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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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將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輸入香港,但並非供私人和家居使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b)及119(1)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505/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Dec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05/2003

HCMA 50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0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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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黃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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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3年11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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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將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輸入香港,但並非供私人和家居使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b)及119(1)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發當日,當海關人員在沙頭角檢查站檢查一輛貨車FB 5616時,發現車上載有36箱玩具,而其中17箱內有240盒公仔模型,即控方證物P1。經過版權擁有人代表檢驗之後,證實為侵犯版權的複製品。

3.該貨車的司機當時向海關出示一張利航速遞文件,即控方證物P2。文件上顯示,寄貨人是廣州利航;收件人是上訴人,富祥行,電話是9090 3360,而文件上寫着「自提」。

4.控方案情亦指該電話號碼是屬於上訴人的。上訴人是祥富運輸的總經理和祥富行的主管。上訴人亦有參與祥富運輸和祥富行從事的內地至香港的貨物託運生意。祥富運輸將收集好的貨物交北京利航國際貨運做報關和運載,而上訴人在香港接收有關貨物,之後再交回各個別客戶。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指他在祥富運輸無任何職位,而祥富運輸和北京利航怎樣運作,他無法控制。上訴人亦說他沒有任何貨運單據,他只在貨物到香港之前收到通知去接貨,他只憑客人出示的單據,或客人提供的資料,對照貨物包裝上的記號交貨給客人,他對控方證物P1和P2全不知情。上訴人亦指他無法和不可能檢查貨物,他是被動的。上訴人亦說他不知道誰安排控方證物P1進口香港。

終止審訊的申請

6.在中段陳詞時,辯方指審訊對上訴人不公平,因控方濫用司法程序及控方所依賴的基礎不清晰。辯方指控方不選擇以《商品說明條例》控告上訴人,是濫用司法程序,對上訴人不公平。辯方亦指控方一時說上訴人是託運人,一時說上訴人是貨主,這樣對上訴人是不公平。

7.裁判法官考慮雙方大律師陳詞之後,拒絕有關終止審訊的申請,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上訴理由

8.代表上訴人劉大律師提出6項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容許控方在一項控罪之基礎上對上訴人提出多個指控,最後原審裁判官在眾多指控中選擇其一作為定罪之原因,從而令上訴人得不到一個公平、公正的審訊。
(2) 原審裁判官在審訊期間不斷容許控方將其案情變更,即使辯方大律師多番要求控方指出其對上訴人之指控,和對證據上倚賴和不倚賴的部分,原審裁判官對辯方之要求充耳不聞,令辯方無法抗辯。上訴人亦沒有得到一個公平、公正的審訊。
(3) 在審訊過程中,辯方提出控方以《版權條例》而不以《商品說明條例》起訴上訴人是濫用司法程序,辯方因而申請終止審訊。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明顯地表現出並不明白當時辯方的申請理由。原審裁判官亦在無理或不合理的情況下駁回辯方的申請。在認真和正確考慮本案案情之情況下,原審裁判官應該接納辯方的申請的。
(4) 即使接納原審裁判官的裁決,謂上訴人同意作為控方證物P1的香港收貨人,上訴人就本案的貨運安排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致使”控方證物P1被帶進香港。
(5)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以「替代責任」之原則來定上訴人的罪。在刑事審訊中,尤其就本案之特色及本案涉及之法例,此原則並不適用。若不採用「替代責任」之原則,上訴人已經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成功舉證相關法例的免責辯護理由。
(6) 總括來說本案之定罪是不安全和不能令人滿意的。

9.於第一及第二上訴理由,劉大律師指在開審時,控方指控上訴人為運輸商之身分將本案之違禁品輸入香港,而受貨人為一位姓張的先生,但在終案陳詞時及在控方盤問辯方證人時,控方第一次透露控方指控上訴人是貨主,而其實文件上之貨主張先生並不存在。裁判官最終判上訴人為直接參與貨運安排的運輸商,而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0.劉大律師陳詞上訴人在這情況下,得不到公平的審訊。因為在原則上,裁判法官應該迫令控方明確地指出對上訴人的指控,不應在眾多指控中選擇其中一個組合而作為定罪的基礎。上訴人倚賴英國上訴庭案例R v. Stephen Ronald Warburton-Pitt (1991) 92 Cr. App. R. 136作為理據。劉大律師亦指有關控方證物P7和P8號,即上訴人的兩份警誡供詞,控方亦拒絕透露對哪部分有所保留。

11.裁判法官最終認定上訴人直接參與證物P1貨運的安排,而證物P1是以上訴人知道和同意的安排輸入香港。裁判法官亦認定上訴人的作為致使控方證物P1被帶進香港。裁判法官這個裁決與控方在P3所指控上訴人是完全沒有出現矛盾。至於控方在中段陳詞時,指控上訴人是貨主,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的。而很明顯,裁判法官在作出事實上的裁決時,亦不接納控方這個指控。裁判法官唯一出錯的地方是,他不應該容許控方採用這個指控去指證辯方證人,如果這案件是有陪審員的,這會構成一個不公平的因素,但由於裁判法官是一位專業的法官,他不會受這個沒有證據支持的指控影響。

