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偉銘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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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三名被告人及三項控罪。被告1承認其所有控罪,即控罪1及2,和同意案情。被告2及3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2面對的控罪1成立,控罪2不成立;被告3面對的控罪3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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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33/2024 [2026] HKDC 9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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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A. 控罪 1.本案有三名被告人及三項控罪。被告1承認其所有控罪,即控罪1及2,和同意案情。被告2及3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2面對的控罪1成立,控罪2不成立;被告3面對的控罪3成立。 2.各控罪詳情如下:
B. 案情 B.1. 控罪1 B.1.1. 證人1 3.2017年11月,證人1收到一名自稱來自大眾銀行 (香港)(「大眾」)的蘇小姐來電邀請他申請低息貸款180萬元,安排他帶同相關文件 (包括住址證明、銀行紀錄、付款通知書、及信用報告等)到雷格思位於觀塘創紀之城五期華帝共享辦公室26樓2602室(「雷格思辦公室」) 商討詳情。 4.2018年1月2日在雷格思辦公室,被告1指示證人1向一家財務機構借款120萬元後把所有款項交予雷格思以開立一個「常用戶口」令銀行相信他有能力償還借款。 5.同月3 日,蘇小姐向證人1表示合約會表明證人1與借款無關。證人1以為蘇小姐真的是大眾職員,故相信後者的說話。 6.同月4日, 蘇小姐向證人1表示雷格思的申請已獲大眾批准。 7.同月8日在雷格思辦公室,被告1向證人1出示一封聲稱由大眾發出的信件指已批准證人1申請的180萬元貸款。被告1稱博圖為雷格思的附屬公司,並指示證人1前往博圖借款120萬元,以47萬元償還債務,及將73萬元用作開立一個雷格思的「常用戶口」。證人1同意及簽署合約,並被指示在翌日約1430時到博圖。 8.同月9日,被告2帶證人1到位於尖沙咀麼地道63號好時中心212室的博圖辦公室。證人1借款120萬元後,把一張47萬元支票交予律師用作償還債務,並交兩張合共73萬元的支票予被告2。 9.同月10日,被告2指示證人1前往上環港鐵站後到銀行提取現金。證人1取得73萬元現金後,被告2帶他到雷格思辦公室。證人1將所有現金交予被告1,應要求簽署一份合約,及被指示於同年2月9日前往大眾借款180萬元。 10.1月11日,證人1收到WhatsApp訊息表示「常用戶口」已啟動。 11.一星期後,證人1收到訊息表示他會在約兩星期內被要求檢查其「常用戶口」的進度。 12.同月31日在雷格思辦公室,被告1向證人1表示大眾已批出後者申請的180萬元貸款,並指示證人1於2月9日簽署相關文件。 13.自2月2日,證人1與被告1、被告2及蘇小姐失聯。3月2日,證人1發現雷格思已沒有租用雷格思辦公室。 