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雅倫
|
HCMA000097/2004 HCMA9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9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854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4年2月18日 裁決日期:2004年2月18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在左邊行車線駕駛」的指控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規例第12(1)條及26(1)條。 2.傳票指上訴人在事發當日的地點和時間,駕駛一部私家車,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快速公路的左邊行車線上駕駛該車輛。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控方在聆訊時傳召了唯一的證人是一名交通警員,他在事發時沿吐露港公路向九龍方向左一線駕駛電單車行駛,而該路段一共有四條行車線。他目睹上訴人的私家車在其車前約100米以80公里時速行駛了約一公里。其間上訴人在左三線行駛,並沒有減速,亦沒有以指揮燈示意準備會轉入左二或左一線。警員後來截停上訴人,告知會票控他的控罪。 4.上訴人作供及傳召了一名乘客作為他的證人。上訴人同意當時他駕駛的情況一如警員所述,但他說當時有考慮過行駛左線。上訴人指他之所以沒有減速是因為誤以為警員想超越他,他欲避免與警員的電單車發生碰撞,而他沒有亮起指揮燈亦是避免影響警員。其證人作證時亦指他在車上曾聽上訴人說有意轉線,但欲等警員先駛過。 5.上訴人今天所提出的理由是他因為讓左後方的警員先行而干犯有關的罪行。他堅稱他在聆訊時所說的才是事實的真相,亦有傳召證人就此點作供。他說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他們的證供。 6.答辯人則指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不為裁判官所接納,全是事實的裁斷。裁判官是有權接納某證人的證供,不接納某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是事實最終的裁決者,她有權對事實作出裁判。上訴人今天所說的全是重覆他在聆訊時已經提出過但不獲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供。上訴有別於重審,上訴並不涉及對事實重新作出裁斷。 7.本案中,控辯雙方在聆訊時對上訴人當時駕駛的情況並沒有爭議。然而,上訴人意欲憑藉他當時想讓警員先駛過才轉線作為一個合理辯解。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需要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提出合理辯解,但是她在衡量證供後,認為上訴人及其證人之證供,殊不可信,因為她認為上訴人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並可在不損害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的情況下轉線。而當時警員與上訴人之間的距離內亦沒有其他車輛行駛,但上訴人維持行駛了一段距離,既不轉線,亦沒有減速,更加沒有亮起指揮燈。裁判官認為這些證供足證上訴人根本沒有轉線靠左行的意圖,從而拒納其證供,裁定他沒有成功提出合理辯解。 8.裁判官的裁斷是正確及穩妥,本席不能察覺她有任何地方犯錯。上訴理據不足被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何詠光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