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n Ka Shun 訴 Lai Tat Shun t/a T.S. Transportation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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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申索源自一宗於2006年12月12日發生之致命交通事故(下稱“該事故”),文志倫先生(下稱“死者”)在該事故中喪生。當時死者是受僱於第一被告人,事發時,死者正駕駛一輛屬於第一被告人的貨車,前往屯門區送貨。隨車同行的是他的同事,雲永康先生(下稱“雲先生”)。當貨車駛至青山公路及元朗公路接壤的路口時,死者駕駛的貨車左轉青山公路,但在左轉期間,貨車突然翻側,死者在該事故中死亡。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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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75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09年第7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黎達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1年4月13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11年6月14日 判決書 引言 1.此申索源自一宗於2006年12月12日發生之致命交通事故(下稱“該事故”),文志倫先生(下稱“死者”)在該事故中喪生。當時死者是受僱於第一被告人,事發時,死者正駕駛一輛屬於第一被告人的貨車,前往屯門區送貨。隨車同行的是他的同事,雲永康先生(下稱“雲先生”)。當貨車駛至青山公路及元朗公路接壤的路口時,死者駕駛的貨車左轉青山公路,但在左轉期間,貨車突然翻側,死者在該事故中死亡。 2.第一被告人因該事故被警方檢控一項使用超重的輕型貨車罪行,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被判罰款一千元。 3.原告人,文家順,是死者的遣囑執行人,亦是死者的叔父。 4.原告人根據《致命意外條例》(香港法例第22章)及《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香港法例第23章),在2009年12月4日向兩名被告人提出本申索。 5.第一被告人是死者的僱主。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承判運輸業務。當該事故發生時,死者正在運送第二被告人的貨物。 6.第二被告人在2010年3月4日存檔了抗辯書。第一被告人則沒有存檔或送達抗辯書。 7.法庭在2010年5月4日,就賠償責任登錄原告人勝訴而第一被告人敗訴及須支付損害賠償的判決,數額有待法庭評估。而原告人亦於2010年6月29日,終止了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故此,本案只餘下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 8.原告人在2010年2月1日存檔了《損害賠償陳述書》,並在2010年9月8日存檔了《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一被告人在2010年9月30日存檔了對 《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 的《回覆書》。 9.本席於2011年4月13日,聽取了原告人有關賠償數額的證據。當日只有原告人的證人出庭作供。第一被告人出席了損害賠償的聆訊,但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證人。本席現頒下判決。 原告人的案情及證據 10.原告人在聆訊時傳召了死者的遺孀,楊模蘭女士(下稱“楊女士”)及死者生前的同事雲先生出庭作供。 11.