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必高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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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公司被控作為涉案建築地盤的承建商,而該地盤有蚊幼蟲滋生,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 (「該條例」) 第27(3)及第 150 條,上訴公司否認該傳票指控,經審訊後於2024年4月29日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港幣3,000元。上訴公司於同年5月8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215/2024[2025] HKCFI 16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15/2024

[2025] HKCFI 16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1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3年第12697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公司 必高工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5年1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4月22日

判 案 書

1.上訴公司被控作為涉案建築地盤的承建商,而該地盤有蚊幼蟲滋生,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 (「該條例」) 第27(3)及第 150 條,上訴公司否認該傳票指控,經審訊後於2024年4月29日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港幣3,000元。上訴公司於同年5月8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簽署一份獲承認事實P1,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即食物環境衞生署 (「食環署」) 防治蟲鼠視察管工賴少鋒(PW1)。

3.控方指稱,上訴公司是傳票上所指,位於連接葵青交匯處上斜路至葵涌道天橋合約編號: HY/2020/08的由建築地盤 (「該地盤」) 組成的處所的獲委任承建商。案發日,即2023年5月19日,上午9時44分,PW1與另外兩名食環署職員一同進入該地盤作蚊患巡查,並由上訴公司的地盤安全主任蕭啟輝 (「蕭先生」) 陪同巡查該地盤。同日約9時58分,PW1在該地盤内的一個混凝土墩上發現有積水 (積水約長17厘米、闊約15厘米及水深約3厘米),內有12條蚊幼蟲。

辯方案情

4.上訴公司傳召了蕭先生作辯方證人。辯方倚賴普通法的辯護理由,即上訴公司持有真誠和合理 (但錯誤) 的信念,相信該地盤在關鍵時間並無任何蚊幼蟲。

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5.在本案中,控辯雙方不爭議上訴公司可以依賴上述普通法辯護理由,上訴公司面對的罪行是終審法院Kulemesin & Anor v HKSAR案 (2013) 16 HKCFAR 195所指的第三類犯罪造意的罪行,即嚴格責任的罪行,控方不必證明犯罪的意圖,但是被告可以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其誠實及合理的信念作為辯護理由。

6.裁判官指出,PW1的證供絕大部份已包含在控辯雙方的獲承認事實P1內。控辯雙方亦沒有爭議控方相片證物P7(2)及(3)顯示發現積水的位置,兩張相片可見發現積水位置旁邊有一個呈立方體的混凝土,而相片證物D9顯示發現積水位置的原本狀況,即相片P7(2)中發現積水的位置左方的立方體混凝土,原本就在發現積水的位置的上方。

7.裁判官認為PW1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他作供時沒有誇大,於盤問下沒有動搖,裁斷PW1的證供誠實、可靠,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8.裁判官亦有小心留意及考慮蕭先生的證供。蕭先生指他是該地盤的安全主任,該地盤的防蚊工作包括掛宣傳海報及橫額、提供培訓、每日清積水和防蚊的巡查、每星期大型巡查、每星期五噴蚊油滅蚊,詳情如下:

(a)  該地盤的安全計劃 (證物D1) 當中的13.7列明防蚊措施,而該些措施是根據食環署編制的防蚊指引 (證物D2) 制定的。

(b)  該地盤的環保主任黎肇棠 (「黎先生」) 負責統籌和工程師蔡宜達 (「蔡先生」) 負責帶領工人進行每星期五噴蚊油滅蚊的工作,並以每週防蚊記錄 (證物D3) 作紀錄。

(c)  黎先生每日會在該地盤進行巡查,帶領工人清理垃圾和積水,顧問公司會派員出席,蕭先生亦會參與,有每日清潔巡查的記錄 (證物D4)。

(d)  每星期四,黎先生、蕭先生、地盤主管或其代表、路政署聘請的顧問公司的代表 (幫辦或助理幫辦) 會參與該地盤的大型巡查,包括巡查防蚊工作,相關記錄為每週巡查記錄 (證物D5)。

