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惠珍運輸有限公司 對 張文珊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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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5年11月21日聆案管梁少玲批准原告人加入劉美谷女士為第七被告人(「 D7 」)、修訂令狀及修訂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賴此,原告人存檔了再再修訂版的申索陳述書(下稱「 紫色版的陳述書 」)。D7不服,提出本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A 198/2023[2026] HKCFI 334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98/2023

[2026] HKCFI 33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23年第1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I WAI CHUN TRANSPORTATION COMPANY LIMITED  
  (李惠珍運輸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CHANG MAN SHAN YVETTE (張文珊)  
第二被告人 CHAN CHU MAN (陳柱文)  
第三被告人 POON SHING HIN (潘承軒)  
第四被告人 CHANG WILLIAM LEUNG (張惠亮)  
第五被告人 TO SAU KWAN (杜秀群)  
第六被告人 CHOI WAI MAN (蔡偉文)  
第七被告人 LAU MEI KUK (劉美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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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6年3月3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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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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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2025年11月21日聆案管梁少玲批准原告人加入劉美谷女士為第七被告人(「D7」)、修訂令狀及修訂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賴此,原告人存檔了再再修訂版的申索陳述書(下稱「紫色版的陳述書」)。D7不服,提出本上訴。

B. 事實背景

B1. 公司的背景

2.原告人是一家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公司」),經營小巴業務,並在葵涌營運專營小巴路線。

3.公司由林建華的父母於1995年創立。

4.林建華於1996年與張文珊(「D1」)結婚,兩人於2018年離婚。

5.自2001年林建華與D1從林建華的父母接手公司的業務以來,直至2022年5月,時間長達逾21年,期間只有林建華與D1是公司的董事及股東。

6.特別是自2003/2004年左右至2022年5月期間,公司的運作模式大致如下:D1負責內部事務,包括會計與財務事宜、辦公室行政管理,以及與員工簽訂僱傭合約;林建華則負責外部事務,例如管運事宜及處理小巴司機相關事務。

7.根據D7自身的陳述,直至2022年5月前,D1一直是公司(及其關聯公司)的決策者與主要控制者。

8.在離婚訴訟過程中,約於2018年,林建華開始要求D1提供公司的會計及財務資料,並著手調查公司歷年來的內部記錄。經逐步調查,林建華開始發現D1多年來一系列據稱嚴重不當的行為,包括:

(1) D1及其相關人士挪用公款的行為;

(2) D1違反受信責任的行為。

(3) D1在與公司前員工(包括D3和D7)簽訂僱傭合約時存在諸多極不尋常的「口頭協議」或「口頭承諾」。

9.根據D7所言,公司寫字樓(連她在內)只聘有2-3名職員,在解僱了其中一位職員後,只剩下D3及D7兩名文員處理工作。據稱D3及D7的僱傭協議是由D1代表公司訂立的,且當時向D1匯報工作。

10.於2022年5月,D1被解除公司的董事職務及銀行帳戶簽署權。

11.D3的僱用期為2018年9月3日至2022年7月1日。2022年8月26日,D3在勞資審裁處(案件編號:LBTC 2077/2022)向公司索償HK$194,000 的獎金(「D3的勞審案」)。

12.2023年2月9日,公司對D1至D3展開本案(「HCA 198/2023」)。隨後加入其他被告人。

13.2024年12月19日,公司終止了與D7的僱傭關係。隨後公司和D7分別在區域法院和勞資審裁處起訴對方。

B2 公司與D3之間的勞資糾紛

14.D3的勞審案建基於據稱D1代表公司與D3於2019年4月1日達成的口頭協議 (下稱「D3的獎金協議」),公司每月向D3支付HK $3,000津貼,並於其離職時支付下列獎金:

工作年期 獎金
3年 3個月的薪金
5年 8個月的薪金
10年 12個月的薪金

15.公司的立場是:

(1) 否認D3的獎金協議的存在、或有任何文件或會計記錄證明。

(2) 無論如何,D3的獎金協議更改D3的原始僱傭合同卻無對價支持,故屬無效及/或不可執行。

(3) 即或D3的獎金協議存在,(a) D1未獲授權而同意這些遠超過文員的市場工資的額外付款,有違公司的最佳利益, 亦有違D1對公司負有的受信責任 (fiduciary duties);(b)D3知悉D1的違責行為;因此,該協議應予撤銷。

