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梁張律師行及另四人 訴 陳德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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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五名申請人向法庭申請,將答辯人所送達之十份法定要求償還書作廢。本聆訊雖以英語進行,然而,本席考慮到答辯人並無律師代表,不諳英語,加上本申請所牽涉的一些重要文件,皆是以中文書寫,故本席選擇以中文書寫本判案書。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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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D000027/2003 HCSD 2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請求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2003年第2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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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11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2月19日 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 1.本案五名申請人向法庭申請,將答辯人所送達之十份法定要求償還書作廢。本聆訊雖以英語進行,然而,本席考慮到答辯人並無律師代表,不諳英語,加上本申請所牽涉的一些重要文件,皆是以中文書寫,故本席選擇以中文書寫本判案書。 2.第一申請人為一律師行,第二至第五申請人皆是本港之執業律師,並為該律師行之合夥人。答辯人原為該律師行之客戶,經第五申請人委託律師行替其辦理一宗高等法院傷亡訴訟索償案件。簡略來說,答辯人於1989年在一宗交通意外中受傷,他在1992年委託一間律師行(並非本案之第一申請人)替其針對牽涉意外的車主及司機開展訴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編號1992年第A4762宗)。1993年8月5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頒令就損害賠償(有待評估)及訟費登錄該宗民事訴訟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 3.答辯人所申索的損害賠償項目,最主要的一個項目,乃是其聲稱因意外受傷而喪失經營生意收入的一方面。亦由於需要搜羅證據,以證明答辯人所聲稱之經營生意收入損失,故就損害賠償的評估聆訊,遲遲未能舉行。1998年,答辯人將案件委託第一及第五申請人代為辦理。幾經轉折之後,2001年1月,損害賠償的評估聆訊,終於在本法院聆案官席前進行(案件編號已轉為高等法院傷亡訴訟編號1999年第278宗)。答辯人由第一申請人轉聘大律師代表出庭。2001年1月23日,聆案官宣布其就損害賠償之評估。聆案官基本上接受答辯人就其因意外損失經營生意收入的聲稱,故對其所聲稱之損失,予以評估損害賠償。最終聆案官評估損害賠償金額總數為7,730,791.60元,以及利息。 4.然而,與訟雙方皆不滿意聆案官之評估,分別提出上訴及交相上訴(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495宗)。2001年9月28日,上訴及交相上訴由上訴法庭聆訊,雙方皆聘請資深大律師及大律師代表出庭爭辯。