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hy 對 聯合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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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4年12月30日,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香港法例第136章)  ( “該條例” )  第69條,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開展本案 ,以申請許可 ( “第69條許可” ),在高等法院傷亡訴訟 ████████████ ( “該HCPI案” )中,控告聯合醫院。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H 125/2024[2026] HKCFI 28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H 125/2024

[2026] HKCFI 2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精神健康條例案件2024年第1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HHY  
   
被告人 聯合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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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6年1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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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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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原告人於2024年12月30日,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香港法例第136章)  (“該條例”)  第69條,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開展本案 ,以申請許可 (“第69條許可”),在高等法院傷亡訴訟 ████████████ (“該HCPI案”)中,控告聯合醫院。

2.該HCPI案的申索陳述書,包含兩項申索,分別是:

“甲項,在有需要的情況向我在合理的水平提供賠償及或賠償方案,如果我有受到任何對待就著我在[聯合醫院] 2017年02月01日(星期三)至2017年06月02日(星期五)  期間,一,是不公平及或不合理的; 及或,二,是讓我太過受痛苦的; 及或,三,是讓我太過失去自由及或失去自由選擇權的; 及或,四,是讓我的身體及或精神太過受創損的; 及或,五,是讓我要面對過大的風險關於身體及或精神受創損的; 及或,六,是需要接受賠償的。

乙項,為我提供說明解釋,一,為何我應該或不應該被診斷為患有精神分裂症; 及,二,應該使用的精神分裂症診斷標準是什麼; 及,三,為何我符合或不符合何種精神分裂症診斷標準。”

(底線由原告人所加)

3.上述甲項申索,並無說明聯合醫院有何作為或不作為,導致其應向原告人作出賠償; 至於乙項申索,則並非合理的訴訟因由。總括而言,單從該HCPI案的申索陳述書,是不能理解原告人申請第69條許可的基礎是甚麼。

4.不過,從原告人的誓章和書面陳詞中可以看到 ,他要求聯合醫院賠償的基礎有三項:

(1)  聯合醫院錯誤診斷他患上精神分裂症;

(2)  聯合醫院錯誤地強制他轉往九龍醫院接受羈留;

(3)  聯合醫院為他處方的藥物不適當。

5.本席會按上述三項基礎來考慮本第69條許可申請。

法律原則

6.該條例第69條的條文如下:

(1)  任何人如曾根據本條例的條文提出將某人移送或羈留的申請,或曾簽署或執行或曾作出任何作為以期簽署或執行一項看來是用以移送或羈留的命令或一份看來是根據本條例所作出的報告、申請書、建議書或證明書的報告、申請書、建議書或證明書,或曾以專業人士身分依據本條例作出任何事或提供任何意見,則不得以無司法管轄權為理由或由於其他理由而使該人須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負上法律責任,除非該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則屬例外。

(2)  如無原訟法庭的許可,不得就第(1)款所述的事項在原訟法庭針對某人而提起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而除非原訟法庭信納有實質理由,以指稱該名在擬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針對的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否則不得給予許可。

(3)  凡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必須向在擬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屬被針對的人發出該申請的通知,而該人有權陳詞反對該項申請。

7.上訴法庭在余民 及 醫院管理局 (CACV 78/2015, 未經彙編, 2016年2月5日)  的判詞第7.4 段,解釋在甚麼情況下法庭才會同意發出許可:

“本庭認為,無論如何,最重要的,是[原告人]必須有證據顯示,[…] 醫管局的員工是「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而他這個指稱是可合理地辯證成立,和有真實成功的機會。”

8.N 對 Y 及另二人 (CACV 51/2010,未經彙編,2011年3月8日)  一案中,上訴法庭亦指出:

“[…] 根據第69(2)  條,要得到許可提出訴訟,原告人必須令法庭信納有實質理由,以支持他的指稱,被告人曾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英國上訴法庭在Carter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1975] 1 WLR 507, 就相若的141(2)  條,作了詳細的分析。上訴法庭法官Cairns LJ在第512頁H行至513頁B行說,有沒有實質理由支持申請人的指稱,舉證責任在申請人,法庭須考慮所有的證據,包括被告人可提出的證據,對證據的強弱和事實的客觀可能性,加以分析。上訴法庭法官Lawton LJ 也持相同見解,他說法庭須作出初步的探討,以求證申請人的指稱是否具有實質理據,這樣是為了保障有關人士,免受無理訴訟的滋擾;雙方提交的誓章證供如有衝突,法庭必須分析,除非分析後信納指稱確有實質理據,否則不會給予許可提出訴訟,見第514頁A至C及G行。”[1]