(e)  蕭先生每週都會在該地盤講授一個關於安全的工具箱訓練,防蚊工作是其中內容之一,相關記錄為證物D6A及D6B。

(f)  該地盤的當眼位置有懸掛防蚊海報、橫額、亦有在工人休息室内張貼指引 (相片證物D7)。

(g)  該地盤的安全環保經理並非長駐該地盤,他會每個月不定時巡邏該地盤兩、三次。此外,顧問公司每三個月會撰寫一份安全環保表現報告,當中包括環保事項,相關記錄見證物D8A和D8B。

9.裁判官引述,蕭先生指他有參與於2023年5月16日 (即案發日3天前) 進行的每週一次的大型巡查,他沒有印象當時有否見過D9所示的情況,若他有見到D9所示的情況,他不會採取任何行動。於盤問下,蕭先生同意D9所示的情況有機會有積水積聚,他解釋說D9所在的位置是樹底,他們認為那不是經常有積水的地方,不是他們認為是黑點的地方。最後蕭先生承認他們忽略了該位置。

10.裁判官之後考慮到辯方證物D5,即2023年5月16日 (即案發日3天前) 的巡查報告中第2點要檢查的地方是「溝中沒有不流動的水體」(no stagnant water in trenches),此外,報告中便再沒有關於要檢查其他地方有沒有不流動的水體的要求。

11.裁判官考慮到,根據食環署編制的防蚊指引 (證物D2),杜絕蚊患的基本原則是避免積水,指引中1至9的措施都只是建議,明顯並非詳盡的清單 (exhaustive list),發現並處理任何於地盤之内不流動的水體當然是獲委任承建商的責任。事實上,上訴公司的安全計劃 (證物D1) 第13.7(a)項亦都有蓋好 (cover) 任何容器 (any receptacle) 的要求。事實上,上訴公司的安全計劃D亦是身為該地盤安全主任的蕭先生負責制定,蕭先生於盤問之下亦承認忽略了D9位置的情況。

12.裁判官亦有考慮審訊時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以及援引的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均安建築有限公司 [2019] HKCFI 1964 (「均安)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協力建業有限公司 [2021] HKCFI 3186 (下稱「協力案」) (該兩案在本上訴中亦為上訴方倚重) 。

13.裁判官認為均安案的案情與本案有關鍵的分別。均安案中積水的位置是水馬上面的凹陷位,本身有膠紙覆蓋,膠紙破損才引致積水,所以均安案内的情況是要檢查膠紙是否破損,會否引致積水。於本案之中,相片D9的立方體混凝土根本無法完全遮蓋凹陷位,所以本身已經會招致積水積聚,不存在是否有膠紙或其他物品阻止積水積聚。

14.裁判官亦不認同上訴公司做得不夠好的情況與協力案的情況相若。於協力案中,原審裁判官認為該案上訴公司執行的制度,即包括巡查制度,是足夠的。於本案中,制定安全計劃 (包括防蚊要求) 的蕭先生於盤問之下認為D9所在的位置並非黑點,最後他亦承認忽略了這個位置。裁判官因此認為這代表上訴公司執行巡查制度方面馬虎,將一個應該要留意的位置視為不是一個黑點,所以沒有去留意,與協力案的情況不同。

15.裁判官亦不認為縱使蕭先生巡查馬虎,上訴公司仍然有基礎可以倚賴其防蚊巡查系統。蕭先生是制定該地盤安全計劃内防蚊指引 (即證物D1第13.7項) 的人,他當然要就該地盤的防蚊工作負責。當蕭先生自己亦巡查馬虎時,所謂「上樑不正下樑歪」,上訴公司不能倚賴這個系統而相信其他人會妥為遵從,尤其是於巡查可能會有積水積聚的地點方面,從而於案發日期關鍵時刻真誠和合理地相信該地盤沒有蚊幼蟲。

