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勁立 對 地政總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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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申請人針對本審裁處於2026年3月16日頒下的判決,要求獲批出上訴許可和其他命令的申請。

Cites 2 cases

Case No.LR 9/2025
Court
LR
Date29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LR 9/2025

[2026] HKLdT 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收回土地申請編號2025年第9宗

_________________

陳勁立 申請人
地政總署署長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林美施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6年3月30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6年5月7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6月29日(書面處理)

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是次申請

1.這是申請人針對本審裁處於2026年3月16日頒下的判決,要求獲批出上訴許可和其他命令的申請。

2.在本案中,申請人於2025年7月7日存檔申請通知書表格5(「該表格5」),聲稱因為答辯人收回其位於九龍東茶果嶺大街21號及22號該片土地(「該土地」),雙方未能就補償額達成協議,要求土地審裁處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該收回條例」)第8(2)條,就其應得補償作出裁決。

3.答辯人於2025年9月22日,提出剔除該表格5和撤銷本訴訟的申請(「該剔除申請」)。經聆訊後,本審裁處於2026年3月16日頒下判決書[1](「該判決」),作出了以下命令(「該命令」):

(a) 該表格5被剔除,整個訴訟被撤銷;

(b) 申請人要求暫緩本訴訟聆訊的申請被撤銷;

(c) 申請人要求撤回提交兩份補充誓詞的申請獲批准;及

(d)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是次訴訟的訟費(「該訟費命令」)。

4.針對該命令,申請人於2026年3月30日,存檔表格1(「該表格1」),提出是次申請,請求審裁處作出以下命令:

(a) 依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7A章)(「該審裁處規則」)第24條命令重開法律程序(「第一項申請」)。

(b) 針對該判決,獲批准上訴許可(「第二項申請」)。

(c) 暫緩執行該訟費命令,以待上訴法庭作出最終判決(「第三項申請」)。

5.申請人於該表格1夾附了代表他的方大律師的「支持上訴許可申請理由及陳詞書」,他在答辯人呈交反對陳詞書後,確認不會呈交回覆陳詞書。

6.就着該判決的內容,於此不贅。為方便起見,本判決書採納該判決所用的詞彙定義和簡稱。

相關法例和法律原則

7.該審裁處規則第24條條文如下:

24. 法律程序的重開

(1) 凡任何法律程序因一方並無出庭而被剔除,可在該等法律程序被剔除的日期後21天內,向審裁處申請重開該等法律程序。

(2) 有關申請書須送達其他各方。

(3) 審裁處如認為合適,可應任何該等申請而作出命令,將法律程序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重開。

(4) 司法常務官須向各方發出任何重開法律程序的通知。

8.針對土地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必須符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該審裁處條例」)第11(2)條及第11AA(6)條的兩項規定,可歸納如下:

(1) 有關上訴必須是以該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 錯誤為理由;及

(2) 除非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根據確立已久的法律原則,「合理得直機會」 意指必須具備真實而合理得直的機會,不能流於「空想」,縱然毋須達至「相當可能」的程度,卻也不可僅屬於「可爭辯的」或「非全屬空想」。即使法庭認為上訴具備合理得直的機會,是否批准上訴許可,仍屬法庭的酌情決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6年版,第1冊,第59/2A/4段。

10.對於「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言,一些難以預見同類事情及狀況會普遍出現,而相關的議題僅是一些狹隘的爭論點,而不涉及一般普遍原則或有利於公眾的重大議題。法庭一般不會批出上訴許可: Daimler AG v Leiduck (Leave to Appeal: Competence of Witness) [2020] 3 HKLRD 579 第25至26段。

該收回條例的相關條文

11.該收回條例中與是次申請相關的第2、4、5、6及8條條文分別如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土地 (land)指在香港及新界的任何類別政府土地(不論是根據政府租契或根據政府承認的其他業權而持有)或其任何部分或分段,並包括在其上建造的建築物;

…...

