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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件涉及兩項上訴。第一項上訴是由母方提出,針對區域法院法官麥莎朗拒絕准許母方將其子女帶離香港的判決(下稱「該遷移申請」)。第二項上訴是由父方提出,針對區域法院法官麥莎朗批予母方擁有子女的單獨照顧和管束權(下稱「照顧及管束子女權的申請」)。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209/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Ju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CACV 20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09年第209號

(原本案件編號: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8年第11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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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SMM
答辯人 TWM

[遷移子女/照顧和管束子女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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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夏正民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0年5月7日
判決日期︰ 201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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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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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兩項上訴

1.本案件涉及兩項上訴。第一項上訴是由母方提出,針對區域法院法官麥莎朗拒絕准許母方將其子女帶離香港的判決(下稱「該遷移申請」)。第二項上訴是由父方提出,針對區域法院法官麥莎朗批予母方擁有子女的單獨照顧和管束權(下稱「照顧及管束子女權的申請」)。

母方針對遷移申請提出上訴

背景

2.婚姻雙方為美籍夫婦。2009年7月,在下級法院進行聆訊時,母方為39歲,父方為43歲。他們最初於1997年在美國相識,並於1998年在那邊結婚。當時父方在紐約從事銀行業。2000年,父方調往新加坡任職,合約期為兩年。

3.母方以前當會計師。雙方結婚時,她已決定要當獸醫。父方獲得那份新加坡工作時,她亦已在一所獸醫學院兼讀獸醫系。在父方的同意下,母方赴加拿大,以獲取獸醫學學士學位,並在學校假期期間到新加坡探望父方。

4.2002年1月,母方發現她懷孕,便決定休學並到新加坡與丈夫團聚。2002年9月,她在新加坡誕下一名男孩,即本案所涉及的子女(下稱「該名子女」)。

5.2003年8月,母方回加拿大以完成學業,在父方的同意下,她帶同該名子女一起回加拿大。根據母方的說法,婚姻當時已生裂痕:由於父方的工作以及他與其同伴慣常深夜外出,她在新加坡時常跟該名子女單獨一起,使她感到孤單。

6.當母方要與該名子女一起回加拿大時,夫婦當初協議該名子女只會留在母方身邊一個學期而已。然而,母方後來改變主意,原因是父方總是赴外出差,她覺得如果該名子女在新加坡由家庭傭工照顧會是糟糕的事情。因此,母方在加拿大讀書的餘下日子,該名子女一直留在她身邊直到她取得學位。這段時期,母方成功找到一名以前當特殊教育老師,現營運一所日間托兒所的女士在白天幫忙照顧該名子女。母方放學後下午4點至5點左右,她便去托兒所接回該名子女。晚間及週末,她照顧該名子女。她稱她獨自一人時,能當一位更好的母親。自不待言,讓該名子女跟她一起在加拿大的決定導致婚姻關係進一步惡化。

7.母方在2005年5月於獸醫學院畢業,2005年6月,便與父方在新加坡重逢。2006年1月,父方在受僱銀行的香港分支獲得一份工作,夫婦連同該名子女便移居香港。

8.2008年2月,母方在漁農自然護理署獲得一份全職工作。

9.自2009年1月起,該名子女就讀於一所提供美國課程的國際學校。

10.雖然雙方自2006年起便遷至亞洲,但是他們一直與美國的家人維繫家庭關係。母方自己的母親(「外婆」)現居於康乃狄克州謝爾頓市。外公幾年前身故。母方有一名姊妹及一名兄弟,他們均居於麻塞諸塞州。該名姊妹已婚,並育有四個女兒。父方自己的父母現也居於康乃狄克州。夫婦向來在聖誕期間都會探望他們的家人。2006年6月至2007年2月這四個月期間,母方較多時間身處美國,斷斷續續地探望其患病的父親。2009年夏天,母方與該名子女在美國待了四個星期,並參觀了三所學校,目的是要實行其將該名子女遷離香港的意向。

11.雙方於2003年早已在新加坡尋求婚姻輔導。2008年6月母方首次就離婚事宜與父方商討,之後雙方於2008年7月在香港進行婚姻調解,調解不成。母方於2008年9月22日提出離婚呈請。2009年2月12日,她向法庭申請許可將該名子女永久帶離香港。

12.原審法官於2009年4月2日作出臨時命令,命令該名子女將繼續留在婚姻居所,並由父母雙方按照下列方式共同照顧:星期三下午放學後至次日星期四早上、以及隔週星期五下午放學後至星期一早上等時段,該名子女將由父方照顧,其餘時段,則將由母方照顧。

13.雙方同意承租服務式公寓,作為一方在非照顧該名子女期間使用。他們亦同意一方照顧該名子女時,另一方搬離婚姻處所並到該套公寓居住。

14.2009年7月24日,父方以傳票方式向法庭申請該名子女的共同管養權、以及共同照顧和管束權。

15.2009年8月21日,原審法官聆訊該項遷移申請後,拒絕母方將該名子女帶離本司法管轄區的申請。她授予雙方共同擁有對該名子女的管養權及授予母方單方照顧和管束權。

16.母方現針對將該名子女帶離本司法管轄區的申請被拒絕提出上訴。

目前的情況

17.雙方告知法庭,自2009年7月起,父方已搬移到位於婚姻居所附近的承租寓所。新寓所設有一個房間供該名子女使用。關於照顧該名子女的臨時安排繼續,但是當輪到父方負責照顧該名子女時,該名子女便會留宿在父方的住處。

18.目前,每逢父方不能探視該名子女的週末,他於該週的星期一晚上亦能探視,時間由該名子女放學後至晚上8時正。學校假期時雙方各享一半探視權。

法律原則

19.雙方同意適用於規管遷移申請的原則是基於 Payne v. Payne [2001] Fam 473 一案及之後一系列的案件。它們為英格蘭上訴法院案件。英國上議院未曾就這問題作出過判決。那些原則在香港已被套用,例如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在 M v. B (Removal of children from the Jurisdiction) [2009] HKFLR 349 一案,但是香港上訴法庭至今未曾就遷移申請作出過判決。

20.Payne 一案的判決是以先前 Poel v. Poel [1970] 1 WLR 1469一案的判決為依據。在 Re G. (Leave to remove) [2008] 1 FLR 1587一案,英格蘭上訴法院重申 Payne 一案的原則。

21.Payne 一案的原則,可概述如下:

1) 遷移申請具有下列明顯的特徵:首先,申請人必定是母方,且是主要照顧者;其次,一般來説,她需要以再婚或者她很渴望回家等緣由為遷移動機;及第三,父方作出反對通常是基於遷移會導致其與子女的聯繫及對子女的影響減少等原因。

