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健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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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9/2023 及 DCCC 1086/2025 (一併審理) [2026] HKDC 15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89號及2025年第10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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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DCCC389/2023 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以下控罪: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均為「串謀詐騙」;第二項控罪「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供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第四項控罪「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供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是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第一被告人另面對第六項控罪「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三、六項控罪,以及同意案情,被裁定此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2.第二被告人另面對第五項控罪,他在審訊後被裁定所有罪名不成立。 DCCC1086/2025 3.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較早前已被判刑。 案情 DCCC389/2023 第一項控罪 4.2022年10月13日,92歲的控方第二證人收到一名不明男子A的電話,他聲稱是控方第二證人的孫兒,並表示他被警方拘捕和需要港幣5萬元的保釋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她只有港幣3萬元,男子A表示3萬元足夠,並會找一位朋友為他代收。之後一天,控方第二證人與一名聲稱是她孫兒朋友的不明男子約定同日在譽港灣商場見面。控方第二證人稍後在該商場將港幣3萬元交給聲稱是她孫兒朋友的第一被告人。之後控方第二證人收到男子A的電話,要求她再多付一筆港幣3萬元的保釋金,但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她已經沒有錢,男子A便再沒有聯絡她。控方第二證人之後向警方報案。 5.其後,警方以欺詐罪拘捕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表示阿榮及阿勇指示他欺騙控方第二證人港幣3萬元。 第三項控罪 6.2022年10月13日,72歲的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一名不明男子B的電話,他聲稱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女婿,並表示他被警方拘捕和需要港幣10萬元的保釋金,他會找朋友為他代收。同日稍後時間,控方第一證人在黃大仙紀律部隊宿舍外,將港幣5萬元交給聲稱是她女婿朋友的不明男子C。 7.同日,男子B再度聯絡控方第一證人,並要求她多付港幣5萬元。控方第一證人向警方報案。 8.之後一天,男子B再度聯絡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她多付一筆港幣3萬元的保釋金。控方第一證人假裝答應在睦鄰街遊樂場見面,並再聯絡警方。警方安排她參與受監控的交收行動。 9.同日稍後時間,第一被告人出現並聲稱是控方第一證人女婿的朋友。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一被告人進行交收後,第一被告人被警員以欺詐罪拘捕。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表示阿榮及阿勇指示他來睦鄰街公園「呃個阿婆3萬蚊」。 會面紀錄 10.其後,第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內表示,在2022年10月14日,阿勇及第二被告人告知他,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前一天已因同樣關於保釋金的編造理由被騙,並指示他分別假扮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女婿和孫兒的朋友,向兩名控方證人各自收取港幣3萬元。他每騙取港幣10萬元,就獲得港幣3千元的報酬。他願意成為控方證人並向警方提供資料。 第六項控罪 11.第一被告人本來獲准保釋。本案原定於2024年12月17日至12月23日進行第一被告人的答辯聆訊及第二被告人的審訊。可是,第一被告人缺席該聆訊,法庭向他發出拘捕令,案件押後。 12.第一被告人在2025年1月14日再次被拘捕。在警誡下,他聲稱他在2024年12月17日當天病倒,但不記得有否去看醫生,亦沒有提供醫療證明。 DCCC1086/2025 13.案發地點是一個住宅單位。在關鍵時間,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和他們的女兒鎖好單位的門窗鐵閘,便離開回內地探親。