16.最後,裁判官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證供後,認為上訴公司無法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該普通法辯護理由,即其已經採取步驟,真誠和合理地相信該地盤在案發日期關鍵時刻沒有任何蚊幼蟲,裁定上訴公司有關的傳票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7.上訴方提出一個上訴理據,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公司未能成功依賴普通法辯解」,並細分四個理由:

理由一:  裁判官的分析基本上只著眼於辯方證人有關有可能忽略了涉案位置有積水的潛在風險這一點,完全沒有考慮和分析辯方證人其他不受爭議和支持上訴公司有真誠和合理信念的證供。

理由二:  裁判官錯誤地理解辯方證人有關涉案位置的證供,繼而建基於這個錯誤的理解裁定上訴公司沒有真誠和合理的信念涉案地盤不會有蚊蟲滋生。

理由三:  即使如裁判官所指,辯方證人的做法並非完美,但這與上訴公司是否有真誠和合理的信念是兩個不同的議題,裁判官錯誤地將辯方證人做法不完善等同上訴公司沒有涉案地盤不會有蚊蟲滋生的真誠和合理的信念。

理由四: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上訴公司在案發當時是否知悉裁判官分析中所依賴的事宜,更武斷地裁定上訴公司不能相信其行之有效的防蚊系統有被妥為遵從,因而沒有正確地考慮上訴公司在案發當時的信念為何以及是否合理。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18.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所有書面陳詞及庭上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覆,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會在之後分析時引述和處理。

19.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0.本席現逐一處理上訴理據中的四個理由。

21.就理由一,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沒有考慮和分析辯方證人其他不受爭議和支持上訴公司有真實和合理信念的證供。

22.上訴方的主要投訴是指裁判官單單因為蕭先生忽略了涉案的位置積水,而認為巡查馬虎,上訴公司不能依頼蕭先生制定該地盤安全計劃內的防蚊指引,而沒有充分考慮蕭先生其他和辯方呈堂的紀錄,顧問公司的監察和評價,該地盤過往的內部巡查,甚至食環署的過往突擊巡查都沒發現蚊蟲滋生,上訴公司在其旗下其他地盤執行類似的防蚊措施而接近20年也沒遭檢控過等等。

23.正如本席之前詳細引述裁判官的觀察和裁斷理由,當然他知道亦必然有考慮過蕭先生或辯方呈堂的相關巡查或監察紀錄。事實上,有某些計劃或指引存在,不等於就是恰當或足夠,更重要的是,更不等於是曾有效地執行和沿用。而上訴公司有其他地盤使用類似的措施而未出現過檢控,也不一定有必然關係,一切須視乎案發地盤在案發的關鍵時段的實際情況。

24.如本席之前引述,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定上訴公司沒有真誠和合理的信念涉案地盤不會有蚊蟲滋生前,已詳細考慮和分析過辯方證人的所有證供及證物,而且有充分考慮過本案案情及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以及援引的案例,並作出區分。

25.裁判官對蕭先生巡查馬虎,其負責的計劃內的防蚊指引不能為上訴公司倚賴等結論,本席認為並無不妥,特別是,本席留意到蕭先生上一次巡查只是案發日3天前,他甚至認為若見到涉案位置的情況也不會採取行動,即使他同意該位置有機會但因在樹底不是經常積水,他們不認為是黑點而忽略了該位置,以上種種,更顯裁判官上述的觀察和結論,合情合理。理由一不成立。

26.本席現處理理由二,即投訴裁判官誤解了蕭先生的有關涉案位置的證供,指他的意思只是該積水位置並非黑點,不是每次巡查也特別留意,並非不會留意,不代表會忽略。

27.本席有重新考慮過蕭先生證供的相關謄本,並不認同上訴方的說法。在主問時,蕭先生確認他於案發當日拍攝本案相片證物D9,而其顯示發現積水的位置的原本狀況,即一個呈立方體的混凝土 (「該混凝土」) 傾斜地擺放在一個凹陷位之上 (244A-E)。蕭先生指他於5月16日 (即案發日3天前) 參與巡查時對D9的狀況沒有印象,如果他有見到D9所示的情況,他不會採取任何行動 (245J-M)。

