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Chun Kam 訴 Chu Nga Kam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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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民事疏忽賠償的案件。1993年8月5日,死者陳國榮(以下簡稱'死者')入住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經營的來來賓館。當日晚上,賓館內不幸發生火警,而死者亦因此而喪生。原訴人遂代表死者遺産的利益及死者生前的受養人(dependants)入稟法庭要求被告人就此意外作出賠償。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提交抗辯書的情況下,原訴人在1997年2月12日取得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責任上敗訴的判決。其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曾多番上訴,要求推翻以上所指的判決,可是並不成功。在較早的時間,原訴人已經終止對第三被告人的訴訟。

Cites 1 case

Case No.HCPI 839/199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000839/1996

HCPI-83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案件1996年第8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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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 CHUN KAM, 死者 CHAN KWOK WING 的遺産承辦人 原告人
CHU NGA KAM (女士)及 FONG YUK CHOI, 一起經營的 LOY LOY APARTMENT 第一被告人
CHU NGA KAM (女士) 第二被告人
NAIS' INVESTMENT LIMITED 第三被告人
LOY LOY GUEST HOUSE 又名 LOY LOY APARTMENT HOUSE 第一第三方
CHU NGA KAM (女士) 第二第三方
FONG YUK CHOI 第三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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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聆案官:陸啟康聆案官

審訊日期:1999年1月22日

發出裁決書日期:199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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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損失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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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民事疏忽賠償的案件。1993年8月5日,死者陳國榮(以下簡稱'死者')入住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經營的來來賓館。當日晚上,賓館內不幸發生火警,而死者亦因此而喪生。原訴人遂代表死者遺産的利益及死者生前的受養人(dependants)入稟法庭要求被告人就此意外作出賠償。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提交抗辯書的情況下,原訴人在1997年2月12日取得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責任上敗訴的判決。其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曾多番上訴,要求推翻以上所指的判決,可是並不成功。在較早的時間,原訴人已經終止對第三被告人的訴訟。

2. 評估損失的聆訊原定於1998年11月9日舉行。可是當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要求原訴人提供聆訊有關文件的中文譯本,而聆訊亦因此而押後。

3. 第二次的聆訊在1999年1月22日舉行。在這次聆訊中,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再次要求法庭押後有關聆訊,理由是他們在1999年1月12日已經正式就他們在責任上敗訴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可是本席認爲再次押後聆訊對原訴人並不公平。再者,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鍵基法官已經在較早時1998年8月25日作出有關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責任上敗訴的上訴裁決,可是他們遲遲在1999年1月才就此裁決提出上訴,固此本席認爲他們確有拖延聆訊之嫌。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否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再次要求押後聆訊的申請。本席亦須在此指出,聆訊後數天在1999年1月25日,本席已接獲通知上訴法庭梁紹中法官已經正式否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關上訴准許的申請。

4. 本案牽涉一宗致命的意外,所以賠償是應根據致命意外條例(香港法例第22章)及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香港法例第23章)的條文而作出評估。

致命意外條例下的賠償

(甲)受養人失去經濟上依靠的損失 (loss of dependency)

5. 根據致命意外條例,死者在生前的受養人可向意外有關的侵權人追討他們因死者死亡而損失經濟上的依靠。

6. 關於此項賠償,死者的姊姊陳春琴女士向法庭提供以下的証供:

(一) 死者在1960年11月25日在內地出生,並在1978年來港定居;
(二) 死者未婚,生前與她本人及她的丈夫一同居住;
(三) 死者生前的職業是建築地盤的木工,負責屋內木工裝飾的工作;
(四) 死者生前是負責供養他在內地的父親陳堯及弟弟陳志偉日常生活的開支。死者供養的金額 平均每月爲港幣$3,000,由他的父親及弟弟平分;
(五) 死者的父親在意外後1993年10月23日去世;
(六) 死者的弟弟在1968年10月20日出生。因天生有口吃的缺陷,他一直沒有工作。

