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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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2025 [2026] HKDC 5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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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第一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行條例》第11(1)(b)及(4)條。 2.控罪詳情指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於2024年4月16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大角咀福利街8號港灣豪庭廣場地下G71-73號舖)後,在該處偷竊4部流動電話、一個保險箱、一個掛鎖及現金港幣20,883.5元。 3.第一被告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4.控方在本案倚賴承認事實(證物P1及P1A)及其中所載的控方證物,尤其是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及呈堂的控方證人書面供詞。 承認事實(證物P1及P1A) 5.本案於2024年4月16日,在九龍大角咀福利街8號港灣豪庭廣場地下G71-73號舖(下稱「餐廳」)發生。 6.2024年4月15日,餐廳職員檢查確認店內所有財物均擺放妥當後便打烊。2024年4月16日清晨5時40分左右,餐廳職員(控方第一證人)返回餐廳,發現後門被打開,鎖頭不見了,收銀櫃枱附近地方被搜掠。 7.另一名餐廳職員(控方第二證人)檢查後發現餐廳不見了4部手提電話(總值港幣4,000元)、一個重大約30至40公斤的保險箱(價值港幣1,700元)、一個鎖頭(價值港幣50元),以及保險箱內的港幣20,883.5元現金。另外,餐廳的側門門鎖、收銀機及兩個櫃亦被破壞,維修費合共港幣3,700元。 8.該職員翻看餐廳閉路電視,發現於2024年4月16日清晨有兩名人士曾進入餐廳,並拿走保險箱。案件隨後獲報警處理。 9.通州街公園、通州街218號及香港仔漁光村海鷗樓(下稱「海鷗樓」)大堂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與本案有關的情況。第一被告均有出現在與本案有關的錄影片段。 10.警方將所有與本案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數碼檔案,準確地燒錄並儲存在一個外置硬碟,呈堂為證物P2。該些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畫面上顯示的是大約準確的實際時間,而片段中拍攝到的內容是真實的。 11.證物P1的附件一準確紀錄了證物P2內列出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檔案的資料,包括相關閉路電視鏡頭的位置、片段大約實際時間、所涉及的檔案及數目等。 12.證物P2內的15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檔案按照附件一的次序,呈堂為證物P3(1)-(15)。 13.警方把拍攝到部分案發情節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畫面截圖,集結成列表,呈堂為證物P4。該片段截圖列表真實顯示擷取的畫面,並準確紀錄該些截圖涉及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檔案、大約實際時間、描述及第一被告在畫面中出現的位置等資料(辯方律師其後在庭上表示不同意證物P4截圖43或P5(1)內標示為D1的那位是第一被告)。 14.證物P4所載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畫面截圖,當中共有11個畫面被放大,並製成一本相片冊,呈堂為證物P5(1)-(11)。