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Chun Choi 對 Yl Holdings Lt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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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原告人林振彩(「 林 」)就着其聲稱發生於2023年6月14日之工業意外受傷(「 該意外 」),向其僱主YL Holdings Limited(“ YL Holdings ”)為答辯人/被告人於僱員補償案件DCEC 337/2025(“ EC訴訟 ”)及傷亡訴訟案件DCPI 1983/2025(“ PI訴訟 ”)索償。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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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337/2025 & DCPI 1983/2025 (一併處理) [2026] HKDC 11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5年第337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25年第19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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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答辯人/被告人的申請 1.申請人/原告人林振彩(「林」)就着其聲稱發生於2023年6月14日之工業意外受傷(「該意外」),向其僱主YL Holdings Limited(“YL Holdings”)為答辯人/被告人於僱員補償案件DCEC 337/2025(“EC訴訟”)及傷亡訴訟案件DCPI 1983/2025(“PI訴訟”)索償。 2.YL Holdings分別在EC訴訟及PI訴訟中發出日期均為2025年10月15日的兩張傳票 [C/27] [C/28],提出以下申請:
3.由於YL Holdings的兩張傳票的申請及內容相同,本席遂將分別發出於兩件案件的兩張傳票,排期於同一實質聆訊中一併處理。[D/30/§8] [E/38/§8] 各訴訟方立場 4.YL Holdings堅持申請加入黃華森為第二答辯人/第二被告人,由於他實為YL Holdings的分判商及林的僱主。 5.林反對有關申請;理由是YL Holdings為其僱主,所以他只向其追討。而黃華森只是另一名YL Holdings的僱員,並非其僱主。 6.黃華森亦否認為林的僱主,反對被加入成為訴訟方。 法律代表 7.YL Holdings沒有法律代表,親自行事;在EC訴訟及PI訴訟及本聆訊中,均由其董事楊德雄在已符合《區域法院規則》(「區院規則」)第 5A 號命令第 2(2)(c) 條規則的情況下代表進行訴訟。 8.林由羅皓晴大律師代表。 9.黃華森由張樂樂大律師代表。 誓章證據 10.就YL Holdings發出的兩張傳票,本席已閱讀及考慮各方分別於EC訴訟及PI訴訟中提交之下列誓章連同所展示證據:
11.林、YL Holdings及黃華森三方於以上誓章及誓詞中列出大量事實爭議有關林的工作、工資及付款安排、該意外及林/YL Holdings、林/黃華森及YL Holdings/黃華森之間的關係。 初步事項 12.除了以上, YL Holdings 於 2026 年 6 月 9 日,在未有法庭批准的情況下另外自行存檔兩份由楊德雄所作之(名為)「第二份誓章」(「該兩份補充誓章」)。兩份誓章內容大致相同,並展示一封香港警務處於 2026 年 5 月 6 日致林的信函,關於警方調查該意外,楊德雄聲稱其中內容印證了YL Holdings另有分判商直接僱用林、意外並沒有目目擊證人及勞工保險等事宜。 13.就該兩份補充誓章,羅大律師及張大律師均認為法庭不應考慮納入有關證據,因為該等誓章未獲法庭准許提交;即使法院准予接納,其內容與兩張傳票並無實質關連。 14.經考慮該兩份補充誓章,其內容基本上是延續YL Holdings早前作出的誓章,提出其認為支持黃華森實為林之僱主的受爭議事實及間接證據。而林及黃華森兩方均未有提出假若批准YL Holdings於本聆訊中依賴該兩份補充誓章,會對他們有任何不公平或引致其蒙受損害,而且他們亦有充分時間於本聆訊中處理有關證據,本席現行駛酌情權,批准YL Holdings把該兩份補充誓章納入本聆訊的證據。 適用的法律原則 15.兩張傳票據邊註(Margin Note)[C/27] [C/28] 述明有關申請是依據區院規則第 16 號命令(第三方法律程序)提出。但其性質實際上屬於區院規則第 15 號命令第 6(2)(b) 條的加入訴訟方申請(Joinder Application)。 16.區院規則第 15 號命令第 6(2)(b) 條列明如下:
17.適用於加入訴訟方申請的法律原則由來獲確立並不受爭議。就本案而言,以下原則尤為重要(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16/6/6-§16/6/7):—
