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偉銘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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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三名被告人及三項控罪。被告1承認其所有控罪,即控罪1及2,和同意案情。被告2及3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2面對的控罪1成立,控罪2不成立;被告3面對的控罪3成立。

Cites 13 cases

Case No.DCCC 1233/2024[2026] HKDC 9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33/2024

[2026] HKDC 9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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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偉銘 (第一被告人)
  黃錕杰 (第二被告人)
  吳畏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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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日期: 2026年5月19日
出席人士: 王耀輝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霍健明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符彼得鄭鳳儀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黎匡晉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陳國維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袁家樂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 [2]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 第一及二被告人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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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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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內容
A. 控罪 4-5
B. 案情  
B.1. 控罪1  
    B.1.1. 證人1 5-7
    B.1.2. 證人2 7-15
B.2. 控罪2  
    B.2.1. 證人3 15-16
    B.2.2. 證人4 16-17
    B.2.3. 證人5 17
    B.2.4. 證人6 17-18
    B.2.5. 證人7 18
    B.2.6. 證人8 18-19
    B.2.7. 證人9 19
    B.2.8. 證人10 20
    B.2.9. 證人11 20
    B.2.10. 調查 21
B.3. 控罪3  
    B.3.1. 滙豐帳戶 21
    B.3.2. 個人背景 21-22
    B.3.3. 肥俊 22
    B.3.4. 借帳戶 22-23
B.3.5. 提款 23-24
C 刑事紀錄 24-25
D 加刑申請 25
E 輕判請求  
E.1. 被告1 25-27
E.2. 被告2 27
E.3. 被告3 27-28
F 控方回應 28
G 判刑  
G.1. 被告1  
    G.1.1. 量刑起點 28-30
    G.1.2. 減刑因素 30-33
    G.1.3. 總刑期 33-34
G.2. 被告2 34
G.3. 被告3 35-39
G.4. 總結 39  

A. 控罪      

1.本案有三名被告人及三項控罪。被告1承認其所有控罪,即控罪1及2,和同意案情。被告2及3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2面對的控罪1成立,控罪2不成立;被告3面對的控罪3成立。

2.各控罪詳情如下:

控罪1: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詳情指被告1及2於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黃錦熙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可能受騙的人(「投資者」),即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a)雷格思環通有限公司(「雷格思」)會協助投資者申請低息銀行貸款,( b)每名投資者須向博圖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博圖」)借取一筆款項以利便該些貸款的申請,及(c)所借款項及招致的任何額外費用會由雷格思償還,從而誘使投資者交出所借款項或部分所借款項。

控罪2:串謀詐騙。詳情指被告1及2於2018年2月至3月26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黃錦熙及其他身份不詳的

人詐騙可能受騙的人(「投資者」),即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a)盈安資本策劃有限公司(「盈安」)會協助投資者申請低息銀行貸款,( b)每名投資者須向財務機構借取一筆款項以利便該些貸款的申請,及(c)所借款項及招致的任何額外費用會由盈安償還,從而誘使投資者交出所借款項或部分所借款項。

控罪3: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違反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詳情指被告3於2018年3月在香港,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銀行帳戶(002-3-362239)(「控罪3帳戶」)的總額港幣[1]110萬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B. 案情

B.1. 控罪1

B.1.1. 證人1

3.2017年11月,證人1收到一名自稱來自大眾銀行 (香港)(「大眾」)的蘇小姐來電邀請他申請低息貸款180萬元,安排他帶同相關文件 (包括住址證明、銀行紀錄、付款通知書、及信用報告等)到雷格思位於觀塘創紀之城五期華帝共享辦公室26樓2602室(「雷格思辦公室」) 商討詳情。

4.2018年1月2日在雷格思辦公室,被告1指示證人1向一家財務機構借款120萬元後把所有款項交予雷格思以開立一個「常用戶口」令銀行相信他有能力償還借款。

5.同月3 日,蘇小姐向證人1表示合約會表明證人1與借款無關。證人1以為蘇小姐真的是大眾職員,故相信後者的說話。

6.同月4日, 蘇小姐向證人1表示雷格思的申請已獲大眾批准。

7.同月8日在雷格思辦公室,被告1向證人1出示一封聲稱由大眾發出的信件指已批准證人1申請的180萬元貸款。被告1稱博圖為雷格思的附屬公司,並指示證人1前往博圖借款120萬元,以47萬元償還債務,及將73萬元用作開立一個雷格思的「常用戶口」。證人1同意及簽署合約,並被指示在翌日約1430時到博圖。

