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劉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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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4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經審訊後,裁判法官裁定第1及第3條控罪罪名不成立,而控罪2及4則罪名成名。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542/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Oct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42/2003

HCMA 54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42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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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劉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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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3年10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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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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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4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經審訊後,裁判法官裁定第1及第3條控罪罪名不成立,而控罪2及4則罪名成名。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不同日子,於2000年8月17日及2001年10月4日,以不誠實欺騙手段為自己取得金錢利益。由日本信用保證財務有限公司,簡稱為“JCG”批出貸款,在第2控罪為120,000元,即虛假地表示他並沒有從其他銀行或財務公司取得信貸額或貸款。第四控罪是告上訴人以欺騙手段與不誠實地為自己取得金錢利益,由日本信用保證財務有限公司批出的貸款100,000元,即虛假地表示,除了邦民日本財務(香港)有限公司,簡稱“邦民日本”的一項貸款,每月的分期還款為4,200外,他並沒有從其他銀行或財務公司取得信貸額或貸款。在每項控罪,控方分別傳召每項貸款申請中直接向上訴人拿取資料的公司職員及負責批出貸款的人員,而呈遞有關該申請貸款的申請表格。

3.在裁判法官裁斷陳述中,裁判法官指出辯方整體案情,因上訴人選擇不出席作供,裁判法官就辯方律師陳詞的時間及辯方盤問控方證人時才得知上訴人之辯方案情。

4.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第9段,清楚例明辯方的說法,辯方質問控方證人在當時沒有問及有否從其他銀行或財務公司取得信貸額或貸款。而辯方亦質問,指控方證人不可能單憑他們的記憶,而記得他們是否有問這條問題,辯方亦在審訊時,亦指出上訴人究竟是否在外面申請貸款,根本不是一個主要批核考慮的因素。於種種辯方的案情,裁判法官亦有考慮過。

5.至於控方證人,因裁判法官已經最終判上訴人第1及第3項控罪罪不成立,故本席不會再覆述關於該兩條控罪的證人。而餘下兩條控罪有關之第5號證人,他是JCG的文員,指於2000年8月17日,他是負責向上訴人拿取資料及詢問關於上訴人是否在其他銀行或財務公司有信用貸款。證人從控方證物3號中,他看到當時他是寫了“否”,他看到這句字,他確定上訴人當時是回答沒有的,而證人又指他當時亦有看到上訴人的月結單,查看是否有類似還款的每月扣款;另外,他亦會就月結單內自動轉帳的項目是否有借貸或還款去查問上訴人。

6.第6控方證人是另一位JCG的文員,他在2001年10月4日接見上訴人有關他的借貸申請,這位證人指當日他曾經向上訴人查詢他除了邦民的貸款外,還有沒有與其他銀行或財務公司貸款。

7.在聆訊時,答辯人律師指出該證人的說法在謄本第80及81頁中。證人亦指如果上訴人當時有提供其他銀行或財務公司的借貸,他會寫下資料在申請表內,該申請表被列為控方證物5號。因此,裁判官在事實上之裁斷,指他確認上訴人當時是沒有表示他有其他的貸款。裁判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18段,指出關於申請書中的聲明之承諾,他指證人在貸款被批出後及向被告人讀出聲明之內容後,才要求上訴人簽名,確認申請書內的來容屬實。

8.今天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指他當時兩名證人,第5號及6號證人,大家存有矛盾的地方,因一名證人指該申請表格是批了貸款後才簽名,而另一名證人指未批之前簽的。至於這方面,本席只可提出兩名證人是分別處理兩個不同的申請,而該簽名究竟是批准之後或批准之前,不屬很大的關鍵。因裁判法官依賴證人,指當時是上訴人與他所說及之資料,而填妥表格及給予上司批出貸款,該案件之關鍵就在這處。在裁斷陳述書第18段,裁判法官有留意這方面,因在辯方大律師陳詞時,亦有提出這點。裁判法官在第19段中,指他不同意,而他很適當地指出該案件之關鍵性。

9.證人7亦是JCG的屯門分行經理,他指當日他曾考慮是否批准貸款時,基於一個重要因素,究竟該名申請人是否有能力還款,證人亦指申請人的每個月總還款額與月薪的比率不得大過70%。證人指根據控方證物3號,顯示上訴人的申請控罪2之貸款時沒有其他貸款,而且他的還款比率只是30%。如果他得知上訴人事實上經已有其他5個貸款,而每個月的還款額不計算JCG的貸款在內,已達到16,000元的話,他根本不會向上司推薦該申請。他亦指出當他考慮是否批准控罪4的貸款申請時,如他知道上訴人事實上已經有其他10個款貸及他的每個月還款額,不計算正在申請的JCG貸款在內,已達38,900元的話,他不會批出該申請。至於證人8是JCG的區域經理,他與證人7同一樣的口供,指還款及月薪比率不可以起過70%,又或者貸款額是月薪的6倍以上的話,他們不會作出批准。

10.裁判法官考慮過控方證人口供之後作出裁決,他留意到各證人的證供,究竟是否存有矛盾之處。正如控方楊律師指出,裁判法官有考慮過各證人的矛盾,而他認為該兩名證人是不可靠,所以裁定控方在第1及第3項控罪是失敗的。

1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有大律師代表,但上訴聆訊時,他作出自辯。上訴人亦在上訴時提出關於控方證人5號及6號的證供,最主要是他們指關於簽署方面之先後,剛才本席亦有提及。他亦呈遞幾個案例,但該類案例之法律觀點無可否認是正確的,但在上訴之內有否幫助則是另外一個問題。

12.本席認為無可否認這案件之重要點是,究竟上訴人當時是否沒有透露予JCG的前線人員知道他有其他貸款。如果JCG的人員是沒有問過他,當然在罪名上不可以指他罪名成立,假如他們沒有問過他,上訴人可以反駁當時他不清楚,這是一個重要點。但無可否認,各證人均指因他們已忘記當時之情況;而無可否認這案件已經發生了很久,所以證人只能依賴申請表格上所寫的,來幫助他們的記憶。而最重要的是,控方證人所透露前線人員的訓練,他們是沒有酌情權去決定問或不問甚麼問題,而在表格上的問題,他們一定要查問的。

13.至於上訴人所投訴的,指有些問題是沒有包括在表格內,不是有關鍵性,最主要是究竟該前線人員是否有問上訴人關於他有沒有其他銀行或其他公司之借貸,本席認為已經有足夠之證供來支持控方的說法。上訴人亦投訴指裁判法官沒有考慮到他最終是有還貸款,但這點亦不是重要,最主要是告他的控罪,關於他當時是否採用欺騙手段,令致JCG借出貸款給他。

14.本席亦指裁判法官毋須將每個證人的口供,如有分歧之處一一敍述出來,他最主要是指出他相信證人所說的口供,假如有重要的分歧,他亦要作出解釋。但上訴人所指出之分歧,本席認為不會構成一個會影響裁判法官最終對證人之可信及可靠性的裁斷。

15.本席參閱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後,認為他已經了解過當時的情況,而很小心地分析了各證人的口供,當時上訴人究竟是否有穩瞞著前線人員,使他們批出貸款。無可否認,裁判法官在決定時,他是有足夠的證據來支持他的裁決。

16.至於上訴人所指證人所採用的用詞,可能其他的用詞可以指出他們沒有肯定當時在事實上發生的情況,但本席已向上訴人解釋過,證人所採用的用詞是因為他們確認他們忘記了真實的情況,但他們看回申請表格,可以知道當時他們究竟問了什麼,所以在這種情況下,他們所採用的用詞為"可能"。

17.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的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楊美琪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