(依據英格蘭上訴法院法官 Thorpe 於判案書第27段的論述)

2) 法院向來一貫採用兩個觀點:一、子女利益為首要考慮的事項;二、拒絕主要照顧者就遷移其家庭生活作出的合理建議很可能會損害其受養子女利益。因此,除非法院得出遷移申請不符合子女利益的結論,否則法院會批准她的遷移申請。

(依據英格蘭上訴法院法官 Thorpe 於判案書第26段的論述)

3) 法院應當以下列方式來處理遷移申請:

(1) 究竟母方的申請是否真誠,意即其申請非出於某自私意念以妨礙父方與子女的親情維繫?然後問,究竟母方的申請是否符合現實狀況,即:是否建基於經詳細研究和調查後的實際建議?假如遷移申請未能通過上述任何一項測試,結果必然會是拒絕申請。

(2) 但是假如遷移申請通過上述兩項測試,則務必就父方的反對慎重衡量:究竟父方的反對是否出於對子女未來利益的真誠顧慮抑或是別有用心?假如遷移申請獲批准,對父方及他將來與子女的關係會造成何種程度的損害?究竟子女與母方家人、家鄉有著更深厚的情誼會彌補多少前述的損害?

(3) 假如母方所提出的可行建議不獲批准,對於母方作為單親母親或新婚妻子而言會造成什麼影響?

(4) 經衡量第二及第三項事項後,必須將那些結果置於子女利益為首要考慮的事項之下,並適當依循法定清單上所列載的因素。

(依據英格蘭上訴法院法官 Thorpe 於判案書第40段的論述)

4) 概括來説,相關的因素為:

(1) 子女利益始終是最重要的事項。

(2) 英格蘭《1989年兒童法令》第13(1)(b)條沒有制定以下推定:提出遷移申請的父方或母方為受惠方。

(3) 獲判予同住令的父母一方如有意在海外生活,其合理建議具有相當重的分量。

(4) 因此,遷移建議必須慎重審核。法庭亦需信納申請方非存心要子女與另一方家長斷絕往來,而是出於真誠的動機才遷移的。

(5) 遷移不獲批准對提出遷移申請的一方及子女的新家庭會造成什麼影響是非常重要的。

(6) 剝奪子女與另一方家長及(在某些個案中)該方家人聯繫,對子女會產生什麼影響是非常重要的。

(7) 子女能夠與留下來的一方家長維持聯繫有可能是非常重要的。

(依據英格蘭上訴法院法官 Butler-Sloss P 於判案書第85段的論述)

22.上述法律原則與英格蘭《1989年兒童法令》及同住令相關。香港未曾採用該法令,也未曾制定同住令條例。本席在下文會一併討論。

上述指引與本案的關聯性

23.英格蘭上訴法院法官 Thorpe 在 Payne 一案承認處理案件的個別事實及審判時所行使的酌情權是有需要的,但是他亦認為定下指引不論對本地或跨國個案也可起重要作用。對於本地個案而言,律師可以就結果毫不含糊和確切地給予法律意見,有助於限制受爭議訴訟的數量。對於受爭議聆訊而言,清晰的指引會簡化主審法官的工作,也有助於限制上訴案件的數量(第27段)。就跨國個案而言,英格蘭法院處理擄拐案件與遷移案件兩者的方式有明顯互動。假如個別司法管轄區以「沙文主義」般的方式來處理遷移申請,便會生以下風險:受影響的父母一方會選擇逃之夭夭。相反地,對主要照顧者的合理遷移建議予以批准,有利於鼓勵提出申請,取代單方面遷移。同樣地,於不當扣留兒童後將其交還,使法院在審理隨後的遷移申請時,能夠謹慎地審視兒童利益。因此,若國際社會採用一致的處理方式,將會是非常理想的狀況(第28段)。

近來案例就指引予以肯定

24.Re G 一案(判案書於2007年12月11日頒下),英格蘭原審法庭認為 Payne 一案所定下的指引不符合現代判予雙方共同同住令的方式,而且 Payne 一案是以單方同住令及單方為主要照顧者的狀況為基礎。英格蘭上訴法院否定該論點,並裁定如下:到目前為止,社會沒有出現任何明顯轉變,而且在 Payne 一案的裁決頒下時,共同同住令並非罕見。

1997年回歸以後判例之使用

25.雖然1997年後英格蘭的案例典據在香港不再具有約束力,但是它們依然具説服力。正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 A Solicitor (24/07) v.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2008] 2 HKLRD 576 一案所述,香港法院應當繼續從外國法理取經,那是至關緊要的。

26.英格蘭《1989年兒童法令》廢除管養令和探視令,取而代之為同住令和聯繫令。該法令述明:縱使夫妻分居或離婚,即便其中一方獲判予同住令,雙方依然均須承擔父母責任。

27.香港《未成年人監護條例》(香港法例第13章)第10條一直沿用「管養」及「探視」等術語,《婚姻訴訟及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19條也一直沿用「管養」一詞。然而,以下是清晰的:共同管養令強調父母責任得持續下去,香港家事法庭向來批准此類命令,與現代社會的處理方式相符,而且香港法官亦曾採用《1989年兒童法令》第1(3)條記載的子女利益清單,譬如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在 P v P (Children : Custody) [2006] 2 HKFLR 305一案的判決。

28.我們的婚姻司法管轄權過往因歷史淵源一直依循英格蘭的形式。因此,就那些非單單依賴法例的法律原則而言,本席認為香港可以且應當向英格蘭家事法院汲取其豐富經驗,以促進及加強我們的家事司法管轄權。Payne 一案所定下的原則亦應當在香港套用和採用。

29.我們應當注意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在《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報告書》(報告書日期:2005年3月7日)中建議修改《未成年人監護條例》,其中包括以同住令及聯繫令來取代管養令。直到目前為止,香港還沒有實施上述建議。本席認為行政機關應當不遺餘力盡快經立法方式實施報告書內所載的建議。

行使酌情權

30.就本案而言,原審法官套用 Payne 原則。目前的上訴針對酌情權,因此,爭議點變成在於究竟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明顯有錯,或究竟她作出決定時,曾否考量不相關的事情或曾否忽略相關的事情,以致本庭有權作出干預?我們應當謹記英國上議院法官何熙怡女男爵在Re J (Child Returned Abroad : Convention Rights) [2005] UKHL 40 一案的警告:

「上訴法院僅在以下情況才有權作出干預:『原審法官』必定曾過於著重某特定因素,以至於他的判決非常明顯為錯誤的(見 G v G [1985] 1 WLR 647, [1985] FLR 894 一案)。假如上訴法院過急作出干預,尤其是假如干預似乎總是傾向某一個結果而非另一結果,則有剝奪原審法官行使法律所賦予的酌情權的風險。簡而言之,假如原審法官因而認為即使他們著重自己要做到法律上毫無瑕疵、依據他們能獲取的證據來裁斷事實、慎重地評估及衡量相關因素(本案的原審法官謹慎地處理案件是無可置疑的),除非他們得出某特定結論,否則他們的判決可能會遭推翻,他們也便會逐漸認定,他們實際上沒有任何選擇或酌情權可言。」

當然,酌情權只有在已妥為行使的情形下才施加限制。

遷移申請不獲批准的原因

31.原審法官基於兩個理由拒絕遷移申請。首先,她不信納母方就遷移所提議的計劃。其次,她擔憂母方提出申請的動機某程度上是因她存心要妨礙父方與該名子女來往。

重要的因素

32.本席會在下文逐一討論前述兩事項。在論述前,需要先顧及下列須予強調的重要因素:──

1) 母方提出遷移申請時,雙方在香港只居住了大概兩年零九個月。他們與香港的聯繫有限。丈夫最初計劃是在新加坡工作僅兩年而已。母方從來沒有打算長期離開美國。

2) 母方不是把子女帶去一個全新的環境,而是返回其原籍國。在那邊,不只她有家人,父方也有家人。母方欲與其關係密切的親人一起。假如該名子女獲准回去,他便能與更多名親戚來往,而非僅與其父母的朋友及其朋友來往(對於在香港的外籍人士家庭來説此生活模式是尋常的)。

3) 母方居住在香港僅是婚姻的緣故。雙方於2006年1月來香港,之前他們的婚姻早已有惡化的跡象,如今已達無可挽救的地步。她的遷移申請不獲批准,也即是説她要違背意願,被逼留居香港。英格蘭上訴法院法官 Thorpe 在 Re F & H (Child Relocation) [2008] 2 FLR 1667 一案判案書第9段論述,遷移申請必須跨越關乎實際狀況的門檻,其高低則視乎個別案件的事實及情況,假如個案涉及的是主要照顧者暫別家鄉一段時間後重返完全熟悉的家園和生活,門檻是特別低的。

4) 原審法官清晰地裁定母方以往一直為該名子女(尚年幼)的主要照顧者。社工已確認這一點。母方已就其工作時間作出安排,以使她能夠先送該名子女上學,然後上班,下午6點15分前回到家。她無須出差,也無須應酬,下班後便可以完全專注在與該名子女相處照料。家庭傭工為印尼籍,自這家庭住在新加坡起已跟他們生活在一起,該名子女放學回家後便由她來照顧。

5) 父方針對原審法官對於母方一直為主要照顧者的裁定提出反對,並呈述雖然英格蘭上訴法院 Thorpe 法官認為由主要照顧者提出的遷移申請所需跨越的門檻較低,但是由於在本個案父母雙方均為主要照顧者,所以該觀點並不適用。父方依賴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21段的論述:

「這就是在審訊時的情形。正如溫狄芹女士曾代表父方指出,本案件不涉及母方在以下情形向法庭申請許可將子女永久帶離香港:繼離婚一段時間後或已確立子女日常起居照顧的安排。」

6) 在本席看來,原審法官純粹是回應代表律師假定的情況,即離婚後的情況,而針對她裁斷母方為主要照顧者而言,其判決書接下來部分予以充分支持。雖然父方是慈父,但是母方自該名子女出生起一直為主要照顧者再明顯不過。即使她開始擔任目前職位後,證據(包括臨時照顧安排在內)也清晰地顯示她是主要照顧該名子女的人。

7) 雖然母方現時有一份受薪工作,從事她感興趣的職業,並且有一班能夠支持她的摯友,但是我們必須承認以下事實:她不僅遭受婚姻失敗,也正獨自待在一個國家,就發展事業而言,這地方對父方而言具有吸引力,但對她而言其吸引力則略遜一籌。

8) 母方的性格不弱,她已勇敢地承受該名子女沒獲准跟她一起回美國一事。然而,無需專家提出也可以領略任何處於母方境況的女士都會感到疏離。原審法官瞭解她不批准遷移申請會令母方失望,但是她確信「『母方』必定會盡力而為」。在本席看來,考量時不應依賴母方性格傾向是怎樣、她對遷移申請的結果會如何反應等事情。某位母親性格堅強,能夠鼓起勇氣承受失望,抑或意志薄弱,會因遷移申請不獲批准而深受困擾,這些都不是決定性因素。正如英格蘭上訴法院法官 Sachs 在Poel 一案(第1473頁)評述,上訴法院不得接納的就是這種犧牲、忍受,原因在於長期忍受很可能會妨害子女的利益。英格蘭上訴法院法官Ormrod 是一位十分資深的家事法院法官,他在 Chamberlain v. de la Mare (1983) 4 FLR 434 一案,第443頁,指出:

「正如本席所述,在假定『擁有管養權的一方父母依然會對子女負有責任』的前提下(如在本案件般),法院不應干預擁有管養權的一方所作出的合理決定,原因在於如此的干預很可能會導致當事人心生不忿,而此結果幾乎是無可避免的。所以,在一般理智人性層面上,除非法院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則不應做任何表面上看來不合理的事情。本席認為那是正確的處理方式。假如原審法官先前曾注意到Moodey 一案,多多少少都會對他有些幫助,他當時或許可能會以不同方式來處理本個案」(底線後加,以示強調)。

9) 無論如何,證據顯示母方正接受大約每月一次的壓力管理輔導。就本個案而言,婚姻破裂構成的壓力是實實在在的。再者,第二份社會福利報告亦提及假如法庭不批予遷移許可,母方便得處理源自父方阻撓其遷移申請的怨氣,她對此會是極不悅的。

10) 經斟酌這些因素,並且不依賴任何有利於主要照顧者的推定(在 Payne 一案,幾位法官皆明確否定那樣的推定),或許有人會認為(在符合本席將處理的兩項事情的情況下)母方為求遷移該名子女的申請獲得批准,付出很多功夫以確立其申請依據。

母方的計劃

33.原審法官指母方的計劃關於她將來讀書或就業的意向、住處、托兒、學校等方面都有欠周詳。本席亦有同樣疑慮,並請求資深大律師余若海先生(作為母方的律師代表,他與大律師 Clough 先生一同出席聆訊)在本上訴聆訊初期展開時處理這問題。經聆聽雙方陳詞和審視證據後,本席信納原審法官在這方面誤判。本席認為原審法官誠然細心謹慎的處理案件,但是在處理這問題上卻的確出錯她過分側重所謂「母方的計劃有欠周詳」的因素。首先,必須指出雖然母方在新加坡和香港居住期間,偶爾探訪在美國的家人,但是她提出遷移申請時,她已闊別家鄉差不多八年。由於經濟給養事宜尚未解決,她財務並非穩健。任何人久別某地方,那怕該地方是家鄉,也需要時間來評估長遠前景。就母方的事業而言,她已表述有意報讀獸醫病理學系:該學系為三年制課程,她會一邊工作賺錢,一邊接受實習訓練。根據常識 ── 就報讀博士後培訓課程而言,要獲得學院資助一點也不簡單。母方向哈佛大學報讀進修課程,但沒有獲錄取。

