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u Chun Ming 對 Deloitte Touche Tohmatsu (A Firm) (會計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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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聆訊時,本上訴委員會駁回本上訴許可申請,現頒布裁決理由。

Cites 5 cases

Case No.FAMV 23/2016
Court
FAMV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MV 2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雜項案件2016年第23號

(申請上訴許可)

(原本案件編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5年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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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AU CHUN MING  
(申請人)    
   
被告人 DELOITTE TOUCHE TOHMATSU
(答辯人) (會計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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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委員會: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聆訊及裁決日期: 2016年9月30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 2016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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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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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1.於聆訊時,本上訴委員會駁回本上訴許可申請,現頒布裁決理由。

2.申請人與答辯人會計師行訂立合約,由會計師行提供人員,就一宗申請人為主要債權人的破產案中出任破產案受託人。2002年11月21日,會計師行一名合夥人及一名主管正式獲委任為破產案受託人(「受託人」)。

3.然而,受託人於2009年6月29日被免任,並由另一會計師行的新受託人(「新受託人」)接替。受託人於2009年7月將相關簿冊及紀錄移交予新受託人。其後於2009年8月27日,受託人根據《破產規則》第169條發出通知書,擬根據第94條向法院申請免除其職務。在無人反對下,法院於2010年1月28日作出命令免除其職務。

4.2013年7月26日,申請人以違約及疏忽為由,入稟控告答辯人會計師行。答辯人以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94條已解除其所有法律責任為由,向法院發出剔除傳票。該條主要訂明:

「(1)  當受託人……已辭職或被免任,則他須向法院申請免除其職務。如受託人已符合法院在帳目方面和在針對受託人的法院命令方面的所有規定,則法院可據此作出命令免除其職務。

(2)  凡受託人不獲批准免除職務,法院可應任何債權人或有利害關係的人的申請,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使受託人承擔其可能曾作出的任何違反其職責的作為或失責行為的後果。

(3)  法院免除受託人職務的命令,須就受託人管理破產人事務方面的任何作為或失責而解除其所有法律責任,或在其他方面就其作為受託人的行為操守而解除其所有法律責任;但如證明任何該等命令是藉欺詐或藉隱瞞或隱瞞任何具關鍵性的事實而獲得的,則該命令可被撤銷。」

5.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駁回該申請,裁定第94條只解除受託人而非會計師行的法律責任[1]。上訴法庭[2]裁定上訴得直,惟僅限於剔除侵權申索。上訴法庭裁定:該侵權申索的根據,乃會計師行的合夥人須就受託人的侵權行為負有共同和各別法律責任;而該等受託人既已根據第94條獲解除一切法律責任,則針對會計師行的侵權申索亦必告失敗。會計師行並無申請剔除合約申索,該項申索留待審訊處理。

6.申請人不服上訴法庭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並提出下列三項法律問題作為理據:

「(1)  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94(3)條規定免除受託人職務的命令(『免除職務令』) ─ 具有解除破產案受託人(『受託人』)法律責任的效果,從而剝奪了破產人的債權人對受託人尋求司法補救的權利 ─ 其機制及效果是否與《基本法》第35條抵觸,而在英國,Insolvency Act 1986 第299條規定免除受託人職務是採用另一套機制,以致受託人雖獲得命令免除其職務,但仍須就 Insolvency Act 第304(1)條規定的失責行為或違反受託人職責的作為,對破產人的產業造成的任何損失而對他提出的控告承擔潛在法律責任;

(2)  在不影響上述問題一的原則下,即使受託人是會計師行人員,但他是與債權人另訂協議而使其成為受託人(『該協議』),有關免除職務令的效果是否延伸至會計師行的唯一擁有人或會計師行的合夥人或會計師行的僱員;

(3)  在不影響上述問題一的原則下,當會計師行就其提供的服務向債權人另外收費時,有關免除職務令的效果是否具有可免除會計師行對債權人因該協議而負有謹慎責任的效果。」

7.《基本法》第35條的相關部分規定:

「香港居民有權得到秘密法律諮詢、向法院提起訴訟、選擇律師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在法庭上為其代理和獲得司法補救。」

8.本庭認為,申請人就問題一所提出的論點存有誤解。誠如法庭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對 新世界發展有限公司[3] 一案所述、並於梁振英 對 何俊仁[4] 一案中所重申,《基本法》第35條確保基本權利以及一般法律權利和義務均可由個人強制執行並可由法院審理。本案絕無剝奪申請人為此等目的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權利可言。

9.第94條及相關規則並無剝奪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權利。該等條文以實體法形式界定破產案受託人的法律責任範圍,並就如此界定的法律責任,准許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執行之。該等條文要求受託人向法院申請免除其職務,並訂明債權人及破產管理署署長可通知法庭反對該項免除。凡受託人不獲批准免除職務,任何債權人或有利害關係的人均可向法庭申請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使受託人就其可能曾作出之任何違反其職責的作為或失責承擔後果。即使免除職務令已作出,第94條仍容許有關人士在能證明該命令是藉欺詐或是藉隱藏或隱瞞任何具關鍵性的事實而獲得時,向法院申請撤銷該命令。

10.就本案而言,受託人於2009年7月將其簿冊及紀錄交付申請人及新受託人,並在受託人提出申請前約五個月及法院作出命令前約六個月,告知申請人其擬申請免除職務之意。在此期間,申請人本可循第94條的機制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拒絕免除受託人之職務;然而,申請人不論基於何故,均未行使上述權利。在此等情況下,本案並不涉及《基本法》第35條。

11.問題二和問題三所欲提出者,乃免除職務令效力之問題。申請人主張免除職務令僅對受託人本人有效,並不延伸至解除會計師行以及該行其他合夥人之法律責任。

12.然而,就此主張涉及合約責任之部分而言,答辯人並未申請剔除合約申索,故上訴法庭並未處理該申索的任何部分。至於此主張涉及已被剔除之侵權申索的部分,所提問題須視乎事實而定,乃在狀書中被指為與受託人之合約責任「共存並相倚」的謹慎責任之情況下產生[5]。合約申索無論如何都將進行審訊,申請人何以仍堅持對既存之合約申索無所增益的侵權申索,其理由實未明確。在此等情況下,本上訴委員會並不信納所提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重要性而須批予上訴許可;尤其因該等問題乃於剔除申索申請之背景下提出,縱使批予上訴許可,本院亦不會就免除職務令之效力作出任何決定性的裁決。

13.基於上述理由,本上訴委員會駁回上訴許可申請,並頒令答辯人得享訟費。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鄧國楨)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原告人(申請人)由資深大律師高浩文先生及大律師伍穎珊女士(林健洪律師行延聘)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由資深大律師包智力先生(美邁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梁以正大律師核定。]



[1]  HCCL 24/2013(2014年11月6日)

[2]  由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及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組成,CACV 22/2015(2015年10月12日)

[3]  (2006) 9 HKCFAR 234 第50段。

[4]  (2013) 16 HKCFAR 735 第34,36,39-42段。

[5]  申索陳述書第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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