8.同月9日,被告2帶證人1到位於尖沙咀麼地道63號好時中心212室的博圖辦公室。證人1借款120萬元後,把一張47萬元支票交予律師用作償還債務,並交兩張合共73萬元的支票予被告2。

9.同月10日,被告2指示證人1前往上環港鐵站後到銀行提取現金。證人1取得73萬元現金後,被告2帶他到雷格思辦公室。證人1將所有現金交予被告1,應要求簽署一份合約,及被指示於同年2月9日前往大眾借款180萬元。

10.1月11日,證人1收到WhatsApp訊息表示「常用戶口」已啟動。

11.一星期後,證人1收到訊息表示他會在約兩星期內被要求檢查其「常用戶口」的進度。

12.同月31日在雷格思辦公室,被告1向證人1表示大眾已批出後者申請的180萬元貸款,並指示證人1於2月9日簽署相關文件。

13.自2月2日,證人1與被告1、被告2及蘇小姐失聯。3月2日,證人1發現雷格思已沒有租用雷格思辦公室。

B.1.2.證人2

14.證人2與姑媽有一個無按揭的聯名物業。2018年1月,她欠「OK財務」貸款55萬元。

15.同月24日,證人2收到來電表示可協助她借取銀行的低息貸款來償還其高息貸款。

16.同月27日,證人2帶同身份證明文件、入息證明及OK財務貸款合約到雷格思辦公室。自稱高先生的被告1帶她到一房間,並給她一張卡片[2]。被告1說證人2的OK財務貸款利息較高,他可嘗試協助證人2向相熟的大新銀行或東亞銀行申請較低息貸款約55萬元。證人2同意。被告1影印證人2的文件,指示後者在貸款申請書上簽署,並表示會將文件呈交銀行作申請。

17.同月29日,被告1向證人2發訊息表示他已將文件呈交銀行。[3]

18.一、兩日後,被告1向證人2表示一間銀行因申請金額太大而拒絕,他會向另一間銀行作申請。

19.翌日,被告1向證人2表示(a)另一間銀行都因金額太大而拒絕,及(b)若證人2對其他可協助她借貸的辦法有興趣,可再到雷格思辦公室了解。證人2同意,但因上班而失約。

20.其後,被告1向證人2發訊息表示另一方案需使用後者與姑媽的聯名物業,但只是「過渡性」。證人2拒絕,因為不想影響家人所住的物業。被告1說證人2可先到雷格思辦公室了解。[4]

21.2月3日,證人2帶齊所需文件到雷格思辦公室。一名自稱陳先生的人接待證人2,表示他是被告1的同事,並帶證人2到上次的房間見被告1後便離開。

22.證人2對被告1說一定不能影響其家人所住的物業。被告1說(a)他可協助證人2向大新銀行、東亞銀行等申請低息貸款,及(b)由於這涉及雷格思的內部事宜,所以若證人2接受,她需先簽署保密協議,被告1才會向證人2披露相關文件。證人2同意。

23.被告1說他會叫一位同事入來聽他講解,因為被告1擔心有遺漏。之後,一名被告1介紹為Joe Lee的人(即被告2)入房並坐在證人2旁邊聆聽被告1講解以下事項:

(a) 貸款協議要求證人2將其與姑媽的物業的一半價值抵押予雷格思的子公司,即博圖,來借取145萬元。

(b) 當中65萬元會被用作清還證人2的OK財務貸款。

(c) 餘下的會被用來開立證人2在雷格思的投資帳戶作「流水帳」,即一個紀錄讓銀行知道她有該金額的現金,以便日後被告1準備文件來協助她申請低息銀行貸款。

(d) 持有解款員牌照的被告2會帶證人2到博圖申請貸款和銀行取錢。之後,證人2需將80萬元交給被告2帶回雷格思辦公室存入公司的投資帳戶來為證人2準備流水帳,以協助證人2申請貸款。

(e) 這協助證人2到子公司申請貸款和為她準備流水帳的程序涉及雷格思與子公司的服務條款,所以證人2需簽署一份保密協議,即證人2不可向其他人(包括博圖)透露上述程序。換言之,若博圖職員問證人2有沒有人介紹或帶她借錢,她不可提及雷格思。

