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廖銀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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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在案發日期於一間舞廳內作為舞廳的酒牌持牌人,違反《酒牌條件》第7項,即持牌人不得容許任何人使用或利用該店舖的任何部份作不道德或非法用途的條件。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025/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25/2003

HCMA 102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025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2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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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廖銀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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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1月27日

裁判日期:2004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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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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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票控在案發日期於一間舞廳內作為舞廳的酒牌持牌人,違反《酒牌條件》第7項,即持牌人不得容許任何人使用或利用該店舖的任何部份作不道德或非法用途的條件。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舞小姐。在案發當天,她在十五號枱坐在一位男顧客(即控方第二證人)身旁。因為她想整理她的胸圍帶,所以她自行除去外套及把身上所穿背心拉上膞頭的位置。而在這段時間,控方第二證人曾摸她的上身達一分鐘之久。控方第一證人亦指稱該舞廳之「大班」曾告誡她不可以在場內從事不道德之行為。而在休息室內亦貼上有關之警告告示。

3.控方第二證人指在案發時,是他自己主動解除控方第一證人之胸圍和摸她的頸及胸部達3至4分鐘之久。控方第三證人在查牌之過程中及開燈後,他於距離15號枱約10呎外之位置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在腰以上並無穿上任何衣服和控方第二證人正在用手撫摸控方第一證人赤裸之胸部。而控方第三證人亦指出上訴人當時所處之位置距離15號枱約30至40呎。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位辯方證人出席作供。辯方證人是一位在舞廳受僱的帶位員。他供稱該舞廳一般視線範圍只有8至10呎,而上訴人每隔一個多小時一次會在該舞廳內巡邏。他亦指因顧客所用的椅背的高度會令較遠處的人看不到顧客和舞小姐頭部以下的位置,因此,除非有很大的動作出現,否則即使有不道德行為產生時在較遠距離的工作人員並不能夠察覺。

上訴理由

5.代表上訴人的謝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一) 上訴人的審訊是存在嚴重不善之處,因它是建立於一個錯誤的原訟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君傑(HKSAR v. Cheung Kwan Kit & others) 裁判法官上訴第2002年第621號 (HCMA 621/2002) 及其錯誤的法律原則上,導致裁判法官與控辯雙方在舉證責任、舉證水平及答辯理由上均犯上了嚴重錯誤。

(二) 假設審訊並不存在以上情況,當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身為酒牌持有人是否客觀上 (objectively) 有執行她的責任時,他未有給予上訴人的以前良好紀錄適當的比重。

(三) 基於以上所有理由,定罪是不安穩及滿意的。

6.謝大律師有技巧地辯論張君傑一案的法律原則是錯的。而謝大律師指裁判法官應該跟從HKSAR v. Tsang Chin Chiu HCMA 356/2002 及 The Queen v. Fong Chin Yue [1995] 1 HKC 21 所呈出的法律原則,即這類控罪是屬嚴謹性的控罪。在曾展超一案,審訊的裁判法官已經在裁判法院裁定該控罪是屬於嚴謹性的控罪,但是,裁判法官這個裁定並不是此案的上訴理由。當時的上訴理由是指曾展超所管的私人會所,而不是一個公眾場所,因此在法律上,可不可以涉及社會性的問題。當時彭大法官認為有關法律是針對管制一個涉及社會性的問題是包括私人場所是沒有錯的。因此,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盧大律師的陳詞,即彭大法官當時並沒有考慮過Vehicle Inspectorate v. Nuttal [1991] 1 WLR 629,因為彭大法官當時不是處理有關的案例是否可被視為一個嚴謹性的罪行。

7.謝大律師亦指出彭大法官是引用了上訴庭於 The Queen v. Fong Chin Yue [1995] 1 HKC 21於29C所指出的法律原則加以考慮繼而作出裁斷,即當有關法規是針對管制一個涉及社會性的問題時,罪行應當是屬嚴謹性的。

8.本席不同意謝大律師這一個見解,因為彭法官在HKSAR v. Tsang Chin Chiu一案的判詞第12段說:

"The second ground of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concerns the issue of social concern. The relevance of this issue lies with the fact that in the light of authorities, courts would be less inclined to construe an offence to be one of strict liability if the offence is not one which falls into this category."

9.彭大法官的意思是如果有關法規是不涉及社會性的問題時,法庭可能不會視這法例為嚴謹性的法例。彭法官不是說當各法例是針對管制一個涉及社會性的問題時,是必然被視為一個屬嚴謹性的罪行。

10.本席亦看不到彭大法官在HKSAR v. Tsang Chin Chiu一案裏有考慮過The Queen v. Fong Chin Yue 的案。

11.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審訊時引用了HKSAR v. Cheung Kwan Kit and Others 一案作為代表正確的法律原則的案例是沒有出錯的。本席亦接納盧大律師指法庭並不能把《應貨稅品條例》第46(1) 條孤立地看,而是要把它與酒牌條件一併考慮。因此,Lugar-Mawson 法官在張君傑一案中引用了一個英國案例Vehicle Inspectorate v. Nuttal 關於 "permit"一詞的意義及控方所要證明的要素是正確的。

12.謝大律師亦投訴當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身為酒牌持有人是否在客觀上有執行她的責任時,裁判法官沒有給予上訴人的以前良好紀錄適當的比重。謝大律師指,雖然裁判法官曾在他的裁斷陳述書裏提過上訴人的良好紀錄,但這都是一般性的 Berrada做法,針對的是上訴人的犯罪傾向。

13.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說裏(上訴宗卷第13頁)說:

「本席謹記由於被告人從來都沒有任何不良之紀錄,在衡量證供方面應盡量對她作出有利之考慮。」

及見上訴宗卷第20頁N至O段:

「由於被告係佢嗰個場所85年發牌,開始有呢個牌照,同埋99年有呢個開始有紀錄以來都係冇任何嘅不良紀錄,根據以往Berrada嘅判例,本席喺衡量證供既時候係應該盡量係對被告作出有利嘅推斷同埋評估嘅,因為就呢個被告嗰個以往嘅清白嘅紀錄呢,對於佢犯罪既傾向性同埋證供嘅可信性係有所影響嘅。」

14.裁判法官明顯說他在考慮證供時會盡量對上訴人作出有利的考慮及比重。因此,本席不同意謝大律師所指的“裁判法官沒有給予被告人良好紀錄適當的比重”。

15.本席認為無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另外,本席藉此讚賞謝大律師的仔細及有技巧的陳詞。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盧淑玲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鄺偉全律師行委派謝若瑟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