9.“不真誠地行事” (bad faith)  和 “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 (without reasonable care)  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然而,本席同意代表被告人的文大律師所指,就所需的證據而言, “不真誠地行事” 相比起 “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明顯對證據的要求較高。換句話說,倘若原告人所提出的證據,連 “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 這個門檻也達不到,就遑論 “不真誠地行事” 的門檻了。

10.在專業責任的範疇,指稱某專業人士 (如醫護人員)  在以其專業的身份行事時 “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 ,與指稱他們在相關決定或做法上有 “專業疏忽” ,涵義基本上是相同的: Jackson & Powell on Professional Liability (第9版 (2021))  第2-177段 。

11.在專業疏忽的案件中,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57] 1 W.L.R. 582, 586 – 587 中論述的 “Bolam測試” 是確立已久的驗證標準,用以判斷專業人員有否達致合理程度的謹慎。就醫療疏忽案件而言,該驗證標準可被表述如下:

(1)  任何醫生如遵照在相關範疇具備合理能力的人士組成的學派所採取的專業做法行事,則即使按其他具資格的專業意見可能應採用另一種技術,亦不得純粹基於這理由而裁定該名醫生疏忽;

(2)  用以衡量相關醫護人員行為的標準,並不是相關專業內最卓越的做法或最高水平的專業技能的標準。換言之,倘若醫護人員的行為純粹是未達至相關專科範疇內的最佳做法 (best practice),這並不能證明其行為是 “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

12.鑒於Bolam 測試的要求,原告人在提出第69條許可申請時,必須向法庭提供專家醫學證據以作支持,證明相關決定或做法有何不妥,以及在相關醫學專科範疇內,甚麼是具備合理能力的人的標準。

本案不受爭議/ 無可爭議的背景

13.在討論原告人的申請前,本席先羅列本案相關的事實背景。這些背景都是不受爭議或無可爭議的。

14.原告人經觀塘社區健康中心普通科轉介,於2017年2月1日到容鳳書精神科中心面見一位黃醫生。

15.黃醫生為原告人作出精神狀態評估 ,認為他有自殺想法和滋擾性行為的風險,初步診斷為他患上 “思覺失調”,並建議原告人入住聯合醫院接受觀察和治療。

16.原告人同意,遂於同日入住聯合醫院精神科病房。

17.根據日期為2017年6月3日的出院摘要:

(1)  原告人的主要精神科診斷 “Principal Psy. Diag.” 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

(2)  原告人在住院第二個月 (2017年3月)  開始出現幻聽;

(3)  原告人亦報稱由於某病房員工對其他病人態度不佳 ,故此他萌生殺死該員工的念頭, 並有想過割破該病房員工的喉嚨或者讓她撞向桌子以致喉嚨被割破;

(4)  因此,院方對原告人的診斷修訂為思覺失調;

(5)  原告人初時同意服用抗精神病藥物並獲處方 Risperidone (3微克)  ,但其後由於不同的副作用問題包括肌肉僵硬、 煩躁不安、 視力模糊以及早上出現生理反應,故此他要求非藥物治療;

(6)  原告人的媽媽也表示她屬意非藥物治療;

(7)  原告人曾停止服用Risperidone 一段時間,但其後願意恢復服用1微克;

(8)  鑒於原告人報稱的副作用,院方後來停止處方Risperidone ,並改用Paliperidone (3微克);

(9)  在服用 Paliperidone 一星期後,原告人拒絕繼續服用,並要求出院。他表示出院後不會繼續服用精神科藥物,也不會出席覆診;

(10)  在原告人拒絕服用 Paliperidone後,他報稱出現更頻繁的睡前幻聽和幻覺。他的情緒出現波動,就上述病房員工的態度不佳事件進行認真思考,但拒絕透露是否有針對該病房員工或其他人的任何暴力或復仇計劃;