(f) 正如保密協議和借貸聲明表明,雷格思會負責償還博圖的貸款、利息和律師費。

(g) 雷格思會以證人2借來的80萬元投資賺取利潤,所以不會收取她費用。

(h) 證人2簽署的所有文件都會保障其利益。

(i) 雷格思會在一個月內為證人2完成流水帳和借錢程序,屆時證人2的物業不會再被抵押予博圖,所以相關按揭只是過渡性。

24.證人2同意貸款方案並簽署相關文件包括 「委託授權書」 、「聲明書」、「貸款擔保計劃」、「保密協議」等。

25.被告1再對證人2說稍後有解款員牌照的被告2會與證人2到雷格思的子公司博圖進行借錢流程。之後,被告2會與證人2到銀行取80萬現金,而證人2需將該現金交給被告2帶返雷格思入帳。

26.整個會面歷時約30分鐘。被告2在會面開始後的10分鐘內進入,並逗留了超過20分鐘,期間被告2附和被告1。

27.被告2、證人2及陳先生一起離開雷格思辦公室後乘的士到尖沙咀,期間被告2對證人2說:

(a) 「而家我哋一齊去我哋嗰個子公司博圖嗰度,咁妳一陣間就入去,妳話約咗九點半,咁就得㗎喇,我哋已經幫妳安排咗」。

(b) 「妳頭先簽咗保密協議,妳記得一陣間去到博圖嘅時候,如果佢問妳有冇人介紹妳嚟,妳一定要搭冇」。

(c) 證人2 「喺博圖裡面無論如何都唔可以提及雷格思、Joe Lee或者高先生,亦都唔可以提及我哋頭先簽咗嘅呢一個agreement係我哋有一個借貸嘅流程喺度做緊」。

(d) 如果仍有不明白的地方,可以稍後再問被告2,被告2可以詳細再解釋給證人2。

(e) 被告2表示他「唔可以」與證人2一起進入博圖辦公室,並叫後者單獨進入。

28.到達尖沙咀後,被告2及陳先生對證人2說他們已作安排,並叫證人2自行到博圖。

29.在博圖辦公室門外,職員問證人2有否預約和是否去錯地方。證人2感到「好驚」,於是致電問被告2有沒有問題。被告2表示無問題,叫證人2進入辦公室,及說他會再安排。之後,該職員從辦公室走出來問證人2是否借錢,證人2答是。證人2感到「好驚」,因為被告2等人不斷叫她一定不可透露誰叫她來借錢。

30.證人2應博圖職員要求填寫表格,並提供身份證、三個月的入息證明、和OK財務的借貸申請表。證人2說借145萬元,並簽署博圖的文件包括「還款表」、「樓按貸款合約」、「聲明書」、「費用聲明書」等,內容與被告1提供和解釋的協議內的金額、借款年期和方案相同。職員交四張支票給證人2:三張付給證人2(分別為30萬、30萬及20萬元),一張為65萬元付給律師事務所用作清還證人2的OK財務貸款(55萬元)和支付提早還款的利息(10萬元)。[5]

31.在博圖會面期間,證人2及被告2 (電話號碼95684384)有以下訊息對話:[6]

證人2: 「我係唔可以提及你地架嘛」,「??」

被告2: 「當然唔可以」,「頭先高先生有講啊」,「請梁小姐記得,一陣有乜問題就全部問我地,唔好問佢地,我地會解答你,謝謝」,「差唔多搞掂通知我地,我地過來接你」

證人2: 「我好擔心喎 」,「好似好帶問題的」,「真係唔會影響到我層樓」,「同埋唔會聯絡我家人嗎?」,「一定唔可以俾我屋企人知」

被告2: 「唔會,一個月我地會幫你搞掂,我地合約內有包」,「我地合約內包佐你」,「等你出來再解釋俾你聽」

證人2: 「佢地一個月內係唔會聯絡我屋企人架嘛?」

被告2: 「都唔會」,「律師只係讀合約俾你聽,但我地會內部幫你解決」

證人2: 「係!一定要攪掂」,「一定一定唔可以disclose」

被告2: 「當然,合約有定明,放心,可能頭先高先生冇講清楚,等等我再解析俾你聽」,「等陣記得對清楚支票姓名,身份證號碼」

32.離開博圖後,證人2會合被告2及陳先生,並一同乘的士到華僑永亨銀行。途中,被告2對證人2說他們需到其他銀行交收文件,所以不會與證人2一同進入銀行。

33.證人2單獨進入銀行兌現三張支票共80萬元的現金後離開銀行,並會合被告2及陳先生。被告2說「今日嘅流程應該大致上都完畢㗎喇,呢80萬妳可以交畀我喇,我會幫妳帶返公司」,之後他從證人2收了該些現金,並發一張收據給證人2。被告2對證人2說「今日嘅流程所有已經完成喇,我哋而家會搭的士返公司,將妳啲80萬即刻入去公司嘅戶口」,之後他們各自離開。

