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錕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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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33/2024 [2026] HKDC 5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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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目錄
A. 概覽 1.本案有三名被告及三項控罪。被告1承認其所有控罪,即控罪1及2,和同意案情。 2.被告2及3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
5.就其餘證人(全是控罪2的事主),控方只依賴他們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的書面供詞。[5] 6.被告2爭議其所有警誡供詞的呈堂性。[6]經過交替程序後,本席將被告2的所有警誡供詞從證據中剔除。 7.控方就一般事項舉證完畢後,辯方申請被告2就控罪2無需答辯。本席裁定被告2及3各自面對的所有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兩名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 8.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警誡供詞的自願性及準確性和所有控罪的元素,兩名被告人無需證明任何事情。 9.被告2無刑事紀錄,本席就其犯罪傾向性及說法可信性作了較有利推論。 10.本席獨立地考慮了針對每名被告人及每項控罪的證據,亦考慮了所有證據及陳詞來達至裁決。 B. 特別事項 11.控方就特別事項只依賴證人13的證供。主問下,他指2018年3月26日1323時於中國五礦大廈門口,三人(包括被告2)從的士下車後,被告2在附近遊走,其餘二人走入大廈。 12.1425時在天文臺道近漆咸道南,證人13截停被告2後二人有以下對話:
13.1434時,證人13拘捕被告2。警誡下,被告2說「我唔知佢哋喺上面做乜,係阿合出兩萬鈫畀我負責做資料輸入同埋做『睇水』」。 14.在警署證人13與被告2錄取補錄警誡供詞。他們亦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期間被告2指他在中國五礦大廈外負責把風。 15.證人13指所有警誡供詞都是自願的。 16.盤問下,證人13指其實被告2被捕前,他們的對話最後亦有以下部分:
證人13指被告2表示他「睇水」是證人13施行警誡的其中一個原因。 17.證人13不同意他曾毆打、威嚇被告2,或拒絕被告2需要律師在場的要求。 18.辯方指證人13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因為他在主問時沒有提及被告2被捕前曾表示負責「睇水」或類似工作,而被告2的主要爭議正是他從未作出這種說法。 19.考慮了證人13的證供和辯方陳詞後,本席不接納他受辯方爭議的證供,因為他在主問時沒有提及被告2被捕前曾表示負責「睇水」或類似工作,而這是關鍵遺漏。所以控方未能證明被告2的任何警誡供詞是自願的,因此本席將它們從證據中剔除。 C. 承認事實 C.1. 被告2 20.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雷格思的辦公室位於觀塘創紀之城五期華帝共享辦公室26樓2602室 (「雷格思辦公室」),而博圖的位於尖沙咀麼地道63號好時中心212室(「博圖辦公室」)。 21.2018年2月1至26日,盈安的辦公室位於尖沙咀漆咸道南79號中國五礦大廈12樓1230室(「盈安辦公室」)。 22.大眾銀行(香港)、大新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亞洲)、華僑銀行(香港)、富邦銀行及中信銀行(國際)與雷格思及盈安沒有任何 (包括借貸)生意來往。 23.2018年3月26日1754時,以下證物從青山道香港工業中心B座10樓1007C室內(「香工單位」)被檢取:
24.上述證物有被告2的指紋及/或DNA(去氧核糖核酸)。 25.在2018年4月9日的自願、公平、公正的認人手續中:
C.2. 被告3 26.控罪3帳戶於1995年3月2日開立,並由被告3持有,相關銀行誓章根據第8章《證據條例》第20條呈堂為P16。附件1至3分別是該帳戶的開戶文件、交易紀錄、和2018年3月14日的詳細交易明細 。[7] 27.被告3的2018/19和2019/20年度稅務紀錄為P20。 28.2018年3月24日,被告3以「串謀詐騙」被捕,並在警誡下說「肥俊問我借張卡用嚟過數,成功俾4千蚊報酬。」 29.2018年4月25日,被告3自願地進行警誡錄影會面。[8] D. 控方證據 D.1. 證人1 30.證人1是在免予起訴書[9]的條件下作供。2016至2017年,他欠財務公司「WeLend」 40萬元並需每月還款9千元。2017年11月,證人1收到一名自稱蘇小姐的人來電問他有否需要向大眾銀行借貸低息循環備用現金180萬元來償還其債務,證人1表示不需要該金額。其後,蘇小姐或一名高先生致電證人1,表示比WeLend的低,和貸款獲批後證人1借用的部分才需付利息;證人1表示會嘗試申請貸款。 31.2018年1月5日1856時,被告2發訊息給證人1指高先生會在雷格思辦公室講解合約流程。[10] 32.之後,證人1帶同所需文件到雷格思辦公室。被告2帶他到一間房內,並介紹處理貸款申請的高先生,即被告1。被告1向證人1講解程序、所需文件,和循環貸款獲批後借用的部分才會計算利息。被告2取文件去影印。證人1向被告1表示會考慮申請貸款,之後被告2帶證人1離開。 33.其後,證人1再到雷格思辦公室,被告2帶證人1到一間房內見被告1。被告1向證人1表示:
34.證人1同意博圖貸款,並簽署了關於雷格思的文件包括「委託授權書」、「貸款擔保計劃」、「收據確認」、「聲明書」及「保密協議」等。[11]之後,被告2帶證人1離開。 35.其後,被告2向證人1說被告1指示他(被告2)帶證人1去處理文件。 36.2018年1月9日,被告2帶證人1到博圖辦公室,但前者沒有進入。博圖職員向證人1解釋借貸120萬元的程序、利息等。證人1簽署了關於博圖的文件包括「樓按貸款合約」、「文件簽收證明書」、「費用證明書」、「還款表」、「聲明書」及「還款(責任)承諾書」等。[12] 博圖職員發出一張47萬元支付給律師事務所的支票,和兩張分別為33萬和40萬元支付給證人1的支票(三張的總額為120萬元),並表示47萬元的是替證人1向WeLend還款。 37.證人1離開博圖辦公室後,被告2帶證人1到律師事務所。1451時,被告2發訊息給證人1表示他會在後者完成手續後接他。[13]證人1將用作向WeLend還款的支票交給律師。[14] 38.被告2表示來不及到銀行兌現餘下兩張支票,證人1遂應被告2要求交支票給後者帶到雷格思辦公室進行程序。1801時,被告2向證人1發訊息表示他已交支票給會計部作紀錄,翌日可與證人1完成手續。[15] 39.翌日,被告2交該兩張支票給證人1, 證人1應被告2指示單獨到華僑銀行兌現支票。證人1取得現金後與被告2到雷格思辦公室將之交給被告1。被告1表示收了這些款項後會準備流水號,並會再聯絡證人1。 40.同月11日2227時,被告2向證人1發訊息表示「流水程序」已啟動。[16] 41.同月18日1552時,被告2向證人1發訊息指流水程序進展順利,及他會在約兩星期後相約證人1看「流水報告」。[17] 42.同月24日1609時,被告1向證人1發訊息問何日可到雷格思辦公室看「流水單」。[18] 43.之後,證人1與被告1相約某日到大眾銀行簽約,但最終被告1、被告2和蘇小姐都失聯。證人1報警。 44.其後,博圖向證人1追討欠款和利息。 45.大眾銀行向證人1表示無人曾為後者向前者申請貸款。 46.盤問下,證人1同意:
D.2. 證人2 47.證人2在免予起訴書[19]的條件下作供。她與姑媽有一個無按揭的聯名物業。2018年1月,她欠「OK財務」貸款55萬元。 48.同月24日,證人2收到來電表示可協助她借取銀行的低息貸款來償還其高息貸款。 49.同月27日,證人2帶同身份證明文件、入息證明及OK財務貸款合約到雷格思辦公室。自稱高先生的被告1帶她到一房間,並給她一張卡片[20]。被告1說證人2的OK財務貸款利息較高,他可嘗試協助證人2向相熟的大新銀行或東亞銀行申請較低息貸款約55萬元。證人2同意。被告1影印證人2的文件,指示後者在貸款申請書上簽署,並表示會將文件呈交銀行作申請。 50.同月29日,被告1向證人2發訊息表示他已將文件呈交銀行。[21] 51.一、兩日後,被告1向證人2表示一間銀行因申請金額太大而拒絕,他會向另一間銀行作申請。 52.翌日,被告1向證人2表示(a)另一間銀行都因金額太大而拒絕,及(b)若證人2對其他可協助她借貸的辦法有興趣,可再到雷格思辦公室了解。證人2同意,但因上班而失約。 53.其後,被告1向證人2發訊息表示另一方案需使用後者與姑媽的聯名物業,但只是「過渡性」。證人2拒絕,因為不想影響家人所住的物業。被告1說證人2可先到雷格思辦公室了解。[22] 54.2月3日,證人2帶齊所需文件到雷格思辦公室。一名自稱陳先生的人接待證人2,表示他是被告1的同事,並帶證人2到上次的房間見被告1後便離開。 55.證人2對被告1說一定不能影響其家人所住的物業。被告1說(a)他可協助證人2向大新銀行、東亞銀行等申請低息貸款,及(b)由於這涉及雷格思的內部事宜,所以若證人2接受,她需先簽署保密協議,被告1才會向證人2披露相關文件。證人2同意。 56.被告1說他會叫一位同事入來聽他講解,因為被告1擔心有遺漏。之後,一名被告1介紹為Joe Lee的人(即被告2)入房並坐在證人2旁邊聆聽被告1講解以下事項:
57.證人2同意貸款方案並簽署相關文件包括 「委託授權書」 、「聲明書」、「貸款擔保計劃」、「保密協議」等(P26)。 58.被告1再對證人2說稍後有解款員牌照的被告2會與證人2到雷格思的子公司博圖進行借錢流程。之後,被告2會與證人2到銀行取80萬現金,而證人2需將該現金交給被告2帶返雷格思入帳。 59.整個會面歷時約30分鐘。被告2在會面開始後的10分鐘內進入,並逗留了超過20分鐘,期間被告2附和被告1。 60.被告2、證人2及陳先生一起離開雷格思辦公室後乘的士到尖沙咀,期間被告2對證人2說:
61.到達尖沙咀後,被告2及陳先生對證人2說他們已作安排,並叫證人2自行到博圖。 62.在博圖辦公室門外,職員問證人2有否預約和是否去錯地方。證人2感到「好驚」因她從未向財務公司借錢,於是致電問被告2有沒有問題。被告2表示無問題,叫證人2進入辦公室,及說他會再安排。之後,該職員從辦公室走出來問證人2是否借錢,證人2答是。證人2感到「好驚」,因為被告2等人不斷叫她一定不可透露誰叫她來借錢。 63.證人2應博圖職員要求填寫表格,並提供身份證、三個月的入息證明、和OK財務的借貸申請表。證人2說借145萬元,並簽署博圖的文件包括「還款表」、「樓按貸款合約」、「聲明書」、「費用聲明書」等,內容與被告1提供和解釋的協議內的金額、借款年期和方案相同。職員交四張支票給證人2:三張付給證人2(分別為30萬、30萬及20萬元),一張為65萬元付給律師事務所用作清還證人2的OK財務貸款(55萬元)和支付提早還款的利息(10萬元)。[23] 64.博圖是以很高年息提供貸款的「財仔」。雖然OK財務貸款的年息比銀行的高,及證人2曾到OK財務的辦公室,但她不同意OK財務也是「財仔」,和不知道其性質與博圖的相同。 65.在博圖會面期間,證人2及被告2 (電話號碼95684384)有以下訊息對話:[24]
66.離開博圖後,證人2會合被告2及陳先生,並一同乘的士到華僑永亨銀行。途中,被告2對證人2說他們需到其他銀行交收文件,所以不會與證人2一同進入銀行。 67.證人2單獨進入銀行兌現三張支票共80萬元的現金後離開銀行,並會合被告2及陳先生。被告2說「今日嘅流程應該大致上都完畢㗎喇,呢80萬妳可以交畀我喇,我會幫妳帶返公司」,之後他從證人2收了該些現金,並發一張收據[25]給證人2。被告2對證人2說「今日嘅流程所有已經完成喇,我哋而家會搭的士返公司,將妳啲80萬即刻入去公司嘅戶口」,之後他們各自離開。證人2否認她要求被告2把現金帶到雷格思辦公室。 68.證人2「好肯定」在2月3日,95684384的訊息是由被告2發出,因為當天她與被告2聯絡(包括電話對話)時,對方一直都用這號碼。 69.當日,被告2對證人2說的話只是重複被告1的,沒有提供新資訊。 70.其後,被告2向證人2發訊息表示:
但證人2同意其實她不知道2月3日之後,95684384的訊息是由誰發出。 71.約2月27日,被告1及2都失聯。證人2報警。 72.證人2親自償還了全部博圖貸款共145萬元及利息,因為否則其物業會被沒收。 D.3. 證人4-11 73.證人4的書面口供[26]及庭上證供指他應不知名來電邀請到盈安辦公室了解低息貸款申請,期間被告2接待他及影印他的文件。 74.證人5至11的書面口供[27]都指他們應不知名來電邀請到盈安辦公室了解低息貸款申請。他們無提及被告2或3。 E. 辯方證據 E.1. 被告2 E.1.1. 個人背景 75.被告2作供指他於1983年在內地出生,在大學修讀電腦,並於2006年來港定居後從事資訊科技及電腦工作。2012、2013年,被告2在內地認識了太太後開始在深圳居住。2017年9月,被告2被解僱。 E.1.2.阿俊公司 76.同年10月,被告2被其太太的中學同學李素恒介紹受僱於一間公司(「該公司」)當辦公室助理。李也是被告2太太在2014年與被告2結婚時的「姊妹團」的其中一位「好姊妹」。 77.該公司的其中一位老闆是李的丈夫「阿俊」。被告2從未知道該公司的名稱或阿俊的全名,縱使他同意他要知道後者不難。 78.阿俊說(a)該公司的業務是財務貸款,即為客戶借錢作資金周轉;及(b)博圖是總公司,處理 一般財務貸款,但被告2未曾考證真確性。被告2指他受僱於的公司「應該係博圖」,「即係阿俊嘅理解,即係同我講嘅話」,而雷格思及盈安是子公司。 79.被告2在該公司位於的香工單位見過六位同事包括阿俊及被告1。[28] 80.在該公司上班前,被告2不認識被告1。阿俊說被告1是受僱於該公司的財務分析師,負責介紹貸款給客人和進行財務分析。 81.該公司有兩個會客室,分別是雷格思辦公室及盈安辦公室。被告2沒有留意雷格思辦公室有否展示公司名稱,但他見過被告1的名片顯示公司名稱是雷格思;然而他沒有想過他受僱於雷格思。