(11)  原告人曾經提及 “門在開鎖後相隔多久才會被再次鎖上”和曾經想過在接受職業治療時段衝出門外。他亦提及他在留意閉路電視的盲點。

18.經考慮原告人的情況和討論後,院方於2017年6月2日決定安排原告人強制入住九龍醫院,並根據《精神健康條例》 第31(1)  條獲得法庭授權將原告人移往位於九龍醫院的九龍精神科觀察治療中心作羈留和觀察。

原告人的專家報告

19.原告人為支持本申請 ,呈交了兩份由精神科醫生麥棨諾所撰寫的報告 。

20.麥醫生所寫的第二份報告 (日期為2024年11月22日),目的是評論原告人於2019年6至7月期間入住九龍醫院時的相關事宜。由於該報告和本申請完全無關,故此,本席不會理會該報告的內容,而本席在以下討論部分只會考慮麥醫生所寫的第一份報告(日期為2022年8月31日)  (“麥醫生的第一份專家報告”)。

原告人的雜項申請

21.原告人在正式聆訊開始時,提出了一系列的申請。本席現先就該些申請進行裁決。

22.首先 ,原告人指稱由於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在他的陳詞大綱中羅列了21段 “不爭議的事實”,他要求法庭下令被告人把大量手寫的醫療紀錄轉成打字版本,好讓他可以細心核對該些所謂事實是否沒有爭議。他又認為,他作為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理應獲更多時間研究醫療紀錄的打字版本。

23.本席拒絕按原告人的要求頒令,原因如下:

(1)  原告人承認,他早已將所有醫療紀錄 (包括手寫的醫療紀錄)  提交予他所聘請的醫學專家麥醫生考慮。既然如此,本席推論,麥醫生已把所有有關的醫療紀錄 (特別是對原告人有利的相關內容)  節錄在麥醫生的第一份專家報告內。因此,現在並無需要下令被告人提供打字版本;

(2)  原告人承認,他是在早於2020年5月27日便已取得所有醫療紀錄。故此,倘若原告人認為有需要,他理應在多年前已提出此項要求 ,而並非等待至正式聆訊日期才提出。

24.第二,原告人申請法庭命令兩位簽署日期為2017年6月3日的出院摘要的醫生和其他相關的護士簽署 “答辯權的聲明”,以確認他們放棄在本案答辯的權利。他又認為,倘若法庭不批准此項申請,他便應獲准把該兩位醫生加入成為本案被告人。

25.本席拒絕原告人的此項申請。

26.原告人在2023年便已開展該HCPI案,並在2024年提出本案的申請。一直以來,他都只是針對聯合醫院,從未提出要向任何其他人士(包括上述兩位醫生)  提出訴訟。因此,該兩位醫生及其他人士都並非該HCPI案或本案的訴訟方。在這情況下,根本不存在所謂“答辯權” 的問題。

27.至於原告人聲稱 ,法庭應批准他把該兩位醫生加入成為本案被告人,本席毫無疑問認為應該駁回這申請:

(1)  他並沒有為此申請發出傳票,而只是在聆訊時口頭提出這申請,完全違反《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  的要求;

(2)  正如本席在下文解釋,原告人的第69條許可申請完全缺乏基礎,故此,法庭不應容許本案繼續,以免浪費法庭及訴訟各方的時間。

28.第三,原告人申請以公開形式進行本案的聆訊。

29.這申請和原告人在本案的一些主張,可謂背道而馳。

30.根據原告人和他媽媽的說法, 聯合醫院診斷原告人患上偏執型精神分裂症,令他終生要帶著這個標籤過活。倘若把聆訊公開,而判案書又毫無保留地上載到司法機構網頁,這便會將原告人的病情公諸於世。這對他有百害而無一利。