34.2月3日,95684384的訊息是由被告2發出,因為當天她與被告2聯絡(包括電話對話)時,對方一直都用這號碼。

35.當日,被告2對證人2重複被告1的說話。

36.其後,被告2向證人2發訊息表示:

(a) 他已把現金帶返雷格思辦公室;

(b) 律師會以該65萬元支票清還證人2的OK財務貸款;及

(c) 雷格思已開始為證人2準備流水帳,很快可協助證人2從大新銀行或東亞銀行借取低息貸款。

37.約2月27日,被告1及2都失聯。證人2報警。

38.證人2親自償還了全部博圖貸款共145萬元及利息,因為否則其物業會被沒收。

B.2. 控罪2

B.2.1. 證人3

39.2017年,證人3向多家財務機構借款共130萬元。

40.2018年2月26日,他收到一名自稱梁先生的來電表示可以安排他申請低息貸款。

41.同年3月1日約1500時,證人3到達盈安位於尖沙咀漆咸道南79號中國五礦大廈12樓1230室的辦公室(「盈安辦公室」)。被告1向證人3表示盈安可以協助他在大新銀行(「大新」)開設一個透支戶口,但梁先生及被告1指證人3須向博圖申請一筆300萬元貸款,以130萬元償還其債務、及把110萬元交予盈安用作開設「常用戶口」。證人3同意。

42.同月7日,被告1致電證人3表示盈安已批出其申請。

43.同月8日約1600時,證人3到達盈安辦公室,並簽署多份合約或文件。其後,被告2帶證人3到博圖辦公室,但前者沒有進入。由於證人3有其他急事需處理,所以沒有完成借貸便離開。

44.同月9日,證人3成功向博圖申請300萬元貸款,並把一張138萬元支票交予律師用作償還債務,及把餘款162萬元存入自己戶口。

45.同月10日,被告1指示證人3以110萬元開設盈安的「常用戶口」。

46.同月12日,證人3交一張100萬元支票予被告2。同日,被告1發訊息予證人3表示支票上的金額不對。

47.同月14日,證人3收到被告1的訊息提供滙豐戶口號碼002-3-362239,並按被告1的指示把110萬元存入該戶口。之後,在盈安辦公室被告1給證人3一張收據。

48.其後,證人3再收不到被告1、被告2或梁先生的消息。

B.2.2. 證人4

49.2017年11月,證人4向一家財務機構借了100萬元。

50.2018年2月,證人4收到一名自稱李先生的人來電表示可以安排他申請低息貸款。

51.同年3月7日在盈安辦公室,被告1提議證人4借款200萬元並以其中100萬元償還債務,餘款則用作開設盈安的「常用戶口」,讓盈安安排他向大新申請低息貸款100萬元。證人4對盈安有懷疑所以拒絕了。

B.2.3. 證人5

52.2017年11月22日,證人5向一家財務機構借了60萬元。

53.2018年3月2日,他收到一名男子來電表示可以安排他申請低息貸款。

54.同月5日,證人5到達盈安辦公室。被告1建議他向一家財務機構借款180萬元,以其中60萬元償還其債務,保留20萬元,並以餘下100萬元開設盈安的「常用戶口」,以便向銀行申請貸款。證人5對建議有懷疑所以沒有進一步行動。

B.2.4. 證人6

55.案發時證人6每月須償還約18,000元。

56.2018年3月6日,他收到一名自稱Jackson Lam的人來電表示可以安排他申請低息貸款。

57.同月16日在盈安辦公室,被告1建議證人6向一家銀行借款200萬元,並以部份金額償還其第二按揭,而餘款則用作開設盈安的「常用戶口」以便向銀行申請貸款。證人6對建議有懷疑所以沒有進一步行動。

B.2.5. 證人7

58.2018年2月,證人7欠多家銀行及財務機構共1,316,095元。

59.同年3月13日,他收到一名自稱梁先生的人來電表示可以安排他申請低息貸款。

60.同月21日在盈安辦公室,被告1游說證人7向一家銀行借款180萬元,並表示他可協助後者申請低息貸款。同月27日,證人7收到警方通知這是騙案。

B.2.6.證人8

61.案發時,證人8須每月償還按揭6,500元。

62.2018年3月19日,他收到來電表示可以安排他借款100萬元,及有1%至1.5%現金回贈。

63.同月21日在盈安辦公室,被告1游說證人8向一家銀行借款150萬元,並表示盈安會為證人8開立一個聯名戶口及準備文件作為資產證明。證人8對安排有懷疑所以沒有完成所有手續便離開。

