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惠珍運輸有限公司 對 張文珊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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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98/2023 [2026] HKCFI 44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23年第1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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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本申請是第七被告人劉女士要求申請更改本席在2026年6月8日作出的暫定訟費命令,劉女士期望法庭運用酌情權將判決訟費的事情留待審訊的法官處理,劉女士亦都提及她承担着沉重的程序負擔,及經濟壓力,她從原告人於2024年12月19日解僱她之後,一直未能重新就業,即時執行訟費命令可能影響她繼續參與仍未完結的法律程序,更改命令不會令原告人受到不公平的影響,所以她要求法庭更改訟費暫令。 2.本席於2026年6月8日所作的判決,是關乎於案件管理是否要加入第七被告人作為其中一個被告,判決的結果為上訴被駁回,但是法庭更改了些微訟費方面的判決。法律原則為訟費隨訴訟結果決定,所以上訴不成功,原則上劉女士需要支付訟費。該次聆訊的訟費不適宜由審訊法官去處理,因為該次上訴涉及一個早段管理案件的問題,所以最理想是由本席作為聆訊相關上訴的法官處理。 3.敗訴的一方是否需要支付訟費,並非由該方的經濟狀況決定,亦不受制於該方是否就業。正如代表原告人的黃律師指出,在上訴法庭案件 Chu Symon Hin Wing 訴 Law Chi May [2026] HKC 222,第2及第3段所顯示,敗訴一方的經濟狀況不是影響法庭是否判下訟費的一個考慮,否則對勝訴的一方會不公平。 4.本席相信劉女士現時的經濟情況對她構成壓力,她作為一位原告人的前度僱員,被拖進一件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訊的案件。本席於2026年6月8日的判決書第51段已經提及此情況,法庭可因應她在本案所佔的訴因及抗辯時間而行使酌情權作出訟費命令,甚至將訟費定為區域法院的幅度來計算,以達至公平的效果。 5.本席重申,公平必須對雙方。原告方雖然就着在聆案官席前的聆訊而準備的陳詞延遲了送達給劉女士,本席已經在訟費方面作出酌情的扣減。而劉女士本身亦在上訴前曾經咨詢律師關於將她加入成為被告人的程序,或是案件轉介的程序,她本身都需要使用40,000元,所以原告人處理該次上訴而言,所向法庭提出要求收取的訟費,亦不算過份欺壓性嘅訟費。 6.本席考慮了劉女士今天向法庭陳述了她的經濟狀況,她承受的往後訴訟的壓力,以及出於原告人一方在聆案官席前的缺失,亦有沉重的程序負擔。整體考慮之後,本席認為一個恰當的命令為劉女士需要支付訟費66,000元,相等於區域法院訟費幅度,並且本席給予二十八天時間去支付。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7.今天沒有訟費命令。
原告人:由劉振豪吳靄星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黃世鋒律師代表 第七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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