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育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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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9/2023 [2026] HKDC 10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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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二被告人面對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第一、三、五項控罪是「串謀詐騙」,第二項控罪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第四項控罪是「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是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第二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 2.第一被告人較早前就第一、三、六項控罪認罪並同意案情。他以污點證人的身份在第二被告人的審訊中出庭作證。 控方案情 3.兩名控方證人李秀玉及王蕭影華被詐騙的事實不受辯方爭議。根據控方證物P8同意事實,在2022年10月13日,男子A致電李女士並假冒為她的孫子,聲稱他被拘捕,並安排李女士在2022年10月14日到譽港灣商場將港幣現金3萬元的「保釋金」交予他的朋友。李女士遵從相關安排,並把款項交給一名聲稱是孫子朋友的男子。 4.於2022年10月13日,男子B致電王女士並假冒為她的女婿,聲稱他被拘捕,並安排王女士在同日到黃大仙紀律部隊宿舍外將港幣現金10萬元的「保釋金」交予他的朋友男子C。王女士稍後在該地點將港幣5萬元交給男子C。2022年10月14日,男子B再致電王女士,並安排王女士在睦鄰街公園交出港幣3萬元的「保釋金」。王女士假意答應,並通知警方。在警方安排下,王女士將一個紅色膠袋,內有一份報紙包着一本書及一張加注記號的100元紙幣交給應約的男子,後確認為第一被告人。之後第一被告人被警方拘捕。 5.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他們分別為控方第一證人警員25935及控方第二證人,即第一被告人。警員的證供主要解釋檢取證物的情況,關鍵的證供來自第一被告人。 6.第一被告人表示他於10月12日在深水埗一間遊戲機中心認識了一名叫「江仔」的人士,江仔向他介紹「搵快錢」的工作,並帶他到君怡酒店1001號房間,將他介紹給第二被告人。當時第二被告人在1001號房間內應門。之後,第二被告人向他講述工作的性質是到不同地方向不同老人家收取現金,第一被告人每收10萬元便可分得3,000元。因為第一被告人需要金錢,所以接受工作。之後第二被告人在下午六時左右離開,第一被告人則在1001號房間內休息。 7.於10月13日,第二被告人在早上九時左右返回1001號房間,並透過電話就收款事宜作出安排。大約中午時分,大老闆「阿勇」到達1001號房間,並將他的電話號碼及一張SIM卡交給第一被告人為工作之用。第一被告人表示阿勇負責向他指派工作,並會將收回來的款項購買加密貨幣,而第二被告人則負責記數。當天他們三人離開1001號房間,並一起吃過午飯,之後阿勇便離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返回1001號房間休息。當天下午大約五時,第一被告人聽到有兩名男子來到1001號房間門口要求出糧,第二被告人就將放在枱面上的現金交給兩名男子,之後兩名男子便離開。第二被告人則在下午大約六時許離開。 8.於10月14日,第二被告人及阿勇分別在早上九時及十時左右返回1001號房間。他們在1001號房間內竊竊私語,之後阿勇指示第一被告人到譽港灣商場假扮是一名老婦的孫兒之朋友,並向老婦收取3萬元。交收完畢後,第一被告人返回酒店,並將現金交給第二被告人。在中午時分,第二被告人發1,000元給第一被告人作午飯費用。第一被告人在外吃過午飯後,再返回1001號房間。 9.同日下午大約二時半,第二被告人指示第一被告人到睦鄰街公園騙取一名老婦3萬元,並告知第一被告人該名老婦在前一天已被騙5萬元,現在要多騙她3萬元。第一被告人前往該地點進行交收,之後被警方拘捕。 10.警員25935的證供指出,在警員17028拘捕第一被告人後,他從警員17028檢取了控方證物P9-14。之後他前往君怡酒店1031號房間,偵緝警員15061在該處拘捕第二被告人。警員25935在該處檢取了控方證物P15-24,當中控方證物P15是偵緝警員從第二被告人身上搜出並交給他的現金港幣29,000元,控方證物P24則是警員25935從第二被告人身上檢取的一部小米電話。 