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hy 對 聯合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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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4年12月30日,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香港法例第136章) 第69條,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開展本案 ,以申請許可 ( “第69條許可” ),在高等法院傷亡訴訟 ( “該HCPI案” )中,控告聯合醫院。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H 125/2024[2026] HKCFI 353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H 125/2024

[2026] HKCFI 353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精神健康條例案件2024年第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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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HY  
被告人 聯合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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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浩榮 (書面處理)
書面陳詞日期︰ 2026年3月30日、4月13及27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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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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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序言

1.原告人於2024年12月30日,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香港法例第136章) 第69條,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開展本案 ,以申請許可 (“第69條許可”),在高等法院傷亡訴訟 (“該HCPI案”)中,控告聯合醫院。

2.原告人的第69條許可申請 ,於2026年1月6日進行聆訊。

3.本席在2026年1月16日頒下判案書 ([2026] HKCFI 283) (“該判案書”),撤銷原告人的第69條許可申請,並以暫准命令方式,下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 (“該暫准訟費命令”)。

4.原告人於2026年1月29日存檔傳票 (“上訴許可傳票”) , 擬就該判案書所作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以及一系列命令,包括:

(1) 批准原告人取得2026年1月6日聆訊錄音之完整數碼副本;

(2) 下令聯合醫院需提供部份醫療紀錄的打字版本;

(3) 批准兩名權利相關人士 (醫生)被列為被告人;

(4) 由本席以外的其他法官處理本上訴許可傳票;

(5) 本聆訊及之後聆訊全部公開;

(6) 上訴許可傳票之訟費保留待決;

(7) 法院暫不向公眾發佈該判案書; 及

(8) 該判案書的訟費保留待決。

5.本席將在下文逐一處理原告人的各項申請。

B. 主審法官

6.原告人要求由本席以外的其他法官處理本上訴許可傳票。他的理據是本席在發出該判案書及之前其他涉及他的判決後的8天內,都出現災難及事故。

7.這明顯是天方夜譚。

8.事實上,《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 第59號命令第2B條規則規定:

“(1) 除第(4)款及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針對下述判決或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只可在該判決或命令日期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出以作原審審理 ——

(a) 法庭非正審判決或命令;

(b) 本條例第14(3)(e)或(f)條指明的法庭判決或命令;或

(c) 其他可在法庭或上訴法庭許可下上訴反對的法庭判決或命令。

(2)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有關申請必須向作出所尋求的上訴許可所針對的有關判決或命令的法官或聆案官提出。”

9.由此可見,由原審法官處理本上訴許可傳票,是法例所規定的。

10.原告人又指本席有 “利益干涉” 的可能。正如被告人一方指出,這嚴重指控實屬子虛烏有。

11.故此,本席不接納這申請。

C. 上訴許可

12.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傳票可見,他除了不服本席拒絕發出第69條許可外,亦再次提出:

(1) 要求下令聯合醫院提供部份醫療記錄的打字版本;

(2) 批准兩名醫生被列為被告; 及

(3) 以公開形式進行本案的聆訊。

13.由於上述三項判決,都是有關非正審申請的判決,故此,倘若原告人不服,他是應該就這些決定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並非提出重複的申請。

14.為確保原告人的申請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本席會將原告人的重複申請當作是上訴許可申請處理。

C1. 處理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15.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發出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14AA(4)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上訴許可。”

16.顧名思義 ,“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指有關的勝訴機會只需是 “合理的”: 既不應是 “空想” (fanciful) 的,但亦不需要是 “很有可能”(probable)的: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KNM v HTF (HCMP 288/2011, 未經輯錄, 2011年9月7日))。原告人須說服本席,他欲提出的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才應批准發出上訴許可。

17.N 對 Y 及另二人 (CACV 51/2010,未經彙編,2011年3月8日) 一案中,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當時官階) 在判案書第11段指出,上訴法庭在處理這類申請的上訴時,除非判決是明顯錯誤,或是沒有可支持的證據,否則是不會干預原審法官的判決的。