該相片冊內的截圖均準確地顯示從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擷取的畫面。 15.於2024年4月17日約1340時,第一被告及一名男子(控方第三證人)出現在深水埗海壇街227號後巷位置附近。當時控方第三證人手推一部黑色單車,單車車身上印有英文字 “OMECI”。其後,該單車被警方撿取及拍攝相片(見證物P12(7)-(11)及P13(5))。 16.同日約1430時,警員25978在海壇街227號後巷以爆竊罪等拘捕第一被告。 17.同日約2158時至2212時,偵緝警員23792與第一被告於旺角警署進行錄影會面(光碟為證物P10,謄本為證物P10A),該錄影會面是在公平及被告自願的情況下進行的。 18.於2024年4月16日,偵緝警員23792在餐廳現場拍攝了共14張相片,呈堂為證物P11(1)-(14)。相片冊的目錄和描述準確,有關照片準確反映案發現場的環境。 19.於2024年4月17日,女警員26181於海壇街227號單位及後巷拍攝了共11張相片,呈堂為證物P12(1)-(11)。相片冊的目錄及描述準確,有關照片準確反映有關控方證物以及該單位及後巷的情況。 20.於2024年4月17日,偵緝警員23792於旺角警署拍攝了共9張相片,呈堂為證物P13(1)-(9)。相片册的目錄和描述準確,有關照片準確反映於海壇街227號單位、後巷和旺角警署向第一被告所撿取的涉案物品,以及第一被告被捕當日的衣著。 21.第一被告的身分不受爭議。 22.在有關時候,海壇街227號單位是控方第三證人的居所,他停泊他的單車(見證物P12(7-11)及P13(5))在該單位外的後巷,他沒有替該單車上鎖。 23.2024年4月15日約2200時,第一被告向控方第三證人要求進入該單位的大廳休息,控方第三證人答應第一被告的要求,控方第三證人隨即進入單位內的房間休息,並不知道第一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的行蹤。 24.控辯雙方同意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以下口供呈堂:
25.第一被告與第三被告於2024年4月10日、11日及12日共有三次通話紀錄。 26.控辯雙方不爭議餐廳閉路電視Cam 8(即證物P3(1)-(2))的位置、餐廳外的斑馬線的位置,及餐廳對面的安全島位置,並呈堂已標記的地圖為證物P18。地圖上以星號標示閉路電視Cam 8的位置,以圓形標示餐廳外斑馬線的位置,及以三角形標示餐廳對面的安全島的位置。 27.控方沒有傳召任何控方證人。這是控方案情。 28.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其後裁定就第一被告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第一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29.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明白自己的權利後選擇作供,辯方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30.第一被告指自己和案中第三被告是好朋友。他指案發當天凌晨2時至3時之間,自己在海壇街的住所接到第三被告的來電,第三被告邀請他到通州街公園的「冬菇亭」(即小食亭)和他傾談。第一被告指該公園和他身處的海壇街住所的距離只需步行一分鐘。他指自己應邀步行前往通州街公園,當時並不知道對方想和自己傾談甚麼。 31.第一被告指自己到達小食亭時,第三被告和另一名男子(即第二被告)在一起,第三被告當時向第一被告指出附近有一間餐廳,問第一被告做不做「老爆」,即到那裡去偷東西。第一被告指自己回覆「我唔搞呢啲」,而第三被告繼續遊說自己參與,但自己仍然拒絕,然後自己離開通州街公園,回到住所。 32.第一被告指,第三被告其後再打電話給他及叫他幫手,而自己回答「呢啲嘢我唔搞喇」,第三被告之後叫第一被告到外面傾談,第一被告答應。第一被告指自己當時「冇諗過佢繼續做呢一樣嘢」(即「老爆」),於是再次應約並騎單車到通州街公園。第一被告解釋自己這次騎單車,是因為他準備短暫見第三被告便離開。他在小食亭看到第三被告時,第三被告仍然和第二被告在一起。 33.