(4) 倘若法院最終裁定公司受D3的獎金協議約束,則D1應賠償公司就D1違反受信責任所招致的損失。

B3. 公司與D7之間的勞資糾紛

16.D7的僱傭合約終止後,公司於2024年12月23日向D7支付HK$204,367.12作為長期服務金,前提是此金額將從D7的強制性公積金(「強積金」)帳戶中扣除。然而,D7在收取長期服務金後卻拒絕簽署交還強積金的表格. 於是公司在2025年3月17日展開訴訟 (案件編號DCCJ 1572/2025),向D7追討HK$204,367.12(「區院案件」)。

17.2025年4月29日,即是在公司展開區院案件约一個月後,D7於勞資審裁處展開訴訟 (案件編號LBTC 1694/2025)(「D7的勞審案」),向公司索償 HK$2,086,000。

18.據D7稱:

(1) D1曾向她口頭承諾不會將長期服務金與強積金對沖(「D7的強積金承諾」)。

(2) 在2009年,D1代表公司與D7達成了一個口頭協議,約定公司不得在D7年滿65歲退休前單方面終止D7的僱傭合約,否則公司須支付其70%工資或至少5年薪金作為補償(「D7的補償協議」);

(3) D1亦承諾,若果D7「做滿10年會有1年薪金作獎金,之後每做多1年便多1個月薪金作獎金,做滿20年便有3年薪金作獎金,但獎金必須於離職時才會一次發放」(「D7的獎金承諾」)。

第(1)項是區域法院的議題; 第(2)和(3)項是D7的勞審案的議题。

19.公司的立場是:

(1) D7的強積金承諾、D7的補償協議及D7的獎金承諾並不存在,也沒有任何文件證據或會計記錄支持。

(2) 公司認為D7的強積金承諾及D7的補償協議皆屬事後由D7捏造而成,旨在抵禦公司在區院案件中對D7的追討。D1及其關聯方(包括D3與D7)慣常採取的運作模式,即是基於所謂口頭協議反覆向公司(或其關聯公司)索賠,藉此對公司造成財務損害。

(3) D7的強積金承諾及/或D7的補償協議更改了D7的原始僱傭合約,卻缺乏對價,因而無效或不可執行。

(4) D7無權代表公司訂立D7的強積金承諾及/或D7的補償協議這些不尋常的條款,而這些條款對公司不具約束力。

(5) 即使D7的強積金承諾及/或D7的補償協議確實存在,(i) D1的行為有違公司的最佳利益, 構成D1違反其對公司負有的受信責任,(ii) 而且D7知悉D1的違責行為。因此公司有權要求撤銷該些協議及承諾。

(6) 倘若D7的強積金承諾及/或D7的補償協議對公司具約束力,公司將就D1違反受託責任所導致的損失向D1索償。

C. 上訴的形式

20.來自聆案官的判決的上訴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法官不受聆案官的決定或理由影響。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時法庭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第58號命令,第1(5)規則。

21.在提出上訴之後,D7存檔了一份日期為2026年1月23日的非宗教誓詞。此文件既未經法院許可存檔,亦未給予任何提出補充證據之申請,本席不予採納。

D. 申請加入被告人的法律原則

2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4條規則[P#1]:

(1)……如經法庭許可或屬以下情況,兩名或多於兩名的人可在同一宗訴訟中合併為原告人或被告人:

(a) 假若他們之中的每一人均提出不同的訴訟或有不同的訴訟針對他們之中的每一人提出(視屬何情況而定),則某共同的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會在所有的訴訟中出現,及

(b) 在該宗訴訟中所申索的所有獲得濟助的權利(不論是共同、各別或交替的),均與同一宗交易或一系列交易有關或是因其而產生的。

23.換言之,原告人可透過兩種方式加人新的被告人:

(1) 滿足 (a) 與 (b) 的條件,便可當然地在同一宗訴訟中合併為被告人:HKCP 2026 第15/4/1段,第415頁;或

(2) 經法院批准:HKCP 2026 第15/4/1段,第415頁。

24.關於 (b) 條件:

(1) 該濟助必須源於同一系列的事實,或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實問題:HKCP 2026 第15/4/1段,第415頁。

(2) 當調查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相似性時,各原告人訴求的濟助範圍無須涵蓋整個系列的交易:HKCP 2026 第15/4/1段,第415頁;

25.是否加入被告人的決定,屬法官行使案件管理的酌情權,規則應作寬鬆詮釋:HKCP 2026 第15/4/1段,第415頁。

26.當多名被告人被併入同一訴訟時,無須每位被告人皆對所有申索的濟助或每項訴因都有利害關係:HKCP 2026 第15/4/4段,第417頁。

27.若條件 (a) 與 (b) 同時成立,法院的目標是致力於透過單一審理程序,高效解決共同的事實爭議,而非等待某組訴訟程序追上另一組的進度:HKCP 2026第15/4/1段,第415頁。

28.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2)(b)條規則:法庭可在任何訟案的任何階段,命令將任何以下的人加入成為一方,即:

“(i) 任何本應已被加人有關訟案成為一方的人,或任何有必要到法庭席前以確保在有關訟案的所有有爭議的事宜可有效地及完全地予以裁定及判定的人,或

(ii) 任何與訟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之間可能存有任何問題或爭論點的人;而該問題或爭論點是由該宗訟案或事宜中所申索的任何濟助或補救所引致、或是與之有關或相關連的,且法庭認為就該問題或爭論點而就該人與該一方之間以及就訟案或事宜的各方之間一併作裁定,是公正及適宜的。”

29.根據第6(2)(b)本規則:

(1) 凡涉及同一標的事宜的爭議各方,應同時提請法院審理,以使爭議得以迅速解決,避免因分案訴訟及審理而招致延誤、不便及費用:Advanced Connection Ltd v Able Technology (Hong Kong) Ltd [2019] HKCA 1092,第14及20段。

(2) 原告人原則上有權選擇其訴訟對象。Chen Hongqing v Asia Cement Corporation [2022] HKCA 1086第26段。

(3) 加入被告的測試是:原告人及擬加入的被告人之間有沒有一個真誠的申索及合適的議題需要公正及適宜(first and convenient)的審訊?正如在處理剔除申請一樣,在考慮是否加入被告人的階段,法庭不會基於具爭議的誓章證據去作出裁定,法庭也不會細研申請人的案情或就着爭議的事實或權益而作出裁決,除非法庭認為針對擬加入的被告人的主張必然失敗,否則法庭可以慷慨地批准加入被告人,雖然法庭仍需確定加入該方是必須的、公正的、及符合規則要求的。即使增加新的與訟方會招致新的訟費支出及新的證據,但一般而言,法庭仍會容許增加被告人,冀求有效地裁定各項爭議的事項。舉證的責任在反對方,他需證明申請人對擬加入的被告人顯然缺乏起訴的基礎。Advanced Connection,第14及20 段;Chen Hongqing, 第28段。

(4) 在訴訟程序已然啟動的情況下,要證明追加被告人是公正及適宜,所需門檻極低:Hui Chi Ming v Koon Wing Yee & Ors (HCA 1479/2009, 16.5.2011) 第64段。

30.Lin Man Yuan v Kin Ming Holdings International Ltd [2012] 3 HKLRD 550。暫委法官陳美蘭(當時官階)對第15號命令第6條規則作寬鬆解釋後,准許加入一名Kho為反申索的原告人,儘管 Kho 僅參與涉及反申索騷擾與恐嚇的事情,並未參與原訴訟關於土地開發協議的事宜。但反申索中提出的事實與指控,將影響原訴審理中關鍵證人的可信性,亦影響法庭對爭議事項的裁決結果。(第17-18段)

E. 申請修訂令狀或狀書的法律原則

31.《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5條規則有以下規定:

「(1) 除第15號命令第6、7及8條規則及本條規則的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容許原告人或任何一方按關於訟費或其他方面的公正條款,並以法庭所指示的方式 (如有的話),修訂其令狀或狀書。」

32.關於修訂令狀或狀書的法律原則已確立:見Hsu Ming Chi v Lam Shu Chit (HCCL 8/2013, 2014年10月22日), 第13至18段:

(1) 若能令到受爭議的真正議題得到解決或任何程序中的缺憾或錯誤得以糾正,則應批准修訂(第13段)。

(2) 除非能證明擬修訂所提出的新主張必然失敗,否則法庭通常會在審前准予修訂。雖然法庭有權考量案件的是非曲直,但僅應在是非曲直顯而易見且無需長時間調查時方予考量(第14段)。

(3) 在決定擬修訂是否注定失敗時,法院將從最有利申請人的角度考慮申請人在狀書的主張(第15段)。

(4) 舉證責任在於反對修訂的一方,去證明存在不利。若可透過適當的訴訟費用予以補償,則對反對方並無不利(第17段)。

F. 令狀及狀書的修訂

33.從對公司最有利的角度考量,紫色版的陳述書對D7的案情陳述,訴因清楚,本席不認為對D7的起訴注定失敗。

G. 共同的事實背景

34.雖然D1在不同時間和D3及D7達成不同的口頭協議及/或作出不同的承諾,但內容結構相似,而且涉及同樣的問題:口頭協議或承諾是否跟該職級的市場薪金及附加條件相符?是否有等價支持更改原先的僱傭合約條款?D1、D3及D7是否知道D1對公司有受信責任,並且知道D1違反了該責任?D1是否存在既定運作模式,藉此協助多名關聯人(D3和D7)基於虛構口頭協議向原告人抽取資金?

H. 共同的法律問題

35.即若D3和D7能夠確立口頭協議或口頭承諾的存在,兩人的案情均涉及D1是否有權代表公司達成第14和18段的協議或承諾?那些協議或承諾是否應被撤銷?如不應,D1有沒有違反其受信責任?若D1違反了該責任,她是否應該承擔責任?若D3及/或D7知道這項違反,那麼她們是否也應承擔法律上的責任?

I. 共同的濟助

36.若D3及/或D7知道D1違反對公司的責任,則D3及或D7可能被判與D1共同承擔同樣的賠償金(例如返還D7的公積金)。若D1無權達成對D3或D7的協議或承諾,D1便須負責賠償他們的獎金及/或補償金。

J. 相同的證人

37.林建華先生、D1、D3和D7均是審訊時候的重要證人。雖然D7並非D3的獎金協議的一方,但D7在她的誓章中聲稱她知道D3的口頭協議是在什麼情況下達成的,並確立該口頭協議的存在。因此,D7無論如何也應是D3的抗辯或在D3的勞審案中的一個證人。

38.D3的獎金協議、D7的獎金承諾、D7的強積金承諾,及D7的補償協議,均需依靠D1、D3及D7的供詞來成立,因此證人的可信性很重要,三人的供詞互相影響各人的申索或答辯能否成立。由同一位法官審理同一案件,可節省法庭的時間和資源,亦可以一次性地對爭議事實作出裁定,避免在不同案件中在事實的裁定方面出現衝突。

39.基於F至J部的原因,加入D7成為被告人是公正及適宜的。可確保所有有爭議的事宜有效地予以裁定。

K. 分開四案處理的弊處

40.若公司的申索成功,它可以獲得命令撤銷那些D3或D7的補償協議及向他們的承諾,亦可能獲得金錢方面的賠償。但勞資審裁處並沒有權力審理 (a)D1的違責賠償;(b)涉及金錢和非金錢的混合濟肋;或(c)作出撤銷協議或承諾的命令。

41.若不在本案加入劉女士為D7,那麼她將要同時面對三宗訴訟,即D7的勞審案,區域法院案及公司為了撤銷對D7的補償協議及承諾所引發的新訴訟,她還需要成為本HCA 198/2023案的證人。相反地,如果D7加入成為本案的被告人,則她只需要處理一宗案件。

42.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認為公司有充分的理由將D7加入成為本案的被告人。其後果是防止在區院及勞資審裁處多重訴訟,在程序上達成公正且適宜的目的。

L. D7的反對理由

43.D7提出四個上訴理由:

(1) 程序不公;

(2) 錯誤地加入她為挪用資金案件的被告人;

(3) 錯誤地合併勞資案件,損害上訴人(員工)權益;