C2. 就第69條許可所擬提出的上訴

18.本席拒絕原告人的第69條許可申請的原因,是他所提出的專家報告 (即麥棨諾醫生所寫日期為2022年8月31日的報告 (“麥醫生的第一份專家報告”)),並不支持他的申請。

19.原告人就本上訴許可申請存檔了一份誓章、六份附件及兩份陳詞 (包括附件) ,總頁數超過180頁 。他的文件可說是冗長而不着邊際,有甚多內容完全是難以理解。即使是較可理解的部分,當中有很多篇幅亦其實只是重複之前已曾提出的論點。

20.原告人又就一些毋庸置疑的法律原則提出質疑,例如:

(1) “不真誠地行事” 對證據的要求,是否必然比 “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 為高; 及

(2) “Bolam測試” 在本案是否適用。

21.他的質疑毫無疑問是完全沒有基礎。

22.原告人的母親又根據她自己對相關醫療紀錄的理解 ,闡述了她的論點。但是,問題在於她並非醫學專家。故此,在這方面而言,原告人的第69條許可申請始終需要建基於麥醫生的第一份專家報告。

23.原告人的陳詞當中,較清楚可被理解為上訴理據的,只有以下幾點:

(1) 原告人母親認為本席錯誤地將 “未達最佳做法” 與 “不構成缺乏合理謹慎” 簡單劃等;

(2) 本席基於麥醫生的第一份專家報告沒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37C(1)條規則規定,載有相關聲明,而完全排除其效力,構成程序不公;

(3) 本席系統性忽略對原告人有利的關鍵證據。

24.就第(1)點而言,原告人母親的說法並無案例支持,甚至可說是基於她對本席所援引的相關案例的誤解。

25.事實上, “Bolam測試” 是確立已久的驗證標準。

26.故此,這上訴理由並無合理的勝訴機會。

27.就第(2)點而言,本席雖然裁定麥醫生的第一份專家報告,因違反《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37C(1)條規則的規定,不能獲接受為證據,但本席亦已進一步解釋,即使該報告可獲接納為證據,亦對原告人的案情沒有幫助。就這些分析而言,原告人基本上未能提出任何可爭辯的理據,說明該判案書內的分析為何可被說是明顯錯誤,或是沒有可支持的證據。

28.原告人的母親試圖解釋,麥醫生的第一份專家報告中, “未達至相關專科範疇內的最佳做法 (best practice)” 背後的意思其實是 “聯合醫院有根本性的缺失” ,來指控該判案書對專家證據作片面解讀,以支持本上訴許可申請。本席不接受這論據。本席認為,這說法是完全扭曲了專家報告的意思。

29.本席需要補充的是 ,由於麥醫生的第一份專家報告本身存在不少問題 (本席在該判案書已就此解釋),故此,原告人在現階段在沒有處理上述問題的情況下,仍不斷引用該報告的內容,實在對他的申請毫無用處。

30.就第(3)點而言,正如上文指出,原告人母親並非醫學專家證人,故此她自己就相關醫療紀錄的說法,對本案的裁定並無用處,而原告人的第69條許可申請應以麥醫生的第一份專家報告為依歸。但問題在於,麥醫生的報告對原告人的申請,並無幫助。

31.總括而言,原告人未能指出該判案書 (特別是本席就麥醫生的第一份專家報告的裁斷) ,有何明顯錯誤或是沒有可支持的證據。故此,他就第69條許可所擬提出的上訴,並無合理的勝訴機會。

C3. 就案件管理所擬提出的上訴

32.本席在該判案書中,拒絕了原告人一系列的申請,包括:

(1) 把大量手寫的醫療紀錄轉成打字版本;

(2) 把兩位醫生加入成為本案被告人;