第一被告指在這次會面時,第三被告再次叫自己幫下手,「佢話餐廳就在前面,很簡單」,而自己再次回答「呢啲嘢我唔搞喇」,然後離開。第一被告指這次自己和第三被告的接觸時間很短,不多於3分鐘。 34.當第一被告被問及在閉路電視片段中,第一被告曾和第二及第三被告一起在公園裡步行,被告解釋因為第三被告起初說的東西無關痛癢,所以自己便和他傾談,但當他講到「爆格」的事,自己便離開。第一被告指自己和第三被告傾談時,第二被告沒有參與。他指自己和第三被告約會發生在凌晨3時多左右。 35.第一被告指自己第三次到通州街公園,是因為第三被告打電話給他,向他借300元坐的士,於是自己騎單車到公園的小食亭附近借錢給第三被告。當自己看到第三被告由公園外步入公園時,第二被告行在第三被告前面,當時第三被告看似快要跌倒,於是自己便上前幫他,把他手持的白色膠籃放在單車車尾上。第三被告負責推單車,自己則扶著在單車上的白色膠籃。 36.第一被告指,當時自己問第三被告那膠籃內是什麼東西,而第三被告回覆是從餐廳那邊拿來的。第一被告指自己當時不想理會這些事,自己清楚知道那膠籃內是犯法得來的東西,但自己沒有要求第三被告進一步解釋,自己當時推了那單車約十多米到小食亭附近,把錢交給第三被告後便離開。 37.第一被告指自己這次停留在公園內也只是數分鐘,第三被告從自己的單車上拿走那白色膠籃後,自己便騎單車離去,自己沒有留意他們怎樣處理那白色膠籃。他指第三被告答應自己很快便會還那300元,自己沒有要求他在甚麼時候或甚麼地點還,因為300元數目不大。 38.第一被告指在2024年4月16日,第三被告在早上6時左右打電話給自己,相約到旺角,自己問他是否還錢,對方說是,於是自己應約前往。他指自己當時計劃見到第三被告,拿回錢後便離開,但當見到第三被告時,第三被告說自己身上沒有錢,要回家才能拿錢還給第一被告,又問第一被告身上有多少錢,第一被告說身上有幾百元。第一被告指自己當時用粗口謾罵第三被告,然後應第三被告的要求,一起坐的士回第三被告的家。 39.第一被告指上的士前,自己並不知道第三被告的住址,而是在上的士後,才向第三被告作出發問。當被問既然第三被告已經告訴的士司機要去哪裡,為何第一被告還需要問第三被告他的住址呢?第一被告回答,其實他不記得自己是在上的士前或後,才問第三被告他的住址。 40.第一被告指是次的士費是280元,而他當時只有200元現金,其後他用FPS支付尾數。他指第二及第三被告先下車,他們去拿那白色膠籃,而自己則付的士費,自己看到他們進入海鷗樓,自己也跟著進入海鷗樓。第一被告指海鷗樓那單位是第三被告的住所,他們在單位內逗留了十多分鐘,第三被告共還給自己580元,即300元借款及280元車費。第一被告又指第三被告提出要拿那白色膠籃離開海鷗樓那單位,自己沒有問他原因。其後,三人一起離開單位,自己獨自回海壇街住所。 41.第一被告指自己自從那天起,便沒有和第三被告聯絡。他指自己完全沒有參與入屋犯法罪。 42.第一被告同意自己在4月15日晚上約10時曾到控方第三證人於海壇街227號的單位休息。其後,他用控方第三證人放在該單位外的黑色單車。 43.第一被告承認他曾和第三被告不少於三次在通州街公園見面,他指自己第二次及第三次從該單位出外到通州街公園見第三被告,都是騎控方第三證人那單車的。 44.第一被告指自己和第二被告並不認識,而自己和第三被告的關係不錯。 45.第一被告指4月16日當天天氣普通,並不很冷,自己那天戴帽是因為自己沒有整理頭髮。 46.第一被告同意在證物P4截圖2,他是和第二及第三被告在一起,當時他沒有騎單車,時間為4月16日凌晨03:33:51時。他也同意在證物P4截圖4,時間為凌晨03:58:29時(即截圖2後的25分鐘左右),他當時騎著單車在第三被告身旁,這是他第二次和第三被告在通州街公園見面,相片顯示第三被告當時手持一個啡色袋及背著一個結他袋。 47.第一被告在被盤問時指,第一次見面時,第三被告除了邀請自己和他一起爆竊外,還帶他去看那餐廳。當被問及對方甚麼時候及怎樣帶他去看時,第一被告指自己有些混亂。他指第三被告從小食亭開始帶他行去餐廳的方向,第二被告跟隨。當被問及第三被告帶他去的地方是否可以看到該餐廳,第一被告說是可以見到的,該餐廳當時在他右前方,那地方離餐廳300至400米,但同時他又指那距離與5至6倍法庭長度相約[1]。他也指自己知道第三被告所指的餐廳叫百份百餐廳,因為自己常常經過那地點。當被問及他知不知道第二及第三被告其後到哪裡去,第一被告表示自己沒有理會他們到哪裡去。 48.第一被告被盤問時指,第一次應第三被告邀約到通州街公園時,自己已拒絕與第三被告一起「老爆」,他否認知道第二及第三被告會隨即到該餐廳爆竊。第一被告指自己沒有估計他們將會做甚麼,自己也不理會。 