業主 (owner)指就尋求予以收回的任何土地而業已或有權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人,如該人不在香港,或不能尋獲,或已破產或死亡,則指其在香港的代理人或代表。

4. 公告

(1) 凡發出命令以收回土地,須在憲報刊登中英文公告,說明該土地須作公共用途及將予收回。

(2) 如能尋獲業主,則須將該公告的副本送達業主,並須在將予收回土地的顯眼部分張貼公告,又如該土地分為地段、分段或小分段者,則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須在受影響的每一地段、分段或小分段張貼公告。

(3) 張貼於該土地的公告須註明張貼日期,並須註明該土地將於上述日期起計的1個月屆滿時收回,但如行政長官已授權給予較長的通知期則除外;如有此情況,則須註明該較長的期限。

(3A) 此外,主管當局須 ——

(a) 在主管當局的網站,公布有關公告;

(b) 將該公告在1份中文報章刊登1期,以及在1份英文報章刊登1期;及

(c) 在主管當局合理地指示的時間及地點,提供該公告的複本,供公眾免費查閱。

(4) 根據本條刊登及送達或張貼的公告,須當作是給予該土地的業主及就該土地擁有權益、權利或地役權的每個人的通知。

5. 擁有權歸還政府

在1個月屆滿或在根據第4(3)條授權的較長期限屆滿時,除根據第4A條藉協議購買的土地外,有關的其他土地 ——

(a) 如屬土地的不分割份數,則須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所有,而任何建築物或其部分的使用權與佔用權如附帶於該份數的擁有權,則亦須一併歸屬財政司司長法團所有;及

(b)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則須歸還政府,

而該土地的擁有人、其承讓人或代表以及任何其他人就該土地或其任何部分或在該土地上或其任何部分上所擁有的一切權利,均絕對終止。

6. 補償

(1) 在土地根據第5條歸還政府的日期起計28天內,主管當局須 ——

(a) 致函前業主,以及致函緊接土地歸還政府之前根據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而對該土地擁有產業權或權益的任何人,就收回該土地而作出補償要約;或

(b) 向(a)段所提述的任何人送達由主管當局指明格式的通知書,要求該人在該通知書所指定的時間內,呈交其補償申索。

.......

8. 補償申索

(1) 任何人因任何土地根據本條例被收回而申索補償,而該人又從未接獲根據第6(1)(a)條以書面作出的補償要約,亦不曾接獲根據第6(1)(b)條送達的通知書,則該人可向主管當局呈交書面申索,說明其就該土地擁有的產業權或權益性質,以及他尋求追討的款額。

(2) 如任何該等人士及主管當局未能就補償額(如有的話)達成協議,則任何一方均可將該申索轉交土地審裁處,以裁定須支付的補償額(如有的話)。

(3) 任何人根據第(1)款申索補償,須於有關土地根據第5條歸還政府的日期起計1年內,或行政長官在任何個案中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主管當局呈交其申索。

......

第一項申請

12.關於第一項申請,申請人依據該審裁處規則第24條,要求重開法律程序的申請,本審裁處認為, 正如代表答辯人的李律師的陳詞所言,是出於對該條文的錯誤理解,理由是該條文的適用範圍,僅限於法律程序「因一方並無出庭而被剔除」的情況,才可在該法律程序被剔除後的21天內,向土地審裁處申請重開該法律程序。因此,既然本案的訴訟雙方均出席了2025年12月18日的聆訊,而本訴訟並不是因為任何訴訟方缺席而被剔除,申請人現在依據第24條要求重開法律程序的申請也便不可能被接納。

第二項申請

13.關於第二項申請,綜合方大律師的「支持上訴許可申請理由及陳詞書」的內容,申請人的擬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本審裁處錯誤地接納答辯人的行政決定和法律定義,單憑第3043號憲報公告(「該公告」)所列出的31幅土地和相關的第KM10539號收地圖則(「該圖則」)的橙色標示土地,便作出了「只有橙色土地才屬第124章」和方可根據該收回條例獲得補償的錯誤推定;既沒有對答辯人的行政決定,「進行司法審查」,亦未有全面考慮該收回條例的適用範圍,忽略了該收回條例第2條的釋義,造成分析不公,構成法律錯誤(「擬上訴理由一」)。

