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惠珍運輸有限公司 對 張文珊及另六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198/202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June 2026.
1. 2025年11月21日聆案管梁少玲批准原告人加入劉美谷女士為第七被告人(「 D7 」)、修訂令狀及修訂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賴此,原告人存檔了再再修訂版的申索陳述書(下稱「 紫色版的陳述書 」)。D7不服,提出本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
HCA 198/2023 [2026] HKCFI 33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23年第1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引言 1.2025年11月21日聆案管梁少玲批准原告人加入劉美谷女士為第七被告人(「D7」)、修訂令狀及修訂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賴此,原告人存檔了再再修訂版的申索陳述書(下稱「紫色版的陳述書」)。D7不服,提出本上訴。 B. 事實背景 B1. 公司的背景 2.原告人是一家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公司」),經營小巴業務,並在葵涌營運專營小巴路線。 3.公司由林建華的父母於1995年創立。 4.林建華於1996年與張文珊(「D1」)結婚,兩人於2018年離婚。 5.自2001年林建華與D1從林建華的父母接手公司的業務以來,直至2022年5月,時間長達逾21年,期間只有林建華與D1是公司的董事及股東。 6.特別是自2003/2004年左右至2022年5月期間,公司的運作模式大致如下:D1負責內部事務,包括會計與財務事宜、辦公室行政管理,以及與員工簽訂僱傭合約;林建華則負責外部事務,例如管運事宜及處理小巴司機相關事務。 7.根據D7自身的陳述,直至2022年5月前,D1一直是公司(及其關聯公司)的決策者與主要控制者。 8.在離婚訴訟過程中,約於2018年,林建華開始要求D1提供公司的會計及財務資料,並著手調查公司歷年來的內部記錄。經逐步調查,林建華開始發現D1多年來一系列據稱嚴重不當的行為,包括:
9.根據D7所言,公司寫字樓(連她在內)只聘有2-3名職員,在解僱了其中一位職員後,只剩下D3及D7兩名文員處理工作。據稱D3及D7的僱傭協議是由D1代表公司訂立的,且當時向D1匯報工作。 10.於2022年5月,D1被解除公司的董事職務及銀行帳戶簽署權。 11.D3的僱用期為2018年9月3日至2022年7月1日。2022年8月26日,D3在勞資審裁處(案件編號:LBTC 2077/2022)向公司索償HK$194,000 的獎金(「D3的勞審案」)。 12.2023年2月9日,公司對D1至D3展開本案(「HCA 198/2023」)。隨後加入其他被告人。 13.2024年12月19日,公司終止了與D7的僱傭關係。隨後公司和D7分別在區域法院和勞資審裁處起訴對方。 B2 公司與D3之間的勞資糾紛 14.D3的勞審案建基於據稱D1代表公司與D3於2019年4月1日達成的口頭協議 (下稱「D3的獎金協議」),公司每月向D3支付HK $3,000津貼,並於其離職時支付下列獎金:
15.公司的立場是:
B3. 公司與D7之間的勞資糾紛 16.D7的僱傭合約終止後,公司於2024年12月23日向D7支付HK$204,367.12作為長期服務金,前提是此金額將從D7的強制性公積金(「強積金」)帳戶中扣除。然而,D7在收取長期服務金後卻拒絕簽署交還強積金的表格. 於是公司在2025年3月17日展開訴訟 (案件編號DCCJ 1572/2025),向D7追討HK$204,367.12(「區院案件」)。 17.2025年4月29日,即是在公司展開區院案件约一個月後,D7於勞資審裁處展開訴訟 (案件編號LBTC 1694/2025)(「D7的勞審案」),向公司索償 HK$2,086,000。 18.據D7稱:
第(1)項是區域法院的議題; 第(2)和(3)項是D7的勞審案的議题。 19.公司的立場是:
