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黄辉金

Case No.DCCC 1363/2025[2026] HKDC 1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363/2025

[2026] HKDC 1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3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黄辉金 HUANG Huiji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26年5月4日
出席人士:  單偉琛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禮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兩項洗黑錢罪名,被判罪名成立。控方亦申請加刑,並且提供李總督察在2025年9月1日的口供(MFI-1)。而李總督察的口供所提及的統計數字只達到2025年的7月,而不是2025年的全年。被告的出入境紀錄日期為2023年的1月至2025年的3月14日,列為MFI-2。

控方案情

2.警方接獲一連串報案,涉及假冒政府官員的電話騙案。受害人收到來電,來電者假冒廉政公署、通訊事務管理局辦公室、香港警務處,甚或中國公安局的人員,要求受害人付款作為保釋金。受害人信以為真,被誘騙將款項轉帳到傀儡戶口帳戶。

3.被告所持有的滙豐銀行(帳戶1)號碼為563742659833,以及中國銀行帳戶(帳戶2)號碼為01269220368837。

4.具體而言,4名受害人的付款詳情如下:—

Nicole女士(後知姓趙,身處外地) 帳戶1 在2024年6月25日存入加拿大幣$100,000元
姓卓的控方第二證人 帳戶2 在2024年6月24日分四次總共存入港幣$1,376,000元
姓鄧的控方第三證人 帳戶2 在2024年6月21日存入港幣$425,000元
姓褚的控方第四證人 帳戶2 在2024年6月24日存入港幣$160,000元

5.上述罪行被揭發後,受害人向警方報案。

有關的銀行帳戶的情況

6.從銀行的授權書顯示下列的資料:—

(1) 滙豐銀行(帳戶1),開立日期為2024年6月13日,在銀行分行開立,持有人及簽署人是被告。被告以被告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副本作為支持開戶文件。

(2) 中國銀行(帳戶2),在2024年6月15日在銀行分行開立,被告是持有人及簽署人。被告提交他往來港澳通行證副本。

有關的資金流向

7.相等的紀錄顯示,帳戶1滙豐銀行在2024年6月13日至2024年7月12日期間總共有6筆總額為$668,204.94元的存款(包括來自Nicole女士的轉帳),以及有8筆總額為$668,098元的提款。

8.有關的中銀銀行帳戶2,在2024年6月17日至2024年6月24日期間,總共有21筆總額為港幣$2,517,460.29元的存款,當中包括來自控方第二至第四證人的轉帳,以及帳戶2有23筆總額為$2,513,355.31元的提款。

9.涉案的帳戶呈現可疑的交易模式,即鏡像模式。上述存款存入涉案帳戶後,有關款項便於同日轉走。

10.在檢視期間,涉案的帳戶的不法存款總額為港幣$3,185,665.23元。

11.被告是內地居民。他在2024年10月3日抵達香港時被警方拘捕。

12.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有一些陳述,就帳戶1,他保持緘默;就帳戶2,被告開立帳戶2,但聲稱他遺失銀行卡(有關銀行證實從未收到任何失卡報告)。被告聲稱對帳戶2的交易並不知情。

13.有關出入境紀錄證實,被告在帳戶1及2的開戶日期都身在香港。

14.在檢視期內,被告在香港從2024年6月至2024年7月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即涉案的兩個帳戶的總額港幣為$3,184,665.23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等財產。

求情理由

15.現年47歲的被告是內地居民,已婚,有兩名子女,在香港並沒有定罪紀錄。辯方說被告因財困而聽從朋友的利用,到兩間銀行開設戶口,每一個戶口可得到$1,000元的報酬。辯方說被告並不知道,亦沒有參與前置罪行。控罪一只涉及14次提款,控罪二涉及44次提款。兩個戶口涉及總金額為$3,180,000多元。辯方說犯案時間不長,而被告最後亦沒有得到分文的報酬。辯方說有見於犯案數字有回落的趨勢,希望加刑幅度不高於20%。

判刑

16.上訴庭在不少案例都提及洗黑錢的判刑考慮因素(見雲國強許有益Boma等)。本席相信被告並不涉及或知悉前置的欺詐罪行,但被告是跨境犯案,從內地到香港,到滙豐及中銀開設戶口。被告在2024年6月13日到香港(見出入境紀錄MFI-2)。辯方沒有說為何被告選擇滙豐及中國銀行開立戶口。被告是被安排來港。被告聲稱他是自費來港。被告開設戶口後,翌日便離開香港,但在6月15日再來香港。被告在2024年10月3日再次來港時被拘捕。

17.辯方說犯案份子應承給總共$2,000元作為被告的報酬,但被告並沒有收取這些報酬。案發的時段由2024年6月13日至7月12日。滙豐銀行戶口有6筆存款及8筆提款,涉及大約$6,680,000多元,當中涉及加幣$100,000元的匯款。這可以推測這加幣的匯款不是原在香港的存款。另一方面,中銀戶口有21筆存款及23筆提款,涉案金額約為$2,510,000多元。

18.本案可說是跨境犯案,亦有國際元素。本席在考慮到上訴庭所提及的判刑考慮因素,以及涉案金額達到三百多萬元,本席以3年半(40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刑三分一至28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19.控方亦申請加刑,李總督察的口供支持控方的說法,指洗黑錢對社會所造成的嚴重損害,當中涉及傀儡戶口的百分比從2020年的31.3%增至2024年的75.1%。但往後則有下降的趨勢。辯方沒有反對控方加刑的申請。本席考慮到涉案的手法,以及被告的角色,決定加刑25%,即加刑7個月。即是說,本席判被告入獄35個月。

( 陳廣池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