7. 聆聽過陳春琴女士的証供,本席接納她乃誠實及可靠的証人。再者,本席亦須在此指出,死者的回鄉証顯示死者生前有經常往返內地的紀錄,而每次旅程他亦有携帶一定數額的金錢。這些資料亦可以証明死者生前是有携帶金錢到內地作供養家人之用的習慣,所以本席接納死者在內地的父親及弟弟爲死者生前的受養人。

8. 在陳春琴女士被盤問的過程中,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曾指出死者生前是一名生活並不檢點的吸毒者,所以死者意外時是在來來賓館留宿。可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這方面的推斷並沒有實質的証據來支持。再者,陳春琴女士的証供亦指出死者生前是與她本人和她的丈夫一同居住,而死者只是在她們到內地的時間而出外留宿。因此,本席並不接納死者生前是一名生活不檢點的吸毒者。

9. 倘若沒有這次意外的發生,本席相信死者會隨着自己工資的增長而增加對他受養人的供養金額。代表原訴人的大律師希望法庭參考政府統計處及建築業工會有關建築業木匠工資的統計資料,來計算死者的工資增長。可是,死者在地盤的工作是負責屋內的木工裝飾,而這類工作跟負責釘板及模板的木匠工作明顯有所不同。因此,本席不認爲政府統計處及工會有關的統計資料對本案有多大的幫助。

10. 計算死者的工資增長,本席採納傳統的方法,以每年遞增10%的程式來計算。同樣,本席接納死者給予受養人的供養金額每年亦有10%的增幅。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評估死者受養人在聆訊前所損失經濟上的依靠如下:

11. 死者父親在聆訊前的損失:

12. $1,500 x 2.5 月 = $3,750

13. 死者弟弟在聆訊前的損失:

假若沒有這次意外,死者的弟弟在聆訊當日可從死者中得到每月 $2,416 ($1,500 x 110% x 110% x 110% x 110% x 110%) 的供養金額。因此,死者弟弟的損失可計算如下:

($1,500 + $2,416) ÷ 2 x 65 月 = $127,270

14. 本席隨之計算死者受養人在聆訊後的損失。因死者的父親在較早時已經去世,所以本席只須評估死者的弟弟在這方面的損失。死者在1960年出生,在意外時他的年齡是33歲。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爲死者用作計算未來損失的乘數值 (multiplier) 應爲14。本席相信假若沒有今次的意外,死者會在他有工作能力的日子中繼續供養他的弟弟。基於這種理由,本席同樣採納14這個乘數值來計算死者弟弟在聆訊後損失經濟上的依靠。因此,本席可評估這方面的損失如下:

15. $2,416 x 103 月 (乘數值減去審訊前的月份) =$248,848

(乙)親屬喪亡之痛 (Bereavement) 的賠償

16. 根據意外時適用的致命意外條例第4(3)條,死者的受養人可得到法定$70,000有關親屬喪亡之痛的賠償。

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下的賠償

(甲)死者損失的累積財富 (loss of accumulation of wealth)

17. 根據1986年修訂後的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0(2)(b)(iii)條,爲了死者遺産的利益而可追討的損害賠償可包括死者因死亡而損失的累積財富。可是若要成功追討此項賠償,原訴人必須提出証據來證明,在沒有意外的情況下,死者在有生之年會累積一定的財富。

18. 在意外當日,死者在他的銀行戶口有$6,198的存款,但這些記錄並不能證明死者在生前有固定的儲蓄習慣。爲了追討此項賠償,代表原訴人的大律師向本席提供以下的判例:

(一) Ho Pang Lin v Ho Shui On [1994] 2 HKLR 213;
(二) Lam Po Yuk v Mercury Shipping [1997] 2 HKC 655;
(三) Ho Wun Chau v Chan Chuk Mui [1997] 3 HKC 666;
(四) Kwan Lai Kuen v National Insurance [1998] 1 HKC 98;
(五) Kwan Yau Tai v Eng Kong Container Services Ltd. P.I.1238/1996 (朱芬齡聆案官在1998年2 月14日所作出的判決)
(六) Chow Lin Hung v Lui Suet Hing P.I.332/1997 (貝珊法官在1998年6月23日所作出的判決)

