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榕生 訴 美美影印中心(黃維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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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青山道117號新九龍內地段3823(NKIL3823)整棟樓宇的業主,於一九九三年連租約購入。因答辯人欠租申請收回空置處所。

Case No.LDNT 1026/1998
Court
LDN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NT001026/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1998年第LTP1026宗

陳榕生 申請人

美美影印中心(黃維照) 答辯人

主審:李何禧蓮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1998年6月1日,6月23日,7月16日,8月27日及10月9日

宣判日期:1998年8月27日

覆核日期:1998年10月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19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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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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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青山道117號新九龍內地段3823(NKIL3823)整棟樓宇的業主,於一九九三年連租約購入。因答辯人欠租申請收回空置處所。

2. 答辯人是青山道117/119號地下梯舖的東主,同時租用該梯舖及以117號三樓爲居所。三樓的單位是LTP No.1024/98之涉訟處所。因業主接受答辯人所說,將所有曾繳付之租金作爲三樓住宅單位的租金,該申請最後得以解決。

3. 答辯人同意無交租但指稱,因申請人並非該梯口位置之業主,所以無權收取租金。而答辯人認爲自己佔用多年,從沒有交租,已得該梯舖的逆權管有。

4. 事實上,答辯人曾於一九九二年十月十八日與梯舖前業主簽下租約,及於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八日與申請人另簽租約。

5. 申請人呈堂證物包括官契,建築物區劃圖則,徵收差餉通知書,買賣契約,上述兩份租約及照片,明證顯示該地下梯口 舖是在青山道117號範圍以內。本席接納這此證據,裁斷此乃事實。

6. 答辯人辯稱他所租用的梯舖位置處於新九龍內地段 3824(NKIL3824),又稱該地段之業主已放棄有關業權。這明顯不符事實證據。

7. 雙方因LTP No.1024及1026/98 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上庭。

8. 答辯人辯稱申請人並非涉訟處所的業主,而該梯口爲公共地方,所以無需納租。因當日申請人沒有官契在手,案件押後,以便申請人將官契呈堂。

9. 在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答辯人缺席。他的女兒黃麗娟小姐到庭,要求聆訊押後一個月,她指稱答辯人突然發病,腸痛,頭暈,雖然沒有留院,但遵醫生吩咐需要休養一個月。黃小姐出示病假紙,但並無顯示所述之嚴重病況或需一個月病假。雖然黃小姐曾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協助答辯人,代表發言及查核帳目,她表示不會代表答辯人。

10. 聆訊在答辯人無正式代表的情況下繼續。當日頒令空置處所歸還申請人,但有四星期的寬免期,如答辯人繳清欠租及堂費,可免被沒收租賃權。

11. 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黃小姐代表答辯人申請擱置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的命令。黃先生也有出席。

12. 黃小姐代表答辯人作供及呈堂有關涉訟處所的建築物區劃圖則,徵收地稅通知書,官契及一份租約。她亦向法庭就有關證據及她認爲正確的法律觀點作出陳詞。

13. 在聆聽答辯一方提出的呈述及證據後,本席清楚答辯人就申請事項的反對無法理及事實根據。在考慮到無實質効應及有關訟費的開支問題,本席決定拒絕批准答辯人要求擱置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命令的申請。

李何禧蓮
土地審裁處審裁官

申請人 - 由翁家灼律師行蔡約望律師代表

答辯人 - 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