(2) 該判決存在矛盾,屬於明顯事實錯誤,理由是當中第70段和下列段落矛盾,因為第70段引述了該060723信函首句為「根據《收回土地條例》」,但是

(a) 該判決第5段卻提出地政總署該060723信函乃是以《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該雜項條例」)作為依據。

(b) 該判決第69段卻質問上訴人為何能被該060723信函「引導以為」是該收回條例。

(c) 該判決第75段卻稱該060723信函「沒有任何文字」顯示該土地已被收回,而隨後又指「此構築物位於收地範圍內」°

(「擬上訴理由二」)

(3) 本審裁處錯誤地應用「客觀人測試」,以主觀剖析取代常理(「擬上訴理由三」)。

(4) 本審裁處反覆質問申請人,是把舉證責任錯誤轉移,由申請人證明其申索「顯而易見」(「擬上訴理由四」)。

(5) 本審裁處忽略了2024年9月9日代表申請人發出的律師信,該信函明確援引了該收回條例,而答辯人沒有回覆,並繼續支付津貼,支持了原告人的合理期望(「擬上訴理由五」)。

(6) 本審裁處錯誤地沒有考慮在該收回條例不適用的情況下,申請人是否可根據《土地徵用(管有業權)條例》(第130章)獲得賠償(「擬上訴理由六」)。

(7) 本審裁處錯誤地沒有就申請人在該高院案件逆權侵佔訴訟的案情和證據作出調查(「擬上訴理由七」)。

(8) 本審裁處錯誤地拒絕暫緩聆訊申請。上訴人已依據該收回條例第8條提交該表格5,並同時進行「逆權侵佔」訴訟,土地審裁處未理解該條例第8條的程序機制,錯誤駁回該暫緩申請(「擬上訴理由八」)。

討論

14.首先,本審裁處需要指出的是在該判決第59段,已清楚述明該表格5的關鍵缺陷在於「它沒有任何事實依據,以確立該土地是依循該收回條例收回,從而產生申請人可據此而要求依據該收回條例獲得補償的權利。」;再而,第102段總結了該表格5被剔除,是因為它沒有披露任何合理訴訟因由,而土地審裁處也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申請人該補償申索。

15.事實是,申請人在該表格5提出的訴訟因由單單是基於「就地址位於九龍,觀塘,茶果嶺, 21 , 22號大街( “此地” ),香港地政署於2024年9月才實際從申請人和此地居民收回土地。」,而雙方未能達成賠償數目,聲稱根據該收回條例第8(1)條呈交的申索書未獲同意為理由,要求審裁處就賠償作出裁決,並說是因為賠償視乎申請人在該土地的實質權益,所以要求暫緩聆訊,以待該高院案件就申請人是否透過逆權侵佔而獲得該土地的擁有權作出最終裁決。

16.明顯地,該表格5中,關𨫡事實欠奉,沒有交代答辯人究竟是如何從申請人「收回」該土地,以及這「收回」行為(如有)是如何依據和符合該收回條例的規定,因而賦予申請人獲得補償的權利。因此,單單因為該表格5欠缺關𨫡事實的緣故,它也就必然因為沒有披露任何合理訴訟因由而被剔除,更遑論該土地確實不是依據該收回條例被收回,該表格5沒有不被剔除的理由(該判決書第59段)。至於申請人現在提出,用以支持其擬上訴理由的相關聲稱事實和理據,其實並沒有在該表格5中提及,部份更甚至於沒有在該剔除申請中提及或說明,亦無論如何不能彌補該表格5存在的缺陷。

擬上訴理由一

17.關於擬上訴理由一,申請人的主張可歸納為 :

(1) 本審裁處錯誤地接納答辯人的行政決定,沒有對答辯人先把該土地歸類為「未批租政府土地」,從而把它列作屬於該雜項條例的適用範圍,再而依據該雜項條例,而非該收回條例處理這行政決定進行司法審查。(「主張(1)」)