楊女士在聆訊時確認,她所簽署的日期為2010年5月18日的證人陳述書,及日期為2010年10月20日的補充證人陳述書,内容俱為真確。 12.楊女士稱,死者是一個顧家的人,閒時有投注賽馬,沒有不良嗜好。但楊女士並不知道死者在那裡投注及其投注金額。死者亦間中有“搓麻雀”。死者每天放工後會幫忙照顧女兒,陪伴她做家課。 13.死者大約在2006年3月至6月期間,開始替第一被告人工作。死者每月的工資約為$10,000,另有停車費,上限為每月$1,000。死者生前並沒有向楊女士說過有財政困難或有向財務機構借錢。死者身故後,楊女士亦沒有收過財務機構追收債項的信件或通知。楊女士並不知道死者擁有多少個銀行賬戶,亦不知道死者是否有儲蓄。死者身故後只留下約一千元的現金。 14.楊女士稱,死者生前曾說過希望考取駕駛巴士的牌照,轉職公共巴士司機,獲取更高及更穩定的收入。 15.死者每月給予楊女士$9,000作為家用,其中約$6,000用於家庭開支,約$2,000用於女兒開支,餘下約$1,000為楊女士的零用錢。全家外出娱樂的費用是由死者支付的,每月約花費$1,000。 16.用於家庭開支的項目包括:租金($2,500)、電費($400)、水費($250)、電話費($128)、石油氣費($130)、上網費($280)、食物($2,150)、收費電視($150)及雜項($150),共$6,138。 17.用於女兒開支的項目包括:醫療費($360)、保險費($497)、學費($831)、校服($42)、文具($30)、學習芭蕾舞費用($40)、學習珠心算費用($40)及學習繪畫費用($40),共$1,880。 18.女兒的衣服及車費開支,則從楊女士的零用錢中支付。 19.該事故後,楊女士以所得的賠償款項購買了她們居住的公共屋邨單位。由於無需再支付租金,她和女兒現在每月的家庭開支約為$3,050,女兒每月的開支約為$2,358,而她本人每月的開支約為$1,354。 20.楊女士稱,她在該事故後精神變差,不能入睡。經朋友介紹服用《益血生脈寶》,改善睡眠質素,直至2008年10月。該葯品售價約為$300至$400一瓶,每瓶可服用約一至兩個月。 21.楊女士稱女兒學業成績不錯,在小學四年級時獲分派入讀精英班。女兒亦積極參與校內各項課外活動及校外各項比賽,並屢次獲奬。 22.楊女士稱死者生前有協助處理家務及照顧女兒。 23.雲先生在聆訊時確認,他所簽署的日期為2010年5月26日的證人陳述書,内容為真確。 24.雲先生認識死者超過10年,但只曾一起共事數月。雲先生是經死者介紹,在2000年開始替第一被告人工作,第一被告人的公司是從事運輸業務的,雲先生的職務是跟車送貨。 25.雲先生稱,死者約在2006年3月至6月期間,開始替第一被告人工作。死者的職務是送貨司機,底薪每月$10,000,另有$1,000實報實銷的停車費。死者駕駛的貨車是負責九龍及新界區的運輸工作。 26.雲先生稱,在該事故前,由於第一被告人承接了“創立公司”和“新輝公司”的運輸業務,他和死者在該事故發生時,每月各有$1,400的額外收入,其中$400是承接“創立公司”的業務所得,$1,000是承接“新輝公司”的業務所得。 27.雲先生與死者每星期工作6天。他們每天一起進食早餐後便開始工作,午膳一般也是一起在工作地點附近進食。雲先生稱,死者每天的餐費開支約為$55至$70,死者每天亦有購買報章的習慣。 28.據雲先生所知,死者工餘時間多用於陪伴女兒,死者間中亦有投注賽馬,全日的投注金額約為$100。死者甚少投注足球賽事或參與其他賭博。 29.雲先生稱,死者是持有香港賽馬會的投注賬戶,但主要並非用於投注,而是在銀行關門後,將送貨後收到的貨款存入該投注賬戶,待第二天再將款項轉入銀行賬戶。 30.雲先生並不知道死者是否有財務困難。 31.雲先生在該事故後已離職。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及證據 32.第一被告人在其存檔的對《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覆書》中提出,“死者嗜賭,不善理財,欠下不少於2間財務公司金錢”。 33.第一被告人亦提出,“死者當時月入1萬元正”。 34.第一被告人在其上述《回覆書》後附錄了死者從2005年12月8日至2007年1月7日的恒生銀行的月結單。 35.第一被告人曾存檔一份日期為2010年11月13日的《補充回覆書》,内容只涉及死者出讓丁權一事,與本次賠償評估無關。 36.如前所述,第一被告人出席了本次聆訊,但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證據分析 37.