49.當第一被告被問,既然他第一次應邀到通州街公園見第三被告時已拒絕第三被告的邀請參與爆竊,為何當他回到海壇街單位後,第三被告再邀請他到公園傾談時,自己仍然應約,第一被告指雖然自己不參與爆竊,但對方邀請自己到外傾談,自己是不介意的。 50.第一被告被盤問時指,自己第二次及第三次到通州街公園都騎單車,是因為自己想速去速回,沒有其他原因。他解釋自己第一次到公園時沒有騎單車,是因為當時預計自己和第三被告傾談的時間可能會很長。 51.第一被告被問於4月16日約03:58:29時,根據通州街公園閉路電視Cam 1,他和第三被告一邊行,一邊傾談,為何第三被告當時會背著屬於第一被告的結他袋,第一被告指自己離開海壇街時帶著那結他袋,當他見到第三被告時,叫第三被告幫自己拿著。當被問如果他這次去公園是準備速去速回,那為何他會帶結他出去,第一被告指自己不知為何會帶上結他。 52.第一被告又指自己和第三被告等在公園內兜圈,當被問為何他當時不是向海壇街住所方向,第一被告解釋「無所謂,兜圈,佢(第三被告)同我揸住結他」。 53.當控方指第一被告在拒絕第三被告參與爆竊的邀請後,他實在不是立即離開,而是和第三被告行了一段路才分開,第一被告解釋他不能夠單看片段便講出當晚發生的情況。他又指當他和第三被告在公園第二次見面時,第三被告並不是立即邀請他再次參與爆竊的,而是談及其他東西,過了一段時間才再次向他提出那事。 54.當第一被告被盤問指,在第二次拒絕第三被告參與爆竊的邀請後,他應該清楚第二及第三被告跟著便會去那餐廳爆竊,第一被告表示自己沒有理會他們,他也不贊同這是事實。他指在第二次見面時,自己沒有問第三被告他早些時候曾到哪裡,自己也沒有懷疑他們曾到餐廳爆竊。 55.第一被告否認自己和第二及第三被告策劃去餐廳爆竊,也否認自己負責在爆竊案中作接應。 56.第一被告被問及在4月16日凌晨04:38:39時在做甚麼,因為從通州街公園閉路電視Cam 28片段可見,他一個人在步行,沒有看到他騎單車。第一被告指這是他第三次應第三被告邀請,到公園借錢給第三被告乘的士,但自己找不到第三被告,自己忘記片段中自己在做甚麼。 57.就第一被告早前說自己於2023年4月16日凌晨共離開海壇街單位三次,而第三次自己是騎單車離開的,但從片段可見,他當時沒有騎單車,第一被告澄清說其實自己曾離開海壇街單位四次,而這是第三次,他指因第三被告未能說出自己的位置,自己找不到第三被告,而他記得自己成功借錢給第三被告那次,自己是騎單車的。 58.第一被告指因為找不到第三被告,自己在04:43:49時回到海壇街單位,其後再騎單車到通州街公園見第三被告,並成功借錢給他。 59.第一被告又指因為事隔太久,所以很多細節自己記不清楚,只是憑記憶回答問題。 60.就第一被告早前說自己和第二及第三被告在04:49:28時分道揚鑣,自己返回海壇街,其後收到第三被告的電話向他借錢,但通州街公園閉路電視Cam 1的片段顯示,在04:54:22時(即少於5分鐘後),第一被告和第二及第三被告由餐廳方向走回,第一被告解釋關於這段時間發生的事,自己完全忘記了。 61.第一被告在被盤問時,承認當他在公園內看到第三被告拿著那白色膠籃時,自己曾問第三被告,而第三被告回覆他那膠籃是餐廳的東西,那時第一被告便知道第三被告曾到餐廳爆竊。第一被告指當時他的位置距離該餐廳最少有幾十米。 62.就通州街公園閉路電視Cam 1的片段顯示,在05:06:22時第一被告騎單車向餐廳方向行駛,而單車的右把手上掛有藍色袋,第一被告承認那是他在騎單車,而當時他是拿錢去給第三被告。 63.第一被告同意通州街公園閉路電視Cam 1的片段顯示,在05:18:37時至05:19:15時,自己扶著單車上的白色膠籃,而第三被告扶著單車車頭的把手步行。當第一被告被問為何在他知道那白色膠籃是從餐廳爆竊得來後,他仍扶著那放單車上的膠籃,第一被告改口說其實當時自己還未想起向第三被告詢問那膠籃的來源。他又指自己向第三被告詢問那膠籃的來源是發生在05:18:37時較後的時間。他澄清早時自己是說錯了,其實自己是扶著單車上的膠籃步行了數十米後,才問第三被告那膠籃的來源。 64.這是辯方案情。 討論 65.在本案中,第一被告的身分未有受質疑。 66.首先,第一被告作供時指,那海壇街單位是自己的住所,但控方第三證人指其實第一被告是在案發前那晚,才要求控方第三證人讓他在該單位大廳休息。第一被告指第三被告翌日凌晨數次找自己到通州街公園內傾談,而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第一被告在應約到通州街公園見第三被告時,曾使用控方第三證人放在單位外的單車,來協助第三被告等運送那載有黑色膠袋(內有保險箱)的白色膠籃。 