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漢貴 對 發展局局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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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26年5月14日存檔的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的通知書(「該表格86」)。該表格86針對的決定是「有關在2024年1月11日引用《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及《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收回土地以進行粉嶺北新發展區餘下階段發展,而衍生的農業津貼批准決定」。建議答辯人為發展局局長及地政總署署長。申請人就相關的農業津貼、青苗津貼、騷擾津貼、設施改善津貼尋求重新考慮命令、禁止令及撤銷令。

Case No.HCAL 921/2026[2026] HKCFI 318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921/2026

[2026] HKCFI 31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6年第921號

申請人 關漢貴  
   
第一建議答辯人 發展局局長  
第二建議答辯人 地政總署署長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純粹考慮有關文件後;         或
   經考慮有關文件及申請人
在公開法庭的口頭陳詞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展程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引言

1.申請人於2026年5月14日存檔的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的通知書(「該表格86」)。該表格86針對的決定是「有關在2024年1月11日引用《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及《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收回土地以進行粉嶺北新發展區餘下階段發展,而衍生的農業津貼批准決定」。建議答辯人為發展局局長及地政總署署長。申請人就相關的農業津貼、青苗津貼、騷擾津貼、設施改善津貼尋求重新考慮命令、禁止令及撤銷令。

2.2024年1月11日,政府根據上述條例,收回古洞北新發展區及粉嶺北新發展區部份土地以作發展用途。根據政府一般做法,同日(即2024年1月11日),政府亦發出書面通知,指出會向受影響人士發放特惠補償(ex-gratia allowances)。這補償並不是有關條例下的法定補償。在地政總署印刷的「為受政府發展計劃收回土地影響的業主、租客及使用者而設的一般特惠補償安排及寮屋住戶安置安排簡介」小冊子(「該小冊子」)中,就涉及本申請的「從事耕種人士的騷擾津貼」、「青苗補償」、「農場雜項永久改善設施的特惠津貼」及「符合規定的私人土地農場構築物的特惠津貼」作出解釋如下:

(1)   「從事耕種人士的騷擾津貼」: 「受影響的合資格從事耕種人士,如在緊接清拆日期前連續使用該幅土地作耕種用途至少達兩年,可獲發這項特惠津貼,以助他們遷往別處復業。」

(2)   「青苗補償」: 「受影響的從事耕種人士可就其農作物的損失,獲發這項特惠津貼。政府會根據所種農作物的市值,來評估所須發放的特惠津貼額。」

(3)   「農場雜項永久改善設施的特惠津貼」: 「受影響的從事耕種人士及務農人士,可因農場設施和固定裝置方面的損失而獲發這項特惠津貼…政府會根據受影響的項目的標準重置率,評估特惠津貼額,但會扣除該等項目的折舊額。」

(4)   「符合規定的私人土地農場構築物的特惠津貼」: 「政府會根據標準津貼率和受影響農場構築物的類型及總樓面面積,評估特惠津貼額,但會按照受影響農場構築物的狀況扣除折舊額。」

3.在該小冊子的第13頁,有以下陳述:「必須注意的是,政府只會向真正受影響的合資格人士提供安置安排或發放適用的特惠津貼,而有關人士亦須就其資格提供令政府滿意的證明。凡作出虛假申索,可被檢控。」

4.申請人自稱為粉嶺北馬屎埔村民組織代表,同時亦是粉嶺北新發展區土地合法租戶及受影響人士。然而,申請人並沒有任何文件證據證明上述聲稱,法庭亦無法就此聲稱作出事實裁決。本判決是基於及假設申請人的身份聲稱無誤。

5.根據申請人的說法,發展局透過外判職員收回土地。申請人認為,有關補償政策的「執行機制」有問題。他於2024年11月12日,向發展局副局長及地政總署署長發出電郵,聲稱:

「現時外判職員的做法是任何人士只要向外判商宣稱有某土地上的農業設施及農作物,外判職員稍後便會作出清點行動。如果有其他人士宣稱也擁有上述權益。職員要求雙方作出協調談判。如果雙方不達成協議,職員不清點上述地點的設施及作物。職員更指出,當土木工程拓展署鏟泥車到達,便會將上述的設施及作物剷除,日後便不能清點。

這個不設資格審查的機制,明顯是對真正擁有上述的農業權益的人士產生不公義的狀況。不設審查,鼓勵了惡霸,有人士近期強行霸佔有果樹及農地設施如水井…」

6.他於2024年11月12日發出的電郵的投訴,其實正正是該表格86中投訴的精髓。

7.在該表格86中,申請人進一步闡述他這個投訴。他於他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第27及28段指出:

「27. 2026年4月24日是時序中最能總結爭議本質,地政[署]林先生確認接手青苗與農業設施點算工作,取代趙先生(獲合約聘用退休公務員);但本人提出,若部門趙先生認為2024年4月12日之後種植的青苗原則上不應獲點算,為何實際上後來霸佔者仍能取得點算位置,甚至牽動水井等既有設施的補償歸屬。