第一被告人在盤問楊女士時指死者的收入與支出不符。 38.第一被告人在盤問雲先生時指“新輝公司”的業務,每月只有$3,000的收益,故此不可能額外支付死者和雲先生每人每月$1,000。雲先生澄清,當第一被告人剛承接“新輝公司”的業務時,他們每月獲得的額外收入只是$400,其後增至每月$1,000。雲先生稱,據他所知“新輝公司”在2006年12月開始,每月支付給第一被告人的公司的運輸費已增至$6,000。 39.第一被告人除了在盤問原告證人時提出上述質疑外,並沒有呈交任何文件或證據反駁原告證人的證供。本席接納雲先生的證供,裁定在該事故發生時,死者每月的收入是$11,400。 40.死者每月收入$11,400,他每月給予楊女士$9,000作為家用,這數額佔死者的收入約79%,屬偏高水平,但從下述分柝可知,死者生前是要依賴借貸來維持每月的家庭及個人開支,在這情況下,死者每月給予楊女士$9,000,並非不合理。楊女士供稱的開支亦屬合理。本席接納楊女士的證供,裁定在該事故發生時,死者每月給予楊女士的家用是$9,000。 41.原告人在2010年2月1日存檔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確認已收取了$934,762.98的僱員補償金。第一被告人對此並沒有提出異議。本席接納這項事實證供。 42.第一被告人提出,“死者嗜賭,不善理財,欠下不少於2間財務公司金錢”。據原告證人的證供,死者只是間中投注賽馬或“搓麻雀”。雲先生稱死者一整天的投注金額只是約$100。楊女士則不知道死者投注的金額。 43.第一被告人在其存檔的對《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答覆書》後,附錄了死者從2005年12月8日至2007年1月7日的恒生銀行的月結單。死者的上述銀行月結單顯示,從2005年12月8日至2006年12月7日這一年間,死者從該銀行賬戶支付給香港賽馬會的款項共$15,000,平均每月$1,250。這些由死者的銀行賬戶支付給香港賽馬會的款項,當然不會是送貨後收到的貨款,只會是死者用於投注的款項。 44.上述銀行月結單亦有顯示,從香港賽馬會存入該銀行賬戶的款項,這些款項可能是死者的博彩收益,亦可能是雲先生證供中提到的貨款。 45.綜合上述證據,本席接納死者有參與博彩,每月平均花費約$1,250。以死者月入$11,400計算,他每月平均花費於博彩活動的金額約佔其收入的10%。以死者每月支付$9,000家用計算,死者的博彩支出是其收入餘款的50%。 46.根據雲先生的證供,死者每個工作日的用餐費及報章費約為$68.50(即[$55 + $70] ÷ 2 + $6 = $68.50)。以每月工作26天計算,死者每月在這方面的開支約為$1,781。死者每月的收入扣除了家用和博彩開支後,只餘$1,150,不足以支付死者工作日的用餐費及報章費。 47.由此而觀之,死者生前每月是入不敷支。死者的上述銀行月結單的每月結餘,也可作為佐證。從2005年12月至2006年11月這一年間,死者的上述銀行賬戶,每月月底結餘由$6.57至$2,969.57不等,其中有9個月的月底結餘是少於$100。楊女士的證供也確認,死者身故後只留下現金約$1,000。由此可見,死者生前經濟頗為拮据。 48.死者的上述銀行月結單亦顯示死者每個月有下述的固定支出:
49.上述款項是在每個月的固定日期内支付,數額固定,每月以自動轉賬方式支付。若死者的賬戶内存款不足時,有關支出便會被退回,而銀行亦會收取自動轉賬退回費用。由此可見,這些支出是死者當時每月的固定支出,而且要支付的時期亦非短時期,否則死者不會安排以自動轉賬形式支付。這些支出,若非分期還款,便是分期付款或固定付款。 50.根據上述資料,死者上述的每月固定支出,由2005年12月時的$3,057,遂步增加至2006年7月的$5,033.87。這數額相等於他生前收入的約44%。由此可見,死者生前的財務負擔正日漸加重。 51.楊女士對死者生前的財政狀況並不知情,她承認她並不知道死者的上述銀行賬戶内的上述支出是甚麼款項。原告人是死者的遺囑執行人,原告人有責任弄清楚死者生前是否有未清還的債務,並向法庭提供資料澄清這些支出的性質。但原告人並沒有向法庭呈交相關的證據,上述的銀行月結單也只是附錄在第一被告人的《回覆書》。本席只能根據這些不完全的資料,作出裁決。 52.死者每月支付$9,000家用,與家人外出娱樂花費$1,000,用餐費及報章費$1,781,上述固定支出$5,033.87(其中支付給“Prudential Ass Co L”的$497.87應是楊女士證供中為女兒支付的保險費)。扣除了重複的保險費開支,不計算死者的其他開支(如博彩開支等),單是支付這幾項開支,死者每月便需超過$16,300。以死者月入$11,400推算,不難想像死者需以借貸維持每月的支出。本席裁定死者生前入不敷支,需要依賴借貸去維持家庭及自己的開支。 賠償數額 53.原告人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申索下述賠償:
