一證攬着上訴人的腰部,在你推我撞之間,兩人雙雙倒地。上訴人跌在第一證人身上,面對面的。其後上訴人用左手捉着第一證人,右手不斷襲擊第一證人的左邊身體,包括頭、頸和肩膊,超過10次之多。當時第一證人只好用雙手掩護自己的頭部,但沒有毆打上訴人。最後上訴人用膝蓋壓向第一證人的胸部,令致第一證人非常痛楚。上訴人當時口中還不停說出以下說話:「咁鍾意投訴,睇吓你仲敢唔敢投訴」。其後有其他街坊到現場將兩人分開。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指案發當日,因有衞生督察曾對該餐廳作出巡查及檢控,所以上訴人懷疑是第一證人向食環署投訴過他的餐廳後,而引起這結果。

7.上訴人承認,案發時他欲前往第一證人的辦館,向第一證人查究是否第一證人舉報他的,他當時行近站在辦館內櫃位前的第一證人處,低聲在第一證人耳邊,問第一證人為何要投訴他的餐廳,但兩次也沒有得到第一證人的回應。當第三次向第一證人問同一問題時,第一證人竟然惡劣地回應說:「我鍾意投訴你,係人都可以投訴你」。上訴人當時對第一證人說他亦可以投訴他將貨物放在舖外,這番說話引致第一證人首先用右手拳打了上訴人的腹部兩下,上訴人退出辦館外,等候第一證人息怒。

8.過了一分鐘左右,上訴人再次返回舖內欲將投訴事件平息,但上訴人還未開口說話時,第一證人便分別用左右手襲擊上訴人,上訴人避開了三拳,最後成功將第一證人的頸箍着,但第一證人推來推去後,兩人跌在地上,但上訴人沒有將身軀壓在第一證人上面,他只是想將第一證人當時拳拳打向他的手捉着,他最後成功地用右手捉着第一證人的左手,但第一證人的右手依然在襲擊他的左邊大腿內側,由於他當時是蹲在地下的,所以被襲擊的地方是近陰部的位置,上訴人為了保護自己,最後成功將第一證人的右手也捉着。

9.互相糾纏了約10秒左右,上訴人感覺第一證人的雙手再沒有發力,於是上訴人放開第一證人的手,然後步出辦館之外,用自己的手提電話報警。

上訴理由

10.代表上訴人的鍾大律師投訴:

(1) 裁判法官沒有充份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證供上的分岐;
(2) 裁判法官沒有足夠地考慮控方證物P1及P2(即第一證人及上訴人之醫療報告)內之客觀證據,因而作出前後矛盾之事實裁決;
(3) 基於上述之錯誤判決,裁判法官沒有足夠地考慮「自衞」作為此案之辯護理由;
(4) 因上述之理由,引致上訴人罪名成立之裁決,不安全及不穩妥。

分析

11.鍾大律師陳詞時指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口供的分岐為:

(1) 第一次襲擊前,第一證人說上訴人在門口大聲鬧了五分鐘,離開了幾分鐘,突然在他身邊出現。第二證人的證供就說上訴人在門口說兩三次後,便入辦舘裏;
(2) 當上訴人第一次入辦舘時,第一證人說上訴人沒有說話便動手襲擊他,而第二證人就說上訴人問了為何投訴才動手,而第一證人說,當時上訴人推他到雪櫃,而打他的頭部及肩膊。第二證人沒有形容到上訴人推第一證人到雪櫃,而他看見上訴人是打控方第一證人的胸口;
(3) 第一證人指當他被上訴人襲擊第一次後,他不知道上訴人去了那,而第二控方證人說上訴人在門口打電話報警;
(4) 鍾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描述第二次襲擊時的分岐。

12.本席留意到在上訴宗卷第36及37頁,鍾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亦有指出這兩位證人在證供上的分岐,而裁判法官考慮過兩位證人的口供,認為兩位證人的口供沒有太大出入的地方(尤其在關鍵性的問題上,他們的證供是一致的)(見裁斷陳述書第17段)。

13.裁判法官亦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亦與他的醫療報告,即控方證物P1符合,而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頸部的擦傷,是當他與控方第一證人在地上糾纏時引致的。裁判法官最終認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

14.裁判法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充滿矛盾,難以令人置信,但裁判法官提醒過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而「如有自衞的可能性或相關的證供,法庭亦應將此辯護理由加以考慮,而且,廢除「自衞」的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且要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而在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23段,他亦有考慮到案例Palmer V R [1971] 1 ALL ER 1077在1088頁對「自衞」作為辯護理由的法律分析,裁判法官指:

「基於本席接納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認為是上訴人對第一證人單方面的挑釁和襲擊,所以上訴人不能倚賴此作辯護理由。」

很明顯,裁判法是適當地考慮過「自衞」這個辯護理由,而最終認為控方已成功地廢除「自衞」這個辯護理由。

15.本席認為,當兩位證人描述當時襲擊的過程,難免會有分岐的出現,但這不代表他們是說謊,而只不過是他們在看過程的角度及他們在記憶上的吸收程度。因此,裁判法官最終認為兩位證人證供上的分岐,是不影響裁判法官最終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是沒有錯誤的。而本席亦認為裁判法官適當地考慮過「自衞」這個辯護理由及控方證物P1及P2內之證據。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的裁決是不安全或不穩妥。因此,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郭永隆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委派鍾偉强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