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謝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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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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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07/2003 HCMA 110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10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65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3年12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12月3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肇事當日,在大埔富亨邨商場與商場保安員發生不和的事件。控方第一證人是商場的保安員,當時他與兩名同事在商場近巴士站處監視觀察小販的擺賣活動。突然間,上訴人衝前,態度惡劣地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傳召他的上司來見他。控方第一證人拒絕後,上訴人便走近控方第一證人的身後,隨即控方第一證人感覺其右耳後頭部遭痛擊,控方第一證人質詢上訴人為何毆打襲擊他,上訴人回答若他不這樣做,控方第一證人的上司便不會出來見他的。 3.控方第一證人講述上訴人與其妻子為售賣糖水的小販,在當晚較早時,上訴人及其妻子與管理處曾發生過兩次紛爭。控方第一證人描述了當晚爭執的事件:第一次是涉及上訴人的妻子;而第二次上訴人亦牽涉在內。該兩宗事件是因為上訴人及其妻子非法擺賣而引致的。在第二次事件中,控方第一證人聲稱他的上司也在場。當晚正值農曆新年,控方第一證人稱上司已訓示他們由年三十至初四期間,屋邨巴士站是不准小販擺賣的。 4.控方第二證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一同當值。控方第二證人聲稱看見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身後以右手一拳打向控方第一證人耳後頭腦的位置。當時燈光充足,視線沒有阻礙。控方第二證人當時亦聽到上訴人稱毆打控方第一證人的目的是要他的主管出來。 5.控方第四證人亦是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一同當值。他當時站在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身後約10米,他也看見上訴人用右手拳打控方第一證人的耳後頭部。 6.控方第三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上司。他接到通知後到達現場,看見當時的情況並立即報警。他當時是?帶一支黑色電筒到達現場的。 7.控方第五證人是一名警員。他到達現場時,看見上訴人左手手背輕微擦傷,便詢問上訴人擦傷的因由,上訴人當時回答不知何時擦傷,在詢問上訴人是否要送院治療,上訴人稱有此要求。在到達醫院急症室後,上訴人才聲稱左腰遭人打了一次。 8.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作供指當晚他與妻子推車往巴士站擺賣,他與妻子依靠販賣糖水為生。上訴人同意他曾要求見保安員的領導人。當晚凌晨1時多,當他準備結束擺賣並收拾手推車上的物品時,管理處有10多名保安員包括外籍啹喀護衞卻禁止他們離開。過程中控方第三證人揮拳毆打上訴人的腰部,其後更使用黑色手電筒襲擊上訴人的手部。當時上訴人的左手紅腫起來,右手亦損傷,並滲出血絲,上訴人更聲稱遭人推往地上。上訴人指稱事發前雙方並無發生任何口角或爭執。當警員到達後,上訴人向控方第五證人投訴遭控方第三證人毆打。 9.接着,上訴人傳召他的妻子作供。上訴人的妻子聲稱當晚凌晨2時多結束營業時,有一大班保安員到達,他們包圍並阻擋其丈夫推手推車離去,在過程中,她看見控方第三證人從後以拳毆打上訴人的腰部,及後更使用電筒毆打其丈夫的左手。 10.上訴人亦傳召一名普通市民作證。該位先生聲稱當晚乘車到達巴士站,他的一位朋友前往屋邨探訪友人而他則留在商場等候。在凌晨2時多當時,他留意到控方第三證人打了上訴人一次腰部及使用電筒打上訴人的手部。 11.裁判法官在評估證供時,在裁斷陳述書第13段他提及在聽過控方第一、第二及第四證人的證供後,他確信上訴人在事發當天確曾從後襲擊拳打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令致控方第一證人受傷。裁判法官在作出事實上的裁決時,亦認為該些保安員的神態舉止、簡單而直接的口供,且他們均是中年的保安員,裁判法官不相信他們會捏造證供,無事生非。 12.至於控方第五證人,他聲稱當時到現場查詢時,上訴人完全沒提及遭人毆打等事宜。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5段中認為究竟上訴人有否遭人惡意毆打,他是有所保留,究竟上訴人是否遭人毆打不是裁判法官所要決定的事情。裁判法官考慮過該些證供後,他信納事情發生的經過是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那樣。 13.裁判法官接着考慮辯方的證供。他認為該10多名保安員出現之時是在上訴人毆打控方第一證人之後。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8段留意到上訴人於作供過程中,絕口不提結束營業前所發生的事。相反卻將重點放於其後他離開時所發生的爭執。因此,裁判法官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確遭上訴人毆打過,他亦相信上訴人的太太所說的是後來所發生的事故。 14.當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有罪時,他在裁斷陳述書第19段有這樣的看法:
裁判法官認為這加強他在審訊時的裁決,因這便是控方第一證人所述上訴人當時的惡劣態度。 15.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0段提及上訴人在申請覆核時曾出示一封區議員的信件,聲稱屋邨從沒有在新年期間劃出小販特許區販賣等情況。但裁判法官閱讀過該信件後,認為信中內容不是這樣的意思。裁判法官並稱,再者,有否此計劃並不影響控方第一、第二及第四證人的可信性。他們均只是低級的保安員,在執行上司指派的職務。所以,在這方面,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6.上訴人於審訊時是有律師代表的。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聘請律師代表而作出自辯。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他認為裁判法官錯判他有罪,裁判法官這樣做是不對的,因為控方證人均在說謊。上訴人認為沒有足夠證據去支持控方的說法。他亦提及到該些保安人員說謊是因為公司欲剷除他們這些小販,裁判法官是偏幫控方並信納警務人員所說的話。因此,上訴人認為不公平,故提出上訴。 17.剛才本席已三番四次解釋給上訴人聽,對於本上訴,本席不是重審,是查看關於裁判法官在作出裁決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否出錯。很明顯,裁判法官有絕對的權利作出在事實上的裁決去信納哪位證人,原因是裁判法官有機會觀察各個證人作供,在他們給律師盤問時所作出的答案等情況下,才作出一個事實上的裁決看究竟該些證人是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18.本席留意到裁判法官很明顯是沒有如上訴人所說偏幫一方,因為裁判法官在分析證供時,他亦作出一個裁決指辯方的證人,即上訴人的太太是可信的,只不過裁判法官認為她敍述其丈夫當時遭10多名保安人員圍着的情況,是在上訴人毆打了控方第一證人之後的情形。裁判法官亦留意到上訴人在作供時,欲將集中力轉移到稍後發生的事件上,即當時他結束營業那段時間,而不是較早時他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召其上司出來見面的時間。裁判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內已一一道出他為何信納該些控方證人的證供,並認為上訴人罪名成立。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後,認為裁判法官有足夠的理由及證據判上訴人有罪。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駁回上訴人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鄭紀航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