19. 根據這些判例,縱使死者生前沒有固定的儲蓄習慣,法庭亦可以考慮其他的因素,包括死者生前的生活習慣及生活風格,來決定是否作出有關損失累積財富的賠償。在本案中,死者生前有良好的職業,生活正常及承擔供養家人的責任。具有此種德行及性格,本席認爲,倘若沒有這次意外的發生,死者在有生之年亦會累積一定的財富。再者,死者的父親在意外後不久便去世。因此,死者極有機會因爲不需要供養父親而累積更多的財富。基於以上的理據,本席認爲原訴人,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on balance on probabilities),可以成功追討此項賠償。

20. 關於此項賠償的金額問題,本席從以上的判例中留意到法庭一般會作出大約$100,000的慣例賠償 (conventional award)。代表原訴人的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跟據通漲而增加賠償的金額,可是死者在意外時的銀行存款並不多,所以本席認爲$100,000作爲此項賠償的金額是恰當的。

(乙)殮葬費用的賠償

21. 原訴人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賠償$27,000的殮葬費用,包括$20,000的殯儀館費用(具有單據支持)及$7,000的墓地及墓碑費用。

22. 關於此項賠償,本席考慮過黃永輝暫委法官在 Lau Tak Lung v Ngan Guen Min P.I.573/97(在1998年3月10日所作出的裁決)一案中的論點(見判詞中第7及第8頁)及死者的身份,認爲此項索償的金額倘算合理。因此,本席裁定原訴人可得到$27,000的殮葬費用賠償。

總結

23. 基於以上各點分析,本席可以總結原訴人所得到的賠償如下:

24. 致命意外條例下的賠償:

(一) 聆訊前受養人失去經濟上依靠的損失: $131,020
(二) 聆訊後受養人失去經濟上依靠的損失: $248,848
(三) 親屬喪亡之痛的賠償: $70,000

25. 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下的賠償

(一) 死者損失的累積財富: $100,000
(二) 殮葬費用的賠償: $27,000
合計: $576,868

26. 關於利息方面,本席接納代表原訴人大律師的陳詞,裁定原訴人可以得到以下的利息:

(一) $70,000 親屬喪亡之痛的賠償以現時訴訟人儲存金 (suitors' fund) 的特別投資利率計算,日期由1993年8月5日開始至本裁決日爲止(見Kwan Lai Kuen v National Insurance Co Ltd. [1998] 1 HKC 98 案例中第105及第106頁);
(二) $27,000 殮葬費用的賠償以現時法庭判決的利率12.86%計算,日期由1993年8月5日開始至本裁決日爲止(見 Chong Cheong Hei v Wong Wai San P.I.790/95 --- 孫國治法官在1996年7月26日所作出的判決);
(三) $131,020 聆訊前受養人失去經濟上依靠的損失以現時法庭判決的利率的一半(即6.43%)計算,日期同樣由1993年8月5日開始至本裁決日爲止。

27. 代表原訴人的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1998年11月9日故意拖延當日評估損失的聆訊,所以要求法庭以較高的堂費標準頒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繳付當日的堂費。可是本席詳細考慮過有關的理據後,並不接納原訴人大律師這方面的要求。在11月9日的聆訊中,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要求押後聆訊的理由是他們希望得到有關聆訊文件的中文譯本,而這是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香港法例第5章)第5條所給予訴訟人的權利。再者,這些中文譯本亦確實幫助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了解整個聆訊過程及準備盤問的問題,所以本席不同意他們須爲此而繳付較高的堂費。

28. 最後,本席頒令原訴人可以取得這次評估損失整個程序的堂費。如訴訟雙方不能同意堂費的金額,此金額可交由法庭來評核。再者,本席亦頒令原訴人的堂費是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而作出評估。以上關乎堂費的命令是臨時命令。如任何一方不向法院申請另作判令, 則此臨時命令將於本裁決書發出日期的14天後,自動成爲永久命令。

(陸啟康)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由關文光律師事務所轉聘的鄭沛基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