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張鴻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759/200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於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根據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1)(c) 條,申請訟費。
|
HCMA000759/2003 HCMA 75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759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81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3年11月5日 裁判日期:2003年12月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根據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1)(c) 條,申請訟費。 2.裁判法官當時拒絕辯方的申請,因為他認為上訴人曾經在現場與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指出,他看見前車,但剎車不及,所以撞倒該兩輛電單車的說話。加上當時的路面環境並非急彎,事發時,天色晴朗,所以上訴人能見到有一定的距離。所以,意外的發生,難免令控方懷疑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現上訴人不服這個裁決,提出上訴。 審訊 3.在裁判法官聽畢控方證人的口供後,裁判法官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而裁定上訴人毋須答辯。這是因為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雖然是一位誠實的證人,但他的證供並不可靠。而控方第二與第一證人的證供出現嚴重的矛盾。裁判法官亦考慮過其他證人的證供,不足夠支持危險駕駛的控罪。當裁判法官判上訴人毋須答辯時,上訴人大律師向裁判法官申請訟費,而裁判法官作出訟費的命令,指控方須付給辯方訟費,訟費的款額如無法由雙方擬定,則由法院評定。 4.14天後,控方在覆核聆訊上申請推翻以上的訟費命令,因裁判法官就危險駕駛罪,判上訴人無須答辯時,他沒有依照法律374章第36(10) 條有關不小心駕駛的事作出考慮。因此,控方指案件並未審結,而訟費的命令亦應被撤回。 5.裁判法官在聽取雙方的陳詞後,接納控方的申請,重開案件,並進一步聽取雙方有關不小心駕駛的控罪方面的表面證供是否成立的陳詞。裁判法官最終裁定不小心駕駛的表面證供成立,而上訴人須就此控罪答辯。上訴人選擇不作供。 6.在雙方結案陳詞後,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不成立,而裁判法官在他裁斷陳述書裏第34段有以下的結論:
7.裁判法官因此認為案中存中太多的未知和疑點,所以他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的駕駛,缺乏應有的小心和專注。 8.當時,辯方大律師再次申請訟費。裁判法官在參閱過有關案例後,認為因上訴人在庭上否認他曾對第三及第四控方證人所說過的剎車不及的說話,而裁判官已接納了第三及第四證人的供詞,所以他認為上訴人在場向警員所述與庭上的答辯理據並不協調,加上裁判法官考慮到當時路面環境並非急彎,事發時,天色晴朗,能見到一定的距離,裁判法官認為意外的發生難免令控方懷疑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因此,裁判法官拒絕上訴人訟費的申請。 上訴理由 9.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指,裁判法官錯誤裁定上訴人向警察的陳述,他不能夠停定車輛而構成意外(會令到控方以為他不小心駕駛的案件是強過事實上的)。因為上訴人這番話與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沒有出入,而上訴人沒有謊言逃避、阻礙或誤導控方調查此案件。裁判法官就於同一樣的證供,包括上訴人向警察的陳述,裁定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後,便批准辯方堂費的申請。因此,黃大律師投訴當裁判法官同樣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不成立時,他應該一樣地批准上訴人的堂費的申請。 10.本席不同意這個說法,因為上訴人所說的說話雖然達不到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名,但他的說話大大添加了上訴人被嫌疑不小心駕駛。因此,令控方相信,有一個更加強的不小心駕駛的案件。 11.當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危險駕駛罪不成立時,主控官忽略了提醒裁判法官他應就不小心駕駛罪,作出一個裁定。辯方因這個過失,須要在覆核時,再一次回法庭令上訴人負擔多一天律師的費用。本席認為覆核是控方的過失,所以控方應該負擔上訴人在覆核時的訟費及因上訴人的上訴得直,上訴人亦應該獲得上訴的訟費。因此,裁判法官的訟費的命令被撤銷,而控方(即答辯人)須付給上訴人在覆核及上訴的訟費,訟費的款額如無法由雙方擬定,則由法院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郭永隆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的近律師行委派黃達華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