C. 上訴的形式 20.來自聆案官的判決的上訴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法官不受聆案官的決定或理由影響。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時法庭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第58號命令,第1(5)規則。 21.在提出上訴之後,D7存檔了一份日期為2026年1月23日的非宗教誓詞。此文件既未經法院許可存檔,亦未給予任何提出補充證據之申請,本席不予採納。 D. 申請加入被告人的法律原則 2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4條規則[P#1]:
23.換言之,原告人可透過兩種方式加人新的被告人:
24.關於 (b) 條件:
25.是否加入被告人的決定,屬法官行使案件管理的酌情權,規則應作寬鬆詮釋:HKCP 2026 第15/4/1段,第415頁。 26.當多名被告人被併入同一訴訟時,無須每位被告人皆對所有申索的濟助或每項訴因都有利害關係:HKCP 2026 第15/4/4段,第417頁。 27.若條件 (a) 與 (b) 同時成立,法院的目標是致力於透過單一審理程序,高效解決共同的事實爭議,而非等待某組訴訟程序追上另一組的進度:HKCP 2026第15/4/1段,第415頁。 28.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2)(b)條規則:法庭可在任何訟案的任何階段,命令將任何以下的人加入成為一方,即:
29.根據第6(2)(b)本規則:
30.在Lin Man Yuan v Kin Ming Holdings International Ltd [2012] 3 HKLRD 550。暫委法官陳美蘭(當時官階)對第15號命令第6條規則作寬鬆解釋後,准許加入一名Kho為反申索的原告人,儘管 Kho 僅參與涉及反申索騷擾與恐嚇的事情,並未參與原訴訟關於土地開發協議的事宜。但反申索中提出的事實與指控,將影響原訴審理中關鍵證人的可信性,亦影響法庭對爭議事項的裁決結果。(第17-18段) E. 申請修訂令狀或狀書的法律原則 31.《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5條規則有以下規定:
32.關於修訂令狀或狀書的法律原則已確立:見Hsu Ming Chi v Lam Shu Chit (HCCL 8/2013, 2014年10月22日), 第13至18段:
F. 令狀及狀書的修訂 33.從對公司最有利的角度考量,紫色版的陳述書對D7的案情陳述,訴因清楚,本席不認為對D7的起訴注定失敗。 G. 共同的事實背景 34.雖然D1在不同時間和D3及D7達成不同的口頭協議及/或作出不同的承諾,但內容結構相似,而且涉及同樣的問題:口頭協議或承諾是否跟該職級的市場薪金及附加條件相符?是否有等價支持更改原先的僱傭合約條款?D1、D3及D7是否知道D1對公司有受信責任,並且知道D1違反了該責任?D1是否存在既定運作模式,藉此協助多名關聯人(D3和D7)基於虛構口頭協議向原告人抽取資金? H. 共同的法律問題 35.即若D3和D7能夠確立口頭協議或口頭承諾的存在,兩人的案情均涉及D1是否有權代表公司達成第14和18段的協議或承諾?那些協議或承諾是否應被撤銷?如不應,D1有沒有違反其受信責任?若D1違反了該責任,她是否應該承擔責任?若D3及/或D7知道這項違反,那麼她們是否也應承擔法律上的責任? I. 共同的濟助 36.若D3及/或D7知道D1違反對公司的責任,則D3及或D7可能被判與D1共同承擔同樣的賠償金(例如返還D7的公積金)。若D1無權達成對D3或D7的協議或承諾,D1便須負責賠償他們的獎金及/或補償金。 J. 相同的證人 37.林建華先生、D1、D3和D7均是審訊時候的重要證人。雖然D7並非D3的獎金協議的一方,但D7在她的誓章中聲稱她知道D3的口頭協議是在什麼情況下達成的,並確立該口頭協議的存在。因此,D7無論如何也應是D3的抗辯或在D3的勞審案中的一個證人。 38.D3的獎金協議、D7的獎金承諾、D7的強積金承諾,及D7的補償協議,均需依靠D1、D3及D7的供詞來成立,因此證人的可信性很重要,三人的供詞互相影響各人的申索或答辯能否成立。由同一位法官審理同一案件,可節省法庭的時間和資源,亦可以一次性地對爭議事實作出裁定,避免在不同案件中在事實的裁定方面出現衝突。 39.基於F至J部的原因,加入D7成為被告人是公正及適宜的。