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裴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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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4年6月26日凌晨時分,警方人員在九龍新蒲崗太子道一座住宅的電梯大堂截停被告,當時她正在離開。後來警方搜索被告人所租住的單位,在上址總共覓得下列違禁物品,包括:236.8克的液體,內含依托咪酯;及65.07克液體,內含尼古丁,分別藏在百多個管狀容器之內;八百四十六個電子煙器具,以及三十個膠袋,內載總共140.64克固體內含氯胺酮及乙基氯胺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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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1/2025 [2026] HKDC 9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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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於2024年6月26日凌晨時分,警方人員在九龍新蒲崗太子道一座住宅的電梯大堂截停被告,當時她正在離開。後來警方搜索被告人所租住的單位,在上址總共覓得下列違禁物品,包括:236.8克的液體,內含依托咪酯;及65.07克液體,內含尼古丁,分別藏在百多個管狀容器之內;八百四十六個電子煙器具,以及三十個膠袋,內載總共140.64克固體內含氯胺酮及乙基氯胺酮。 2.根據搜得的毒品,控方指控被告管有該等毒品作為販運之用,以及管有第1部毒藥;及藏有另類吸煙產品等三項控罪。 3.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4.所有管狀容器都是獨立包裝,而該單位內的鞋盒亦藏有大量可再封膠袋。 5.被告在被捕之後,承認管有該等含有依托咪酯液體及尼古丁的容器,同時亦承認管有該等氯胺酮作為販運之用。 6.被告現年26歲,香港出生,未婚,業美容師,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7.有關控罪,尤其是第三項控罪已經有清楚之量刑指引,根據律政司長訴許守城一案 [2009] 1 HKLRD 1,上訴庭指出販運10至15克氯胺酮,量刑基準是4至6年監禁。辯方亦按此等指引計算出,由於本案涉及28.8克氯胺酮,量刑基數應為四年零十一點三個月。至於管有毒藥表第1類毒藥,以及管有另類吸煙器具,則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 8.就第一項控罪,管有第1部毒藥,最高刑罰為兩年及六級監禁即罰款100,000元。第二項之刑罰為監禁6個月及罰款。 9.香港政府在最近正主力禁止吸煙以及以另類吸煙器吸服尼古丁。雖然第一、第二控罪並無清楚之量刑基數,但為了響應政府的政策,本席認為應處以懲罰式的監禁,令社會大眾得知此等行為不為社會所容。而由於涉及的數量、包裝亦極多,所以本席亦有理由相信被告所租住的單位是用作分發、出售吸煙用具、第1部毒藥以至氯胺酮的中心。所以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本席就第一項控罪以3個月監禁為基數;第二項控罪以兩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第三項控罪則以57個月監禁,即是四年又九個月為量刑基數。 10.由於第一、第二項控罪似乎是有相連之處,所以本席下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唯其中3個月與第三控罪分期,所以本案之總體量刑基數為60個月,而由於被告認罪而下調之40個月。 求情 11.辯方及控方皆同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而根據辯方的書面陳情,被告的母親及教會人士都上書為其說情。被告亦指出是她受到男朋友的不良影響之下干犯本案。但從涉及的毒品數量,可能這不是一時一日干犯,而是有計劃的長期活動,所以考慮過總體案情之下,本席並不認為被告的個人背景、家庭及教會的支持是合理及有效的求情理據。唯被告從未干犯其他控罪,所以本席酌情再減刑兩個月。 12.是次被告三項控罪,總刑期為3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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