2025年1月10日凌晨時分,居住在案發單位隔壁的控方第三證人聽到聲音,以及見到有人用硬物撞單位的鐵閘。之後她發現單位鐵閘持續半開,最終報警。 14.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案發當時,第一被告人於凌晨時分曾經兩度在單位外走廊出現。然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起離開涉案大廈。大約6分鐘之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返回大廈並乘搭升降機。在大約1小時4分鐘之後,第一被告人手持一件物品,第二被告人則手持一個白色袋乘搭升降機到地下,並離開大廈。 15.之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拘捕。第一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他在案發當時到單位偷竊。他表示是一個叫「阿麗」的人慫恿他去爆竊單位。由於第一被告人沒有錢,所以答應。當時他和「阿麗」到達涉案大廈後,他們用「阿麗」提供的密碼打開大廈閘門,然後進入大廈的10樓。第一被告人使用在9樓發現的螺絲批撬開單位鐵閘及木門,期間「阿麗」負責把風。之後「阿麗」進入單位搬幾箱東西出來,第一被告人負責把風。他們將該幾個箱留在單位外,然後去用餐,其後再回去拿取該些箱。「阿麗」在深水埗以港幣3,000元將該幾箱東西賣給一名女子,並給第一被告人港幣1,500元作為報酬。當時第一被告人見到箱內的物品是郵票。第一被告人表示「阿麗」姓何。 16.調查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案發前的兩天及案發當天有多次電話通話。 17.控方第一證人確認單位內共損失3,000張郵票,總值港幣約24萬元,以及5,000張電話卡,總值港幣約20萬元。 加刑申請 18.控方就第一被告人在DCCC 389/2023中面對的兩項串謀詐騙罪提出加刑申請,並呈遞曾莉總督察的書面證人供詞,就電話騙案的普遍程度,以及最近該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提交證供。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 19.第一被告人現年39歲,與女朋友同居。他過去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9項控罪及1項違反感化令的紀錄,其中有6項控罪均與不誠實有關。最後一項定罪紀錄是在2022年11月10日,案件是TMCC 1070/2022,涉及2項盜竊罪,每一項控罪被判處4個月監禁緩刑36個月。 第一被告人的求情 20.辯方同意第一被告人在TMCC 1070/2022緩刑令期間干犯DCCC 389/2023的第六項控罪及DCCC 1086/2025的案件,違反緩刑令。 DCCC389/2023 21.第一被告人在案發之時任職外送員,月入約港幣9,000元。他要供養父母及當時懷孕的女朋友。不過,女朋友在他被拘捕後,因壓力及在家中浴室滑倒而流產。 22.第一被告人當時經濟緊絀,在不良朋友的介紹下參與本案賺取快錢。他感到非常後悔,所以承認罪責,坦白道出案件詳情。第一被告人亦呈上求情信。 23.雖然第一被告人曾經涉及其他不誠實的控罪,但那些罪行較為輕微,希望法庭不會因此而加刑。 24.第一被告人承認3項控罪,並在第二被告人的審訊中以控方證人的身份作證。第一被告人理解他的證供不獲法庭接納,但他已嘗試盡他所能去協助法庭及控方,希望法庭能給予40%的量刑扣減。 25.辯方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 [2011] 2 HKLRD 167,並指出該案控罪涉及向受害人假稱他的兒子遭人禁錮或毆打,令受害人受驚,藉此騙取受害人數萬至30萬元,而且該案的被告人是居於國內的台灣人,情況較本案嚴重。該案指出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此量刑起點亦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2026] 1 HKLRD 762中獲得確認。辯方希望法庭以不多於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希望法庭採納四份一的加刑幅度。 26.第一被告人在2024年12月17日病倒,所以缺席當天的審訊。他令本案審訊延遲了大約一年半,影響較HKSARVLOKAMFAI (盧錦輝)[2016] 2 HKLRD 308輕微,希望法庭就第六項控罪給予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DCCC1086/2025 27.第一被告人在一個賭檔玩樂時認識了第二被告人,並在她提議下參與本案以獲得港幣1,500元。 28.根據RVCHANYUIMAN CACC 36/1988,一般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恰當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辯方引述HKSARVCHENGWAIKAI (鄭偉佳)CACC 338 & 339/2007,指出這類罪行的加刑因素。 29.辯方同意本案涉及二人共同犯案,財物價值昂貴。第一被告人有其他不誠實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但他沒有爆竊的刑事定罪紀錄。辯方同意第一被告人是在DCCC 389/2023棄保潛逃期間干犯了本案。不過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沒有使用任何重型工具,他非職業爆竊者,也並非案件的始作俑者。案件沒有令受害人受驚。辯方希望加刑不超過9至12個月,並給予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判刑 被告人的個人情況 30.