(3) 以公開形式進行本案的聆訊。

33.這些命令都涉及案件管理。

34.上訴法庭曾多次解釋 ,一般而言,就案件管理行使酌情權而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成功的門檻甚高。除非原審法官的命令明顯錯誤、明顯不公、會導致原審法庭不能妥為進行審訊、是原則上犯錯,又或者是非理性,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 鄧錦祥 訴 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imited [2023] HKCA 63, [20] 。

35.原告人現在就上述議題提出的論點,基本上只是舊調重彈,更遑論指出本席的命令有何明顯錯誤、明顯不公、會導致原審法庭不能妥為進行審訊、是原則上犯錯,又或者是非理性。

36.故此,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申請。

D. 原告人的雜項申請

D1. 2026年1月6日聆訊錄音之完整數碼副本

37.原告人要求取得2026年1月6日聆訊錄音之完整數碼副本。

38.他認為,倘若法庭發出第69條許可,則相關聆訊內容可能會被應用於該HCPI案; 即使法庭拒絕發出第69條許可,相關聆訊內容亦可能被用於上訴程序。

39.本案並不涉及聽取口頭證供的程序。原告人亦未能說明為何雙方在原審聆訊時所作的口頭陳詞對本案的上訴許可申請有何重要性。原告人的母親只是重申,原告人提出這申請的目的,是為了 “確保程序公正和證據的完整性” ,又認為錄音紀錄 “可保障原告人有效行使抗辯權利”及 “維護司法公正”。本席認為,這些理由並不成立。

40.原告人的母親似乎也想利用法庭的錄音紀錄來證明原告人並無精神問題。本席認為,這目的並不恰當,而原告人在2026年1月6日的表現亦和他在2017年的情況沒有直接關係。

41.故此,本席不接納這申請。

D2. 該判案書的發佈

42.原告人在上訴許可傳票中,要求法院暫不向公眾發佈該判案書。

43.但是,他在書面陳詞中,又表明不反對法庭將該判案書公開上載。不過,他要求法庭在上載該判案書時,須 “尊重客觀醫療紀錄,忠實呈現事實全貌”。

44.本席完全看不到為何要偏離法庭的標準做法 ,即在隱去原告人的姓名及任何可能泄露其身分的部分後,上載該判案書。

D3. 原審的訟費

45.原告人要求將原審之訟費保留待決,理由是他相信自己有機會獲得第三方資助。

46.這並非將訟費保留待決之可被接納原因。

47.本席認為,原告人作為敗訴方,理應向勝訴方支付訟費。

48.故此,該暫准訟費命令應轉為絕對命令。

E. 結論

4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傳票。

50.本席亦下令該暫准訟費命令轉為絕對命令。

51.本席就原審訟費的簡易評定指示如下:

(1) 原告人須於2026年7月6日或之前,向法庭呈交及向被告人送達反對陳述書,以就被告人日期為2026年2月2日的訟費陳述書的金額,提出反對理由 (如有的話)。

(2) 法庭於上述限期過後(不論是否收到原告人的反對陳述書) ,會以書面形式評定訟費。

52.雖然原告人正在申請法律援助以就該判案書的判決提出上訴,法律援助署署長亦於2026年6月10日存檔「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但由於上述指示處理的只是訟費問題,故此本席下令訟費的簡易評定程序毋需因原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而暫停進行。

F. 上訴許可傳票的訟費

53.原告人要求本席下令上訴許可傳票之訟費保留待決。 不過,由於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及其他所有申請,故此,本席認為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上訴許可傳票的訟費 (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

54.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

55.倘若任何一方欲更改訟費暫准命令,必須於14天內向法庭提出相關申請。

56.經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後,為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本席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被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為此目的,本席指示如下:[1]

(1) 被告人須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21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原告人送達訟費陳述書。

(2) 原告人於收到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後7天內須向法庭呈交及向被告人送達反對陳述書。

(3) 法庭於上述限期過後(不論是否收到原告人的反對陳述書) ,會以書面形式評定訟費。

57.原告人須於法庭評定訟費後14天內向被告人支付經評定之訟費。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唐天燊律師行委聘文嘉樂大律師代表



[1]   第52段之原則適用於此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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