18.有關原則應用可參考案例 Re Leung Yat Tung (No 2) [2023] 4 HKC 311(第11至12段)及 Tsang Wai Lun v Wan Siu Fong [2024] HKCFI 885, [18]。於 Tsang Wai Lun 案中,被告人根據規則第 15 號命令第 6 條第 (2)(b) 項申請,要求原告人須將一間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理由為應確保所有爭議可一併、公正地解決。法庭經考慮以上原則裁定該申請並未能符合或滿足有關加入訴訟方準則,重申原告有權選擇其訴訟對象;若強行加入則違反原告意願,且相關申索性質不同,故撤銷被告人的申請。 討論/分析 19.EC訴訟及PI訴訟兩宗案件的關鍵責任課題均為:申請人(林)與答辯人(YL Holdings)之間在該意外的關鍵時段是否存在僱傭關係,而並非「誰是林的僱主」抑或「黃華森是否林的僱主」。 20.就兩張傳票,YL Holdings依賴的楊德雄誓章內提出大量證據及陳詞所列的七大理由,基本上為大量存在事實爭議的指稱及證據,以支持YL Holdings於本案中提出的抗辯理由:即黃華森為YL Holdings的𠄘判商及實為林的僱主。 21.YL Holdings大可以於EC訴訟及PI訴訟,針對林對其索償的訴訟中援引該些證據抗辯,甚至發出證人傳票傳召黃華森為其證人,而沒有必要加入黃華森為答辯/被告方。 22.此外,根據各方存檔的誓章/誓詞所述,楊德雄誓章內提出大量證據及其陳詞所列的七大理由,包括一些曾經在其他與本兩宗訴訟無關的訴訟案件(DCEC 2349/2021)內曾經被援引的聲稱有關黃華森的僱主身份的證據,牽涉與該意外不同的時段及人物,皆顯示訴訟各方之間存在大量事實爭議,而其中很多指稱及證據與本案無關。 23.但無論如何,眾多事實爭議針對本兩宗案件的課題的考慮,應在正審階段在所有有關連證據已披露,及由訴訟各方傳召及盤問證人後,由主審法官針對有關事實及法律課題作出裁決;而這些事實爭議都並非本席處理兩張傳票而需考慮的議題。有關內容及YL Holdings的陳詞內所列的七大理由涉及大量事實爭議,不必贅於本判詞中。 24.經考慮區院規則第 15 號命令第 6(2)(b) 條及有關法律原則,本席認為YL Holdings的兩張傳票申請犯上基本錯誤,其加入黃華森為答辯/被告方的申請並未能符合或滿足有關準則,林有權選擇其訴訟對象,法庭不應強行加入,而違反林(作為申請人/原告人開展EC訴訟及PI訴訟)的意願。 25.此外,如羅大律師陳述,強行加入黃華森為答辯/被告方會導致林對黃華森於訴訟中需負上舉證責任及重大訟費風險,這對林不公平,亦不必要地增加本兩宗訴訟案件的複雜性。 26.根據楊德雄所述,黃華森才是應對林就該意外於本兩宗案件負上責任的僱主。假如YL Holdings打算針對尚未是兩宗案件訴訟方的黃華森申索任何分擔款項或彌償,可以單方面向黃華森發出第三方通知書,向其直接提出申索。 27.申請發出第三方通知書之規定列於規則第 16 號命令第 1 條如下:
28.根據兩位大律師的陳述及證據顯示,林的代表律師早已直接與 YL Holdings 聯絡,並三次發信 [G/202-203] [G/204-205] [G/206-207] 明確指出林堅決反對 YL Holdings 於本兩宗訴訟內申請將黃華森加入成為林所針對的訴訟方(即第二答辯人/第二被告人),並邀請其撤回兩張傳票。假如YL Holdings 認定黃華森應負責任,應依第 16 號命令發出第三方通知書,而非提出本兩張傳票申請把黃華森加入為答辯人/被告人;否則林必定向其追討所有有關兩張傳票引致的訟費。然而, YL Holdings 無視建議,未有採取任何第三方程序,堅持就着申請加入黃華森為訴訟方的兩張傳票繼續存檔誓章及進行實質聆訊。 29.本聆訊中,YL Holdings董事楊德雄被問及關於林的代表律師早已向其建議撤回兩張傳票及進行第三方程序直接向黃華森申索,陳詞表示其由於沒有法律代表,他誤以為YL Holdings必須先於兩宗案件中對林承認責任,之後方可對黃華森進行第三方程序。由於YL Holdings否認任何責任,所以不能進行第三方程序。 30.YL Holdings對法律的謬誤並不能被法庭接納為其錯誤發出兩張傳票的理由,引致其他訴訟方虛耗訟費,更浪費法庭資源及時間處理。對此,法庭曾經在早前聆訊中,多次向其董事楊德雄指出就兩宗訴訟案件應盡早尋求法律意見的重要性。 結論 31.經考慮上述有關規則、法律原則及兩宗案件的爭議事項,本席認為兩張傳票均違反基本法律原則,裁定撤銷兩張傳票。 訟費 32.本席於聆訊中已聽取各方就着兩張傳票有關訟費的陳詞。 33.根據一般法律原則,敗訴方即YH Holdings應付勝訴方,即林及黃華森,分別為EC訴訟及PI訴訟兩宗案件的申請人/原告人及答辯人/被告人的訟費。 34.經考慮羅大律師及張大律師的陳詞,本席並不認為YH Holdings的訴訟行為屬於濫用程序或基於不真誠(bad faith),拒絕其建議以懲罰性按彌償基準評核訟費。 35.現命令答辯人/被告人(YL Holdings)須支付申請人/原告人及擬第二答辯人/擬第二被告人於兩宗案件的兩張傳票申請所衍生的所有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亦頒發大律師證書,以簡易程序評定。 36.以上訟費命令為絕對命令,就採用簡易程序評定訟費金額之目的,根據聆訊中討論,就着YH Holdings於2026年10月15日發出的兩張傳票,本席指示如下:
37.本席感謝兩位大律師的協助。
申請人/原告人:由趙陳黃律師行延聘羅皓晴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由董事楊德雄代表並親自應訊 擬第二答辯人/擬第二被告人:由葉謝鄧律師行延聘張樂樂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EC 337/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