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漢貴 對 發展局局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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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26年5月14日存檔的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的通知書(「該表格86」)。該表格86針對的決定是「有關在2024年1月11日引用《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及《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收回土地以進行粉嶺北新發展區餘下階段發展,而衍生的農業津貼批准決定」。建議答辯人為發展局局長及地政總署署長。申請人就相關的農業津貼、青苗津貼、騷擾津貼、設施改善津貼尋求重新考慮命令、禁止令及撤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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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921/2026 [2026] HKCFI 31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6年第921號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展程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引言 1.申請人於2026年5月14日存檔的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的通知書(「該表格86」)。該表格86針對的決定是「有關在2024年1月11日引用《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及《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收回土地以進行粉嶺北新發展區餘下階段發展,而衍生的農業津貼批准決定」。建議答辯人為發展局局長及地政總署署長。申請人就相關的農業津貼、青苗津貼、騷擾津貼、設施改善津貼尋求重新考慮命令、禁止令及撤銷令。 2.2024年1月11日,政府根據上述條例,收回古洞北新發展區及粉嶺北新發展區部份土地以作發展用途。根據政府一般做法,同日(即2024年1月11日),政府亦發出書面通知,指出會向受影響人士發放特惠補償(ex-gratia allowances)。這補償並不是有關條例下的法定補償。在地政總署印刷的「為受政府發展計劃收回土地影響的業主、租客及使用者而設的一般特惠補償安排及寮屋住戶安置安排簡介」小冊子(「該小冊子」)中,就涉及本申請的「從事耕種人士的騷擾津貼」、「青苗補償」、「農場雜項永久改善設施的特惠津貼」及「符合規定的私人土地農場構築物的特惠津貼」作出解釋如下:
3.在該小冊子的第13頁,有以下陳述:「必須注意的是,政府只會向真正受影響的合資格人士提供安置安排或發放適用的特惠津貼,而有關人士亦須就其資格提供令政府滿意的證明。凡作出虛假申索,可被檢控。」 4.申請人自稱為粉嶺北馬屎埔村民組織代表,同時亦是粉嶺北新發展區土地合法租戶及受影響人士。然而,申請人並沒有任何文件證據證明上述聲稱,法庭亦無法就此聲稱作出事實裁決。本判決是基於及假設申請人的身份聲稱無誤。 5.根據申請人的說法,發展局透過外判職員收回土地。申請人認為,有關補償政策的「執行機制」有問題。他於2024年11月12日,向發展局副局長及地政總署署長發出電郵,聲稱:
6.他於2024年11月12日發出的電郵的投訴,其實正正是該表格86中投訴的精髓。 7.在該表格86中,申請人進一步闡述他這個投訴。他於他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第27及28段指出:
8.申請人於他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第37段指出,「若後來才進場、並在收地後或凍結登記後才移種植物的人士亦可獲上述補償,便與制度原意明顯不符。」申請人繼而在第38及41段指出,政府委聘的收地承辦商處理補償失當,是因為承辦商「未有就申索人身份、耕作證明、實際佔用時間及植物種植時間作足夠核實,便讓其參與點算,這做法屬於嚴重程序失當」。申請人認為,「如此處理不但損害真正農戶權益,亦變相鼓勵霸佔,與補償資格(連續耕作至少兩年、實地核實)之規定明顯不符,實際上取消了以2024年1月11日作為點算青苗之最低門檻;同時漠視其他資格要求。」 9.申請人亦在第54段提及,「現時大部份涉事土地已被政府收回,當中若20%更已完成地盤平整工程」。 10.最後,申請人在他的補充非宗教式誓詞提及:
分析 11.申請人提出五個司法覆核的理據,本席將在此逐一分析。 12.司法覆核理據一:「程序不公:欠缺審查機制,違反自然公義。承辦測量師公司未設合理門檻,未有要求申索人先行證明其耕作歷史、土地來源、佔用時間及合法性,便安排點算並提議發放補償。」 13.首先,本席認為,就算假設外判測量師在未有核實的情況下作出點算,並不代表最終政府接納有關申請人士的資格並接納有關點算而作出賠償。申請人未能就此提出任何實質的例子,指出外判承辦商或政府未有核實有關申請人士的資格下便作出賠償。另外,如上述,政府依賴申請人士所提供的資料並非不合理,正如在該小冊子中指出「凡作出虛假申索,可被檢控。」。再者,不同的補償需符合不同的資格,例如騷擾津貼,須證明有關人士在有關土地作耕種用途至少達兩年,然而,青苗補償的耕種人士則似乎沒有這時間限制,這是行政機關考慮及平衡所有政策上的因素而作出的決定,本席看不到有任何不合理之處。因此,基於上述,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程序不公。 14.司法覆核理據二:「不合理決定:有關作物屬事後移種,且張貼收地告示時現場並無相應作物,違反凍結登記原則,卻仍被視為可補償項目。」本席認為,如上述,即使假設外判職員的確有進行點算,然而,根本未有證據,甚至未有任何聲稱指出政府仍補償予不合資格的人士。因此,本席認為這司法覆核理據不成立。 15.司法覆核理據三至五可以一併處理。司法覆核理據三是:「考慮錯誤因素:將事後霸佔、未經授權使用政府供水,甚至自行劃定邊界之情況,等同合法耕作處理」;而司法覆核理據四是:「未有正確執行政策目的:農業補償之原意在於協助真正受影響之耕作人士,而非鼓勵先行霸佔後再提出申索」;至於司法覆核理據五為「濫用公帑風險:若依上述方法處理補償,將導致大額公帑錯誤發放予不合資格人士」。 16.很明顯,司法覆核理據三至五是有關政府向不合資格的人士作出補償的投訴。本席重複上述,即使假設外判職員的確有進行點算,然而,根本沒有證據證明政府仍補償予不合資格的人士。 17.本席認為,申請人需要有實質的證據及詳細說明有什麼個案是政府在沒有任何基礎的情況下向不合資格的人士作出補償,及/或他口中的「執行機制」會怎樣導致政府在沒有任何基礎的情況下向不合資格的人士作出補償。 18.另外,從上述的司法覆核理據可以看到,申請人其實已在2024年11月12日通過電郵作出投訴。然而,申請人卻於2026年5月14日才提出本申請,明顯超過了三個月的時限,在司法覆核理據不成立及申請人沒有解釋延誤的原因的情況下,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給予申請人延期作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申請人在該表格86並沒有正式作出有關延期的申請。) 總結 19.基於上述,本席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日期: 2026年6月22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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