第一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並不良好。雖然他過往沒有與兩宗案件類同的定罪紀錄,但最後一項定罪紀錄是在2022年11月10日,案件是TMCC 1070/2022,涉及兩項盜竊罪,每項控罪被判處4個月監禁緩刑36個月。換言之,第一被告人是在緩刑令期間,干犯DCCC 389/2023的第六項控罪,以及DCCC 1086/2025的案件,違反了相關緩刑令。第一被告人在緩刑令期間接連干犯兩項控罪,本席看不到不全數執行緩刑令的理由。因此,TMCC 1070/2022涉及的兩項控罪,每項控罪判處的緩刑令全數執行,即兩項控罪各判處4個月監禁。 31.在HKSARVNGOVANNAM [2016] 5 HKLRD 1中,上訴法庭已清楚指出認罪折扣已涵蓋悔意及所有其他求情因素,除非有極特殊的求情因素,否則不應給予額外的折扣。第一被告人的女朋友流產實屬不幸,不過既然他在案發前早已肩負照顧家人及女朋友的責任,他必然清楚知道一旦他犯罪被捕,便會令親人失去照顧及支持。他漠視這個後果去犯案,就不能再以此理由求情。無論如何,面對嚴重控罪,經濟困難亦並非減刑因素。 DCCC389/2023 第一及第三項控罪 32.欺詐罪屬於嚴重罪行,一經定罪,最高可判處14年監禁。洪永俊指出電話騙案比街頭騙案的嚴重性有過之而無不及,串謀詐騙者的行為明顯是有組織的,串謀者亦各司其職,依計劃行事。上訴法庭就著電話騙案在洪永俊已頒下量刑指引,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有關指引在其後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楊家誠及另一人 [2011] 3 HKLRD 60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 都獲得肯定。本案串謀詐騙的罪行無疑是電話騙案,洪永俊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 33.梁耀輝亦指出,針對公眾的詐騙行為,例如街頭及電話騙案,對社會造成廣泛損害,法庭在處理針對公眾的詐騙案件時,一般會施加具阻嚇性的刑罰,以防止無辜市民受害。 34.陳皓傑表明電話騙案的涉案金額並非最重要的考慮。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35.本案兩名受害人均為長者,第一被告人在連續兩天之內,聯同其他人士,重複以親人被拘捕而需要保釋金的藉口來騙取兩名受害人的金錢,涉及總金額6萬元,並不算少。 36.第一被告人向兩名控方證人收取款項時,他是清楚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兩名控方證人的親人被扣留及需要保釋金,從而不誠實地誘使她們向他交出港幣合共6萬元。第一被告人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是構成相關控罪的關鍵環節。 37.第一被告人在認罪後於第二被告人的審訊中擔任控方證人,指證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審訊中的關鍵證人。第二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全部罪名不成立,主要原因是本席未能肯定第一被告人是否如實交代事實經過,而且他對事件的記憶顯然並不可靠,本席不能接納他的證供,因此亦無法肯定第二被告人是否有參與指稱的罪行。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未能提供有價值的證供,他的協助不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 38.盧錦輝和HKSARVLAMCHIKWAN (林志君) [2019] HKCA 538 等案例清楚顯示,棄保潛逃的被告人不會因認罪而得到三分之一的減刑,原因是他並不是適時認罪,導致案件被逼進行第二次審訊,浪費資源。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減刑幅度應只是20%至25%之間。 39.本案原定在2024年12月17日進行第一被告人的答辯聆訊及第二被告人的審訊。可是,第一被告人當天缺席聆訊,令案件押後,審訊延期。第一被告人在2025年1月14日因干犯DCCC 1086/2025的案件而被拘捕。第一被告人沒有合理因由缺席聆訊,棄保潛逃,本席認為恰當的認罪減刑幅度是25%。 40.考慮到上述情況,就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每項控罪之適當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第一被告人並非適時認罪,獲得25%的刑期扣減,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36個月監禁。 41.曾總督察的證供指出指本案控罪屬「猜猜我是誰」的犯案手法。根據統計,2018年有615宗電話騙案,其後更一度飆升至2024年的9,204宗。2025年的數字雖然稍為回落,但仍有8,621宗,損失金額由2018年的60,950,000元(6千零95萬)大幅飆升至2024年的2,911,040,000元(29億1千1百零4萬)。2026年首 6 個月已有4,830宗電話騙案,涉及907,200,000元(9億零7百20萬)。 42.「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宗數由2018年的262宗急增至2022年的1,540宗。2022年至2025年期間,相關案件宗數維持在每年大約1000多至2000多宗,而在2026年首6個月,亦已有1,672宗,可見這類案件仍然猖獗。 43.這些數據顯示此類罪行依然十分普遍及對社區造成嚴重損害,量刑有必要保持適當的阻嚇性,因此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認為加刑30%是為恰當。 44.