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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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行人疏忽罪 [1]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傳票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600元。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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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1/2025 [2026] HKCFI 35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1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5年第909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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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行人疏忽罪[1]。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傳票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600元。 2.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三名證人作供,並呈遞證物,包括行車記錄儀片段、相片冊、證人書面供詞、及專家報告等。 4.控方案情指在案發當日、時間及地點,控方第一證人正駕駛涉案的士,期間上訴人突然在沒有觀察右方交通情況下走出馬路,導致控方第一證人在當時沒有足夠的時間和距離把車輛完全煞停,最終左邊車頭撞到正在橫過馬路的上訴人。 5.控方第二證人為調查警員。他到達現場後曾向上訴人作出調查,而上訴人當時未能清晰記憶事發經過。 6.控方第三證人為專家證人,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應可在位置C察覺到危險並煞車,但由於上訴人當時所在位置與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危險而開始煞車的位置距離只有9.9米,客觀上不足以讓車輛完全停下。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辯方證人作證。 8.上訴人供稱自己在案發位置附近的工地工作,當時打算乘巴士往銅鑼灣,再轉乘地鐵返回辦公室。就事發經過而言,他稱在橫過馬路之前曾先望向右方並確認沒有車輛駛近,在片段22:56:01時先望右、再望左,至22:56:02時再次望右、望左,其後便橫過馬路並被的士撞倒。 9.上訴人承認在踏出馬路的一刻沒有再望向右方,並表示行人路旁的樹木以及當時輕微上斜的路面均會影響他觀察右方車輛的情況。在盤問下,當被問及為何在踏出馬路前沒有望右,他表示自己「望唔切」,亦同意假如當時有望向右方,本案意外便不會發生。 10.辯方在結案陳詞主張有關「疏忽地」的判斷應採取主觀標準,並指上訴人的行為並沒有實際地危害其他人的安全。 裁判官的裁斷 11.裁判官裁定三名控方證人證供簡單直接、沒有迴避,亦無內在不可能性,而辯方也沒有挑戰他們的可信性,因此裁判官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全部比重[2]。 12.裁判官不接受辯方指控方第一證人應能在更早時間看見上訴人的說法,認為行車記錄儀片段顯示路旁樹木會阻礙駕駛者視線,而且上訴人在最初被見到時只是位於行人路中間位置,即使控方第一證人察覺其存在,也不能判斷上訴人是否打算橫過馬路。裁判官又認為上訴人在畫面中瞬間消失又再出現,足以證明其身影被樹木遮蔽,加上專家證供指客觀上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足夠時間作出適當反應,故不同意辯方指控方第一證人因不專注而未能發現上訴人[3]。 13.就控罪中的「疏忽地」這一控罪元素,裁判官根據 Archbold Hong Kong 第16章第16-33段所述,裁定相關測試應為客觀標準。裁判官認為從行車記錄儀片段可見,上訴人踏出馬路時根本沒有望向右方,而樹木又的確會阻擋右側視線,因而認為任何合理的人在當時情況下必然會在踏出馬路前先望右方以確保沒有車輛駛近,甚至停在行人路上作出觀察後才踏出。裁判官認為片段中上訴人既沒有停下,亦沒有留意右方交通,唯一合理和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當時根本沒有打算留意右方交通情況。裁判官更指出,片段在22:53:01及22:53:02顯示上訴人身體及視線均朝左方,證供上根本不支持上訴人所稱自己在有關時刻曾望向右方的說法[4]。 14.就「危害他人安全」這一點,裁判官不同意辯方所指必須有人受傷才代表危害他人安全,認為安全的範圍遠大於受傷。在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需要急煞並扭右以避免碰撞,已顯示上訴人的行為危害了其他人的安全。此外,上訴人自己因該行為受傷,更顯示其危害了自身安全[5]。 15.基於上述分析,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6]。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17.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審理上訴的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有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18.就上訴理由 (1),上訴人並不爭議其本人的安全已因意外受到危害,但爭辯本案中並沒有其他人的安全實際遭受危害。上訴人援引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 並認為就「危害」(endanger) 這一控罪元素,控方必須證明有人事實上因上訴人的行為而遭受危害。上訴人又指,控方第一證人從未聲稱其安全受到危害,所以裁判官認為其行為對控方第一證人已構成危害,屬毫無證據基礎的揣測。 19.Kulemesin 案涉及的控罪與本案不同。該案涉及的罪行為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判處罰款200,000元及監禁2年,而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罰款200,000元及監禁4年。本案涉及的控罪經定罪可判處罰款2,000元。本案控罪性質顯然不及Kulemesin 案的控罪嚴重,本席認為該案的判決不適用於本案。 20.再者,若本控罪的立法原意是針對行人疏忽行為「實質上引致」其自身或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條文的用字會與同一法例下其他的控罪的用字類同,例如:第36條的「引致」他人死亡、第36A條的「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害、及第56條的「以致」並非該車輛司機的人身體受傷等。本席認同裁判官指有關「危害」的元素並不需要最終造成實際的傷害,控方只須證明存在受傷風險。在本案,上訴人忽然衝出馬路,控方第一證人因此需要急煞並向右閃避,這顯然已對控方第一證人及車上乘客的安全構成風險,對他們的安全構成危害。因此,上訴理由 (1) 不成立。 21.就上訴理由 (2),上訴人認為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本案有足夠證據證明其「疏忽地」的犯罪意圖(mens rea)。上訴方不否認應採客觀測試,但主張有關客觀標準亦須考慮上訴人當時特定的環境狀況(即 “a reasonable man in his situation”)。上訴人依賴其主問及盤問證供,稱自己在踏出馬路前已先望向右方確認沒有車輛,因此在最後一刻未再望右是因為之前已經望過,而當時路邊樹木又會妨礙觀察右方路面。上訴方進一步指,裁判官一方面裁定第一控方證人難以透過樹木中間看到上訴人,另一方面卻反過來要求上訴人在相同視線受阻狀況下必須在最後一刻望右,標準前後不一致。 22.就「疏忽」的測試,上訴人於上訴時認同是客觀的測試。至於上訴人提及要考慮當時的情況,本席認為這根本就是客觀測試的一部分。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在過馬路前曾站在路邊30至60秒,有望右方,望左方,再望右方及左方,之後便踏出馬路[7]。他確認在過馬路前他站立的位置,有樹木遮擋他的視線,而該路段是斜路並有彎位[8]。即使視線受阻,他在踏出馬路之前一刻沒有望右,因為「望唔切」[9]。他亦同意若果他有望右,他不會踏出馬路,也不會發生該意外[10]。從上訴人的證供可見,上訴人明知右方視線受阻及車輛來自右方,在踏出馬路之前的一刻仍選擇不再望右方以確認沒有車輛駛近才過馬路。本席認為任何合理的人在這情況下均不會如上訴人般不顧自身安全而踏出馬路,上訴人的行為顯然是疏忽。 23.至於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就有樹木遮擋視線這一點標準不一,本席並不認同。此外,即使控方第一證人的駕駛沒有適當專注,也不等同上訴人沒有疏忽,兩者不是互相排斥(mutually exclusive)。本案應聚焦於上訴人作為行人時有否疏忽地危害自己及他人的安全。無論如何,專家證人的證供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根本沒有足夠時間煞停車輛,而裁判官亦已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時並非沒有保持專注。 24.基於以上所述,上訴理由 (2) 不成立。 25.基於以上分析,在重審後,本席裁定本案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干犯有關控罪。因此,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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