34.母方在其與社工的會面曾提及幾所提供那類課程的學院,其中一所學院就是判案書所提及位於科羅拉多州的學院。然而,正如母親在其證據闡述,她根本無意去科羅拉多州。本個案不涉及以下情形:母方為追尋狂野夢想,欲遷移到某陌生異國,對於她實際在那裏會做什麼事情卻漠不關心。她所表明的計劃既能夠幫補生計,又能夠提供實習機會。正如母方所闡述,找工作作為替代方案,其最基本條件便是要先獲得確實的標示顯示她究竟何時能夠返回美國。在雙方婚姻訴訟程序尚未完結前,欲得知何時能夠返回美國是不容易的。

35.她告知原審法官其建議:她打算暫時與其母親同住,直到她將來能夠在麻塞諸塞州(在其姊妹家附近)或康乃狄克州購置自己的居所之類,視乎她將會在哪裏找到工作。被問及什麼事情致使她沒有就購置物業和類同事宜作出確實計劃,她的答覆為:她不夠錢去購置居所,而且她得待經濟給養問題解決。本席認為母方已證明其為具有責任感的家長。她在加拿大讀書期間,她妥善照顧該名子女,即使她在香港就業後,這情形依然如舊。一旦她獲准與該名子女返回美國後,她會突然完全不顧他,這樣情形會發生的可能性有多大呢?答案是幾乎沒有可能的。母方打算最初依靠其在美國的家人,依照本個案的情況,這必然最具體顯示母方返回美國所需作出的安排。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在這一點明顯誤判。

36.針對該名子女就學事宜,她已曾參觀三所在其家鄉附近的學校。父方一直獲告知選校事宜,但尚未應母方的要求表示其意向。

該名子女與父方的聯繫

37.原審法官對母方計劃的探視安排表示擔憂。她裁定探視是她最關切的事情,亦是本婚姻訴訟的核心。該名子女與父方遙遙相隔,假如該名子女返回美國,父方便無法像以往般跟他保持緊密聯繫,鑑於此,原審法官表示疑慮是有合理理由的。母方提議該名子女和父方可以經手提電話交談或互聯網直接連結進行視訊會議。她亦提議聖誕節及復活節假期的探視以交替形式來安排,暑期長假的探視則以分割形式來安排。原審法官表述假如按照那樣的安排,父方每年會與該名子女會面兩次。

38.本席認為其實本個案涉及的真正問題在於父子二人天各一方,難以保持聯繫。本席認定聯繫是重要的。因此,Payne 一案指明聯繫為兩項相關考量因素之一。然而,原則上來説,任何遷移申請必然牽涉以下情況:其中一方與子女的聯繫程度將無法如同二人身處同一地方般。正如時任英格蘭上訴法院法官 Butler-Sloss 在 Re E (Residence: Imposition of Conditions) [1997] 2 FLR 638 一案評述,對於幼童而言,頻繁聯繫與廣泛聯繫相比,前者似乎並非必要。再者,由於父母雙方在地球這一邊生活較短時間,父方必須面對現實,即他們在這裏只是臨時居民而已,當雙方婚姻破裂,母方絕對有權返回家鄉,經法庭允許下,亦有權帶同子女隨行。

39.原審法官討論聯繫時忽略一事項:父方自己的家人目前居住在康乃狄克州。該名子女遷移後便會與其他近親斷絕往來並非實情。母方就其對於該名子女福祉有什麼期盼作出表述,據此,本席認為她會叮囑其兒子要與祖父母經常聯繫。如果祖父母願意,逢學校假期時,他們可幫忙將該名子女帶回香港讓他與其父親會面。依據各證據,父方有經濟能力應付開支。父方本身每年享有5星期的有薪假期,藉利用香港17天公衆假期,他可享更悠長的假期。本席相信父方每年將會與該名子女會面多於兩次。這關乎父母雙方要共同商討,將探視的安排細節擬訂出來。

母方欲擺脫父方

40.原審法官接納母方對下列事情的「真正感受」:她欲回美國,好讓她能夠有親友在身邊;她想回家鄉,從來沒有打算以香港或亞洲作為其永久居住地;她已錯過許多事情,譬如説,她的姊妹已育有4個孩子、她父親已過身等;她想在美國當獸醫,並稱其事業前景在美國較光明。然而,原審法官裁定母方遷離的動機某程度上是出於想擺脫父方:母方被盤問時,她表示那是她想離開香港的部分原因,在其誓章,她亦承認,並說她希望能夠過自己的生活,不需承受源自父方的壓力。

41.原審法官接納母方可能是誠實的,同時亦接納父方代表律師陳詞指這誠然令人懷疑母方申請遷移的原因,尤其是:

「……再加上她回去後未必會與其家人親近(不排除她會回去加拿大,也不排除回去獸醫學院或者在美國其他地方)。答辯人除每年兩次探視外,他還可以如何繼續與該名子女維繫親情,母方對此沒有實際建議。這更加令人質疑其動機(她的兄弟姊妹不是居住在康乃狄克州謝爾頓,而是在麻塞諸塞州波士頓)。」

42.在本席看來,原審法官就這方面同樣誤判。毋庸置疑,由於婚姻破裂,母方因而想擺脫父方。儘管如此,她要擺脫父方的意念有別於妨礙父方與該名子女交往的自私意念。前者所涉及的情形是可以理解的:母方作為妻子經歷婚姻失敗,並希望在美國重新生活,假如她經常要與一位她不想再一起共度人生的人聯絡,她必定會遭受情緒困擾。因此,母方在庭上供述假如法庭批准其遷移申請,她作為家長會覺得如釋重負,她純粹是誠實地説出其想法。她被盤問時,進一步解釋:

「問: 『如釋重負』的涵義是什麼?

答: 我將可以回老家,我覺得這很好。

問: 這是否因為你能夠擺脫『父方』而感覺良好呢?

