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依波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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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上訴人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另外兩人分別被控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罪。聆訊後裁判官裁定兩人罪名成立。他們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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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235/2003 HCMA123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235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356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04年2月24日 裁決日期: 2004年2月24日 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 1.本案兩名上訴人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另外兩人分別被控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罪。聆訊後裁判官裁定兩人罪名成立。他們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情指第一控方證人(一名外藉女士)在案發時,同另外兩名人士在Fong Bar外一張枱旁坐着,其載有控罪詳情所述物件的手袋本來被放置在枱下,但後來其手袋和內裏的物件不翼而飛,她遍尋不獲。 3.案件聆訊期間,亦傳召了警員作供,其中有警員目睹兩名上訴人盜取手袋的過程。警員作供表示是第一上訴人俯身拾去手袋,然後從西裝褸內取出膠袋,把該手袋盛載,跟着兩名上訴人急步離去,途中第一上訴人將這個盛載手袋的膠袋交予第二上訴人。當警員上前截查兩名上訴人並表露身份時,兩人分別作出反抗、推開及撥開警員。第二上訴人在繼續逃跑之際,將該盛載手袋的膠袋丟在一旁。後來,另有警員到場增援,兩名上訴人仍然不斷掙扎,作出阻撓,最後二人成功被制服。 4.在聆訊時,兩名上訴人選擇作供。他們否認認識對方。第一上訴人指當晚他與女友會面後,大家發生語言衝突,他先行離去,途中他曾被人拉着,他誤以為這些是先前與他有衝突的人,所以掙扎,他聲稱被警員帶到一個黑暗的地方,將一個載有手袋的膠袋插贓嫁禍予他。 5.第二上訴人作供時稱他經營古董生意,事發時他帶同字畫去該處打聽行情,有人叫住他時,他以為有人想搶字畫,所以奔跑離開,在一樓梯間放下字畫,繼續奔跑,但卻遭警員截停及毆打。他聲稱一直與警員非常合作,從沒有作出任何阻撓反抗的行為。 6.第一上訴人今日所提出的理由是他根本沒有干犯被指控的控罪,所以定罪並不穩妥。 7.而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8.裁判官是基於控方第一證人離開Fong Bar的準確時間在本案並非具關鍵性,故此他拒絕第二上訴人在陳詞階段才作出重召控方第一證人的申請。綜觀本案的爭議,其實是兩名被告人是否連同在如警員所述的情況下干犯偷竊案,以及他們是否一如警員所述阻撓警員。明顯地控方第一證人必是發現手袋不見了,找不到手袋後才離開現場,至於她離開現場的準確時間,對警員當時對兩名上訴人所作所為的觀察,絲毫無影響。裁判官拒絕重召第一控方證人的申請是正確的。 9.至於第二上訴人希望傳召一名編號34803的警員,該警員的名字並沒有被列在證人列表上,他對於本案事發的經過的觀察如何清楚深入根本無從得知,第二上訴人之所以要傳召該名警員,想必是欲憑藉盤問該警員,從而在其他警員的口供中締造疑點,然而,裁判官在查詢之下,得悉該名警員並沒有參與本案調查或其他事項,故此,第二上訴人的申請 ,只是一個漁翁撒網式的惴測性申請。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於這方面拒納其申請的裁決亦是正確的。 10.至於第二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解釋為何警方要在他投訴警員毆打他41/2月後才加控他第二項控罪,本席必須指出,香港警察與法庭是完全獨立的,法庭沒有責任去調查為何第二項控罪在稍後期間才加控,裁判官亦沒有責任作出這方面的解釋。事實上,今日答辯人告知本席,上訴人是在9月被捕,10月已被加控第二項控罪,而並非如他所言是41/2月後才加控,他的審訊在11月已經終結。 11.對於第二上訴人的其他上訴理由和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本席必須指出,裁判官是事實的最終裁斷者,他耳聞目睹所有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從而對他們的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作出評估。裁判官有機會直接聽取這方面的證供,作出這方面的觀察,對誰人可信,誰人不可信,自然可以一目了然,暸如指掌。這些事實上的裁斷,上訴法庭一般來講不會干預,上訴法庭並不涉及重審,亦非上訴人尋求事實上有別於裁判官所作出的裁斷的渠道。 12.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於兩名上訴人定罪的裁斷事實上、法律上和程序上均無犯錯。上訴理據不足,兩名上訴人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曹任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