同日,在聆聽雙方代表大律師之陳詞後,上訴法庭宣布判決,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答辯人因意外導致生意經營之收入的損失,故推翻原審聆案官就有關之損害賠償項目的評估,並頒令將該等項目之損害賠償的評估,發還與另外一位聆案官重新進行。此外,上訴法庭亦頒令駁回答辯人之交相上訴。就上訴及交相上訴之訟費方面,上訴法庭頒令由答辯人支付予該宗民事訴訟之被告人。 5.在當天上訴聆訊舉行期間,雙方代表資深大律師曾按指示,互相接觸商談和解之可能性。在上訴法庭宣布判決之後,他們亦按指示在庭外繼續商談和解,最終雙方達成協議,損害賠償金額協議為1,180,000元,以完滿和解雙方之爭訟。他們並協議,訴訟並上訴之訟費,由與訟雙方自行負責。協議達成後,雙方從法庭成功獲得按同意作出的命令,以解決該宗訴訟。 6.在這之前,訴訟的被告人一方,曾先後將款項繳存法院,合共950,000元。故根據按雙方同意之命令,除將該筆繳存法院的款項,由法院支出與答辯人之律師(即第一申請人)外,該訴訟之被告人亦須支付和解金額之餘款,即230,000元予答辯人。而事後該筆餘款亦按雙方之協議及法庭命令,由被告人支付予答辯人之代表律師,即第一申請人。 7.並無爭議的事實是,在達成上述和解之當天,按第五申請人(代表第一申請人)之要求,答辯人簽署了一份由第五申請人所草擬及書寫的中文文件,確認其向代表律師及大律師所作出之指示與對方和解。該文件全文如下:
8.此外,答辯人亦與第五申請人就第一申請人之律師費用方面達成另外一個口頭協議,而且第五申請人亦即場代表第一申請人書寫了一份中文文件,以記錄雙方所達成之協議。該份文件全文如下:
9.雙方並無爭議,其後第一申請人將從法院及被告人方面獲得之付款當中的50萬元,支付予答辯人。 10.然而,不久之後,答辯人開始就第一及第五申請人替其處理該宗民事訴訟案件及所引發之上訴案件表示不滿,並先後向多方面作出投訴,當中包括法律援助署、廉政公署、立法會及香港律師會等,並在鄰近第一申請人之辦事處的街道上,穿上寫上抗議及投訴之字句的衣服進行遊行。答辯人指第一及第五申請人在處理其案件時疏忽,導致其蒙受巨額損失,要求賠償達900萬元。此外,答辯人亦指第一申請人未按其指示,將牽涉該宗訴訟之有關文件歸還給他,故開展訴訟(即高等法院民事訴訟編號2003年第2505宗)。 11.而且,答辯人亦指他在2001年9月28日與第一及第五申請人所達成就有關律師費用之協議內,訂明律師費用的數額是與對方和解之損害賠償金額,在扣減雙方同意付予他的那筆50萬元,並扣減大律師之費用後的餘款;故第一申請人須將他之前曾支付予律師樓的數筆律師費用按金,合共175,840元歸還給他,因為律師費用已由從對方(及法院)所獲得之協議和解的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12.此外,答辯人亦聲稱:在與對方達成和解協議及與他自己的律師達成就律師費用的協議時,他一直以為和解的數目是依據該案件的被告人先後繳存法院款項的總數,即95萬元作準。而且他是先與第五申請人達成就律師費用之協議,方才再經代表大律師與對方達成和解之協議,故他在同意從和解款項中只收取50萬元,其餘則留作給予第一及第五申請人作為其本身之律師費用及找付大律師費用時,他是以95萬元為計算。就其後大律師代表他與對方達成和解協議,以118萬元作為和解數目,他並不知情。就那張他親筆簽署確認其給予律師指示,以該數目(118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總額以達成和解的中文文件,答辯人解釋說,因為案件在上訴時出現峰迴路轉的情況,他心情起伏,沒有注意到文件上所寫著的銀碼,故並沒有察覺當中之錯誤。 13.換句話說,答辯人認為他只是與第一及第五申請人就律師費用方面,同意以95萬元作為基礎,從中扣減50萬元及大律師費用後,將餘款作為第一申請人之律師費用。故第一申請人在從法院及該訴訟的被告人方面獲得支付合共118萬元後,須將該筆款項與95萬元之間的差額,即23萬元,歸還給他。因為該筆金錢,乃是代表他的大律師從對方手中額外討回來之賠償金額,並非他所與第一及第五申請人所達成之協議的律師費用的一部份,第一申請人無權將該筆金錢侵吞,不歸還給他。 14.在上述情況之下,答辯人在2003年7月26日將五份法定要求償還書送達予第一申請人及其四名合夥人,即第二至第五申請人,要求他們償還該兩筆分別為23萬元及175,840元的金錢。