11.在控辯雙方同意的情況下,控方亦呈遞了其他控方證物,當中包括控方證物P1第二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控方證物P4君怡酒店在關鍵時間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控方證物P7第二被告人的警誡會面紀錄。在兩份警誡供詞內,第二被告人均表示是阿勇叫他「搵人去做交收」,他都是當天才知道是「呃人」。 辯方案情 12.辯方主要爭議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之可信及可靠性。 證據分析 13.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第二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因此他犯事的傾向性較低,證供的可信性亦較高。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出庭作證,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 14.控方案情主要倚賴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要特別小心謹慎處理他的證供。第一被告人是本案的從犯,他是污點證人,因此他是有可能去誇張或捏造證供,去頂證第二被告人以獲取自身的利益。不過,這並不代表他的證供必定不可信或不可靠。 15.無可否認,第一被告人的紀錄並不良好,他有多個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多項涉及不誠實的案件。 16.他的證供亦未如理想,多次出現與閉路電視片段矛盾的地方。 17.第一被告人表示他在10月12日下午四時許,與江仔到達1001號房間與第二被告人見面。然而根據閉路電視片段(辯方證物D1-1截圖),第二被告人在當天下午大約2時02分離開1001號房間後,直至當天下午六時前都沒有返回1001號房間。第一被告人否認他所述的情況沒有發生,並解釋因為事隔太久,他已忘記許多細節。 18.根據閉路電視片段(辯方證物D1-3截圖), 第一被告人是在10月12日下午大約12時44分與另外三人一同進入1001號房間,而非他所述的下午四時許,他與江仔二人進入房間。第一被告人確認片段顯示該四人當中包括阿勇。換言之,根據片段,第一被告人早在10月12日已經見過阿勇,他並不是在他指稱的10月13日才首次見阿勇。第一被告人解釋,他是後來才知道那人是阿勇,他忘記案發時間亦屬正常。 19.第一被告人表示他在10月13日下午大約五時聽到有兩名男子前來要求出糧,可是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並沒有記錄此情況。第一被告人否認捏造事實,並表示他已不記得具體時間。然而,他卻未能從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中指出記錄了這個事實的片段。 20.令法庭擔憂的是,第一被告人的證供顯然與閉路電視片段不同。他的解釋大致是他忘記了相關時間,可是他不但未能說出清楚的案發時間,就連案發經過,例如片段當中涉及的人物和情節都與他所說的情況不同。本席難以接納他是可信可靠的證人。 21.本席亦同意辯方的觀察,即於10月14日早上,當阿勇在1001號房間內指示第一被告人去詐騙金錢的時候,第二被告人在這件事件的參與程度成疑。控方沒有提出清楚證供解釋當時阿勇與第一被告人溝通的情況,例如他們談話的聲線,更沒有證供顯示當時第二被告人身在房內何處,正在做甚麼,或是否知悉阿勇與第一被告人之間的對話。 22.在兩份警誡供詞內,第二被告人均表示他是當天才知道「呃人」。如果這個是招認的話,本席認為這個招認也是含糊不清的。常人無法從此答案理解第二被告人承認的是他在當天被拘捕前或拘捕後才知悉他涉及詐騙。 23.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未能肯定第一被告人是否如實交代事實經過。退一步而言,即使他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他在作供時多番表示因事隔太久,他已忘記事件細節或時間,再加上他的說法與閉路電視片段亦出現多番實質矛盾,他對事件的記憶顯然並不可靠,本席不能接納他的證供。 24.警員25935的證供對第二被告人是否有參與指稱的罪行不起關鍵作用。在此情況下,本席無法肯定第二被告人是否有參與指稱的罪行,因此判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第二被告人面對的五項控罪的所有控罪元素,並裁定第二被告人面對的所有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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