因此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每項控罪的刑期由36個月上調至刪除小數後的46個月監禁。 第六項控罪 45.這項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一經定罪,最高可判處12個月監禁。盧錦輝和林志君均指出,被告人不依期歸押,是不遵守法庭的命令,藐視法庭,敗壞了司法公正的名聲。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靳美斯 HCMA 409/2010指出,法庭要運用常理,按照當事人缺席的理由、時間的長短、最終是否自動歸押、與及對案件的進度的影響等因素作出最適當的決定。 46.第一被告人聲稱因病而棄保潛逃大約一個月,但卻連有否看醫生也忘記了,亦不能提交任何證明文件,甚至更在缺席聆訊後再度犯案,他缺席的理由相當牽強。他也沒有自動歸押,而是因干犯DCCC 1086/2025案件而被拘捕。之後,本案重新排期審訊,最終審訊延遲了接近一年半的時間。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個月監禁。 DCCC1086/2025 47.入屋犯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一經定罪,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AGvLuiKamChi [1993] 1 HKC 215 定下的指引指出,入屋犯法罪若涉及住宅物業,在沒有加刑因素的情況下,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根據鄭偉佳,如果案件出現加重刑責的因素,法庭可相應提高量刑起點。 48.雖然本案犯案手法相對簡單,但有多項加刑因素。本案罪行由兩名被告人夥同犯案,被盜財物總值港幣約44萬元,物品價值昂貴,物主蒙受嚴重損失。第一被告人是在DCCC 389/2023棄保潛逃期間干犯本案罪行。 49.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整體情況,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監禁,因應上述加刑因素加刑3個月至39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刑期下調至26個月監禁。 總刑期 50.總結第一被告人面對的各項控罪刑期如下:
51.DCCC 389/2023的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性質類同,案情亦有重疊之處,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第一被告人沒有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聆訊依期歸押,第六項罪的刑期須與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DCCC 389/2023 的整體刑期為48個月監禁。 52.TMCC 1070/2022兩項控罪性質類同,刑期同期執行。TMCC 1070/2022的整體刑期為4個月監禁。 53.第一被告人在DCCC 389/2023棄保潛逃期間,干犯DCCC 1086/2025及違反TMCC 1070/2022的緩刑令,這三宗案件性質不同,是完全獨立的案件,它們的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不過考慮到量刑整體性,數罪併罰不能過重,因此本席下令DCCC 1086/2025的其中10個月刑期,以及TMCC 1070/2022的其中2個月刑期與其他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54.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為6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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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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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鑫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梓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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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梓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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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鉑華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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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Lee Tak Po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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