64.同月23日,證人8收到由被告1的號碼撥出的來電表示是中國工商銀行(亞洲)致電,並指證人8的貸款申請已獲批。

65.三天後,證人8收到訊息指華僑銀行(香港)(「華僑」)已批出她的申請。再過三天,證人8收到另一個信息指她的申請被拒。同月29日,證人8收到警方通知這是騙案。

B.2.7.證人9

66.2016年9月及2017年12月,證人9申請112萬元貸款。

67.2018年3月,證人9收到來電表示可以安排他向大眾、富邦銀行(香港)或華僑申請低息貸款。

68.同月23日在盈安辦公室,被告1向證人9解釋客人須借一筆錢用作開設盈安的「常用戶口」,以便說服銀行其財務穩定。證人9向被告1提供文件作紀錄,但尚欠一些文件所以沒有進一步行動。

69.同年4月15日,證人9收到警方通知這是騙案。

B.2.8.證人10

70.2018年3月初,證人10收到黃錦熙來電表示可以為他安排低息加按。

71.同月13日在盈安辦公室,被告1向證人10表示盈安可以為他準備入息證明及一個「常用戶口」,以便他申請加按。他游說證人10向一家財務機構借款200萬元來償還其第二按揭。證人10表示需時間考慮後離開。同月27日,證人10收到警方通知這是騙案。

B.2.9. 證人11

72.案發時,證人11每月須償還4萬元債務。

73.2018年3月22日,他收到自稱為大眾的職員來電表示可以為他申請低息按揭。其後,證人11收到訊息表示盈安可以協助他申請540萬元貸款。

74.同月26日在盈安辦公室,被告1向證人11表示根據後者的物業估價,盈安可協助他借款最多600萬元,及申請300萬元備用現金。在他們商討其他細節前,警察進入房間打斷會面。

B.2.10. 調查

75.警方在長沙灣青山道489至491號香港工業中心10樓1007C室內發現部份證人的個人文件、貸款騙案的對話筆記、及盈安名片。

76.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1、被告2及兩名不明人士在案發期間進出該單位。

77.該單位內的物品上有被告人1及2的指紋及/或DNA(去氧核糖核酸)。

B.3.控罪3

B.3.1. 滙豐帳戶

78.2018年3月14日,110萬元被存入被告3的滙豐戶口後不久,被告3提取該筆款項的現金。

79.該戶口是被告3在1995年3月2日開立,並自2017年不活躍,及沒有大額交易(除上述的存款外)。

B.3.2. 個人背景

80.被告3在警誡錄影會面紀錄(「會面紀錄」)指他的教育程度為小六,從事兼職裝修工作約十年,月入一、兩萬元。他持有恒生銀行帳戶及控罪3帳戶(20年前開立,只有他使用,主要是收取薪金),沒有保險帳戶。他擁有車輛,但無物業。他未曾成立或註冊公司。[7]

B.3.3. 肥俊

81.肥俊是中國人、5呎7吋高、短黑髮,講本地話,沒有帶眼鏡。他住在將軍澳尚德邨尚明樓,而被告3住在將軍澳厚德邨德志樓,二人是五、六年的街坊及朋友,經常見面。肥俊使用電話儲值卡,所以經常更改電話號碼,被告3已忘記之。被告3不知道肥俊的全名、「實際做邊一行」,「唔知佢做咩」。

B.3.4.借帳戶

82.被告3的口頭警誡供詞「肥俊問我借張卡用嚟過數,成功俾4千蚊報酬」是指肥俊借他(被告3)的帳戶來提款,成功後給他4千元作報酬。

83.2018年3月中在寶琳新都城茶餐廳,二人吃飯期間有以下對話:

肥俊: 有否滙豐的「提款卡户口」?

