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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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兩張傳票,?括"身為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故意拒絕接受租用"以及一項"身為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無禮貌及不守規矩"的指控成立,每項被判罰款$2,500。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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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251/2003 HCMA125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25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5500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04年1月29日 裁決日期: 2004年1月29日 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 1.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兩張傳票,?括"身為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故意拒絕接受租用"以及一項"身為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無禮貌及不守規矩"的指控成立,每項被判罰款$2,500。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控方在聆訊時共傳召兩名控方証人,上訴人亦選擇作供,控方第一証人(一名女士)聲稱是當時與兒子登上上訴人的士的乘客。她指當她對上訴人講出目的地時上訴人向她表示路程太近,拒絕接載,並叫她落車過馬路到對面乘的士,又向她施以粗言穢語,更在她下車準備橫過馬路時故意在近距離駛過她身旁,再次以粗言穢語辱罵她;她不甘受辱,即以其手機記錄下他的的士車牌及後致電投訴。控方第一証人指出在整個過程中她是有機會觀察司機之容貌,並且能在庭上將上訴人辨認出來。 3.控方第二証人是一名駐守交通部之警員,根據他收到控方第一証人的投訴,他向上訴人寄出通知書要求提供有關時間及日期的司機資料。上訴人在通知書上填上自己的資料交回警方。 4.上訴人作供時表示他在事發時確曾駕駛該部的士,並與一 名在他車前突然橫過馬路的女子發生爭拗,他否認有拒載的情況,亦否認曾以粗言穢語辱罵任何人。 5.上訴人今日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在審訊時候除了控方第 一 証人之外,並沒有其他人証。上訴人堅稱控方第一証人根本從沒上過他的的士,亦沒有發生過控方第一証人在庭上所指拒載和粗言穢語的情況。 6.在本案中,控方第一証人和上訴人作供的時侯對事發的經過各執一詞,所敍述的情況截然不同。裁判官在耹訊過程中有機會直接聽取証人的証言,觀察他們作供的時候神態舉止,對誰人誠實可靠,誰人不盡不實,自然一目了然,心中有數。這些是事實的裁斷,除非這個事實的裁斷是極度剛愎,否則上訴庭不易干預。上訴的程序並不涉及對事實重新作出裁斷。 7.特委裁判官並非隨心所欲地作出事實的裁斷,根據他的裁斷陳述書,他是有經過深思熟慮,推敲評估之下才作出有關的衡量,詳見上訴宗卷第16頁裁斷陳述書之"裁定之理由"。在法律上,裁判官亦正確指出舉証責任和標準,而且準確地指出就算他拒納上訴人之証供,控方的証供仍然必須獨立地站得住腳。 8.本席看不到在審訊過程與及在事實裁斷中,裁判官有犯任何的過錯。上訴缺乏理據,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李運騰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