B.1.2.證人2 14.證人2與姑媽有一個無按揭的聯名物業。2018年1月,她欠「OK財務」貸款55萬元。 15.同月24日,證人2收到來電表示可協助她借取銀行的低息貸款來償還其高息貸款。 16.同月27日,證人2帶同身份證明文件、入息證明及OK財務貸款合約到雷格思辦公室。自稱高先生的被告1帶她到一房間,並給她一張卡片[2]。被告1說證人2的OK財務貸款利息較高,他可嘗試協助證人2向相熟的大新銀行或東亞銀行申請較低息貸款約55萬元。證人2同意。被告1影印證人2的文件,指示後者在貸款申請書上簽署,並表示會將文件呈交銀行作申請。 17.同月29日,被告1向證人2發訊息表示他已將文件呈交銀行。[3] 18.一、兩日後,被告1向證人2表示一間銀行因申請金額太大而拒絕,他會向另一間銀行作申請。 19.翌日,被告1向證人2表示(a)另一間銀行都因金額太大而拒絕,及(b)若證人2對其他可協助她借貸的辦法有興趣,可再到雷格思辦公室了解。證人2同意,但因上班而失約。 20.其後,被告1向證人2發訊息表示另一方案需使用後者與姑媽的聯名物業,但只是「過渡性」。證人2拒絕,因為不想影響家人所住的物業。被告1說證人2可先到雷格思辦公室了解。[4] 21.2月3日,證人2帶齊所需文件到雷格思辦公室。一名自稱陳先生的人接待證人2,表示他是被告1的同事,並帶證人2到上次的房間見被告1後便離開。 22.證人2對被告1說一定不能影響其家人所住的物業。被告1說(a)他可協助證人2向大新銀行、東亞銀行等申請低息貸款,及(b)由於這涉及雷格思的內部事宜,所以若證人2接受,她需先簽署保密協議,被告1才會向證人2披露相關文件。證人2同意。 23.被告1說他會叫一位同事入來聽他講解,因為被告1擔心有遺漏。之後,一名被告1介紹為Joe Lee的人(即被告2)入房並坐在證人2旁邊聆聽被告1講解以下事項:
24.證人2同意貸款方案並簽署相關文件包括 「委託授權書」 、「聲明書」、「貸款擔保計劃」、「保密協議」等。 25.被告1再對證人2說稍後有解款員牌照的被告2會與證人2到雷格思的子公司博圖進行借錢流程。之後,被告2會與證人2到銀行取80萬現金,而證人2需將該現金交給被告2帶返雷格思入帳。 26.整個會面歷時約30分鐘。被告2在會面開始後的10分鐘內進入,並逗留了超過20分鐘,期間被告2附和被告1。 27.被告2、證人2及陳先生一起離開雷格思辦公室後乘的士到尖沙咀,期間被告2對證人2說:
28.到達尖沙咀後,被告2及陳先生對證人2說他們已作安排,並叫證人2自行到博圖。 29.在博圖辦公室門外,職員問證人2有否預約和是否去錯地方。證人2感到「好驚」,於是致電問被告2有沒有問題。被告2表示無問題,叫證人2進入辦公室,及說他會再安排。之後,該職員從辦公室走出來問證人2是否借錢,證人2答是。證人2感到「好驚」,因為被告2等人不斷叫她一定不可透露誰叫她來借錢。 30.證人2應博圖職員要求填寫表格,並提供身份證、三個月的入息證明、和OK財務的借貸申請表。證人2說借145萬元,並簽署博圖的文件包括「還款表」、「樓按貸款合約」、「聲明書」、「費用聲明書」等,內容與被告1提供和解釋的協議內的金額、借款年期和方案相同。職員交四張支票給證人2:三張付給證人2(分別為30萬、30萬及20萬元),一張為65萬元付給律師事務所用作清還證人2的OK財務貸款(55萬元)和支付提早還款的利息(10萬元)。[5] 31.在博圖會面期間,證人2及被告2 (電話號碼95684384)有以下訊息對話:[6]
32.離開博圖後,證人2會合被告2及陳先生,並一同乘的士到華僑永亨銀行。途中,被告2對證人2說他們需到其他銀行交收文件,所以不會與證人2一同進入銀行。 33.證人2單獨進入銀行兌現三張支票共80萬元的現金後離開銀行,並會合被告2及陳先生。被告2說「今日嘅流程應該大致上都完畢㗎喇,呢80萬妳可以交畀我喇,我會幫妳帶返公司」,之後他從證人2收了該些現金,並發一張收據給證人2。被告2對證人2說「今日嘅流程所有已經完成喇,我哋而家會搭的士返公司,將妳啲80萬即刻入去公司嘅戶口」,之後他們各自離開。 34.2月3日,95684384的訊息是由被告2發出,因為當天她與被告2聯絡(包括電話對話)時,對方一直都用這號碼。 35.當日,被告2對證人2重複被告1的說話。 36.其後,被告2向證人2發訊息表示:
37.約2月27日,被告1及2都失聯。證人2報警。 38.證人2親自償還了全部博圖貸款共145萬元及利息,因為否則其物業會被沒收。 B.2. 控罪2 B.2.1. 證人3 39.2017年,證人3向多家財務機構借款共130萬元。 40.2018年2月26日,他收到一名自稱梁先生的來電表示可以安排他申請低息貸款。 41.同年3月1日約1500時,證人3到達盈安位於尖沙咀漆咸道南79號中國五礦大廈12樓1230室的辦公室(「盈安辦公室」)。被告1向證人3表示盈安可以協助他在大新銀行(「大新」)開設一個透支戶口,但梁先生及被告1指證人3須向博圖申請一筆300萬元貸款,以130萬元償還其債務、及把110萬元交予盈安用作開設「常用戶口」。證人3同意。 42.同月7日,被告1致電證人3表示盈安已批出其申請。 43.同月8日約1600時,證人3到達盈安辦公室,並簽署多份合約或文件。其後,被告2帶證人3到博圖辦公室,但前者沒有進入。由於證人3有其他急事需處理,所以沒有完成借貸便離開。 44.同月9日,證人3成功向博圖申請300萬元貸款,並把一張138萬元支票交予律師用作償還債務,及把餘款162萬元存入自己戶口。 45.同月10日,被告1指示證人3以110萬元開設盈安的「常用戶口」。 46.同月12日,證人3交一張100萬元支票予被告2。同日,被告1發訊息予證人3表示支票上的金額不對。 47.同月14日,證人3收到被告1的訊息提供滙豐戶口號碼002-3-362239,並按被告1的指示把110萬元存入該戶口。之後,在盈安辦公室被告1給證人3一張收據。 48.其後,證人3再收不到被告1、被告2或梁先生的消息。 B.2.2. 證人4 49.2017年11月,證人4向一家財務機構借了100萬元。 50.2018年2月,證人4收到一名自稱李先生的人來電表示可以安排他申請低息貸款。 51.同年3月7日在盈安辦公室,被告1提議證人4借款200萬元並以其中100萬元償還債務,餘款則用作開設盈安的「常用戶口」,讓盈安安排他向大新申請低息貸款100萬元。證人4對盈安有懷疑所以拒絕了。 B.2.3. 證人5 52.2017年11月22日,證人5向一家財務機構借了60萬元。 53.2018年3月2日,他收到一名男子來電表示可以安排他申請低息貸款。 54.同月5日,證人5到達盈安辦公室。被告1建議他向一家財務機構借款180萬元,以其中60萬元償還其債務,保留20萬元,並以餘下100萬元開設盈安的「常用戶口」,以便向銀行申請貸款。證人5對建議有懷疑所以沒有進一步行動。 B.2.4. 證人6 55.案發時證人6每月須償還約18,000元。 56.2018年3月6日,他收到一名自稱Jackson Lam的人來電表示可以安排他申請低息貸款。 57.同月16日在盈安辦公室,被告1建議證人6向一家銀行借款200萬元,並以部份金額償還其第二按揭,而餘款則用作開設盈安的「常用戶口」以便向銀行申請貸款。證人6對建議有懷疑所以沒有進一步行動。 B.2.5. 證人7 58.2018年2月,證人7欠多家銀行及財務機構共1,316,095元。 59.同年3月13日,他收到一名自稱梁先生的人來電表示可以安排他申請低息貸款。 60.同月21日在盈安辦公室,被告1游說證人7向一家銀行借款180萬元,並表示他可協助後者申請低息貸款。同月27日,證人7收到警方通知這是騙案。 B.2.6.證人8 61.案發時,證人8須每月償還按揭6,500元。 62.2018年3月19日,他收到來電表示可以安排他借款100萬元,及有1%至1.5%現金回贈。 63.同月21日在盈安辦公室,被告1游說證人8向一家銀行借款150萬元,並表示盈安會為證人8開立一個聯名戶口及準備文件作為資產證明。