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運生 訴 莫少全經營東方汽車工程公司

Case No.HCLA 52/2003
Court
HCLA
Date28 Nov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000052/2003

HCLA 5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5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2年第3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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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戴運生 (TAI WAN SANG)
被告人 莫少全經營東方汽車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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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3年11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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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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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申索編號2002年第3910號一案中向被告人追討遣散費及以交替形式追討長期服務金,案件在勞資審裁處審理。經聆訊後,審裁官於2002年12月4日裁定申索人遣散費申索得直,頒令被告公司須繳付申索人港幣87,565.50元及利息。被告人不服該項裁決,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2.原訟庭於2003年7月15日批准被告人根據下列理由提出上訴:

(1) 審裁官錯誤理解被告人之供詞及立場,認為被告人同意申索由1988年至1998年沒有承接其他公司的工程,事實上,被告人並沒有承認這一點,被告人亦有證據顯示在該期間,申索人曾經替其他公司承接工程。
(2) 申索人就遣散費的申索並不符合《僱傭條例》第31(N) 條之要求,法理上不能成立。

3.上訴的聆訊在今天於本席席前進行。就第一點上訴理由,經本席仔細閱讀相關的審訊錄音謄本,特別是上訴文件夾內第63頁,被告人的證供,本席明確地認為,審裁官並沒有錯誤理解被告人方面的證供。本席引述相關的證供如下:

「問: 申索人有冇喺呢個期間,由佢入職做判工到 -- 98年?

答: 唔。

問: 就有冇接過出面嗰啲工程嚟做?

答: 接過工程都 -- 都係冇嘅,唔。

問: 冇接過外間嘅工程?

答: 嗰啲工程就係話有時我哋公司後期係唔夠嘢做嘅,即係唔夠嘢 -- 工作係即係滿足到畀戴生,後期我哋即係會接多一間嘅木器嘢番嚟加工,當時係徵求過戴生嘅同意,嗰間就係叫做才記(譯音)木廠,咁能夠 -- 即係喺嗰方面能夠即係幫輕到佢,因為係唔夠單畀佢生存嘅。

問: 係邊個接?

答: 吓?係我,但係嗰間木廠佢都識嘅。

問: 後期係講幾時?

答: 我相信喺95年打後都已經係接咗?喇,係,接咗嚟做,係。

問: 就申索人仍然開單畀你,你畀錢申索人?

答: 係,係。

問: 就唔係由才記木廠,唔係 -- 申索人唔係開單畀才記木廠?

答: 唔係,但係佢會......

問: 由才記木廠畀錢?

答: 佢要分兩張單開,一張就係才記木廠嘅單,一張係東方工程嘅單,佢要分開寫嘅,咁嗰 -- 另 -- 即係才記木廠嘅單,我哋就要同才記木廠收番嘅,即係我 -- 基本上才記木廠就係我外父開嘅,咁變咗 -- 即係我只係一個中間人嘅角式。

問: 申索人係開單畀你,然後你畀工程費?

答: 係,冇錯。」

4.從上述證供清楚可見,被告人的而且確曾經在審裁官面前同意申索人並沒有向其他承判商承接工程。有關才記木廠的情況,亦是透過被告人,並得到被告人方面的同意,申索人才替該木廠工作。而就有關的工作,申索人亦將單據發給被告人,而被告人亦支付有關的工程費用給申索人。

5.代表被告人的伍大律師在上訴的聆訊中指出,有關的安排顯示被告人方面只是作為才記木廠的代理人,本席不接納這個論據。從證供的上文下理清楚可見,當申索人為才記木廠工作時,申索人仍然視他本人為被告人之工人,亦按被告人之指示辦事,所以整體來看,本席認為審裁官錯誤理解被告人證供及他的立場之說法不能成立。

6.至於被告人欲向原訟庭提交的新證據,基於《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條的規定,原訟庭沒有權力收取新的證據,有關之條文如下:

「第35條第(2)款:-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批予許可的上訴,不可收取其他證據。」

所以在今天的上訴聆訊中,本席不能考慮在文件夾內第96頁的文件。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人上訴理據的第一點不能成立。

7.至於上訴的第二點的理據,代表申索人的張大律師同意,申索人不能符合《僱傭條例》第31N 條的規定,所以遣散費的申索在法理上不能成立。但張大律師同時指出,申索人的案情是符合了長期服務金的要求,所以,縱然申索人不能追討遣散費,但他可以根據《僱傭條例》第31R 條追討長期服務金。就這方面的論點,伍大律師同意申索人符合追討長期服務金的要求,他並且同意申索人在這方面並沒有超越任何法例規定的時限。再者,他亦同意在本案之案情下,長期服務金與遣散費的金額相同。在這情況下,本席看不到原訟庭有甚麼理由不可以以長期服務金來取代遣散費。

8.《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絛關於原訟庭在處理上訴的權力,賦予原訟庭下列權力:

(a) 判上訴得直;

(b) 駁回上訴;或

(c) 將個案連同其認為適當的指示發回審裁處,其中可包括需由審裁處予以重新聆訊的指示。

9.但在本案的案情下,基於雙方之立場,雖然本席同意審裁官就遣散費的頒令在法理上不能成立,但與此同時,十分清楚地,若審裁官有正確地按照法例行使他的權力,審裁官必然會按《僱傭條例》31R 條頒令申索人就長期服務金的申索得直,而金額亦相同。本席實在看不到有甚麼原因需將案件發還審裁處作出上述之修改,所以本席即時頒令,將審裁官之判決修改為頒令申索人就長期服務金之申索得直,被告公司須繳付申索人長期服務金港幣87,565.50元及相關之利息,利息將按《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9條第3款計算,由2002年12月4日起計算至清付日為止。除上述之修改外,本席駁回被告人方面的上訴。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由李黃林律師行延聘大律師伍宇鍔代表

申索人:法律援助署委派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委派大律師張金良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