被告3:「有」

肥俊: 「戶口有冇爭銀行錢?」

被告3:「冇」

肥俊: 「借個户口嚟過數幫[我]提取一筆現金」,「成功後呢就俾番四千鈫報酬[你]」。

被告3: 「Okay」(因為「等錢駛,我又冇嘢做」)

84.肥俊用其電話的相機為被告3的身份證和提款卡拍照,因為他擔心後者「攞咗啲錢走咗」。

B.3.5. 提款

85.之後他們「等人哋嗰邊過數」。肥俊收到來電後,二人便前往中環滙豐總行。肥俊「唔俾問」誰致電。途中肥俊收到來電表示「未得」,所以他們在中環等了數小時。

86.約四時,肥俊收到來電表示「過咗數」後便叫被告3去滙豐提取110萬元。被告3問「呢啲係咪洗嗰啲黑錢,係咪犯法嘢」,肥俊答「唔係,呢啲正當」,「[我]大陸嗰啲親戚嚟,過筆錢過嚟呢邊做生意」。

87.被告3走到銀行櫃位,肥俊在附近觀察及不時致電被告3查問情況。被告3提取110萬元後應肥俊指示到滙豐對面的電車站。

88.他們會合後會見一手持環保/購物袋的男子(中國籍、約40歲、短髮、中等身材,沒有帶眼鏡)。被告3未見過亦不認識他。被告3應肥俊指示將110萬元現金放進該男子的袋。 

89.返回將軍澳途中,被告3要求肥俊付款,後者說需「等嗰邊確認咗,okay咗收到錢」,對方付款給他(肥俊)後,他就會向被告3付款。他們到達坑口地鐵站後各自離開。之後被告3再找不到肥俊。[8]

90.被捕時,控罪3帳戶的提款卡從被告3身上被檢取。

C. 刑事紀錄

91.被告1的刑事紀錄如下:

2007年 2項使用虛假文書 80小時社會服務令

2020年 4項串謀詐騙 每項控罪3年半監禁

全部同期執行

2021年 串謀詐騙 26個月監禁

92.被告2無刑事紀錄。

93.被告3有多個刑事紀錄,大部分與毒品有關,及1項涉及不誠實,被判罰款3,000元。

D. 加刑申請

94.控方根據第455章第27條申請就控罪3加刑,辯方不反對。

E. 輕判請求

E.1. 被告1

95.辯方指被告1現年39歲、中五程度。再被捕前,他是的士司機,月入約2萬元。其父已過身,而被告1每星期供養母親1,800元。

96.被告1於2008年結婚,並於2024年在他就本案被定罪後離婚。他與前妻育有一名17歲女兒和7歲兒子。女兒與被告1及被告1媽媽同住,而兒子則與前妻同住。被告1在可能情況下每月向前妻提供約10,000至15,000元贍養費。

97.2022至2024年,被告1修讀中文大學的心理學證書課程,考取的士駕駛執照,完成殯儀策劃師培訓課程。[9]

98.辯方呈上被告1、其女兒及朋友的求情信。當中女兒表示她時常在被告1上次入獄時探望後者,並看見後者的「蛻變」。[10]

99.根據背景報告,在被告1於 2024年獲釋後,前妻確認他努力改過自新。女兒亦指被告1比以往花更多時間與子女一起,深度參與她們的活動,努力修補與子女的關係。所以被告1與她們的關係已逐漸改善,而女兒亦已重新接納被告1。兩名子女見證被告1的明顯正面改變,並對將在短時間內再次失去被告1的陪伴感到相當失望。

100.辯方指被告1從 Facebook找到本案的工作,在接受訓練後跟隨他人的指示犯案,並因而獲得約4萬元。他主要是在辦公室接待借款人,協助聯絡及安排相關事宜。

101.辯方同意法庭可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及另一人 [2008] 4 HKLRD 1017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所訂的量刑指引,即當涉款是25萬至100萬元時量刑起點是2至3年,100至300萬元時是3至5年;但由於本案不涉及違反誠信,所以起點應較該指引的為低。

102.辯方指被告1自2018年3月就本案首次被捕至2024年7月被控歷時6年多屬檢控延誤,對被告1造成重大壓力,及令他因合理地預期不會被檢控而安排了個人事務,所以應獲減刑。

E.2. 被告2

103.被告2現年42歲,內地出生,大學程度,2006年來港定居,已婚。他還柙前任職地盤工人,日薪約1,000元。

104.辯方援引的案例包括HKSAR v Tsoi Shu and Ors CACC 461/200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 CACC 100/2014。