12.劉大律師就第三上訴理由指第三控方證人作證時,指出涉案之證物P1號的「Snoopy」公仔只是類似「Snoopy」,但並非「Snoopy」公仔。因此,劉大律師陳詞,控方不應以《版權條例》起訴上訴人,因為P1並不符合《版權條例》第528章第35節之侵犯版權複製品之定義,而應該以《商品說明條例》第362章起訴上訴人,因為P1是符合該條例內第2節之虛假商品說明之定義,而控方選擇用《版權條例》起訴上訴人,是剝奪了上訴人在虛假《商品條例》第26節第1小節之法庭免責理由,因此是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及欺壓的現象。

13.劉大律師亦投訴裁判官很明顯是不明白辯方申請的理由,而錯誤地裁決辯方申請失敗。劉大律師指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2頁所作出的裁斷,只是說裁判法官認為,控方案情非常清晰,並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而控方採用《版權條例》控告上訴人,亦不構成濫用司法程序。劉大律師亦倚賴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上訴案件HKSAR v. Li Chi Shing, HCMA 663/1999為案例。在該案例中,高院貝珊大法官指出,法庭有責任給予裁決的理由,而貝珊大法官亦援引香港上訴法庭之案例Zhuo Cui Hao v. Ting Fung Yee (1999) Vol. 3 HKC 634下之裁斷:

"The duty of a professional judge to give adequate reasons for any decision which he/she had made was a principle of paramount importance in the common law system."

劉大律師陳詞,裁判法官並無在裁斷陳述書給予任何駁回終止審訊申請的理由,或任何足夠的理由。

14.代表答辯人的張大律師亦同意裁判法官在駁回上訴人的申請時,應該給予足夠的理由。但張大律師陳詞,裁判法官這個過失不應該影響上訴人定罪的準確性。

15.本席留意到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內的第12頁第2段,裁判法官指出,控方當時的陳詞時:《商品說明條例》是有關虛假商品說明和虛假商標事件。但本案有關複製正版「Snoopy」公仔的侵犯版權的作品,故此,控方以《版權條例》控告上訴人。裁判法官在他作出裁斷時,很明顯是接納控方的陳詞。但裁判法官應該在他作出裁斷時,是有責任一一指出他在甚麼理由下否決上訴人的申請,而裁判法官沒有這樣做是一個過失。

16.至於控方採用《版權條例》來控告上訴人,而不採用《商品說明條例》是否對上訴人不公平,本席認為控方的立場是很清楚,控方是認為證物P1不是屬於虛假商品說明和虛假商標事件,而是複製正版「Snoopy」公仔的侵犯版權的作品。因此,本席不接納控方這個做法是剝奪了上訴人有力的法定免責理由,而令到審訊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及欺壓的現象。因此,本席認為劉大律師所倚賴的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u Suk Han & Anor. [1998] 2 HKLRD 14是不適用於本案。

17.劉大律師亦投訴控方的案情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致使」控方證物P1被帶進香港。裁判法官在考慮過證人的口供、上訴人的會面的紀錄及控方與辯方的證物後,認為:

「唯一一個不能夠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清楚知道祥富運輸、祥富行和北京利航之間的貨運生意怎樣運作,他亦同意這個貨運安排。認定上訴人直接參與其中。認定上訴人同意作為控方證物P1的香港收貨人,以完成輸入控方證物P1的安排。認定控方證物P1是以上訴人知道,和同意的安排輸入香港。認定上訴人的作為致使控方證物P1被帶進香港。」(見裁斷陳述書第19頁)

18.本席不會在此一一敍述出裁判法官所倚賴的證據,因裁判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13至19頁都已一一敍述出來。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有足夠證據支持他的結論。

19.劉大律師的第5上訴理由,投訴裁判法官錯誤地以「替代責任」之原則來定上訴人的罪。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1頁正確地指出法定免責辯護理由在有關條例第118(3)和(6)條,而在R v. Multitex [1996] 4 HKC一案,法庭清楚指出若因生意商務進口貨物,要儘可能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確保進口的貨物不違反法例:

"There was a strong burden on business in Hong Kong that import goods to ensure, so far as was practicable, that the goods imported did not infringe the law. That required positive action."

但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在這案並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去瞭解和確保輸入香港的貨物並非侵犯版權的複製品。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2頁第1段說:

「但無任何證供關於在運作上他如何確保所輸入的貨物不是違例貨物,或他有與祥富運輸討論過有關事宜。認為對於封口的紙箱貨物應該要有抽樣檢查的程序。」

裁判法官很明顯不是以「替代責任」之原則來定上訴人的罪,因此這個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20.本席認為,雖然裁判法官在中段裁斷時,沒有給予足夠的理由,但本席認為,這不會對上訴人不公平,因為裁判法官的裁定很明顯是因為他接納控方的陳詞關於控方為何採用《版權條例》來控告上訴人。但本席要再次提醒裁判法官,當他作出裁斷時,他應該要給予被告人清楚的理解他的裁斷,尤其是這案件是涉及法律上的觀點,但因本案的證據不是複雜,而控方的控告是可以理解的。因此,裁判法官這個疏忽不影響他在本案的定罪。因此,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裁決,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及陳詩韻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蘇潔兒唐淑萍律師行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