證人8對安排有懷疑所以沒有完成所有手續便離開。 64.同月23日,證人8收到由被告1的號碼撥出的來電表示是中國工商銀行(亞洲)致電,並指證人8的貸款申請已獲批。 65.三天後,證人8收到訊息指華僑銀行(香港)(「華僑」)已批出她的申請。再過三天,證人8收到另一個信息指她的申請被拒。同月29日,證人8收到警方通知這是騙案。 B.2.7.證人9 66.2016年9月及2017年12月,證人9申請112萬元貸款。 67.2018年3月,證人9收到來電表示可以安排他向大眾、富邦銀行(香港)或華僑申請低息貸款。 68.同月23日在盈安辦公室,被告1向證人9解釋客人須借一筆錢用作開設盈安的「常用戶口」,以便說服銀行其財務穩定。證人9向被告1提供文件作紀錄,但尚欠一些文件所以沒有進一步行動。 69.同年4月15日,證人9收到警方通知這是騙案。 B.2.8.證人10 70.2018年3月初,證人10收到黃錦熙來電表示可以為他安排低息加按。 71.同月13日在盈安辦公室,被告1向證人10表示盈安可以為他準備入息證明及一個「常用戶口」,以便他申請加按。他游說證人10向一家財務機構借款200萬元來償還其第二按揭。證人10表示需時間考慮後離開。同月27日,證人10收到警方通知這是騙案。 B.2.9. 證人11 72.案發時,證人11每月須償還4萬元債務。 73.2018年3月22日,他收到自稱為大眾的職員來電表示可以為他申請低息按揭。其後,證人11收到訊息表示盈安可以協助他申請540萬元貸款。 74.同月26日在盈安辦公室,被告1向證人11表示根據後者的物業估價,盈安可協助他借款最多600萬元,及申請300萬元備用現金。在他們商討其他細節前,警察進入房間打斷會面。 B.2.10. 調查 75.警方在長沙灣青山道489至491號香港工業中心10樓1007C室內發現部份證人的個人文件、貸款騙案的對話筆記、及盈安名片。 76.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1、被告2及兩名不明人士在案發期間進出該單位。 77.該單位內的物品上有被告人1及2的指紋及/或DNA(去氧核糖核酸)。 B.3.控罪3 B.3.1. 滙豐帳戶 78.2018年3月14日,110萬元被存入被告3的滙豐戶口後不久,被告3提取該筆款項的現金。 79.該戶口是被告3在1995年3月2日開立,並自2017年不活躍,及沒有大額交易(除上述的存款外)。 B.3.2. 個人背景 80.被告3在警誡錄影會面紀錄(「會面紀錄」)指他的教育程度為小六,從事兼職裝修工作約十年,月入一、兩萬元。他持有恒生銀行帳戶及控罪3帳戶(20年前開立,只有他使用,主要是收取薪金),沒有保險帳戶。他擁有車輛,但無物業。他未曾成立或註冊公司。[7] B.3.3. 肥俊 81.肥俊是中國人、5呎7吋高、短黑髮,講本地話,沒有帶眼鏡。他住在將軍澳尚德邨尚明樓,而被告3住在將軍澳厚德邨德志樓,二人是五、六年的街坊及朋友,經常見面。肥俊使用電話儲值卡,所以經常更改電話號碼,被告3已忘記之。被告3不知道肥俊的全名、「實際做邊一行」,「唔知佢做咩」。 B.3.4.借帳戶 82.被告3的口頭警誡供詞「肥俊問我借張卡用嚟過數,成功俾4千蚊報酬」是指肥俊借他(被告3)的帳戶來提款,成功後給他4千元作報酬。 83.2018年3月中在寶琳新都城茶餐廳,二人吃飯期間有以下對話:
84.肥俊用其電話的相機為被告3的身份證和提款卡拍照,因為他擔心後者「攞咗啲錢走咗」。 B.3.5. 提款 85.之後他們「等人哋嗰邊過數」。肥俊收到來電後,二人便前往中環滙豐總行。肥俊「唔俾問」誰致電。途中肥俊收到來電表示「未得」,所以他們在中環等了數小時。 86.約四時,肥俊收到來電表示「過咗數」後便叫被告3去滙豐提取110萬元。被告3問「呢啲係咪洗嗰啲黑錢,係咪犯法嘢」,肥俊答「唔係,呢啲正當」,「[我]大陸嗰啲親戚嚟,過筆錢過嚟呢邊做生意」。 87.被告3走到銀行櫃位,肥俊在附近觀察及不時致電被告3查問情況。被告3提取110萬元後應肥俊指示到滙豐對面的電車站。 88.他們會合後會見一手持環保/購物袋的男子(中國籍、約40歲、短髮、中等身材,沒有帶眼鏡)。被告3未見過亦不認識他。被告3應肥俊指示將110萬元現金放進該男子的袋。 89.返回將軍澳途中,被告3要求肥俊付款,後者說需「等嗰邊確認咗,okay咗收到錢」,對方付款給他(肥俊)後,他就會向被告3付款。他們到達坑口地鐵站後各自離開。之後被告3再找不到肥俊。[8] 90.被捕時,控罪3帳戶的提款卡從被告3身上被檢取。 C. 刑事紀錄 91.被告1的刑事紀錄如下:
92.被告2無刑事紀錄。 93.被告3有多個刑事紀錄,大部分與毒品有關,及1項涉及不誠實,被判罰款3,000元。 D. 加刑申請 94.控方根據第455章第27條申請就控罪3加刑,辯方不反對。 E. 輕判請求 E.1. 被告1 95.辯方指被告1現年39歲、中五程度。再被捕前,他是的士司機,月入約2萬元。其父已過身,而被告1每星期供養母親1,800元。 96.被告1於2008年結婚,並於2024年在他就本案被定罪後離婚。他與前妻育有一名17歲女兒和7歲兒子。女兒與被告1及被告1媽媽同住,而兒子則與前妻同住。被告1在可能情況下每月向前妻提供約10,000至15,000元贍養費。 97.2022至2024年,被告1修讀中文大學的心理學證書課程,考取的士駕駛執照,並完成殯儀策劃師培訓課程。[9] 98.辯方呈上被告1、其女兒及朋友的求情信。當中女兒表示她時常在被告1上次入獄時探望後者,並看見後者的「蛻變」。[10] 99.根據背景報告,在被告1於 2024年獲釋後,前妻確認他努力改過自新。女兒亦指被告1比以往花更多時間與子女一起,深度參與她們的活動,努力修補與子女的關係。所以被告1與她們的關係已逐漸改善,而女兒亦已重新接納被告1。兩名子女見證被告1的明顯正面改變,並對將在短時間內再次失去被告1的陪伴感到相當失望。 100.辯方指被告1從 Facebook找到本案的工作,在接受訓練後跟隨他人的指示犯案,並因而獲得約4萬元。他主要是在辦公室接待借款人,協助聯絡及安排相關事宜。 101.辯方同意法庭可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及另一人 [2008] 4 HKLRD 1017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所訂的量刑指引,即當涉款是25萬至100萬元時量刑起點是2至3年,100至300萬元時是3至5年;但由於本案不涉及違反誠信,所以起點應較該指引的為低。 102.辯方指被告1自2018年3月就本案首次被捕至2024年7月被控歷時6年多屬檢控延誤,對被告1造成重大壓力,及令他因合理地預期不會被檢控而安排了個人事務,所以應獲減刑。 E.2. 被告2 103.被告2現年42歲,內地出生,大學程度,2006年來港定居,已婚。他還柙前任職地盤工人,日薪約1,000元。 104.辯方援引的案例包括HKSAR v Tsoi Shu and Ors CACC 461/200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 CACC 100/2014。 105.辯方對法庭參考吳國榮無陳詞。 106.根據背景報告,被告2表示本案的阿俊(全名鄭俊榮)介紹他在博圖工作。 107.辯方指被告2並非主謀,判刑應反映其個別罪責。 108.辯方亦指被告2自2018年3月首次被捕至2024年7月被控歷時6年多屬檢控延誤。 E.3. 被告3 109.根據背景報告,被告3現年58歲,離婚,靠綜援為生。他原與母親及弟弟在公屋同住,但因其吸毒問題而被迫遷出後成為露宿者。 110.辯方採納被告1及2關於檢控延誤的陳詞。 111.辯方亦指警方能於2024年7月再拘捕被告3因為後者收到電話通知後自願到警署,否則警方未必能找到身為露宿者的被告3;這是減刑因素,但幅度不如從未被捕的自首情況。 