答: 那是部分原因。」

43.本席認為就人類情緒及感受等事情而言,問題非黑白分明。任何遷移申請會無可避免的包括以下元素:母親作為申請人希望把過去抛諸腦後,「擺脫」前夫,並因而覺得「如釋重負」。但是必須提出的終極問題是:究竟母方的申請是否真誠?「真誠」一詞的意思是母方提出遷移申請非出於某自私意念以妨礙父方與子女來往。原審法官沒有裁定母方懷有這種自私意念。事實上,母方從來沒有說過其申請緣由為阻止該名子女與父方的親情維繫。

44.母方清晰地表示她絕不會離間父子。她指:

「本人絕對不會離間父子。本人確信父子關係是重要的,並會竭盡全力讓他們倆即使地理上分隔,也能維繫親情。」

45.原審法官錯誤地過於著重母方某程度上出於欲擺脫父方的動機。原審法官兩度提出這看法:第一次在論述母方的意念時,後來在判詞結論部分再次提出。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對這事宜的看法進一步削弱其酌情權,本院因而有權作出干預。

上訴法庭行使酌情權

46.就本案而言,本院能夠閲覽呈於原審法官席前相同的文件來評估個案。她裁定父母雙方均是令人信服的證人。就各方的證據而言,她沒有表示側重哪一方的證據,原因在於案件是由她審理的:見 Chamberlain 一案,第448頁G。本席認為母方在遷移申請已充分地履行舉證責任。

47.社工認為對該名子女而言,將他遷移到美國不會符合其最佳利益。她認為該名子女性格開朗,沒有適應問題。她也認為父方安排好時間,以便在探視時段他完全專注於與該名子女相處。她對於父方的責任感、真誠度抱有信心,並對於其照顧該名子女的計劃持樂觀態度。

48.本席肯定父方為慈愛、體貼的父親,縱使婚姻破裂,他也花很多功夫與該名子女緊密往來。雖然社工的看法要予以尊重,但是本個案對其而言畢竟是第一宗涉及遷移的個案。對於將該名子女遷移是否符合其最佳利益,法庭擁有最終決定權。作出這決定極為困難,然而,以該名子女的利益作為首要考慮的事項,本席確信他可以與母方返回美國是對他有利的。他尚年幼,可輕易克服在新環境碰到的適應問題。

其他案例典據

49.雙方均引述幾宗遷移案例。由於每宗案件涉及事實不同,況且將原則套用到案件才是關鍵所在,因此,除了那些牽涉確立原則的案例外,本席就其他案件不加以論述。

結論

50.本席將予上訴得直,並批准母方將該名子女永久帶離香港,遷移之前,雙方必須就該名子女在美國時的替代聯繫安排達成共識,或經由本院釐定。為求符合現代處理方式,本席進一步命令如下:本命令包含聯繫安排在內,必須以「對應的命令」(mirror order) 的形式在最接近康乃狄克州謝爾頓擁有婚姻法律程序司法管轄權的法院登記。一經母方承諾她到達美國後的三個月內登記本命令,本命令隨即授予。

父方針對照顧和管束權提出上訴

51.雙方同意共同管養該名子女,但對於照顧和管束權則未能達成共識。原審法官命令父母雙方對該名子女共同擁有管養權、母方擁有單方照顧和管束權,同時,父方獲充裕的探視時間(探視安排如命令所載)。父方針對向母方批予照顧和管束該名子女權利的命令提出上訴。他要求共同照顧和管束該名子女。

52.本席已判母方針對遷移所提出的上訴申請上訴得直,有鑑於此,本席認為命令母方在美國期間獲單方照顧和管束權最為恰當。但是,本席無論如可也會維持原審法官就照顧和管束權所作出的命令不變。

53.就子女事宜而言,法庭的司法管轄權記載於兩條法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法庭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及《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0條,法院可就 (a) 未成年人的管養;及 (b) 父母其中一方探視未成年人的權利等事宜作出命令。

54.依據上述任何一條條例提出的申請,未成年人的利益既是首先要予以考慮的事項,也是最重要的事項:見《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及《婚姻訴訟條例》第48C條。

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的涵義

55.法例沒有就「管養、照顧、監管和探視」等術語下定義。管養是指就子女的人生作決定:見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報告書》(2005年3月)。照顧和管束一般指照料子女的日常生活起居。本席預先閲覽本院另一法庭(審理法官為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夏正民及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就 PD v. KWW (Joint custody, care and control) (CACV 188/2009) 一案的判案書,該份判案書將會與本判案書同日頒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夏正民在該份判案書周詳地闡述「管養權」及「照顧和管束權」的概念,本席亦贊同。為方便參考,本席在下文重述這兩個概念的分別所在:

「31. 由擁有管養權的父母作出的決定對於維護和促進子女健康、成長和一般利益具有真正影響。它們包括子女應當接受某醫療手術與否、子女應當信奉什麼宗教、子女應當參與什麼課外活動(不管是學習什麼樂器或接受什麼體育訓練)等決定。獲賦予管養權的一方有法律責任作為子女的法律代表。

32. 相反,那些性質較為平常、日常的決定則由擁有照顧和管束權的一方作出。那些決定本身所產生的後果僅屬暫時性,但長年累月對塑造子女的性格而言則為重要。它們所包括的一系列決定源自父母對子女的實際控制權,且有責任及時照料護理子女,當中包括子女當天會穿什麼衣服、子女可以看什麼電視節目、子女何時坐下來做功課、子女何時會上床睡覺,亦包括對子女作出適當紀律管教的權力。」

共同管養的法律原則

56.原審法官命令雙方共同管養該名子女,這亦不再是受爭議的問題。針對共同管養可能會影響對該名子女的照顧和管束,本席在下文重述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夏正民就如何妥當處理共同管養的論說:

共同管養:妥當的處理方式

52. 現今,雖然與許多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相似,我們的法律未曾更改過,但共同管養令是絕對沒有例外的。這是因為大眾公認共同管養令原則上對子女有利。

53. 除極例外情況,幾乎在所有情況下,父母離婚對子女的衝擊甚鉅,尤其是對年幼的子女而言。除極例外情況外,幾乎在所有情況下,經歷父母離婚的子女盼望他們應繼續得到父母雙方的保護和教導。目前的個案就是一個例子。

54. 因此,為了子女的最佳利益,不得以父母關係因婚姻破裂而處於緊張狀態為理由拒絕批予共同管養令,亦不得以將會獲予照顧和管束權的一方不同意共同管養為理由拒絕批予共同管養令。共同管養令是前膽性的。雖然是最重要的事情之一,它把父母規限在一個有限範圍內進行商討交流。

55. 相應地,法官要判斷的問題在於:訴訟完結後,究竟可否合理預期父母能夠就那些重要的事情,那些會影響他們子女的教養的事情達成共識呢?究竟他們是否確信雖然這樣的合作過程對於他們來説或許是困難,但亦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呢?