105.辯方對法庭參考吳國榮無陳詞。

106.根據背景報告,被告2表示本案的阿俊(全名鄭俊榮)介紹他在博圖工作。

107.辯方指被告2並非主謀,判刑應反映其個別罪責。

108.辯方亦指被告2自2018年3月首次被捕至2024年7月被控歷時6年多屬檢控延誤。

E.3. 被告3

109.根據背景報告,被告3現年58歲,離婚,靠綜援為生。他原與母親及弟弟在公屋同住,但因其吸毒問題而被迫遷出後成為露宿者。

110.辯方採納被告1及2關於檢控延誤的陳詞。

111.辯方亦指警方能於2024年7月再拘捕被告3因為後者收到電話通知後自願到警署,否則警方未必能找到身為露宿者的被告3;這是減刑因素,但幅度不如從未被捕的自首情況。

F. 控方回應

112.控方同意由於被告2只就控罪1關於證人2的部分被定罪,所以判刑應以此為基礎。

113.控方解釋檢控延誤源於本案涉及10多名證人、8名被捕人士、多個認人手續、及大量文件;而律政司由2022年11月至2024年4月花了約1年半給予法律意見因為當時需處理社會事件。控方認為延誤並非不合理,但對法庭應否因延誤而減刑無陳詞。

114.控方同意被告3身為露宿者自願到警署再被捕是減刑因素,但幅度有限。

G. 判刑

G.1. 被告1

G.1.1. 量刑起點

115.HKSAR v Ho Ka Keung CACC 196/2007,上訴法庭指:

「11. ...It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commercial frauds will attract, other than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an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even for a first offender. Obviously the length of that sentence will be determined by reference to factors such as, but not exclusively, the nature of the fraud itself; the duration of the fraud; its sophistication; the role played by the convicted person; the effect it may have on the marketplace; whether there are crossborder or international implications; and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risk to the victim's proprietary interests, as well as, albeit to a minimal extent, the extent of any loss actually sustained.」

116.上訴法庭於 HKSAR v Chung Wai-yum CACC 152/2015亦指:

「6. …It is a well-established principle of sentencing that the mastermind of a conspiracy may be punished more severely than his co-conspirators. The reasons are obvious: his role and culpability would invariably be much greater than the subordinate accomplices whom he brings into the conspiracy.」

117.關於被告1的案情:

(a) 控罪1及2的時段分別是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及2018年2月至3月26日;涉款分別是153萬元[11]及110萬元,總額為263萬元。

(b) 兩項控罪針對的是各證人,並非銀行或保險公司,也無國際/跨境因素,或對市場有重要影響;但它們有繁複程度,因為涉及多人分工合作,租用辦公室,製作詐騙文件等。

(c) 被告1的角色主要是聯絡證人,向他們介紹詐騙計劃及解釋詐騙文件,和收款。

118.本席就控罪1及2分別以36及30個月為量刑起點。

G.1.2. 減刑因素

119.兩項刑期因認罪而分別獲扣減1/3至24及20個月。

120.就檢控延誤,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Kit Bing [2001] 1 HKLRD 844指:

「In the normal course of events, the Respondent could not have complained at an immediate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However, this case did not follow a normal course. We have had to consider whether the delay [of 5 years], for which no good reason has been advanced, was a factor which can only be described as a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 The case had involved a straightforward investigation of facts which were not complicated.

Ultimately, the best way of looking at the delay in this case is by appreciating the fact that the Respondent was 31 years old at the time of the offence. She is now 38 years old. Leaving aside the part played by the Respondent and the subsequent report about her lifestyle,which reveals that she has apparently completely rehabilitated herself, both of which are side issues, the delay was, in our opinion, a most powerful circumstance making the suspension of the sentence an appropriate method of disposal on the special facts of this case.」[12]

12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上訴法庭指:

「9. 本庭認為即使警方需要時間搜集証據,但21個月的延誤實在是一個極為嚴重的延誤。上訴人當初所承認的控罪亦是她最終被控的控罪。警方沒有在調查案件之後向她加控其他罪行。本庭認為答辯人未能合理地解釋延誤。

10. 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案件是否存在檢控延誤的情況,若有的話,特別是在延誤期間,被告人更新、重新投入工作或償還欠債,法庭是會考慮扣減其刑期或判處緩刑或其他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如社會服務令。」

122.上訴法庭於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引述了以下與延誤相關的判刑原則:[13]

「First, delay is not, of itself, a mitigating factor.

Secon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has been caused by difficulties in detecting, investigating or proving the offences committed by the offender, and the period of the delay is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Thir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is caused by the offender’s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operation with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investigatory bodies, but the offender’s reliance on his or her legal rights is not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operation for this purpose.

Fourth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results from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including delay as a result of the offender or a co-offender exercising his or her rights; for example, interlocutory appeals and other interlocutory processes.