F. 控方回應 112.控方同意由於被告2只就控罪1關於證人2的部分被定罪,所以判刑應以此為基礎。 113.控方解釋檢控延誤源於本案涉及10多名證人、8名被捕人士、多個認人手續、及大量文件;而律政司由2022年11月至2024年4月花了約1年半給予法律意見因為當時需處理社會事件。控方認為延誤並非不合理,但對法庭應否因延誤而減刑無陳詞。 114.控方同意被告3身為露宿者自願到警署再被捕是減刑因素,但幅度有限。 G. 判刑 G.1. 被告1 G.1.1. 量刑起點 115.在 HKSAR v Ho Ka Keung CACC 196/2007,上訴法庭指:
116.上訴法庭於 HKSAR v Chung Wai-yum CACC 152/2015亦指:
117.關於被告1的案情:
118.本席就控罪1及2分別以36及30個月為量刑起點。 G.1.2. 減刑因素 119.兩項刑期因認罪而分別獲扣減1/3至24及20個月。 120.就檢控延誤,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Kit Bing [2001] 1 HKLRD 844指:
12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上訴法庭指:
122.上訴法庭於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引述了以下與延誤相關的判刑原則:[13]
123.本席同意被告1由首次被捕至被控歷時6年多,期間律政司花了約1年半給予法律意見,屬檢控緩慢。另外,本席認為被告1在這段時間已安排個人事務,並有重大正面改變,也得到子女及朋友支持。因此,本席就每項刑期分別扣減15% (4及3個月) 至20及17個月。 G.1.3. 總刑期 124.考慮了整體性原則,本席認為兩項刑期的總起點為48個月,因被告1認罪而扣減至32個月,及因檢控緩慢而扣減15%(5個月)至27個月。 125.為了達致此刑期,本席命令控罪2刑期中的7個月與控罪1的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7個月。 G.2. 被告2 126.關於被告2的案情:
127.本席就控罪1以27個月為量刑起點。 128.本席亦基於檢控緩慢而減刑15% (4個月) 至23個月。 129.因此被告2被判監23個月。 G.3. 被告3 130.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量刑的參考因素如下:[14]
131.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指:
132.上訴法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列舉了重要及明顯的量刑因素:[15]
133.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谢志建 [2025] HKCA 911指:
134.關於被告3的案情:
135.本席以27個月為起點。 136.本席亦基於檢控緩慢,尤其是被告3在首次被捕後已在會面紀錄作出招認,而減刑15% (4個月) 至23個月。 137.本席也基於他身為露宿者自願到警署再被捕而減刑1個月至22個月。 138.本席批准加刑申請,並將刑期増加1/5至26個月。 139.所以被告3被判監26個月。 G.4. 總結 140.因此,被告1、2及3分別被判監27、23及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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