然而,可能答辯人之後發覺該五份法定要求償還書內所提述之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弄錯了,故在兩天之後,即2003年7月28日,答辯人再向五名申請人送達另外五張內容實質上相同之法定要求償還書,而當中所提述的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亦已經更正了。 15.五名申請人皆否認答辯人所要求償還之款項。簡單的來說,他們的案情是:2001年9月28日當天,答辯人是先透過大律師與對方達成和解協議,同意以118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總額,以解決他針對被告人的索償,然後才與第五申請人達成就第一及第五申請人之律師費用的協議。答辯人是清楚明白與訟雙方是以118萬元達成和解,當中並不存在答辯人誤會了和解數目只是被告人曾繳存法院之款項的總額(即95萬元)。故在其後,第五申請人與答辯人商討及計算第一申請人應收取答辯人之律師費用的銀碼時,雙方是以和解的數目,即118萬元作為基礎。在雙方討價還價之後,第五申請人最終代表第一申請人同意,將和解之數目當中的50萬元給予答辯人,而其餘之款項,則用以找付大律師之費用及律師費用。 16.換句話說,根據各申請人之說法,和解數目(118萬元)與被告人繳存法院款項的總數(95萬元)之間的差額,即23萬元,並非是按雙方所達成之協議,答辯人所應收得之損害賠償和解金額之一部份。該筆23萬元的款項,其實是按雙方協議,答辯人須留給第一及第五申請人用以找付大律師費用及律師費用的款項的一部份,故不存在各申請人須歸還該筆款項與答辯人的問題。 17.此外,就答辯人交予第一申請人的數筆律師費用按金(合共175,840元)的問題,各申請人同意款項是由答辯人支付予第一申請人。然而,第一申請人已將該數筆金錢,全數支付給資深大律師及大律師以找付他們部份之費用。而且,更重要的是,他們均聲稱:根據雙方簽訂就律師費用之協議的真正的意思及解釋,答辯人只可從最終賠償金額中取回50萬元,至於其餘的金錢,即包括答辯人之前曾付予第一申請人之律師費按金,皆須留給第一申請人作為支付大律師費用及第一申請人本身之律師費用。根據他們這個理解,各申請人亦毋須將這數筆律師費按金歸還與答辯人。 18.涉案之法定要求償還書,乃按《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第6A(1)(a) 條所送達。而是次申請,乃各申請人據《破產規則》第47條所提出。《破產規則》第48條規定如下:
19.以本申請之案情而論,前述第48(5)(b) 條之規定與是次申請最為有關。案例指出,若證據顯示被指稱的債務人真誠的爭議有關債項,而爭議的理由是法院認為是重要的,又或雙方就債項方面有實質之爭議,又或被指稱的債務人能提出具爭辯性的答辯理由等情況時,破產法庭的一般做法,是會頒令將法定要求償還書作廢,以讓雙方將所爭議之指稱債務,按正常法律途徑交由一般的民事法院審理、予以裁決,原因是破產法庭並不是處理該等具爭議性的債項的合適訴訟地。換句話說,法定要求償還書的基制只是為處理清楚明顯的拖欠債務的情況而設立,其原意並非是為處理或解決具真正的爭議性的債項。見Re ICS Computer Distribution Ltd [1996] 3 HKC 440;Claybridge Shipping Co. Step Ahead [1997] 1 BCLC 572;Re Leung Hoi [2000] 1 HKC 276;Yip Ku對Tommy Lai & Co. HCSD 25/1999,黃式英法官(2001年6月22日)等案例。 20.本席認為雙方爭議之關鍵,在於2001年9月28日,在談論和解及商討律師費用時發生了甚麼事情,雙方說了甚麼話,達成了怎麼樣的協議。而在當天所出現的那兩份中文文件的內容及正確解釋,亦至為重要。本席已在前文裏,將雙方各自之案情及對兩份重要文件不同的理解及演繹,嘗試勾畫出來。本席認為雙方面之論點的對錯,皆在一定程度上取決於實質證據方面及對文件之正確解釋方面,各有各的支持。 21.就是次申請將法定要求償還書作廢而論,本席毫無困難地認為:各申請人已提交予法庭足夠證據,以顯示他們就答辯人所聲稱拖欠的兩筆款項,有真正及具實質的答辯及爭議。換句話說,究竟當時雙方就律師費用所達成之協議,是否已包括了答辯人之前所支付予第一申請人的數筆律師費按金或是不將該等款項計算其內,各申請人所提出的說法有一定之可爭辯性。