可確保所有有爭議的事宜有效地予以裁定。 K. 分開四案處理的弊處 40.若公司的申索成功,它可以獲得命令撤銷那些D3或D7的補償協議及向他們的承諾,亦可能獲得金錢方面的賠償。但勞資審裁處並沒有權力審理 (a)D1的違責賠償;(b)涉及金錢和非金錢的混合濟肋;或(c)作出撤銷協議或承諾的命令。 41.若不在本案加入劉女士為D7,那麼她將要同時面對三宗訴訟,即D7的勞審案,區域法院案及公司為了撤銷對D7的補償協議及承諾所引發的新訴訟,她還需要成為本HCA 198/2023案的證人。相反地,如果D7加入成為本案的被告人,則她只需要處理一宗案件。 42.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認為公司有充分的理由將D7加入成為本案的被告人。其後果是防止在區院及勞資審裁處多重訴訟,在程序上達成公正且適宜的目的。 L. D7的反對理由 43.D7提出四個上訴理由:
M. 程序不公和整體命令不合理 44.D7投訴聆案官拒絕以廣東話進行聆訊,陳詞用英文撰寫,沒有在聆訊前送達,但法官拒絕延期,僅安排大約30分鐘讓傳譯員翻譯文件,而傳譯員只能翻譯不足十頁,尚有大部份文件未曾完成翻譯。D7在沒有律師協助、語言障礙、不理解文件、被提醒延期會涉及訟費這强大壓力下被逼同意繼續聆訊。 45.本席理解D7的投訴。在聆案官的聆訊前, 公司呈上的是一份23頁的陳詞及15個案例典籍,叫一個只諳熟中文的與訟人如何在有限時間內閲讀或找人翻譯内容是很大的挑戰。執意進行聆訊,只會引起不公。但上訴是以重新聆訊的方式進行的,公司已於聆訊前送達中文陳詞給D7。本上訴理由不能扭轉她整體缺乏反駁理據的局面。 46.本席認為若聆案官酌情押後一次,有可能令真正的聆訊時間減少,故酌情減去在聆案官席前一小時的聆訊費用。 N. 錯誤地加入D7為挪用資金案件的被告人 47.D7陳詞稱,公司沒有就指稱提出任何具體事實來支持她挪用或民事過失的指控,對她的指控僅屬推測及假設,並無可審理的事實基礎。在此情況下允許加入她為被告人,對她造成嚴重不公平,包括名譽損害、讓外界視為挪用款項的人士。勞資案件將不會獲得公平的審訊及遭受不必要的法律風險及訴訟壓力。 48.本席並不同意D7的看法。在本階段,法庭不需要就著案情的是非曲直作出判斷,應用上文第29(3)段的原則,本席不認為公司對劉女士的申索或對D7的勞資審案的答辯注定失敗。這個上訴理由不成立。 O. 錯誤地合併勞資案件,損害上訴人(員工)的利益 49.D7指出,她的申索屬於勞資性質的案件,與D1挪用資金或違反董事責任的爭議並無共同的法律爭議點。而且勞資案件應快捷處理,但本案已拖延逾兩年,合併後更令劉女士的勞資審訊無限期拖延,對她不公平。D7僅是僱員,合併後卻要面對高等法院級別的程序和訟費壓力,與勞資審裁處的「快、廉、簡」、無律師代表的立法目標完全相反。作為沒有律師代表的弱勢僱員,D7被逼參與高等法院複雜的程序及面對專業律師團隊,造成嚴重不公。法庭不應讓勞資案變成公司內部紛爭的附帶犧牲品。 50.本席雖然理解D7的關注,但考慮整體的狀況後,D7的勞審案僅於公司提出合併申請(2025年5月19日)前數週(即2025年4月29日)展開,該訴訟程序尚未進入最後階段。 51.無論區域法院或勞資審裁處,仍在等候本判決才決定是否移交案件往原訟法庭與本案合併。如K部所述,讓D7加入為被告人利多於弊。無疑地,支出的訴訟時間和牽涉的訟費可能會較多,但是若D7敗訴,法庭可因應她在本案所佔的訴因和抗辯時間而運用酌情權作出訟費命令,甚至將訟費定在區域法院的幅度來計算,以達致公平的效果。本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P. 整體命令不合理 52.這個上訴理由其實是首三個理由的總結,不需另外分析。 Q. 結論 53.聆案官梁少玲所頒發的命令正確,將D7加人並批准紫色版的陳述書的修訂,顯然是公正且適宜之舉:
54.本席命令:除了在聆案官席前的聆訊費用減去一小時的費用外,D7的上訴應予駁回。暫令D7承擔本上訴的費用,14天後變為正式命令。從簡易方式評定為$100,000。 55.本席感謝黃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原告人:由劉振豪吳靄星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轉聘黃舒婷大律師代表 第七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198/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