67.第一被告承認,當第三被告從數十米距離向他指出自己準備爆竊的那餐廳時,第一被告已知道那餐廳是百份百餐廳,因自己常經過那地點,所以其後當第三被告攜同那白色膠籃,外面貼著一張面積相當大的白紙寫著清晰可見的「百分百港灣豪庭」(證物P17附件二及附件三),第一被告便應立即察覺那白色膠籃是第三被告等爆竊該餐廳而得來的,第一被告根本不需要向第三被告詢問那膠籃的來源,更何況在當天凌晨早些時候,第一被告多次和第二及第三被告見面時,他們皆沒有攜有該白色膠籃,所以第一被告說自己在第三被告回答自己那膠籃的來源前,自己不知那是從餐廳爆竊得來的證供並不可信。 68.此外,第一被告在庭上就何時向第三被告詢問那膠籃的來源也有多個版本。第一被告解釋因事件已發生近兩年,自己記不清楚,但常理是任何人突然見朋友在凌晨時分多了一件很重的物品,都會好奇地問朋友那物品從哪裡得來及那物品是甚麼,尤其第一被告指自己和第三被告是好朋友。第一被告的講法不可信。 69.第一被告指自己曾在案發那天凌晨三次(其後他說不少於三次)應第三被告邀請到通州街公園,第一及第二次第三被告邀請自己去公園傾談,途中遊說自己去「老爆」,自己拒絕,第三被告甚至帶自己到公園某位置,向他指出不遠距離外的百份百餐廳便是第三被告要爆竊的餐廳。第一被告指第一次見面時,自己斷然拒絕參與爆竊這勾當,但其後卻又再應第三被告邀請,在凌晨時分第二次去該公園「傾偈」。 70.本席認為當第一被告知道第三被告準備去爆竊那距離公園不遠的百份百餐廳,在那敏感的時候應約去「傾偈」這說法並不可信,尤其第一被告指自己對爆竊此行為非常抗拒。更何況,第一被告指在第二次見面時,第三被告再次遊說自己去爆竊,自己拒絕並返回單位,但其後再次應第三被告邀請,在當天凌晨去公園借300元給第三被告乘的士。 71.另第一被告在盤問時,才指出其實自己第一次到公園借錢給第三被告並不成功。最初,第一被告解釋說「佢(第三被告)都講唔到佢自己喺邊」。其後,第一被告說「可能打唔到畀佢」,因聯絡不到第三被告,所以未能成功借錢給他。第一被告的說法並不可信,尤其指第三被告不能說出自己的位置,而那公園是他們常常見面的地點。第一被告在此情況下找不到第三被告的說法並不合理。 72.第一被告又指自己在當天早上6時左右收到第三被告的邀約到旺角,因為第三被告想還錢給自己,於是自己乘的士去赴約。第一被告指自己有FPS的,那為何他不叫第三被告以FPS或到銀行自動櫃員機入錢到自己戶口,而需要大費周章乘的士去旺角收那區區300元,第一被告自己也承認300元是小數目。再加上,第一被告指自己當時根本不知道第三被告在哪兒居住,所以後來當第三被告要求第一被告付錢乘的士回他的家拿回那300元時,那的士費可能比300元更貴,這不合邏輯。 73.況且,第一被告到達旺角相約地點後,見到第二及第三被告攜有那白色膠籃,第一被告當時已清楚知道那是贓物,因根據他的證供,早些時候第三被告已向他坦白那是從餐廳拿的東西,那為何極度抗拒爆竊的第一被告會繼續和第二及第三被告帶同贓物乘的士到海鷗樓,並且協助第三被告在離開海鷗樓的升降機時一同拿著那膠籃? 74.他們三人在海鷗樓的單位逗留了約28分鐘,第一被告真的只是到海鷗樓拿回自己借給第三被告的300元及280元的士費嗎?本席並不相信這不合邏輯的說法。 75.另第一被告指自己騎單車離開海壇街單位,是因為想「速去速回」。其實如果步行只需一分鐘,騎單車也快不了很多,而且在公園要逗留長或短的時間,都同樣可以騎單車,因為不會需要支付泊單車費,本席不明白第一被告此說法的邏輯。 76.在庭上,第一被告未能解釋為何他要協助扶著那放在單車車尾的白色膠籃。他也未能解釋在知曉那白色膠籃的來源後,他仍然在海鷗樓大堂和第三被告一起拿那膠籃的原因,這顯示第一被告即使知道那是贓物,也會幫第三被告一起處理,這令第一被告指自己不做「老爆」這行為的證供不可信。 77.在庭上,第一被告也指自己好像是在05:20:39時放下那白色膠籃及詢問第三被告那膠籃的來源,自己在知道那膠籃的來源後便用粗口罵第三被告,把錢交給第三被告便走了,但從通州街公園閉路電視Cam 6約05:20:39時至05:22:18時的片段可見,第一被告在離開第三被告時,未有交錢給第三被告。 78.第一被告在庭上指,自己第二次應第三被告的邀約到通州街公園時,沒有想過第三被告會繼續做「呢樣嘢」(即爆竊),他指自己沒有估計第三被告將會做甚麼,自己不想理他。本席認為這種說法也是不合情理。 79.當第一被告被問及他其後到公園是為了借錢給第三被告,為何他會協助第三被告扶著單車上的白色膠籃,第一被告說「冇答案」。