28.在盤問下,蕭先生同意該混凝土無法完全遮蓋凹陷位,會出現「空隙」或者「罅位」,從而有機會出現積水 (255S-256E)。蕭先生又指該地盤的安全計劃 (證物D1) 當中的13.7(e)所列出的「在無法接近或難以消除的蚊子滋生地或潛在蚊子滋生地使用殺幼蟲劑」 (Carry out larviciding at mosquito potential breeding sources or breeding grounds that are inaccessible or difficult to be eliminated) 適用於經常出現積水的地方,但由於本案發現積水的位置在樹底,地下不是經常出現積水,雖然有機會出現積水,該處不是一個上訴公司認為的黑點 (257C-J)。當主控官向蕭先生指出上訴公司對本案發現積水的位置有疏忽沒有處理及避免積水危機,蕭先生承認說:「我只係承認可能係我哋即係overlook咗囉」,在裁判官跟進下,蕭先生確認他所說「overlook」的意思就是指「忽略咗」 (257T-258G)。蕭先生其後再說,就他們認為不是黑點的地方,「我哋都會睇,但係冇係focus去睇嗰度囉」、「唔會集中經常去睇」,不會「每日去睇」 (258H-M)。以上蕭先生的整體相關證供,如以上引述,本席認為裁判官已清楚並正確地分析,以作出以上的相關裁斷。

29.上訴公司不爭議該混凝土與凹陷位之間的空隙位置有積水和蚊幼蟲。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縱觀蕭先生的整體證供,他案發前對該位置沒有印象,他及上訴公司從沒發現該位置帶來的積水危機的原因只有三個可能:

(a)  上訴公司的團隊 (包括蕭先生) 進行巡查時根本沒有檢查該位置。

(b)  上訴公司的團隊 (包括蕭先生) 進行巡查時有檢查該位置,卻從沒有留意到該處明顯的凹陷位可導致積水,就如蕭先生所說「如果畀我見到,我第一個印象就係嗰—嗰度唔會有個窿囉」(256G)。

(c)  上訴公司的團隊 (包括蕭先生) 進行巡查時有檢查該位置,並留意到該處明顯的凹陷位可導致積水,卻對其視若無睹,沒有針對該處實施防蚊措施 (例如噴蚊油等)。事實上,蕭先生在裁判官跟進下亦坦言,即使他有見到D9所示的情況,也不會採取任何行動 (245L)。

30.無論上述三者中的任何一種情況,皆顯示上訴公司執行巡查制度的態度如裁判官形容為馬虎,該地盤的安全計劃 (證物D1) 第13.7(e)項其實就是食環署編制的防蚊指引 (證物D2) 第10點的要求,兩者字眼相同。然而,蕭先生作為制定該地盤的安全計劃的地盤安全主任,卻以本案發現積水的位置不是上訴公司認為的黑點為由,認為第13.7(e)的要求不適用。

31.本席認為上訴方批評裁判官誤解蕭先生有關涉案位置的證供,沒有理據。理由二不成立。

32.本席現一併處理理由三及四,分別為即使蕭先生的做法不完美不代表上訴公司沒有真誠合理的信念,和不等如上訴公司不能相信其防蚊制度行之有效,因這兩個理由也與上訴公司有沒有基礎真誠及合理地相信涉案地盤不會有蚊蟲滋生這主要議題有關。

33.上訴公司的主要論點是,裁判官錯誤地將蕭先生在巡查時一個未臻完善的誤判放大,完全忽視了案中其他支持上訴公司,有關該普通法辯解的證供,因而得到錯誤的結論。上訴方指,即使裁判官批評蕭先生巡查馬虎這一點成立,這並不應引伸至上訴公司的信念並非真誠合理。