Fifthly, delay may be conducive to the emergence of mitigating factors; for example, if,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has made progress towards rehabilitation or other circumstances favourable to him or her have emerged.

Sixthly, delay (not being delay of the kind described in the second, third and fourth guiding principles) will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a) the delay has resulted in significant stress for the offender or left him or her, to a significant degree, in ‘uncertain suspense’; or

(b)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has adopted a reasonable expectation that he or she would not be charged, or a pending prosecution would not proceed, and the offender has ordered his or her affairs on the faith of that expectation.

Seventhly, delay caused by dilatory or neglectful conduct by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investigatory bodies may result in a discount of the sentence that would otherwise be imposed on the offender, if the court thinks it an appropriate means of marking its disapproval of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123.本席同意被告1由首次被捕至被控歷時6年多,期間律政司花了約1年半給予法律意見,屬檢控緩慢。另外,本席認為被告1在這段時間已安排個人事務,並有重大正面改變,也得到子女及朋友支持。因此,本席就每項刑期分別扣減15% (4及3個月) 至20及17個月。

G.1.3. 總刑期

124.考慮了整體性原則,本席認為兩項刑期的總起點為48個月,因被告1認罪而扣減至32個月,及因檢控緩慢而扣減15%(5個月)至27個月。

125.為了達致此刑期,本席命令控罪2刑期中的7個月與控罪1的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7個月。

G.2. 2

126.關於被告2的案情:

(a) 控罪1關於證人2的時段是2018年1至2月,涉款80萬元。

(b) 控罪1針對的是證人2,並非銀行或保險公司,也無國際/跨境因素,或對市場有重要影響;但它們有繁複程度,因為涉及多人分工合作、租用辦公室、製作詐騙文件等。

(c) 被告2的角色主要是聯絡證人2,向她覆述被告1的詐騙計劃,陪同證人2到博圖借款、律師事務所還款及銀行提款。其角色較被告1的為輕。

127.本席就控罪1以27個月為量刑起點。

128.本席亦基於檢控緩慢而減刑15% (4個月) 至23個月。

129.因此被告2被判監23個月。

G.3. 被告3

130.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量刑的參考因素如下:[14]

(a) 涉案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在交易中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和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納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時間。

131.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指: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 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132.上訴法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列舉了重要及明顯的量刑因素:[15]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b) 被告人是否(i) 知悉前置罪行;及 (ii) 知悉或相信他處理的是黑錢,或他在這方面是魯莽或疏忽;

(c) 被告人是否知道他處理的是黑錢後仍繼續處理之;

(d) 其角色和報酬;洗黑錢計劃的指揮者的判刑應較受他聘用的人的為高;

(e) 罪行的繁複性,包括計劃的程度、是否涉及欺騙;

(f) 是否有國際元素,或牽涉犯罪集團;及

(g) 交易次數及犯案時段。

133.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谢志建 [2025] HKCA 911指:

(a) 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及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和所需的阻嚇性判刑。

(b) 涉案金額是重要但非唯一考慮因素。

(c) 雲國強只是撮述許有益列舉的案例所涉金額的大概量刑幅度。量刑法官不應僅依賴該幅度,或採用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法官須因應個別案件的案情,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刑期。

134.關於被告3的案情:

(a) 110萬元黑錢的前置罪行是投資騙案,但無證據證明被告3知道或參與該罪行,或屬於犯罪集團。

(b) 他的角色是為了4千元報酬而借出帳戶,但他聲稱沒有收到酬金。

(c) 控罪3只涉及1天的1次交易,不牽涉國際元素或繁複計劃。

135.本席以27個月為起點。

136.本席亦基於檢控緩慢,尤其是被告3在首次被捕後已在會面紀錄作出招認,而減刑15% (4個月) 至23個月。

137.本席也基於他身為露宿者自願到警署再被捕而減刑1個月至22個月。

138.本席批准加刑申請,並將刑期増加1/5至26個月。

139.所以被告3被判監26個月。

G.4. 總結

140.因此,被告1、2及3分別被判監27、23及26個月。

( 王證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下同。

[2] P25: 職位為高級投資顧問。

[3] P29(2)。

[4] P29(3)。

[5] P27。

[6] P29(5-6)。

[7] 記項497-630。

[8] 記項439-474。

[9] 「D1的求情文件冊」,第2-8頁。

[10] 「D1的求情文件冊」,第14頁。

[11] 73+80=153。

[12] 第849頁。

[13]  第37段。

[14]  第9段。

[15]  第4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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