第一被告在主問時指,自己應第三被告邀約到公園借錢給第三被告,從第三被告知道那白色膠籃是從餐廳拿來的後,繼續扶著那單車上的膠籃行了一段距離,到小食亭附近才停下,把錢交給第三被告後便離去。第一被告指該次見面只是數分鐘。 80.第一被告又指自己乘單車去通州街公園應約是想「速去速回」,但從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情況並非如此。就通州街公園閉路電視Cam 1片段顯示於03:58:29時,第三被告背著一個袋袋,第一被告說那是他的結他袋,是他叫第三被告幫自己拿著的。第一被告指自己從海壇街單位出來時拿了結他袋,內有結他,當被問及既然他想速去速回,為何他會拿結他出來,第一被告答「我都唔知自己點解揸住個結他,我個時冇諗咁多」,而且,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都不是向海壇街(即第一被告當晚的居所)方向行走,這並不支持那「速去速回」的說法。 81.此外,從證物P4可見:
82.本席也注意到第一被告作證時,當被指出他的證供與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的情況不同時,第一被告往往更改自己的證供來解釋,或未能作出解釋,或說自己忘記那段時候發生的事。 83.這些閉路電視片段並不支持第一被告就自己多次和第三被告等在通州街公園見面的目的及經過的證供。事實上,第一被告由03:33:51時至05:22:10時都和第二及第三被告多次及斷斷續續地在一起。期間,第三被告曾一次獨自及兩次連同第二被告一起進入該餐廳爆竊,而餐廳閉路電視Cam 8的片段顯示,第一被告騎著單車於05:12:05時至05:18:48時在餐廳對面馬路守著,明顯擔當「睇水」的角色。 84.雖然第一被告不承認那騎單車在餐廳對面馬路徘徊的是自己,但從通州街公園閉路電視Cam 1於05:19:11時(即23秒後)的片段,及第一被告的證供指自己幫第三被告把那白色膠籃放在那單車上,都可支持以上的事實裁決。從該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第三被告推著那單車,第一被告則扶著單車上的白色膠籃。 85.雖然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的證供,但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舉證的責任在控方。 86.根據餐廳閉路電視Cam 8的片段(證物P3(2)),本席察覺其實在案發當天自05:12:05時,第一及第三被告已在餐廳對面馬路,當時第一被告騎著單車,其後第三被告自己過馬路進入餐廳,而第一被告騎著單車在對面的位置等候,至05:14:40時,第一被告才移動他的單車,並騎著單車開始在對面小範圍打圈及徘徊直至05:18:36時。期間,第一被告曾短暫離開畫面右方,之後又重新出現在畫面右方,並在畫面從右至左行駛,而這正正是第三被告持著那餐廳的白色膠籃從餐廳離開完成過馬路那片刻(這表示第一被告即使短暫不在畫面內,也是在十分近的距離),然後第三被告放慢步伐,和騎單車的第一被告在05:18:44時會合。本席認為其實第一被告於05:12:05時至05:18:44時是在替爆竊中的第二及第三被告「睇水」。 87.本席考慮及綜合前述多個閉路電視片段,認為在爆竊發生前,第一被告和第二及第三被告已有共同犯罪意圖及計劃干犯入屋犯法罪,即到百份百餐廳爆竊,而第一被告清楚知道那爆竊行動的計劃,因為第一被告正是這計劃的成員之一。 88.事實上,如果兩個人或以上的人一同干犯刑事罪行,即使各人所擔當的角色不同,但如果他們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一同行事,則各人均屬有罪。 89.本席也接納餐廳的證人所指在本案中的損失。 90.綜合席前的證供,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一被告罪名成立。第一被告在相關時候連同第二及第三被告有共同計劃及意圖,以侵入者的身分進入該餐廳偷竊,亦因為如此,所以其後第一被告與第二及第三被告一起帶同贓物到通州街公園、海鷗樓及帶同該贓物離開海鷗樓。
[1] 法庭長度約為15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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