(4) 整體命令不合理。

M. 程序不公和整體命令不合理

44.D7投訴聆案官拒絕以廣東話進行聆訊,陳詞用英文撰寫,沒有在聆訊前送達,但法官拒絕延期,僅安排大約30分鐘讓傳譯員翻譯文件,而傳譯員只能翻譯不足十頁,尚有大部份文件未曾完成翻譯。D7在沒有律師協助、語言障礙、不理解文件、被提醒延期會涉及訟費這强大壓力下被逼同意繼續聆訊。

45.本席理解D7的投訴。在聆案官的聆訊前, 公司呈上的是一份23頁的陳詞及15個案例典籍,叫一個只諳熟中文的與訟人如何在有限時間內閲讀或找人翻譯内容是很大的挑戰。執意進行聆訊,只會引起不公。但上訴是以重新聆訊的方式進行的,公司已於聆訊前送達中文陳詞給D7。本上訴理由不能扭轉她整體缺乏反駁理據的局面。

46.本席認為若聆案官酌情押後一次,有可能令真正的聆訊時間減少,故酌情減去在聆案官席前一小時的聆訊費用。

N. 錯誤地加入D7為挪用資金案件的被告人

47.D7陳詞稱,公司沒有就指稱提出任何具體事實來支持她挪用或民事過失的指控,對她的指控僅屬推測及假設,並無可審理的事實基礎。在此情況下允許加入她為被告人,對她造成嚴重不公平,包括名譽損害、讓外界視為挪用款項的人士。勞資案件將不會獲得公平的審訊及遭受不必要的法律風險及訴訟壓力。

48.本席並不同意D7的看法。在本階段,法庭不需要就著案情的是非曲直作出判斷,應用上文第29(3)段的原則,本席不認為公司對劉女士的申索或對D7的勞資審案的答辯注定失敗。這個上訴理由不成立。

O. 錯誤地合併勞資案件,損害上訴人(員工)的利益

49.D7指出,她的申索屬於勞資性質的案件,與D1挪用資金或違反董事責任的爭議並無共同的法律爭議點。而且勞資案件應快捷處理,但本案已拖延逾兩年,合併後更令劉女士的勞資審訊無限期拖延,對她不公平。D7僅是僱員,合併後卻要面對高等法院級別的程序和訟費壓力,與勞資審裁處的「快、廉、簡」、無律師代表的立法目標完全相反。作為沒有律師代表的弱勢僱員,D7被逼參與高等法院複雜的程序及面對專業律師團隊,造成嚴重不公。法庭不應讓勞資案變成公司內部紛爭的附帶犧牲品。

50.本席雖然理解D7的關注,但考慮整體的狀況後,D7的勞審案僅於公司提出合併申請(2025年5月19日)前數週(即2025年4月29日)展開,該訴訟程序尚未進入最後階段。

51.無論區域法院或勞資審裁處,仍在等候本判決才決定是否移交案件往原訟法庭與本案合併。如K部所述,讓D7加入為被告人利多於弊。無疑地,支出的訴訟時間和牽涉的訟費可能會較多,但是若D7敗訴,法庭可因應她在本案所佔的訴因和抗辯時間而運用酌情權作出訟費命令,甚至將訟費定在區域法院的幅度來計算,以達致公平的效果。本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P. 整體命令不合理

52.這個上訴理由其實是首三個理由的總結,不需另外分析。

Q. 結論

53.聆案官梁少玲所頒發的命令正確,將D7加人並批准紫色版的陳述書的修訂,顯然是公正且適宜之舉:

(1) 可以避免就相同議題進行多重訴訟;

(2) 使法院得以一次性全面及有效地裁決所有涉及相同事實背景及法律問題的爭議,大幅節省司法、各方當事人及/或證人的時間與資源;

(3) 避免產生因多重訴訟而招致在事實裁定方面產生的衝突。

54.本席命令:除了在聆案官席前的聆訊費用減去一小時的費用外,D7的上訴應予駁回。暫令D7承擔本上訴的費用,14天後變為正式命令。從簡易方式評定為$100,000。

55.本席感謝黃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劉振豪吳靄星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轉聘黃舒婷大律師代表

第七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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