54.扣除已獲得的僱員補償$934,762.98後,申索淨額為$1,519,103.69。原告人亦申索利息。 親屬喪亡之痛 55.原告人在這項下申索$150,000。 56.原告人此項申索是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4條提出。《致命意外條例》第4條第3節規定:“根據本條裁定給予的損害賠償款額為$150,000”。 57.第一被告人對此項申索並沒有提出反對的論據。 58.本席批准原告人此項申索。 殯殮費 59.原告人在本項申索$38,000,並向法庭呈交了相關的收據。 60.第一被告人對此項申索並沒有提出反對的論據。 61.殯殮費的申索是包括在《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0條第(2)節第(b)(i)段。本席接納上述申索數額是合理的,本席批准原告人此項申索。 受養損失 62.死者去世時,他的妻子楊女士及女兒文可盈(下稱“可盈”),均是他的受養人。 63.楊女士是一位家庭主婦,死者去世時楊女士29歲6個月,聆訊時33歲10個月。 64.可盈在聆訊時10歲兩個月,已入讀小學,死者去世時可盈只有5歲10個月。 65.代表原告人的劉大律師陳述,在該事故前,死者與楊女士及可盈一同居住。死者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他每個月支付約$9,000予楊女士供養家庭。根據楊女士的證供,其中約$6,000用於一家三口的家居開支,當中包括租金、水電費、伙食及其他雜項開支。劉大律師提出這$6,000開支應平均分配,即楊女士及可盈每人每月受養$2,000。 66.根據楊女士的證供,餘下的$3,000,其中約$2,000用於可盈的開支,約$1,000則用於楊女士的個人開支。 67.故此,楊女士的受養數額是每月$3,000,可盈的受養數額則是每月$4,000。 68.由死者去世(即2006年12月12月)至損害評估聆訊日(即2011年4月13日),歷時52個月。原告人申索楊女士在聆訊日前的受養損失$156,000(即$3,000 x 52月 = $156,000)。 69.原告人申索可盈在聆訊日前的受養損失則為$208,000(即$4,000 x 52月 = $208,000)。 70.至於聆訊日之後的受養損失,劉大律師提出以16為乘數(multiplier)計算楊女士的損失,而以12為乘數計算可盈的損失。 71.劉大律師陳述,死者是一名有責任心,忠於家庭的丈夫及父親。死者在該事故前身體健康良好,如非該事故,死者將可持續工作至一般退休年齡,即65歲。換言之,如非該事故,死者應可多工作31年。死者生前表達了他有意考取公共巴士司機的資格,從而令他能得到一份待遇較佳的工作。劉大律師陳述,死者是有計劃繼續供養及保障他家人的生活。楊女士只接受過少許教育及擁有少許工作經驗,如非該事故導至死者身亡,楊女士將會繼續照顧家庭,並受養於死者。死者去世時,楊女士仍然年輕,劉大律師提出,適用於計算楊女士在聆訊後的受養損失的乘數,應是16。 72.至於可盈,劉大律師陳述,可盈已適應了失去父親的改變,並能專心向學,如非該事故,死者將繼續養育可盈,直至她完成學業,踏足社會。根據可盈的成績,劉大律師陳述,可盈應可考取及完成大專訓練。劉大律師提出,適用於計算可盈在聆訊後的受養損失的乘數,應是12。 73.劉大律師引述了下述案例支持其陳述:
74.根據劉大律師提出的損失乘數,楊女士及可盈申索在聆訊後的受養損失的數額俱為$576,000(即$3,000 x 12月 x 16 = $576,000 [楊女士] 及 $4,000 x 12月 x 12 = $576,000[可盈])。 75.原告人在本項的申索數額,是按照死者去世前,對楊女士及可盈作出供養的數額計算。雙方俱沒有就死者去世日至聆訊日期間的薪酬變化,向法庭提交證據。原告人的申索的計算,是基於死者的工資在這幾年間並無改變。 76.此外,原告人是以死者生前對受養人的給養金額計算,而不是以受養人的給養金額佔死者收入的百分比計算。這與Seagroatt J在Tsang Mei Ying & Anor v Lam Pak Chiu & Anor [1993] 3 HKC 59一案中提出的計算方法不同。在上述案件中Seagroatt J 提出了計算這項申索的法律原則如下:
77.由於死者生前入不敷支,需要依賴借貸維持家庭開支,故此,縱使在該事故至聆訊日期間,死者的薪酬有向上調整,這增長的部分亦只能用於償還累積的債務,而不能用於增加對楊女士及可盈的給養。在這特殊的情況下,本席接納以死者生前對受養人的給養金額來計算原告人這項申索。 78.此外,劉大律師在陳述原告人這項申索時,聆訊前的損失是按實際時期計算,聆訊後的損失則是以乘數計算。根據英國上議院在Cookson v Knowles [1979] AC 556一案的判決,計算這項損失的乘數應由死者死亡日開始採用。Lord Fraser對於這計算方法有如下闡述:
79.本席接納死者從事司機的工作,他應可工作至65歲才退休。該事故發生時,死者尚有24天便達35歲,若非因該事故而死亡,他將可繼續工作30年。死者對楊女士的給養應可繼續30年。可盈在死者去世9個月後,於2007年9月開始接受小學教育。若可盈一直接受教育至大專畢業,死者需繼續供養可盈16年9個月。可盈損失的給養年期共16.75年。 80.由於這項損失現在提前支付,法庭需對款額作合適的扣減。本席認為計算給養楊女士的乘數應扣減40%至18(即30 x 60% = 18),而計算給養可盈的乘數則應扣減30%至11.725(即16.75 x 70% = 11.725)。 81.再考慮到未來有無法預測的變數,包括經濟環境的改變,死者的建康情況,死者可能失業,可盈可能提前投身社會等,本席評估計算楊女士的受養損失的乘數應是16,計算可盈的受養損失的乘數應是10。考慮了劉大律師引述的案例,本席將楊女士和可盈的受養損失一併計算,並採納14為乘數。 82.死者去世的日子與聆訊日相距52個月。楊女士及可盈在聆訊前的受養損失是$364,000(即$7,000 x 52月 = $364,000)。 83.她們在聆訊後的受養損失則是$812,000(即$7,000 x (168月 – 52月) = $812,000)。 累積財富的損失 84.《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0條第(2)節第(b)(iii)段有如下的規定:
85.劉大律師陳述,當可盈投身社會工作後,她將會分擔部份家庭開支,而死者亦無需承擔可盈每個月$2,000的個别開支。劉大律師估計可盈每月可分擔$5,000的家庭開支,而死者每月便可儲蓄$7,000。劉大律師提出以乘數8來計算此項申索,數額為$672,000(即$7,000 x 12月 x 8 = $672,000)。 86.劉大律師同意死者生前並無儲蓄,但劉大律師引述终審法庭Bokhary PJ在Lam Pak Chiu & Another v Tsang Mei Ying & Another [2001] 1 HKLRD 193一案的說法如下:
87.Bokhary PJ在上述案件中作出如下的判決:
88.雖然死者生前入不敷支,但這並不表示死者在有生之年都不會累積到財富。 89.在Ho Pang Lin & Anor (co-administrators of the estate of Wong Hup Yim, deceased) v Ho Shui On & Anor [1994] 3 HKC 294 一案中,Deputy Judge Jones提出:
90.本席認為死者的情況屬於上述第3類。他是一個負責任和顧家的丈夫和父親,他會盡力供養妻子及女兒,使她們可以有平穩的生活。死者甚至不惜向外借貸,承擔利息支出,以維持家庭的生活質素。當然,死者不能長期依賴借貸來維持家庭的開支,這只會令他陷入更嚴重的財務困境。死者需要減省他用於博彩的開支及過更為節儉的生活。作為一個負責任和顧家的丈夫和父親,本席相信死者會為家庭和女兒,犧牲個人的生活質素。加上死者的工資會在未來的日子獲得增加,這將有助死者償還累積的債務。當然,在這情況下,死者改善家人未來的生活質素的能力便難免被限制了,這一點本席在評估受養損失時已考慮過,並反映在有關評估中。 91.本席同意,當可盈投身社會後,她會分擔家庭開支,這將大大減輕死者的負擔,讓死者可以加快清還之前所累積的債務。可盈若繼續升學,從死者去世日起計,她還需超過16年才完成大專教育。死者屆時若依然在生,他將年約50,他還可以在退休前再工作15年。但他需要先清還早年累積的債務,才有能力儲蓄。