至於就答辯人所聲稱,他當時誤解了和解數目,他的真正意圖只是給予各申請人在扣減了50萬元及找付大律師費用後,那筆95萬元的餘款,作為律師費用,本席亦同樣認為各申請人所提出之答辯及爭議理由,具可爭辯性。 22.故總括來說,本席不認為這是一清楚明顯之欠債情況,雙方之爭議不適宜由本破產法庭予以審理及判決,實應交給一般之民事法庭,按適用之法律程序予以審理。 2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同意代表各申請人的李大律師的陳詞,法庭應根據《破產規則》第48(5)(b) 條頒令,將有關之法定要求償還書作廢。本席在考慮本案所有之有關情況後,行使本席之酌情權,頒令該等法定要求償還書作廢。 24.既然如此,本席亦毋須再花費唇舌,處理李大律師所提出的一些輔助性及技術性的原因,以支持其當事人之申請。 25.本席上述之頒令,只表示本席認為各申請人就答辯人所指稱其拖欠之兩筆款項,能在證據方面提出具爭辯性的答辯理由。至於該等理由,最終經一般民事法律程序審訊後,是否能夠成立,完全是另外一回事,亦與本席是次之判決無關。雙方就該兩筆費用之爭議,必須按一般法律程序交由民事法庭予以審理。 26.就訟費方面,本席已在對本申請結果作出不同假設的情況底下,聽取了雙方之陳詞。本席認為訟費應按本申請結果而判決。既然各申請人的申請成功,訟費理應由答辯人支付予各申請人。至於答辯人是否有能力支付訟費,完全是另外一個問題,與訟費之判決無關。 27.此外,李大律師亦代表各申請人要求法庭頒令,訟費須按彌償基準予以評定。李大律師所持之理由是,答辯人是次之送達法定要求償還書追討其所聲稱各申請人拖欠之債務,並非出於真誠,乃是濫用法院程序,用意是向各申請人施壓,以遂其無理追索金錢之目的。李大律師亦要求法庭留意,答辯人自2002年起所作出各樣針對各申請人之舉動,以支持其說法。此外,李大律師亦指出在送達法定要求償還書後,答辯人又將法定要求償還書刊登於報章上,藉以打擊各申請人之名譽,無理地向他們拖壓,以圖迫使他們對答辯人之要求就範。 28.本席在考慮過李大律師之陳詞後,雖然覺得當中之論點有一定之理由及說服力,但最終決定不接納他的要求。本席認為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或推斷答辯人是次之送達法定要求償還書是居心不良,別有用心或屬濫用法院程序。答辯人的案情有其自身的道理,並非是完全無理取鬧,在未經一般民事程序予以審理前,就其對錯不能莽下評語。他沒有律師代表,亦可能不明白那一類索償才適合使用法定要求償還書的這個基制。而他之前針對各申請人所採取的種種行動,乃是與他聲稱第一及第五申請人在替他處理訴訟案件時有疏忽所致,當中之對錯需由將來民事訴訟處理,但與本席在是次申請中所需要處理的指稱債務無直接關係。至於答辯人將法定要求償還書刊登於報章方面,雖然並不符合《破產規則》內就刊登該等要求償還書之規定1,然而,答辯人並無律師代表,他對有關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不足為奇。 29.故基於上述考慮及鑑於本案之所有案情,本席認為訟費應按一般適用的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予以評定。 30.故本席頒令答辯人須支付各申請人是次申請之訟費,除非雙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之數目交由本法院聆案官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予以評定。
第一至第五申請人:由鄒偉雄律師行轉聘李秋源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Re Lam Lai Wah Susanna [2002] 4 HKC 334一案的判決書就該等規定之解釋,該案原審法官之判決後為上訴法庭以另外一些與本案無關的原因所推翻:見Lam Lai Wah Susanna對Pacific Century Insurance Co. Ltd [2003] 2 HKC 5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