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證殷 對 容永祺容思瀚保險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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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於2026年3月17日及2026年5月4日發出的傳票,申請暫緩執行法庭於2026年3月4日作出的訟費命令(「 該訟費命令 」)或分期支付該訟費命令。該訟費命令要求原告人須即時支付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13,000元:見 [2026] HKCFI 1030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625/2023[2026] HKCFI 31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625/2023

[2026] HKCFI 31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23年第1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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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黃證殷
   
第一被告人 容永祺容思瀚保險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容永祺
第三被告人 友邦保險(國際)有限公司
第四被告人 李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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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展程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6年5月5日
原告人進一步書面陳詞日期: 2026年5月18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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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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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這是原告人於2026年3月17日及2026年5月4日發出的傳票,申請暫緩執行法庭於2026年3月4日作出的訟費命令(「該訟費命令」)或分期支付該訟費命令。該訟費命令要求原告人須即時支付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13,000元:見 [2026] HKCFI 1030

原告人的申請理由

2.申請理由一為:原告人認為本案仍在審理中,將來可能出現可供抵銷該訟費命令的結果。然而,本席贊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陳詞,認為依賴將來可能出現的結果以支持暫緩執行的基礎,是基於有關法庭命令是一個正審的命令,而不是一個非正審的訟費命令。第二,正如本庭於Re Success Lane Development Limited [2025] HKCFI 1121 中指出,經簡易評定的非正審訟費命令是獨立的。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請理由一不成立。

3.申請理由二為:若不暫緩執行該訟費命令或准許原告人分期支付該訟費命令(原告人建議每月支付港幣500元至港幣1,000元,即該訟費命令的港幣13,000元最少需要1年多時間付清),原告人會因無力一次過支付有關訟費而被迫放棄訴訟,這會侵犯原告人受《香港基本法》第35條保障下的訴訟權利。然而,若真的如原告人所說無力一次過支付有關訟費而被迫放棄訴訟,並且若她的申索是有合理勝算的話,她大可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繼續進行訴訟。本席看不到拒絕暫緩執行該訟費命令與侵犯原告人的訴訟權利有任何或任何不合比例的關係。無論怎樣,原告人並沒有提供有關她個人資產的證據,亦沒有說明她如何不能籌集資金繼續進行訴訟,本席無法信納她會被迫放棄訴訟的聲稱。

4.申請理由三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7號命令第1(1)條,法庭可命令暫緩執行法庭命令,並准許以分期付款形式支付訟費。然而,《高等法院規則》第47號命令只適用於執行令狀 (writ of fieri facias) :見《香港民事司法程序2026》第47/1/1,而不適用於該訟費命令。

5.申請理由四為:法庭應考慮《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的「基本目標」。原告人特別指出基本目標是要求法庭「確保各方的立足點相若」及「處理方式符合比例」。事實上,基本目標並沒有包含「確保各方的立足點相若」的這個目標。若原告人其實想表達「確保在訴訟各方達致公平」,本席認為命令敗訴方立刻支付非正審申請的訟費與這個目標一致。至於「處理方式合乎比例」,本席認為命令敗訴方立刻支付非正審聆訊的訟費與這個目標亦一致。說到底,法庭並不能只考慮與訟其中一方的權利,法庭要考慮與訟各方的權利。法庭理解幾乎在任何訴訟中,與訟各方只會從自己的角度作出考慮,這本身是沒有問題的;但法庭的其中一個職責是考慮與訟各方的權利並在法律規範下作出平衡。原告人於非正審聆訊中敗訴,卻不用立刻支付訟費,其實對被告人不公平。正如本席在Re Success Lane Development Limited [2025] HKCFI 1121一案第中25解釋:

「為了確保達到遏制無理的非正審訴訟交鋒的目的,法院必須嚴格區分非正審申請中的『無論如何由某方得益的訴訟費』(costs in any event)與『隨即支付的訴訟費』(costs payable forthwith)或『14天內支付的訴訟費』(costs payable upon 14 days)。要保持這種區分,法院如何允許執行此類訴訟費命令是關鍵所在。為此,我認為重要的是,從一般原則而言,法院應將此類訴訟費命令視為像支票和獨立申索一樣是獨立存在的;雖然此類訴訟費命令不等於現金,但其可執行的便利程度應幾乎與支票兌現一樣。此外,為實現這一個目的,此類訴訟費命令雖然是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作出的,但應被視為與該程序中的主項申索相獨立的事項。」

(“In order to ensure that this purpose of discouraging unmeritorious interlocutory skirmishes would be achieved, the Court has strictly to keep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costs in any event” and “costs payable forthwith” or “costs payable upon 14 days” for interlocutory applications. To keep such distinction, how the Court would allow such costs orders to be enforced is key. For this, it is important, in my view, that as a general rule, like cheques and separate claims, the Court should regard such costs orders as free-standing, and though such costs orders are not equivalent of cash, it should be as readily enforceable almost as readily cash-able as cheques. Further, to achieve this purpose, such costs orders, though made in the same proceedings, should be regarded as separate matters from the main claim in the same proceedings.”)

6.申請理由五為:原告人已經一直根據法院指示行事,並無意拒絕遵守法院命令,但其經濟困難導致她無法支付港幣13,000元的訟費。然而,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可爭辯的上訴理由或其他理據以推翻或變更該訟費命令。加上一般情況下,法庭均不會暫緩執行支付訟費的法庭命令,因此本席認為申請理由五亦不足以支持暫緩執行的申請。

7.最後,原告人花了不少篇幅指出她認為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向法庭作出誤導,特別是她的申請其實只是申請暫緩執行該訟費命令,並不是如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所說的擱置該訟費命令,又認為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錯誤引用案例以誤導法庭。本席從來沒有錯誤理解原告人的申請,亦沒有受任何人誤導,就算原告人的指稱是真的,亦不影響本席如何實質處理原告人的暫緩執行申請。

8.總括而言,本席亦看不到在本案中內任何理由法庭需要行使酌情權暫緩執行該訟費命令的理據。

總結

9.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於2026年3月17日及2026年5月4日發出的傳票,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三及第四被告人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8,000元。

10.上述命令由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法律代表草擬、存檔及送達。

  (林展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由鄭楊律師行莊嚴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