被捕前,被告2見過關於盈安的文件,包括貸款合約。阿俊沒有說被告2受僱於盈安。 82.被告2的工作是一般文書處理,包括影印文件,和有時帶客人到財務公司及/或律師事務所辦理手續,但不需聯絡客人。其上班時間是星期一至五,1000至1700時,但他會超時工作,每天需往返中港兩地[29]。他每天上班都到香工單位,由阿俊安排工作,每星期約一、兩次到會客室。月薪在三個月試用期是15,000元,之後是20,000元,以現金由阿俊支付。 83.被捕時被告2身上的手提電話(號碼95684384)是由阿俊提供,被告2帶客人辦手續時才攜帶來聯絡客人。由於被告2不懂財務事宜,所以不需使用之來跟進客人情況。阿俊說他及兩、三位同事會用該電話聯絡客戶,所以被告2下班時需將之放在香工單位。阿俊說同事會看WhatsApp紀錄來跟進工作,所以被告2不會向他們交待他與客戶的對話,而同事亦可能用該電話聯絡相同客戶。由於該電話號碼沒有漫遊服務,所以在深圳收不到WhatsApp訊息。 84.該公司沒有與被告2簽署僱傭合約,或為他作強積金供款。阿俊沒有為工作了約六個月的被告2報稅,而後者沒有問原因。 85.案發後,被告2從事「IT support」的工作至疫情時期,之後他在地盤工作。期間其僱主為他報稅。 E.1.3. 證人1 86.關於證人1, 在雷格思辦公室被告2帶他到會客室,和應被告1指示影印證人1的文件。被告2也應被告1指示陪證人1到博圖、銀行取現金、和律師事務所。之後,被告2陪證人1帶現金返回雷格思辦公室交給被告1。被告2理解被告1對證人1講及證人1的財務狀況和貸款事宜,但被告2不理解實際操作如何,因為被告1講解時被告2不在場。 87.2018年1月5日,95684384的訊息「你好! 許先生,我係雷格思李先生」[30]是由該公司同事發出,因為被告2不是「李先生」。由於大部分人的名稱是英文,而被告2不知道他們的姓氏,所以被告2不知道雷格思有沒有一位李先生。 88.被告2沒有對證人1說後者不可向博圖透露被告2的公司。 89.被告2並非根據被告1的指示不與證人1一同到銀行取錢,而是因為可能涉及個人密碼。 90.證人1交了兩張總值73萬元的支票給被告2後,二人乘的士回到雷格思辦公室。 91.2018年1月5日後,被告2曾在帶客人辦理手續和相約見面地點時使用95684384的電話,包括發出1月9日1455時的訊息「許生,轉頭我經過7仔買個包畀你食」[31]。 E.1.4. 證人2 92.關於證人2,在雷格思辦公室被告2帶她到會客室與被告1會面後便離開。 93.就P29(5-7),被告2同意2018年2月3日0933至1246時的訊息是由他及證人2發出,包括: 證人2: 「我係唔可以提及你地架嘛」,「??」
被告2同意當時他指示證人2不可向博圖提及被告2的公司,但解釋他只是「附和」被告1。 94.被告2指之後的訊息不是由他發出,及他不知道是誰發,因為他交了給同事「西仔」跟進。西仔於2月3日也有與他們一起到博圖和銀行。 95.被告2指他陪證人2到銀行取錢後,證人2說有事,並指示被告2將現金交給被告1。被告2給證人2收據後把現金帶到雷格思辦公室交給被告1。 E.1.5. 博圖辦公室、律師事務所 96.被告2陪證人1及2到博圖辦公室因為他需到麼地道寄文件。 97.被告2沒有要求證人1或2單獨進入博圖辦公室。 98.雖然他在雷格思辦公室接待他們和帶他們見被告1,而博圖是總公司, 但他沒有想過與兩名證人一起進入博圖辦公室,因為(a)被告1指示他帶證人們到門口後就去寄文件,及(b)在證人2的情況,被告2自己因肚餓而需買麵包。然而,被告1沒有指示被告2不進入博圖辦公室,只是被告2個人認為不進入之。 99.被告2在完成寄信及買包後,都不到博圖辦公室會合證人們,而是要求他們離開時聯絡被告2, 因為阿俊說博圖會有人帶證人們到律師事務所。 100.被告2不知道:
E.1.6. 證人4 101.在盈安辦公室,被告2帶證人4到會客室與被告1會面,和應被告1指示影印證人4的文件。 102.被告2對證人1、2、4都自稱為黃先生。 E.1.7. 被告2認知 103.被捕前,被告2未曾認為該公司犯法,也沒有懷疑其運作,因為(a)阿俊作為被告2太太的朋友的丈夫是熟人;及(b)客人完成申請貸款後需到律師事務所「做公證」。 104.被捕後,被告2沒有嘗試聯絡阿俊,因為當時知道後者犯法。 E.2. 被告3 E.2.1. 會面紀錄 E.2.1.1. 個人背景 105.被告3在警誡錄影會面紀錄(「會面紀錄」)指他的教育程度為小六,從事兼職裝修工作約十年,月入一、兩萬元。他持有恒生銀行帳戶及控罪3帳戶(20年前開立,只有他使用,主要是收取薪金),沒有保險帳戶。他擁有車輛,但無物業。他未曾成立或註冊公司。[32] E.2.1.2. 肥俊 106.肥俊是中國人、5呎7吋高、短黑髮,講本地話,沒有帶眼鏡。[33] 他住在將軍澳尚德邨尚明樓,而被告3住在將軍澳厚德邨德志樓,二人是五、六年的街坊及朋友,經常見面。[34] 肥俊使用電話儲值卡,所以經常更改電話號碼,被告3已忘記之。[35] 被告3不知道肥俊的全名、「實際做邊一行」,「唔知佢做咩」。[36] E.2.1.3.借帳戶 107.被告3的口頭警誡供詞「肥俊問我借張卡用嚟過數,成功俾4千蚊報酬」是指肥俊借他(被告3)的帳戶來提款,成功後給他4千元作報酬。[37] 108.2018年3月中在寶琳新都城茶餐廳,二人吃飯期間有以下對話:[38]