34.審訊時,上訴公司呈交多份文件如巡查紀錄報告等以支持其有真誠和合理的信念的說法。裁判官已詳細在其裁斷陳述書列出,當然亦有考慮,他之後的裁斷主要是認為有關的防蚊巡查制度及其執行上有問題。

35.答辯人陳詞指,每日清潔巡查記錄 (證物D4) 是上訴公司每日在該地盤進行巡查後所作的紀錄,當中的第6項為「預防及清除積水」。就巡查地點,此紀錄上只籠統地印有「Section 1, 2, 3, 4, 5 & 6」,沒有說明負責巡查的人員實際上曾巡查地盤何處,證物D4的表格也沒有指定位置要求巡查人員記錄任何於巡查時發現需跟進的問題及地點、採取的跟進措施等。而根據蕭先生的證供,如果在每日巡查時發現有積水不能清除,巡查人員會口頭通知蔡先生在星期五噴蚊油的時候要留意該些地點。但蕭先生確認,上訴公司就發現的積水位置沒有任何記錄,只是「純粹靠記憶」告知蔡先生 (250F–S)。

36.另外,蔡先生以每週防蚊記錄 (證物D3) 記錄他每星期五帶領工人進行噴蚊油滅蚊的工作。同樣地,證物D3上沒有任何指定位置要求巡查人員記錄任何該地盤有積水隱患的地方、需要跟進或已跟進的事項,沒有證據顯示蔡先生或任何巡查人員有就此作出任何紀錄。此外,證物D3上只列出8個檢查積水的項目,而當中並沒有任何一項涵蓋該地盤內的混凝土墩,即本案發現積水蚊患之處。

37.還有,雖然每星期四進行的大型巡查包括巡查防蚊工作,但從相關每週巡查記錄 (證物D5 ) 所見,除了報告中第2點說明要檢查「溝中沒有不流動的水體」(no stagnant water in trenches) 外,便再沒有關於要檢查其他地方有沒有不流動的水體的要求。

38.從以上辯方證人和證物可見,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上訴公司沒有任何紀錄清晰反映巡查人員曾妥善檢查該地盤全部有積水隱患的地方,因此,上訴公司不能依賴上述機制及記錄以確保該地盤所有積水隱患都會被正確識別及即時妥善處理,上訴公司就該地盤制定的防蚊巡查制度及監察機制存在明顯的漏洞。

39.對於實際執行上,裁判官形容為馬虎的理由,本席不再重覆,如前述,本席同意。

40.答辯人亦在陳詞中引述,雖然上訴公司多番強調顧問公司過往對該地盤的防蚊措施成效評價均為「滿意」,但辯方在審訊時呈交由顧問公司每三個月撰寫的安全環保表現報告,僅涵蓋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間 (證物D8A) ,以及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間 (證物D8B),至於2023年3月1日直至2023年5月31日期間,則沒有報告評價說明該地盤的安全環保表現如何。本席同意,本案發生於5月19日,正是香港炎熱多雨的春夏季之時,若上訴公司只基於顧問公司過往在秋冬季進行的評估便相信案發時該地盤沒有蚊幼蟲問題,明顯是不足和未有顧及實際情況。

41.在考慮了案中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不單單是如蕭先生所述其做法未至完美,從以上種種可顯示上訴公司沒有足夠基礎可真誠和合理地相信案發時的防蚊措施、制度及執行可令該地盤沒有蚊幼蟲。理由三及四不成立。

42.因此,上訴方的上訴理據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公司未能成功依頼普通法辯解,該上訴理據不成立。

43.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審視案中證供,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亦得出相同結論,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現在駁回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鄧芷琳代表

上訴人:由黃萃群律師行延聘謝崇彬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