56. 就上述問題作出裁定時,法官有權假定足夠客觀和稱職的慈父、慈母會能夠作出理智和符合子女利益的決定,所以他們能夠就攸關子女教養的重要事情相互合作。

57. 當然,無論何時,子女利益依然是首要予以考慮的事項,亦是最重要的事項。正如本院已認定(例如見 Y v P [2009] HKFLR 308 一案)有時候父母就關乎子女教養的重要問題達成理智協定的能力已嚴重被削弱,倘若強迫他們嘗試合作,不但不會保護子女利益,反而會令子女更易遭受傷害。」

同住令的涵義

57.D v D (Shared Residence Order) [2001] 1 FLR 495 一案時任英格蘭上訴法院何熙怡法官藉引述英格蘭法律改革報告書闡述同住令的概念:

「(22) ……每一位負有家長責任的父母應當保留他們各自平等和獨立的權利、責任,以使他們取得子女的消息並就與子女相關的事宜作出適當的決定。假如父母雙方並非同住,法院當然或可能需要就他們的將來作出命令。然而,該命令不應就父母雙方的權利進行分配,而是應處理子女在哪裏居住、如何生活等實際安排。

(23) 根本的特徵是:子女由父母其中一方照顧時,擁有照顧權的一方需要能夠當刻作出必要的決定,那屬照顧和責任的範疇。一方非擁有照顧權時,不得企圖就正發生的事情干預另一方。他們作出的決定當然不得與法院的子女命令相違。但是,這樣處理的目的在於盡可能維持靈活和實際的安排。」

同住令與管養令的分別

58.關於同住令和管養令的分別,英格蘭上訴法院法官何熙怡引述英格蘭法律委員會就監護和管養的報告書 (Law Com No.172 (1988)):

「如上文所提及,除了關於對另一方造成什麼影響外,同住令與管養令的主要分別在於新命令應具足夠的靈活性以應付更廣泛的情況。在某些個案,即使父母並非同住,子女可以與父母居住。本庭從來無意建議子女與各家長相處的時間應為幾乎同等。如此安排難以切實可行,子女的利益自不用說。然而,源自美國的證據顯示凡如此的安排均符合實際狀況,可以運作順暢,本庭不認為有任何原因要積極地予以阻止。最近 [Riley v Riley] 一案提出如此的安排雖多年來運作良好,但當初根本不應作出。本案件的各答辯人均不贊同以上表述。但是,更常見的是,子女與父母雙方居住,但與其中一方相處較多時間。舉例說,子女在上課日子與一方共處並在學校放假時與另一方共處,或者寄宿學校三個假期當中,兩個假期與一方共處,餘下的一個假期與另一方共處。與向一方作出同住令及向另一方作出聯繫令相比,向父母雙方作出同住令能更具體地描述如此的安排涉及的責任。因此,本庭建議凡子女與兩名(或多於兩名)非同住的人居住,命令可定下子女在每一戶居住的時段。規範不必是詳盡的,概括便可。在某些個案,甚至未必需要定下規範。」

59.這種由英格蘭法律委員會所建議的命令稱為「共有同住令」。如賀輔明勳爵在 Holmes-Moorhouse v. Richmond upon Thames LBC [2009] 1 WLR 一案第7段所評述,當今在英格蘭共有同住令並非不常見。共有同住令不必然規定子女與父母各方相處時間需一樣。

以共有同住令為依據

60.除共同管養權外,父方也申請共有照顧和管束權。他論述共同管養令及共有照顧和管束令與共享親職及共有同住令相似,子女與父母雙方均有相處和同住時間(即使這不代表分配完全相等的時間)。

父方的建議

61.父方尋求父母雙方獲相若的共親權。他不想只是做「歡樂時間的爸爸」。他建議該名子女輪流每星期與父母一方共處一星期,可能逢星期日晚上進行交接調換。他承認該名子女可能會掛念不在一起同住的一方父母,並表示他對於母親每星期過來一兩次吃晚飯不感為難。依據原審法官,他似乎預計母方會在其住處打發時間。他亦接受她下班之後或許會與該名子女會面 —— 由於一般來説,她比他早點回到家,她與子女會面對他來説並不成問題。他稱他願意在這方面大方、靈活配合,亦要求母方禮尚往來。

62.父方的建議是當該名子女在家時,他會盡量於晚上7時正前回到家。他稱他不用像以往般頻繁出差,況且不管怎樣,他會把出差安排在該名子女不是跟他一起同住的星期。他亦稱不須經常地應酬至深夜,並會盡量確保不管怎樣,該名子女與他同住期間他不會應酬至深夜。他確認他絕對不會讓該名子女獨留在家。他稱假如遇到緊急情況,他會請求母方協助。總而言之,父方稱他認為此安排不僅是對該名子女最好的,對所有人亦如是。

母方的觀點

63.母方認為共享親職不切實際。共享親職的安排會造成莫大混亂,因此與該名子女的利益相違。她亦擔憂隨着該名子女長大,孩子可能會難以控制。

原審法官對於母方為主要照顧者的觀點

64.原審法官裁定母方一直以來都是該名子女的主要照顧者,這項事實不得低估。本席於上文已處理這一點。本席完全贊同原審法官的看法。

65.原審法官裁定父方的建議不切實際。父方任職董事總經理,負責處理銷售業務,原審法官肯定他依然須不時須要出差和應酬。證據顯示截至2008年6月,父方過往五年每年曾出差130天。父方交際應酬至深夜,意味他會睡覺至次日午後才醒來,大半天都無法陪伴該名子女。

66.原審法官裁定為了令父方的建議變得可行,父母雙方必然要緊密合作,而此種合作形式比共同管養所預計的涵蓋範圍必須更廣。她認為未有證據證明以上情況。相反,原審法官裁定過往婚姻居所的氣氛偶爾非常緊張,那氣氛亦已遍及雙方之間的溝通。依目前的情形,母方對父方甚無好感。原審法官認為他們幾乎就所有事情都無法達成共識。原審法官接納如果母方按照父方所形容的生活形式來安排她的生活,那對於她來説極為困難。

67.原審法官的結論是:該名子女與父母各方定期共處最符合其最佳利益,但其與父母各方相處時間不一定是相等的。她裁定母方應繼續擔當主要照顧者。

妥當的處理方式

68.香港尚未立法制定同住令,本席就「共有同住令」與「共同管養、照顧和管束令」的相同程度一議題展開討論是無濟於事的。從本席剛在上文所提及的材料可見,兩者在根本理念上相異。針對本個案,本席亦無需就此議題展開討論。就父方所提出的上訴而言,爭議純粹在於:究竟就本個案而言,作出共同或共有照顧和管束令是否恰當?處理此爭議時,必需謹記以下一點:就管養、照顧和管束及如本案件般涉及子女利益等上訴而言,上訴法庭的職能有限。依照原則,行使酌情權時常牽涉兩個或多於兩個具有可能性的決定,任何其一都可能會合理地被認為是最好的決定,因此不論法官作出其中哪個決定,也不會被視為決定錯誤的:依據英國上議院法官 Fraser of Tullybelton 勳爵在G v G (Minors : Custody Application) [1985] 1 WLR 647一案的判詞。