109.肥俊用其電話的相機為被告3的身份證和提款卡拍照,因為他擔心後者「攞咗啲錢走咗」。[39] E.2.1.4. 提款 110.之後,他們「等人哋嗰邊過數」。肥俊收到來電後,二人便前往中環滙豐總行。肥俊「唔俾問」誰致電。途中肥俊收到來電表示「未得」,所以他們在中環等了數小時。[40] 111.約四時,肥俊收到來電表示「過咗數」後便叫被告3去滙豐提取110萬元。被告3問「呢啲係咪洗嗰啲黑錢,係咪犯法嘢」,肥俊答「唔係,呢啲正當」,「[我]大陸嗰啲親戚嚟,過筆錢過嚟呢邊做生意」。被告3表示他相信肥俊的說話。[41] 112.被告3走到銀行櫃位,肥俊在附近觀察及不時致電被告3查問情況。被告3提取110萬元後應肥俊指示到滙豐對面的電車站。[42] 113.他們會合後會見一手持環保/購物袋的男子(中國籍、約40歲、短髮、中等身材,沒有帶眼鏡)。被告3未見過亦不認識他。被告3應肥俊指示將110萬元現金放進該男子的袋。[43] 114.返回將軍澳途中,被告3要求肥俊付款,後者說需「等嗰邊確認咗,okay咗收到錢」,對方付款給他(肥俊)後,他就會向被告3付款。他們到達坑口地鐵站後各自離開。之後,被告3再找不到肥俊。[44] 115.被捕時,控罪3帳戶的提款卡從被告3身上被檢取。 116.他對P13(關於該帳戶的110萬元交易通知書)沒有解釋或印象。[45] E.2.2. 庭上證供 117.被告3採納其會面紀錄內容,除了他在庭上補充及澄清的部分。 E.2.2.1. 個人背景 118.被告3作供指他案發時51歲。2003年,他開始長期失眠,有時有幻聽、幻覺,亦曾出現短暫性失憶。他到容鳳書紀念中心見醫生,後者沒有說他有甚麼問題,但轉介了他入院接受治療。被告3每天服食精神科藥物至今;服藥後,他會說話不清楚和感到很緊張。其幻聽及幻覺一直沒有改善。 119.錄取會面紀錄前,被告3已服藥,但他去到警署時感到很驚慌。然而,被告3確認在會面前警方已告之而他亦知道其權利,及他在會面紀錄表示其精神狀態「可以」進行會面。[46] 120.2013年前,被告3從事鐵器工程,為水務署、渠務署、路政署進行維修,及酒樓侍應生等工作。2013年,他從事兼職裝修(木工)工程,曾在家居、寫字樓、高級會所、股票行等工作,月入約兩萬元。他自2014、2015年失業,但有時有一、兩天兼職工作。 121.被告3同意2018年時他有「相當嘅社會經驗」。 E.2.2.2. 肥俊 122.2013年,被告3經兼職裝修工友介紹認識肥俊,但他確認他在會面紀錄沒有提及之。被告3未曾到肥俊的家,亦不認識後者的家人。 123.肥俊是一間裝修工程公司老闆,其家居工程費為50至100萬元,寫字樓的為300萬元。被告3曾為肥俊約三個工程兼職工作了數月,收取了8至10萬元薪金,但被告3確認他在會面紀錄沒有提及之。肥俊「間中」到被告3所住的厚德邨,二人的對話圍繞工程工作。但肥俊「有好多瓣數」,被告3不清楚他主要從事哪一方面。 124.就被告3在會面紀錄指他不知道肥俊「實際做邊一行」,「唔知佢做咩」[47],被告3在庭上解釋「佢咁多行,我點知佢做邊行」,及當時「唔記得咗」,「求其簡單嘅答咗係街坊朋友」。 125.自2013年,被告3因身體不適、睡不著覺、不能上班而沒有再為肥俊工作。 E.2.2.3. 借帳戶 126.2018年,被告3與肥俊一星期見面數次,但被告3同意他們不是「好熟嘅朋友」,他不知道肥俊是否已婚或有子女。 127.同年3月中他們吃飯時有以下對話:
128.被告3認為110萬元不是很多錢,因他曾擁有這金額的款項。但他確認其2018/2019年度的報稅表顯示他只有一天兼職工作的薪金945元。 129.被告3過往曾處理數個建築師樓工程,所以知道材料的質量和費用都很高,因此他認為110萬元用作購買材料是差不多。他亦認為建築師樓的工程「應該係比較信得過」。所以他相信肥俊,並答應借帳戶給後者提取相關現金。而且,被告3亦希望肥俊能承接該工程,讓被告3有機會有兼職工作。但被告3不知道肥俊需買甚麼材料,亦沒有問為何需要這金額、建築師樓名稱/地點、工程規模/時間/金額,也未見過合約。 130.錄取會面紀錄時,被告3已知道上述工程及買料事宜,但沒有向警方透露因為當時他很驚慌及想不起。 131.就被告3在會面紀錄指肥俊說該110萬元是其「大陸嗰啲親戚嚟,過筆錢過嚟呢邊做生意」[48]:
E.2.2.4. 提款 132.當被告3及肥俊差不多到達中環時,肥俊收到來電表示「未得」。他們等了數小時後,肥俊再收到來電表示可以提款。他不容許被告3問來電者是誰。被告3同意他想問是因為他仍懷疑款項是否非法,所以想確保是合法。 133.被告3不同意他知道若肥俊與他一同進入銀行提款會引起職員懷疑,所以他才單獨進行。 134.被告3確認P19(2)(港幣戶口提款單)的一部分是由他填寫及簽署,但不包括「Purpose of use:買裝修材料」。他忘記了職員曾否問他提款用途,及不同意肥俊教他這樣答職員的查詢。 135.被告3相信肥俊不會騙他,因為他曾為後者工作,及當時二人已相識了四、五年。 F. 證據分析 F.1. 控方 136.辯方主要爭議證人2的證供,包括以下:
137.辯方認為證人2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因為她到博圖借錢前已欠OK財務貸款和有貸款經驗,所以她聲稱在博圖辦公室時她感到「好驚」是不合理。因此,法庭不應接納證人2所作關於被告2的證供。 138.本席不同意:
139.本席緊記證人1及2是在免予起訴書的條件下作供,但在考慮了所有控方證人在一般事項的證供後,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因為這些證供合情合理、前後一致,和獲文件證物支持。 F.2. 辯方 F.2.1. 被告2 140.在仔細地考慮被告2的證供後,本席不接納之,理由如下。 141.第一方面是關於被告2聲稱由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他在阿俊的公司工作。被告2指他從未知道阿俊的全名,縱使他同意他要知道之不難。另外,該公司沒有與被告2簽署僱傭合約,或為他作強積金供款或報稅,而他沒有問原因。 142.辯方指(a)該公司只是「小型」公司,所以出現上述情況屬「常見」;(b)聘請被告2的是其太太的多年好友的丈夫;及(c)2017年9月時被告2失業,所以只是其「急於求職的心態可能導致其忽視公司細節」。[49] 143.本席不同意,理由如下:
144.第二方面是關於被告2知否被告1對證人2講解的借款流程、保密協議、及貸款方案細節等。被告2在這方面的證供如下:
145.辯方指(a)雖然被告2不進入博圖辦公室,但一名合理的人明白辦理財務事宜是「極為私人的事務」,所以「就算同行兩人是非常好的朋友,其中一方需要辦理財務事宜,另一方也未必會全程在旁」;及(b)證人2沒有要求被告2陪同她進入。[50] 146.本席不同意,理由如下:
F.2.2. 被告3 147.在小心地考慮被告3的說法後,本席:
理由如下。 148.第一方面關於被告3的精神情況。本席考慮了他聲稱自2003年他開始長期失眠,有時有幻聽、幻覺,亦曾出現短暫性失憶。容鳳書紀念中心轉介他入院接受治療。被告3每天服食精神科藥物至今;服藥後,他會說話不清楚和感到很緊張。其幻聽及幻覺一直沒有改善。錄取會面紀錄前,被告3已服藥,但他去到警署時感到很驚慌。他在錄取會面紀錄時沒有提及一些庭上說法因為「或者精神問題」。 149.但本席不接納這些證供,因為(a)他在庭上確認於會面前警方已告之而他亦知道其權利,(b)他在會面紀錄表示其精神狀態「可以」進行會面[52],及(c)他在庭上同意會面期間他沒有呈現精神問題。 150.第二方面關於肥俊。在會面紀錄,被告3指他不知道肥俊「實際做邊一行」,「唔知佢做咩」[53],所以本席認為他聲稱他相信肥俊所說「大陸嗰啲親戚嚟,過筆錢過嚟呢邊做生意」,和那些款項是「正當」[54] 是不合理。 151.此外,在庭上,被告3指肥俊是一間裝修工程公司老闆,其家居工程費為50至100萬元,寫字樓的為300萬元;被告3曾為肥俊約三個工程兼職工作了數月,收取了8至10萬元薪金。本席認為這些說法與上述會面紀錄的[55]有重要出入。 152.第三方面關於轉帳目的。在會面紀錄,被告3指肥俊說「大陸嗰啲親戚嚟,過筆錢過嚟呢邊做生意」。[56] 但在庭上,被告3指肥俊說「係啱啱接咗單則樓嘅工程,需要買料,[我]自己唔夠錢喺度,需要問大陸親戚借,所以想借[你]個戶口嚟轉呢筆錢出嚟香港,攞嚟單工程買料用嘅。」被告3在會面紀錄亦沒有提及工程或買料事宜。所以本席認為他的庭上說法與會面紀錄的有重要出入。 153.第四,被告3作供指他過往曾處理數個建築師樓工程,所以知道材料的質量和費用都很高,因此他以其經驗認為110萬元用作購買材料是差不多。本席認為他的說法不合理,因為他亦作供表示他不知道需買甚麼材料,亦沒有問需要這金額的原因、建築師樓名稱/地點、工程規模/時間/金額,也未見過合約。 154.第五,辯方指P19的港幣提款單寫上「Purpose of use:買裝修材料」,這與被告3的庭上證供一致。本席不同意,因為P19只表示目的是「買裝修材料」,但沒有表示誰買。被告3在會面紀錄的說法是「大陸嗰啲親戚嚟,過筆錢過嚟呢邊做生意」,而他在庭上的是肥俊「啱啱接咗單則樓嘅工程,需要買料」,所以關鍵分別是聲稱的購買材料者是誰,而非款項是否聲稱用作「買裝修材料」。因此P19本身並不支持被告3的庭上證供。 155.第六,本席宏觀地考慮了被告3的說法:在會面紀錄,他指他不知道肥俊「實際做邊一行」,「唔知佢做咩」[57], 及肥俊說轉帳目的是「大陸嗰啲親戚嚟,過筆錢過嚟呢邊做生意」;但在庭上,被告3則指他曾為作為裝修工程公司老闆的肥俊工作,而肥俊說轉帳目的是他「啱啱接咗單則樓嘅工程,需要買料,佢自己唔夠錢喺度,需要問大陸親戚借,所以想借我個戶口嚟轉呢筆錢出嚟香港,攞嚟單工程買料用嘅。」本席認為整體而言,被告3的庭上說法與會面紀錄的亦是有重要出入。 F.2.3. 小結 156.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2的證據及被告3的部分證據,但這並不代表任何一名被告人面對的任何一項控罪成立,因為舉證責任在控方。 G. 裁決 G.1. 控罪1 G.1.1. 法律 157.關於串謀,《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 條指:
158.根據HKSAR v Mo Yuk Ping (2007) 10 HKCFAR 386,串謀詐騙的元素如下:[58]
G.1.2. 控方證據 159.就控罪1,控方依賴證人1及2的證據。但證人1的證供沒有顯示(a)當被告1在雷格思辦公室向他講解申請貸款事宜時,被告2在場,及(b)被告2曾向證人1提及相關事情,所以證人1的證供不能證明控罪1。 160.因此,以下分析集中考慮證人2的證據。 G.1.3. 虛假表示 161.2018年2月3日在雷格思辦公室,被告1對證人2說:
163.換言之,被告1向證人2表示:
164.但這些表示必定是虛假,因為:
G.1.4. 被告2 165.2018年2月3日在雷格思辦公室,被告2在被告1與證人2的會面開始後的10分鐘內進入房間,坐在證人2旁邊,並逗留了超過20分鐘。期間,被告1對證人2說了上文第56及58段的話,而被告2附和被告1。接著被告2與證人2一起到達尖沙咀後,被告2叫證人2自行到博圖。當日被告2向證人2重複被告1的說話。 166.辯方指被告2並不知悉被告1對證人2所作的表示是虛假,因為被告2只是一名辦公室助理,純粹執行被告1的指令,包括接待證人2、影印文件、帶證人2往返博圖及銀行、和運送現金;被告2附和被告1及重覆後者的說話也只是履行其職責。 167.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容麗麗 [2012] 5 HKLRD 659。該上訴人被控一項串謀售賣侵犯版權的光碟罪。雖然她派發相關店舖的宣傳卡片,表示那裏售賣平價光碟,與在該店舖工作的人對話等等,但上訴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知悉該店舖出售侵權光碟。[61] 168.辯方認為上述上訴人與本案被告2的工作性質一致,所以同樣地被告2不知悉被告1的非法行為。 169.本席不同意,理由如下。2018年2月3日在雷格思辦公室,被告2知道被告1對證人2說的話,包括博圖是雷格思的子公司,及證人2需簽署保密協議,即證人2不可向博圖提及雷格思協助證人2到子公司申請貸款和為她準備流水帳。 170.被告2與證人2乘的士到博圖辦公室期間,被告2對證人2說:
171.在博圖會面期間,證人2及被告2有以下訊息對話:[62]
172.被告2沒有與證人2一起進入博圖辦公室,或在證人2與職員會面期間到那裏會合證人2。 173.本席認為若被告2相信博圖是雷格思的子公司,他無合理理由及無需(a)要求證人2不向博圖提及雷格思,和(b)在上述情況不進入博圖辦公室。 174.所以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2知道:
175.因此,被告2亦必定知道他向證人2附和及重覆被告1的說話也是虛假。 G.1.5. 其他元素 176.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標準,兩名被告人的虛假表示必定是不誠實,及他們一定明知其行為根據該標準屬不誠實。 177.根據上述分析,他們必定訂立了協議使用不誠實手段,旨在導致證人2蒙受經濟損失或使證人2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 178.兩名被告人的串謀詐騙一定誘使了證人2交出從博圖所借款項中的80萬元現金。 179.所以控方已證明被告1及2於控罪1的時段在香港一同串謀詐騙證人2,即不誠實地作出上述虛假表示,從而誘使證人2交出從博圖所借款項或部分所借款項。 180.因此,控方已就被告2證明控罪1。 G.2. 控罪2 181.控方指環境證據顯示被告2知道被告1不誠實地欺騙證人4至11申請貸款。 182.本席不同意,理由如下。證人4指被告2在盈安辦公室只是接待他及影印他的文件。[63] 證人5至11的書面口供都無提及被告2。[64] 183.承認事實指2018年3月26日警方在香工單位檢取了以下證物:關於證人4、5、7至9申請貸款的文件,查冊通文件載有證人7至9的住址資料,關於盈安的文件及公司印章,印有盈安的卡片,盈安的商業登記文件,和控罪3帳戶的交易通知書。這些證物上有被告2的指紋及/或DNA。然而,這與證人4指被告2只是處理文件的情況一致,不代表後者一定知悉任何詐騙計劃。 184.所以控方未能就被告2證明控罪2。 G.3. 控罪3 185.關於洗黑錢,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指:
186.被告3知道以下事實。其口頭警誡供詞指「肥俊問我借張卡用嚟過數,成功俾4千蚊報酬。」 187.他在會面紀錄指:
188.2017至2018年,除了本案的110萬元款項,控罪3帳戶只有數千元的提存。[73] 189.2018/2019年度「由僱主填報有關其僱員行將停止受僱的通知書」顯示被告3只有一天兼職工作的薪金945元。[74] 190.任何得知被告3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相信於控罪3時段,控罪3帳戶的110萬元款項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所以被告3一定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91.根據上述證據,於控罪3時段在香港,被告3必定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處理該帳戶的110萬元款項。 192.因此,於控罪3時段在香港,被告3一定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3帳戶的110萬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193.所以控方已證明控罪3。 G.4. 總結 194.因此,本席裁定:
[1] 下同。 [2] P1。 [3] 證人名單上的證人3、12的證據沒有被依賴。 [4] 其書面供詞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為P30、31。 [5] 分別是P32、33、34、35、36、37及38、39。 [6] 反對理由為MFI-3。 [7] 分別為P17-19。 [8] P21、P21A。 [9] MFI-1。 [10] P24(4)。 [11] P22。 [12] P23。 [13] P24(4)。 [14] 其後律師向證人1表示已償還WeLend貸款。 [15] P24(4)。 [16] P24(4)。 [17] P24(5)。 [18] P24(1)。 [19] MFI-2。 [20] P25: 職位為高級投資顧問。 [21] P29(2)。 [22] P29(3)。 [23] P27。 [24] P29(5-6)。 [25] P28。 [26] P30、31。 [27] 分別是P32、33、34、35、36、37及38、39。 [28] 其他同事名叫西仔、阿陳、Angel、阿水。 [29] 證物D1。 [30] P24(4)。 [31] P24(4)。 [32] 記項497-630。 [33] 記項63-76。 [34] 記項34、49-62、77-78、485。 [35] 記項35-46。 [36] 記項47-48、80-82。 [37] 記項27-32。 [38] 記項87-179。 [39] 記項180-198。 [40] 記項199-264。 [41] 記項265-302、477。 [42] 記項278-316。 [43] 記項316-438。 [44] 記項439-474。 [45] 記項655-668。 [46] 記項21-22。 [47] 記項80-82。 [48] 記項265-302、477。 [49] 「D2的結案陳詞大綱」,第9(a)-(c)段。 [50] 「D2的結案陳詞大綱」,第9(d)段。 [51] 記項265-302、477。 [52] 記項21-22。 [53] 記項47-48、80-82。 [54] 記項265-302、477。 [55] 即他不知道肥俊「實際做邊一行」,「唔知佢做咩」。 [56] 記項265-302、477。 [57] 記項47-48、80-82。 [58] 46-55段。 [59] 橫線加以強調。 [60] 第4段。 [61] 第40-53段。 [62] P29(5-6)。 [63] 其書面供詞為P30、31。 [64] 分別是P32、33、34、35、36、37及38、39。 [65] (2016) 19 HKCFAR 279第103段。 [66] 記項497-630。 [67] 記項27-32、47-48、80-82。 [68] 記項87-179。 [69] 記項199-264。 [70] 記項265-302、477。 [71] 記項278-316。 [72] 記項316-438。 [73] P18。 [74] P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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