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袁兆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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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審判法院被控兩項控罪:勒索罪(控罪一)及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罪二)。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勒索罪罪名成立,裁判法官判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罪名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138/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38/2003

HCMA 113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13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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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袁兆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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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2月12日

裁判日期:200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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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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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審判法院被控兩項控罪:勒索罪(控罪一)及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罪二)。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勒索罪罪名成立,裁判法官判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罪名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胡大律師同意,該宗案件最主要的證人是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她們的證據可簡略如下。由2002年開始,她們經常在律敦治醫院招攬生意,二人均從事殯儀事務經紀的工作。在2002年9月5日,當她們在律敦治醫院時,第三被告及另外一位男子干擾她們,不准她們在律敦治招攬生意。其後,在9月中,控方第一證人說她在家裏收到一個電話,對方稱呼自己為傻龍,叫她以後不可以在律敦治招攬生意。接着,同是9月下旬的一天,當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律敦治醫院時,第三被告叫控方第一證人到醫院大門處與他們的「大佬」傾談,控方第一證人到達醫院大門便看見上訴人。上訴人與她到一小巷,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說如果她繼續在醫院招攬生意,她須要一個月內給他一萬元作為陀地費。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說她感到驚慌,亦明白陀地費是保護費。在這事故發生後,兩位證人繼續往律敦治醫院,但減少了次數。在這段期間,她們沒有留意到上訴人在律敦治醫院出現。

3.控方第一證人說在1月收到一個電話,上訴人在電話內責備控方第一證人依然在律敦治醫院出現。在另一個電話內,上訴人恐嚇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再去律敦治醫院。在接到這個電話兩天後,經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商量後,便到警署報案。

4.在上訴宗卷謄本第49頁J至M行,當裁判法官簡略敍述第一證人所說的話,關於接到電話後,控方第一證人所作的證供如下:

「及後至03年1月,她收到本案第一被告的電話,當時第一被告再次責備證人仍於醫院出現,並詢問被告人(其實是詢問證人)她究竟是想怎樣,他並着證人跟一富華的人商談後,才再找第一被告。及後,證人與富華商談後再致電給第一被告。當時第一被告告訴證人富華已給了他萬多元,第一被告並着證人不要再到醫院。當時第一被告並謂他已得悉證人的居所資料,並警告證人不可再到律敦治做生意,他並詢問控方證人她是否想測試他的實力。」

5.很明顯在收到電話後,控方證人決定去報警。第一證人作供時,她被問為何她在一月才報警,她的理由是因為怕歹徒會干擾她的家人。

6.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一位辯方證人。在2003年1月21日後(即爆發沙士一個星期前),他看見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律敦治醫院招攬生意,該兩位證人還驅趕他離開,但他們有交換名片。在庭上,該證人呈遞辯方證物D1(兩位證人的名片)。

7.裁判法官在他考慮證據時,認為辯方證人的記憶不太清?,因為他不記起在2003年幾月幾日看到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裁判法官說事發至審訊時,已有一段時間,裁判法官信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與所有時間,並沒有作出與辯方證人所指的事情。即裁判法官不接納辯方證人的說法。正如吳大律師所說,該位證人所作的證供是環境情況 (surroundings circumstances),即他在事發時是並不在場。

8.裁判法官分析過兩位控方證人的口供及仔細地處理過她們在事實上有出入的地方後,認為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而判上訴人有關勒索罪罪名成立。

9.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於上訴聆訊時,提出四項上訴理由。第一項上訴理由指本案關鍵之處是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言,所以關鍵處就是她們的可信性。吳大律師陳詞說裁判法官錯誤地信納及依賴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言,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0.第二上訴理由是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依賴控方第二證人憶述控方第一證人向他講述上訴人於修定控罪一的日期及地點,曾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恐嚇的證言。

11.第三上訴理由指裁判法官沒有正確及適當地分析辯方證人的證言。而第四上訴理由是一個總括的上訴理由,說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

12.吳大律師投訴關於第一上訴理由,裁判法官沒有仔細地及恰當地處理關於這兩位證人,當她們報警以給警方第一份口供時,並沒有提及9月3日的事故。但在庭上,這兩位證人有解釋過為何。控方第一證人說她在1月投訴,她說出1月的事項,沒有說到9月,因為她說警員沒有問她。這一方面,裁判法官接納她的解釋。本席不認為他有甚麼不妥,因為這位證人當時是驚慌,她是一位女士,當然在這樣的情況,沒有證據顯示她曾受過任何法律知識。因此,她沒有於第一份口供提及過9月的事故,裁判法官可以在這情況下接納她的解釋。

13.至於控方第二證人說因為上訴人在9月3日所說的恐嚇說話時她不在場,她只是聽控方第一證人所說,所以因此她也在第一份口供內沒有說出來。裁判法官在他考慮後接納了解釋,本席不認為有任何不妥。

14.吳大律師亦投訴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說出控方第一證人與她說上訴人在小巷說的恐嚇說話,會否裁判法官在分析證據時可能會給控方第二證人的說話一個比重。本席認為很明顯,裁判法官沒有考慮控方第二證人說他所聽到控方第一證人與她說關於9月3日在小巷的說話。本席亦認為裁判法官是一位有經驗的裁判法官,而本席不認為在這況下裁判法官會給傳聞證供一個比重。

15.吳大律師亦投訴裁判法官沒有處理過關於辯方證人的證供,即關於辯方證人的名片(辯方證物一)的證供。本席只可以說裁判法官是不相信辯方證人的口供,至於他是否每一件考慮過的事也要寫出來,上訴法庭已說得很清楚,裁判法官是不需要寫出全部考慮過事實,而他只需寫出主要點。

16.關於這宗案件,雙方大律師沒有爭議,主要是證人一及證人二可信及可靠性。裁判法官已經小心地分析過她們的證供。正如沈大律師所提及的案件 R v. Muriel Georgina Leung HCA21/1999,Stock法官有這樣的說法:

"Magistrate are appointed because they are considered competent to exercise the functions required of magistrates. Those functions include a heavy diet of fact findings, bringing to bear on each case their experience of human conduct, their intelligence and their common sense. They exercise their powers of assessment no less frequently than any other tribunal of fact. That is not to say that they are incapable of error. No one is infallible and it is the possibility of error, both as to fact and law, for which the appellate machinery is designed. I see no basis for any presumption that their powers of assessment are to be regarded with added caution. It remains the fact that he who has observed a witness is in a better position to assess credibility than he who has not."

17.接着,Stock 法官在另一宗案件The Queen v. Kwong King-man and Chung Wai-man HCMA 574/1996,有這樣說法: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18.本席採納Stock法官以上提及之事項,本席在這方面要考慮在證據方面,裁判法官在他裁定兩位證人是可信及可靠是否出錯而證據是否明顯可以指出,裁判法官忽略考慮重要證供,而錯誤地信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

19.本席閱畢裁判法官的裁斷陳斷書及聽取過吳大律師很仔細及精明的陳述,但本席看不出裁判法官在哪一方面出錯,認為他已小心地考慮這宗案件的重要點。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去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沈仲平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由曾憲文律師事務所委派吳建五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