在這情況下,死者在退休前只可能累積到有限的儲蓄。 92.但香港在2000年12月實施強制性公積金(下稱“強積金”)制度,當死者退休時,他將可收取到一筆可觀的強積金。 93.在Lee Wai Man & Another v Wah Leung Finance Ltd [2004] 1 HKLRD 1023一案中,Suffiad J指出強積金是評估累積財富損失時必須考慮的因素。 94.在Mok Merla & Anor (co-administrators of the estate of Mok Tat Fai,deceased) v Ocean Crown Transportation Limited & Anor (Unrep., HCPI 266/1998, Deputy High Court Judge B Yu SC, 11 July 2002)一案中,死者在去世前並無儲蓄,生前理財亦未見謹慎,但法庭考慮了各項因素(包括強積金計劃的強制儲蓄性質)後,認為死者有真實的展望(real prospect)可以累積到一定數量的財富,並裁定原告人在這項下可得$300,000的賠償。 95.本案的原告人沒有向法庭提供死者的強積金的資料。但根據楊女士的證供,她在2000年7月14日與死者結婚,可盈在2001年1月20日出生。本席相信當強積金制度在2000年12月實行時,死者己開始工作,並根據法例規定開立強積金賬戶。當時死者年約29歲,若死者工作至65歲才退休,他將累積了約36年的供款。以月薪$11,400計算,單是僱主和僱員供款的本金已有約$500,000(即$11,400 x 10% x 12 月x 36 年= $492,480)。這還未計算未來的薪金調整及強積金的投資回報。當然,死者早年的工資每月或許是少於$11,400,未來的收入亦可能有不利的變數,如經濟不景或失業等。 96.本席亦考慮到死者退休後有生之年的生活開支,亦是依賴他有限的儲蓄及強積金支付。 97.在上述Lam Pak Chiu一案中Bokhary PJ亦指出:
98.由於早年的借貸,死者在退休時可累積到的儲蓄將不足以支付他退休後的生活所需,他將需要動用部份強積金作為退休後的生活支出。當然,屆時可盈亦會承擔死者的部份生活費。 99.考慮到未來有無法預測的變數,死者需要動用部份強積金作為退休後的生活支出,及款項提前支付的扣減等因素,亦考慮到死者未來的薪金的可能調整及強積金的投資回報,本席認為將上述累積供款本金扣減40%是合適的。 100.本席評估死者若非因該事故死亡,他在自然死亡日遺留的儲蓄應有$300,000〔即$500,000 x 60% = $300,000〕。 失去服務的損失 101.劉大律師陳述,死者在該事故前,無償地為居所進行日常維修保養及分擔家務,同時亦協助及教導女兒的家課。死者離世令楊女士及可盈失去了這些服務。原告人在這項下申索$100,000。 102.雖然《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0條第(2)節第(b)(ii)段規定,根據該條例可追討的損害賠償不得包括就死者死後失去提供服務能力的任何損害賠償,但原告人仍可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6條第(1)節,提出此項索償。(見Leung Sing Kiu & Anor (administrators of the estate of Chan Lai Wah, deceased) v Wong Shek Keung & Anor [1989] 1 HKC 206) 103.《致命意外條例》第6條第(1)節的規定如下:
104.在Tsang Mei Ying v Lam Pak Chiu [2000] 2 HKC 658一案中,Rogers JA (當時官階) 指出:
105.雖然在上述案件中上訴庭說原告人可追討代替這些服務的金錢價值,但這並不等同原告人需先付款購買替代服務,才可提出此項申索。在Cheng Shiu Ling & Anor (administrator and co-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Tsai Lao Sha, deceased) v Hui Wai Hung & Anor [1990] 2 HKC 367一案中,法庭指出:
106.在本案中原告人此項申索是指死者在生時,無償地為居所進行日常維修保養及分擔家務,同時亦協助及教導女兒的家課。這與Wong Sau Kam & Anor v Shum Yuk Fong & Ors (Unrep., HCPI 798/1998, Suffiad J, 11 October 2001)一案的原告人的申索相若。在該案中法庭裁定原告人此項申索可得的賠償是$60,000。 107.本案的原告人的這項申索亦只是與一般家庭雜務相關的服務,本席評估原告人這項損失為$60,000。 雜項開支 108.在死者去世後,楊女士患上嚴重失眠及精神健康欠佳,需要服用一種名為“益血生脈寶”的中成藥,直至約2008年10月,產生的開支為$5,866.67。原告人亦申索這開支。 109.本案的原告人是死者的遺囑執行人,他是代表死者的遺産及死者的受養人提出本申索。 110.楊女士的這項開支並不屬於死者的遺産的開支或損失,亦非根據《致命意外條例》或《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可申索的項目。若這項開支根據《致命意外條例》是可以追討的,本席認為也應是包含在親屬喪亡之痛之内,不能作為獨立的申索項目。故此,本席拒絕原告人這項申索。 評估聆訊前的利息 111.根據楊女士的證供,第一被告人在2007年3日31日已支付了$200,000給她,亦在2007年9月22日再支付了$100,000,作為部份賠償。這些款項已足夠支付本案的親屬喪亡之痛及殯殮費的賠償。故此,第一被告人就這兩項賠償應付的利息,只應計算至2007年3月31日。 112.根據Kwan Lai Kuen v National Insurance Co Ltd [1998] 1 HKC 98一案的判決,親屬喪亡之痛的賠償的利息應按訴訟人儲存金(Suitors’ Funds)的利率,由死亡日開始計算。故此,第一被告人應就親屬喪亡之痛的賠償向原告人支付110天(即由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3月31日)的利息,數額為$1,872.52。 113.殯殮費的利息則按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同樣是由2006年12月12日計算至2007年3月31日,共110天,利息數額為$1,369。 114.區域法院在相關的僱員補償申索案DCEC 1130/2008,在2009年2月3日於各方同意下判令Paul Hartmann Asia-Pacific Limited(即本案的第二被告人)支付僱員補償金餘額$634,762.98予楊女士。原告人在2010年2月1日存檔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亦確認已收到相關款項。楊女士收取的僱員補償金數額已超過本席評估的聆訊前的受養損失。故此,第一被告人就這項賠償應付的利息,只應計算至2009年2月3日。利率按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由2006年12月12日計算至2009年2月3日,利息數額為$38,696.94。 115.損害賠償評估後的受養損失及累積財富的損失,由於都是提前支付的款項,故此,這些款項在判決前都不帶利息。(見Kwan Lai Kuen v National Insurance Co Ltd 及Cookson v Knowles) 116.失去服務的損失同樣是提前支付的款項,故此,這款項在判決前亦不帶利息。 總結 117.現總結本席判給原告人的賠償金額如下:
118.至於聆訊後的利息,第一被告人應就上述賠償數額$831,175.48支付聆訊後的利息,由裁決日開始至支付日止,利率按判決利率計算。 119.訟費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案的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包括以往就損害賠償評估而保留的訟費),由第一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除非各方能就上述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原告人本身之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120.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劉佩芝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