69.原審法官依賴的兩項根本考慮事項,即:母方作為主要照顧者、父方的建議不切實際,兩者構成判決的基礎。除非父方能夠證明原審法官的決定明顯有誤,否則母方是有權擁有對該名子女的單方照顧和管束權。

70.父方的上訴所強調的主題為:共同或共有照顧和管束子女權不一定指子女與父母各方的相處時間必須是完全相等。資深大律師高浩文先生與父方法律代表大律師溫狄芹女士陳詞指原審法官似乎已斷定父方建議(即會意味該名子女與父母各方的相處時間為相等)不符合該名子女的最佳利益。他們進一步陳詞指臨時安排一直以來都是建基於父母雙方共同擔當。

實際問題

71.本席認為原審法官根本沒有作出錯誤判斷。雖然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40段表述「該名子女與父母一方定期共處最符合其最佳利益,但其與父母各方相處時間不一定要相等的」,她顯然知道問題不只在於相處時間一樣,而且在於父方建議實際如何實行。本席贊同她的觀點(其觀點如上文所記載)。

相互合作

72.有關雙方合作的問題上,父方主張原審法官以雙方缺乏合作為理由不批予共同或共有照顧和管束權是錯誤的,原因在於:首先,原審法官已裁定雙方相互合作達足夠程度以至於有充分理由批准共同管養;第二,那與原審法官本身作出的裁定不符;第三,根據 H v A [2005] 1 HKFLR 304 一案,法庭以母方拒絕合作為依據判予她單方照顧和管束權會是錯誤的。

73.原審法官在處理共同管養事宜時,曾指出父母雙方能夠彼此間就子女的問題合作,例如該名子女學業、課外活動、該名子女尿床問題等。然而,原審法官慨嘆父母雙方在有關照顧和管束事宜上彼此間缺乏合作,本席不認為此表述與先前表述有何相悖之處,關乎照顧和管束的事項明顯涉及雙方更緊密的聯繫和合作。現實的情形是父母雙方幾乎就所有事情都無法達共識,此為他們二人彼此間嚴重的問題。

74.父方在其第二份誓章第14段陳述:

「本人欲指出即使命令是既為共有又為同等,本人對於呈請人在本人不在家時來本人的家跟[該名子女]玩耍、陪伴他等無異議。事實上,本人會鼓勵她盡可能多些與[該名子女會面和陪伴他。對此,本人無異議,這是因為本人真誠希望我們會達這一地步:我們每天都能夠與[該名子女]會面和聊天。事實上,本人已向呈請人表示假如她願意,本人有意即使在不是由她照顧和管束的日子,我們可以且應該請她過來吃晚飯、一起做點事等。本人希望該名子女在父母分離的情形下,盡可能獲得父母的關懷撫育。」

75.本席相信父方為慈父,並渴望該名子女享有幸福溫暖的家庭生活。儘管如此,本席僅認為,他的期盼太理想化,某程度上亦顯露出他尚未完全接受這一段婚姻事實上已到盡頭。他所想像的情景只在雙方感情和睦、相處融合的情形下才會發生,而他們已不再如此。母方已清晰地陳述她對於父方已無恩愛情義可言,而父方所想像的那種聯繫只會令雙方彼此間已有的衝突和緊張的關係等情形每況愈下。

76.H v A 一案沒有就父母合作定下原則。原審法官拒絕母方以缺乏合作為藉口來反對共同或共有照顧和管束令。原審法官已妥為評估現實的情形,並因而認為此等命令實際上行不通。她的觀點是無可指摘的。原審法官指她「接受在理想世界,(子女)應與其父親多會面,多相處」,此話語沒有顯示她所採用的處理方式前後矛盾。此為一名經驗豐富的家事法庭法官對真實與理想兩者的矛盾所持的觀點。本席完全贊同以下觀點:家事法庭作出命令的用意在於就分離家庭所面對的實際問題提供實際解決辦法,其用意非在於針對那些在現實難以實行,在理想世界卻是最佳的辦法作出充滿抱負的陳述:見何熙怡女男爵在 Holmes-Moorhouse 一案判詞第38段。

結論

77.本席駁回父方的上訴。

訟費

78.本席作出臨時訟費令,命令父方須向母方繳付本兩項上訴的訟費。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夏正民:

79.本席完全贊同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和關淑馨法官的裁定。但是,就遷移的爭議,由於本院推翻家事法庭一位極具聲譽的法官所作出的裁定,所以本席認為有必要就該事項作出扼要評論。

80.依本席所理解,原審法官拒絕母方遷移申請是基於兩個理由。第一個理由:原審法官認為母方建議的遷移計劃實在太不明確,因此未如理想。第二個理由:原審法官擔憂母方企圖將該名子女遠離父愛和關懷。

81.母方的遷移計劃有幾方面當然是尚未確定的。然而,母方打算在美國獸醫業尋覓一份類型非常特殊的工作,目前還沒有獲得工作,某程度上無疑是歸因於她仍在香港,因此,其計劃存在不確定性是必然的事。

82.就遷移申請需具備一系列具理性的建議而言,本席認為其目的在於確保家長並非只顧逃離而不顧實際情況,從而可能會損害子女利益。就本案而言,經全盤考量各項事宜,本席認為母方明顯並非如此。她正尋求遷移至位於美國的地區,該處是她和其丈夫的原籍地,雙方均有家人居住在那裏,而且均在那裏成長。就此,她在尋求回「家」,回到其親人的庇護和關照,以及在需要符合該名子女利益的情況下,回到父方親人的庇護和關照。沒有證據顯示她沒有資金。就資本而言,直到法律訴訟程序完結前,她尚沒有資金買房子。但至少在最初階段,在她找工作期間,母方計劃與其母親同住。該區設有學校,即使該名子女尚未向任何一所學校申請入學,也可以隨時入學。該區的學校各式各樣,只要母方與父方商討,不會無法為子女選出合適的學校。就此,要切記父母雙方均具備高學歷,深深明白教育的重要。假如母方在距離遠一點的地方找到工作,該名子女可能需要轉校,但是那本身非關鍵所在。沒有證據顯示該名子女欠缺一般的堅毅、不能夠適應。

83.在本席看來,母方的遷移建議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如本席在上文所述般,她即將回「家」。最初,她一邊找工作,一邊與家人同住。在那段時期,該名子女既會就學,也會受惠於與親人相處。當母方找到工作以後,假如有必要搬到新地方,沒理由認為她不會完全理性、有計劃地搬遷,以確保該名子女的最佳利益受到保障。母方歷來的行為都沒有顯示她對該名子女公然不負責任。