31.因此 ,即使被告人一方對此申請保持中立,本席駁回此申請。

32.第四,原告人希望法庭為他就被告人的陳詞大綱中的21段 “不爭議的事實”,提供 “合理答辯程序”。

33.上述 “不爭議的事實”,摘錄自原告人自己呈交的院方醫療紀錄。倘若他爭議當中的任何內容,他已經有很充分的時間用誓章方式提出。

34.故此,本席不接受這申請。

35.第五,原告人要求法庭批准他把他的兩份陳詞大綱存檔,並採納為支持本申請的證據。

36.本席拒絕這申請 ,原因是他早已有充足的時間準備他的誓詞。在正式聆訊時才向法庭提交進一步證據,明顯地會對被告人一方不公。

討論

37.本席現討論原告人的第69條許可申請。

38.本席認為 ,麥醫生的第一份專家報告並不支持原告人的第69條許可申請。

39.首先,這份專家報告根本不能獲接受為證據。

40.《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37C(1)條規則規定:

“除非根據本規則披露的專家報告載有專家證人所作的下述聲明,否則該報告不得被接納為證據 ——

(a)  他已閱讀附錄D列出的行為守則,並同意受其約束;

(b)  他明白他對法庭所負的責任;及

(c)  他已履行並會繼續履行該責任。”

41.由於麥醫生的第一份專家報告並沒載有上述聲明,故此,該報告不得被接納為證據 。單憑此原因,在沒有可被接納為專家證據的支持下,本席便應撤銷原告人的第69條許可申請。

42.即使麥醫生的第一份專家報告可獲接受為證據 ,這對原告人的申請亦於事無補。這是由於麥醫生的總結是這樣寫的:

“[…]

(xv)  With all the points listed above, this had thus ruined the therapeutic relationship of patients with the medical staff. It also destroyed the trust of patient and his mother in the management team.

(xvi)  The whole hospitalization of patient in the ward of United Christian Hospital had revealed a relatively stable condition of patient despite patient refused oral medications in general. However there was no actual self harm or aggression act out of patient that support compulsory admission on a whole.

(xvii)  I therefore agree that the management of patient was not aligned with the best practice of psychiatric management.  It also ruined the trust of patient in medical staff and would create future difficulties to engage the patient again to necessary treatment.”

(强調後加)

43.由以上可見,即使法庭完全接納麥醫生的專家意見,他極其量也只是認為聯合醫院在處理原告人的精神問題時,並未達至相關專科範疇內的最佳做法 (best practice),但如上文所解釋,這並不足以證明院方的行為是 “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更遑論是 “不真誠地行事”。

44.至於麥醫生就院方令原告人及其母親對醫護人員及治療失去了信任的意見,更和相關的診斷、藥物處方和強制轉院接受羈留沒有關係。事實上,麥醫生的大部分意見,都只是與聯合醫院在原告人接受治療的不同階段有否向他清楚解釋他的病情有關。即使他所言屬實,也不代表院方曾錯誤斷症、錯誤處方藥物或錯誤申請羈留原告人。

45.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麥醫生的專家意見並不可靠。

46.就院方對於精神分裂症的診斷及開始處方藥物的決定 ,麥醫生的意見是:

“12.2(v)  During the case conference as stated in (11.21), he (sic)  was stated that his diagnosis was schizophrenia. However from the documentation stated from (11.17 – 11.20)  did not have a strong basis supporting this diagnosis and the decision to start medication without allied health support seemed baseless.”

(强調後加)

47.麥醫生所引述的第11.17 – 11.19段,不斷強調原告人並無精神病徵狀。至於第11.20 – 11.21段是這樣寫的:

“11.20 Clinical Psychologist has conducted an interview with the CMO together with patient on 17th March 2017. Patient has revealed some violent behaviour towards his younger brother before they were young. He was not happy with the birth of his younger brother as his mother paid a lot of attention on him. He said that he did not have much remorse over it. He also did not have much reluctance to go to live in hostel, but with the preference about having religious background. He admitted that he had heard non-existing voices for 4 times. The clinical impression by clinical psychologist was ? prodrome of psychosis +/- OCPD. It came to the case conference on the 17th March 2017 that nursing staff noted that he had accepted the choice of living in hostel as his mother expressed some carer stress and reported some violent ideas today (which should be the anger that he mentioned to nurse earlier on before the case conference in (11.19). No specific finding noted by OT but CP concluded that he had specific target and idea of killing others and reported childhood violent event and minimal remorse demonstrated and he reported violent plan.

11.21  During the case conference, the diagnosis of patient was revised as schizophrenia.  He was described of having active psychosis and no insight.  He was assessed to have violent risk with target and disinhibition (contradict to the nursing record).  All allied health and rehabilitation were withheld and he has to be put on antipsychotics +/- hypnotics with gazette hospitalization if he refuses medications.”