28. 本人又指出,水井補償價值約為港幣10,000至30,000元,而林先生表示如無青苗則較難獲補償,霸佔者亦未必有份。本人對此提出的質疑十分尖銳:若設施本身由原有農戶興建,附近僅剩舊果樹,而後來者於2024年中才進場種植青苗,為何最終補償位置可能反而與後來種植者掛鈎?這反映部門把「青苗點算」與「設施補償」過渡綁定,可能造成原興建者失去設施補償,霸佔者/後來者反得行政優勢的結果。」

8.申請人於他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第37段指出,「若後來才進場、並在收地後或凍結登記後才移種植物的人士亦可獲上述補償,便與制度原意明顯不符。」申請人繼而在第38及41段指出,政府委聘的收地承辦商處理補償失當,是因為承辦商「未有就申索人身份、耕作證明、實際佔用時間及植物種植時間作足夠核實,便讓其參與點算,這做法屬於嚴重程序失當」。申請人認為,「如此處理不但損害真正農戶權益,亦變相鼓勵霸佔,與補償資格(連續耕作至少兩年、實地核實)之規定明顯不符,實際上取消了以2024年1月11日作為點算青苗之最低門檻;同時漠視其他資格要求。」

9.申請人亦在第54段提及,「現時大部份涉事土地已被政府收回,當中若20%更已完成地盤平整工程」。

10.最後,申請人在他的補充非宗教式誓詞提及:

「4. 本人現補充指出, 涉案爭議除涉及補償資格及點算安排外, 亦涉及若干現場客觀狀況, 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地貌、植物分布、農業設施位置、界線狀況、現場清理痕跡, 以及不同時期佔用或進場情況。該等事實一旦因地盤平整、清理或其他工程程序而消失, 日後將難以透過現場核實方式還原。

5…

6. 為此, 本人已致函有關工程部門, 包括土木工程拓展署、發展局及地政總署 [證物L: 2026/05/25《保留粉嶺北現場證據》電郵], 請求其在不影響工程進度、安全及既定施工安排的前提下, 盡量保留與本案相關的現場證據及記錄, 包括清理前後相片、位置記錄、界線資料、現場設施及植被分布等資料。該等電郵與函件均屬本補充誓詞所依賴之證物。」

分析

11.申請人提出五個司法覆核的理據,本席將在此逐一分析。

12.司法覆核理據一:「程序不公:欠缺審查機制,違反自然公義。承辦測量師公司未設合理門檻,未有要求申索人先行證明其耕作歷史、土地來源、佔用時間及合法性,便安排點算並提議發放補償。」

13.首先,本席認為,就算假設外判測量師在未有核實的情況下作出點算,並不代表最終政府接納有關申請人士的資格並接納有關點算而作出賠償。申請人未能就此提出任何實質的例子,指出外判承辦商或政府未有核實有關申請人士的資格下便作出賠償。另外,如上述,政府依賴申請人士所提供的資料並非不合理,正如在該小冊子中指出「凡作出虛假申索,可被檢控。」。再者,不同的補償需符合不同的資格,例如騷擾津貼,須證明有關人士在有關土地作耕種用途至少達兩年,然而,青苗補償的耕種人士則似乎沒有這時間限制,這是行政機關考慮及平衡所有政策上的因素而作出的決定,本席看不到有任何不合理之處。因此,基於上述,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程序不公。

14.司法覆核理據二:「不合理決定:有關作物屬事後移種,且張貼收地告示時現場並無相應作物,違反凍結登記原則,卻仍被視為可補償項目。」本席認為,如上述,即使假設外判職員的確有進行點算,然而,根本未有證據,甚至未有任何聲稱指出政府仍補償予不合資格的人士。因此,本席認為這司法覆核理據不成立。

15.司法覆核理據三至五可以一併處理。司法覆核理據三是:「考慮錯誤因素:將事後霸佔、未經授權使用政府供水,甚至自行劃定邊界之情況,等同合法耕作處理」;而司法覆核理據四是:「未有正確執行政策目的:農業補償之原意在於協助真正受影響之耕作人士,而非鼓勵先行霸佔後再提出申索」;至於司法覆核理據五為「濫用公帑風險:若依上述方法處理補償,將導致大額公帑錯誤發放予不合資格人士」。

16.很明顯,司法覆核理據三至五是有關政府向不合資格的人士作出補償的投訴。本席重複上述,即使假設外判職員的確有進行點算,然而,根本沒有證據證明政府仍補償予不合資格的人士。

17.本席認為,申請人需要有實質的證據及詳細說明有什麼個案是政府在沒有任何基礎的情況下向不合資格的人士作出補償,及/或他口中的「執行機制」會怎樣導致政府在沒有任何基礎的情況下向不合資格的人士作出補償。

18.另外,從上述的司法覆核理據可以看到,申請人其實已在2024年11月12日通過電郵作出投訴。然而,申請人卻於2026年5月14日才提出本申請,明顯超過了三個月的時限,在司法覆核理據不成立及申請人沒有解釋延誤的原因的情況下,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給予申請人延期作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申請人在該表格86並沒有正式作出有關延期的申請。)

總結

19.基於上述,本席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張晞彤 代行)

日期: 2026年6月22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
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026年6月22日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關漢貴

  已於2026年6月22日
送交/遞交建議答辯人/
建議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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