84.關於遷移申請,一般來説,法庭當然在很多個案都必須審慎明察遷移計劃的具體細節,而欠缺具體細節會導致申請失敗。每宗個案都是獨一無二的,法庭必須依照每宗個案獨有的情況來作出裁斷。然而,就本案而言,綜觀全局,包括母方的品格,證據顯示其為具有責任感的家長,本席認為原審法官遺憾地誤判:她過於偏重母方的計劃欠缺細節,同時忽略了顯示其計劃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具有理性,而且該名子女的利益將受保障等大體要項。

85.至於第二個拒絕遷移申請的理由,即擔憂母方存心要妨礙父子的親情維繫,本席不能找到任何支持此理由的依據。近來發生的事情顯示,不管母方對於已作出的決定明智與否有何顧慮,她都一直與父方緊密合作,以確保父子維持親密關係。母方欲遠離父方一事實不代表她欲妨礙父子的親情維繫。沒有證據顯示她會這樣做。

86.幾乎每宗遷移申請都是令人困擾的。遷移的結果是將子女帶離父母一方對其的日常關照和愛。就本案而言,父方欲將來一直緊密參與子女教養。沒有證據顯示父方各方面而言均非為一名稱職、令人敬佩的父親。可是,他與母方的婚姻已終結,此終究是事實。雙方均有權着朝煥然一新、獨立自主的人生邁步。母方只因父方工作才來香港,她欲離開此地,無可指摘。父方受僱於跨國公司,不論其目前的意向如何,誠然沒有證據顯示香港對於父方而言是其永久家園。

87.依本席判斷,本案所涉及的遷移申請明顯本應予以批准。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88.本席僅採納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的判詞裏針對案件事實的敘述及遷移申請法律原則的概要。

89.本席認為針對本案作出決定是極為困難一事,尤其是因為本宗上訴是針對一位在家事法上德高望重、經驗豐富的法官行使酌情權一事而作出。本席深知本案的決定對於該名子女及其父母的影響。行使酌情權時常牽涉兩個或多於兩個具有可能性的決定,任何其一都可能會合理地被認為是最好的決定,因此不論法官作出其中哪個決定,也不會被視為決定錯誤的(參閲英國上議院法官 Fraser of Tullybelton 勳爵在G v G (Minors: Custody Appeal) [1985] 1 WLR 647 第651頁F 至 G所言)。遷移申請批准與否可以是毫釐之差。除非上訴法庭信納原審法官明顯出錯,否則上訴法院不應干預她所作出的判決。

90.本案中的母方自該名子女出生起一直以來都是主要照顧者。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反證,否則法庭不應干預主要照顧者提出的合理建議(參閲英格蘭上訴法院法官Ormrod 在 Chamberlain v. de la Mare (1983) 4 FLR 第443頁C所言)。為防止急切認定主要照顧者所提出的建議屬符合子女利益的結論,法庭提出兩條問題作為約束:(1) 究竟她的遷移申請是否真誠,意即其申請並非出於某自私意念以妨礙父方與子女的親情維繫?及 (2) 究竟母方的申請是否基於經詳細研究和調查的實際建議,符合現實狀況?(依據英格蘭上訴法院法官Thorpe 在Payne v. Payne [2001] Fam 473 第488頁 C 至 D,第40段)。

91.原審法官沒有裁定母方遷移非出於真誠的動機,也沒有裁定其返回家鄉的用意是在於要斷絕父子往來的自私欲望。在判案書第63段,原審法官就遷移申請應被拒絕的結論綜述理由。她認為母方的計劃未經詳細研究和調查。她亦擔憂遷移申請某程度上確實是出於母方純粹想擺脫父方。

92.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52段至第62段分析母方的計劃。母方的臨時安排為:與其母親在康乃狄克州謝爾頓(她長大的家)居住。母方已參觀在謝爾頓區的三所學校,它們對於該名子女皆為合適。母方的母親(她有時在麻塞諸塞州照顧她另外四名孫子女)已表示,如果有需要,她樂意照顧該名子女。臨時安排或許會變動,這是因為母方有意攻讀獸醫病理學,為期三年,這會讓她一邊實習,一邊受薪工作。她會就住處、照顧子女等事宜擬定什麼計劃,幾乎是完全取決於其對於工作和學業的長遠計劃。她的困難在於直到2009年7月進行遷移申請聆訊時,以及2010年5月進行上訴聆訊時,她尚未獲任何學院錄取攻讀獸醫病理學。

93.原審法官批評下列事情:報讀獸醫病理學學系缺乏證據支持、求職申請欠詳細、關於長遠居所的資料不足、倘若母方與該名子女搬離謝爾頓,就托兒事宜考慮不周、沒有就探視安排提出任何建議以確保父子二人維持定期來往等。由於母方的長遠計劃含糊不清,原審法官裁斷其計劃未經詳細的研究和調查。

94.母方的附屬濟助申請尚未獲裁定。直到財務安排處理完畢,母方沒有足夠經濟能力負擔購置居所。

95.母方的長遠計劃在目前階段含糊不清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明確的是她有清晰明確的目標 —— 即攻讀獸醫病理學。沒有證據顯示那目標不切實際。畢竟母方以前在加拿大一邊獨自撫養該名子女,一邊完成獸醫學學位課程。她如此能幹,沒有理由認為她將來讀獸醫病理學時有可能會無法管理時間和妥善地照顧該名子女。當母方無法提供更具體的長遠計劃,人們便很容易批評挑剔她。她已證明她是具有責任感的母親。一旦她獲合適學院錄取攻讀課程,她應被信任她會就適當學校、托兒、住處和父方探視等範疇擬定符合該名子女最佳利益的計劃。

96.經全盤考慮,本席並不認為作出其整體計劃未經詳細研究和調查的結論是正確的。原審法官在這方面得出相反結論是明顯錯誤。這已超出對相關因素作出權衡及評估的範疇(該範疇乃原審法官的職責所在)。

97.在這些情形下,法庭作出干預是恰當的。本上訴針對原審法官駁回遷移申請,本席同樣判上訴得直。

98.攸關父方針對原審法庭命令判予母方單方對該名子女享有照顧和管束權所提出的上訴,本席完全贊同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就上訴為何應當予以駁回所闡述的理由。

99.本席同意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就何以處置兩項上訴所作出的命令。

(張澤祐) (夏正民) (關淑馨)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資深大律師余若海先生和大律師 Neal Clough 先生(由魏布律師行延聘)代表呈請人

資深大律師高浩文先生和大律師溫狄芹女士(由咸頓金仕騰律師行延聘)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馮松興律師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