48.根據日期為2017年6月3日的出院摘要:

“[…]

Treatment & Progress:

considering patient’s presentation with delusional ideas, over-religiosity, and ?hallucinations as was reported by patient and his mother since his university years, initial working diagnosis schizoid / schizotypal personality.

Ongoing CP input provided.

During 2nd month of hospital stay in UCH psy, patient expressed that he starts to experience ?AH of multiple voices, and also reported that he is having an ‘idea’ of killing a particular ward staff member, which patient perceives her as not having good attitude to other co-patients. Patient reported that he had thought of cutting the staff member’s throat or letting her knock the table so that her throat was cut.

Diagnosis was thus revised to psychosis […]”

49.雖然麥醫生在第11.20 – 11.21段有提及原告人的暴力傾向 ,但他並沒有就該暴力傾向細加描述,而只是輕輕帶過。更重要的是:

(1)  他在上述段落中,就原告人已有殺死病房某員工的念頭 ,亦有想過實際上如何行事等想法,隻字未提;

(2)  他在報告中完全沒有解釋 ,在原告人出現幻聽及殺人念頭的情況下,為何這還不構成足夠理據支持院方的診斷。

50.在這情況下,麥醫生的專家意見並不可靠,亦未能支持原告人有關診斷錯誤的主張。

51.本席需要特別一提的是: 儘管麥醫生認為院方沒有强的基礎 (“strong basis”)  支持其診斷,但他卻沒有開宗明義指出這診斷屬於錯誤。本席認為,就本申請而言,重點並非院方是否有強的基礎,而是在於院方當時是否有足夠的基礎。在這情況下,麥醫生的專家意見並不能支持原告人有關診斷錯誤的主張。

52.就藥物的處方方面,恕本席直言,麥醫生的意見並不清晰。他並沒有明言院方不應為原告人處方任何藥物,亦沒有提出其他更適合原告人的藥物。 事實上,根據出院摘要:

(1)  院方曾經因為原告人反映藥物產生副作用 ,而為原告人轉用另一藥物,這顯示院方有根據情況而採取恰當的措施;

(2)  原告人在自行停止服用藥物後,報稱出現更頻繁的睡前幻聽和幻覺。他的情緒亦出現波動,並就上述病房員工的態度不佳事件進行認真思考。這情況客觀地支持了院方為原告人處方藥物的需要性。不過,麥醫生卻完全沒有在他的第一份專家報告中談及這點。

53.麥醫生的意見,似乎主要只是針對院方的醫療團隊沒有就藥物的副作用向原告人作充分解釋及溝通。不過,即使是這點,觀乎麥醫生自己在他的報告所引述,院方與原告人就藥物帶來的副作用亦曾有多次討論,故此本席認為他的評論亦屬以偏概全。

54.就院方申請強制轉院羈留方面 ,麥醫生的意見是護士作出的紀錄似乎不顯示 “非常強的基礎” (“very strong basis”)支持相關申請 。這說法對原告人的申請並沒有幫助:

(1)  院方提出強制轉院羈留的申請 ,顯然是基於主診醫生的判斷和意見。故此,護士作出的紀錄對原告人的案情作用不大;

(2)  更重要的,是即使文件上沒有 “非常強的基礎” 支持院方的決定,這亦不代表院方沒有合理的基礎提出申請。

55.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真實成功的機會,確立院方在事發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 ,更遑論有“不真誠地行事”。

結論

5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訟費

57.由於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故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 (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

58.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

59.倘若任何一方欲更改訟費暫准命令,必須於14天內向法庭提出相關申請。

60.經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後,為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本席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被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為此目的,本席指示如下:

(1)  被告人須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21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原告人送達訟費陳述書。

(2)  原告人於收到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後7天內須向法庭呈交及向被告人送達反對陳述書。

(3)  法庭於上述限期過後(不論是否收到原告人的反對陳述書)  ,會以書面形式評定訟費。

61.原告人須於法庭評定訟費後14天內向被告人支付經評定之訟費。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被告人: 由唐天燊律師行委聘文嘉樂大律師代表



[1]  第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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