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樹九及另一人 訴 張偉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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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牽涉新界元朗第120丈量約份第2452地段C分段之土地。根據本席所接納之原告人方面的證供、並接納為審訊證據之文件,兩名原告人乃涉案土地之註冊業主。在本訴訟中,他們指稱兩名被告人約於1992年在未經他們授權或同意底下,私自僭用涉案土地,在該土地上,搭建平台、簷蓬及兩個貨櫃等構築物,以供他們使用涉案土地。原告人遂向被告人興訟,要求收回土地之空置管有,並向法庭尋求其他有關之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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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006194/1999 HCMP 6194/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1999年第619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04年2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2月9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本案牽涉新界元朗第120丈量約份第2452地段C分段之土地。根據本席所接納之原告人方面的證供、並接納為審訊證據之文件,兩名原告人乃涉案土地之註冊業主。在本訴訟中,他們指稱兩名被告人約於1992年在未經他們授權或同意底下,私自僭用涉案土地,在該土地上,搭建平台、簷蓬及兩個貨櫃等構築物,以供他們使用涉案土地。原告人遂向被告人興訟,要求收回土地之空置管有,並向法庭尋求其他有關之濟助。 2.在被告人存檔法庭之答辯書內,被告人並不否認他們佔用涉案土地。他們亦坦然承認,從未獲得土地之業主授權或准許他們使用涉案土地。被告人之答辯理由乃是他們一家人自1930年起已經佔用涉案土地。換句話說,被告人聲稱他們乃是逆權管有涉案土地,並以該說法為答辯理由。而且,被告人亦聲稱由於他們逆權管有涉案土地之年日久遠,原告人方面對該土地的所有權已按《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347章)第17條之規定告終絕。因此,他們針對原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法庭就他們在涉案土地之管有業權作出有關之聲明及頒予濟助。然而,兩名被告人皆沒有出席是次之審訊,以答辯申索及進行其反申索。 3.毫無疑問,在本案所爭議之事情中,被告人負有關於他們指稱對涉案土地之逆權管有的舉證責任。然而,被告人沒有出庭應訊,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或提出任何證據以支持他們關於逆權管有之說法。在該種情況底下,本席認為他們未能滿足舉證責任之要求,而他們之逆權管有的案情亦不能成立。 4.換句話說,既然本席接納原告人乃涉案土地之註冊業主,而被告人亦在未經他們授權或同意的情況底下,佔用涉案物業,且被告人又未能證明他們所說之逆權管有的案情,故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交回涉案土地之空置管有的申索完全成立。 5.代表原告人之關大律師在審訊陳詞時向本席確認,原告人並不向被告人追討關於後者佔用其土地之損害賠償,亦不要求法庭頒予任何禁制令。 6.在上述情況底下,本席頒令登錄原告人針對被告人勝訴之判決:被告人須將涉案土地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交回原告人。 7.就訟費方面,既然原告人獲法庭判令勝訴,理應獲得本訴訟之訟費,故本席亦頒令本訴訟之訟費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本法院聆案官予以評定。
原告人:由陳兆明袁耀彬律師事務所轉聘關恒芬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