(2) 本審裁處錯誤地單憑該公告作出推斷,而沒有審視該圖則,忽略了憲報公告僅是該收回條例第4條所要求的行政通知,一則該公告和該圖則,甚或是該收回條例,均無指定所收回的土地「僅限橙色」的規定;二則該公告本身亦沒有提供該圖則內其他土地的完整資料,三則該圖則上的黑色虛線範圍內,包含了一些白色區域,配以該圖則上的圖例標示了「收地/清拆界限」,當中的斜線「/」是表示「或」,以及該圖則標題提及「收回土地以便進行發展—《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也即是白色區域是「收地」或「清拆」」,是取決於土地性質,「圖則本身未排除白色區域日後透過業權轉證(逆權侵佔)成為「收回地」的可能性。」。 由於該收回條例第3條允許行政長官收回「任何土地」,因此該圖則上整個區域均屬於收回範圍,當中橙色的標示部份,只是表示已知的31塊註冊業主的土地,而黑色虛線圍繞的白色土地,按圖例顯示,是包括收回或清理兩個可能,所以該土地符合該兩個可能的定義,也即是「有權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根據政府承認的其他業權」。(「主張(2)」)

(3) 審裁處忽略了該收回條例第2條就着「土地」和「業主」的釋義中,已包括未批租土地及「有權註冊」的業主。由於申請人已逆權侵佔了該土地而成為「有權註冊」者,已符合第2條「業主」的釋義。基於該收回條例第8(2)條讓「任何人士」「因收回而申索」,沒有提及需事先註冊或法庭宣告,也便是容許任何主張權益人提出申索補償,並非由答辯人或法庭事先決定申請人是否「在條例之下」的申索人,因此申請人是有權因其透過逆權侵佔而獲得該土地的管理業權從而提出申索,審裁處無權剔除申請人依據該收回條例第8(2)條的申請,預先否定申請人的主張。(「主張(3)」)

18.關於主張(1),申請人沒有在該表格5 提及,亦沒有提出任何法例條文或法律依據,支持土地審裁處有司法管轄權、權力和責任,可以審理和裁決答辯人早已在2023年和2024年作出的行政決定是否正確。況且,不能爭議的事實(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法律或事實依據加以爭議)是該土地是「未批租政府土地」,申請人亦沒有提出任何法律依據,證明審裁處有權推翻答辯人以往引用該雜項條例清理該土地的決定、做法和事實,並可命令答辯人改為當作當時是引用該收回條例收回該土地,再據此來裁決答辯人應向申請人作出補償,以及補償額為多少。

19.申請人這主張(1)完全缺乏法律基礎支持,其實,對於審裁處欠缺司法管轄權[2]處理相關事宜的議題,早已在該判決第82段和第88段中說明。

20.對於主張(2)中,申請人力陳該公告指明的31幅土地和該圖則的橙色標示部份,純粹是為了通知已知的土地擁有人,而根據該收回條例收回的土地卻不以此為限,而是包括在該圖則上虛綫範圍內白色部份的該土地。可是,這說法也沒有在該表格5提及,亦早已在該判決中第77段處理。這說法明顯與該公告和該圖則內容中,說明只適用「於文中詳述並在第KM10539號收地圖則上以橙色標示」的土地這事實相違背。

21.該公告全文為:

「第3043號公告

地政總署

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

(根據第4條發出的公告)

收回土地以便進行九龍東茶果嶺村發展

致下文詳述並在第KM10539號收地圖則上以橙色標示,位於九龍的各塊或各幅土地的業主,以及就該等土地擁有權益、權利或地役權的每名人士。該等土地稱為

[31幅標明測量約份的土地]

現公布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決定,須收回上述土地公共用途。本人並已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所授予的權力,發出命令,在本公告張貼於上述土地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屆滿時,上述土地須予收回,並歸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所有。

本公告已於2023年5月18日張貼於上述土地。在通知期屆滿時,即2023年8月18日午夜,上述土地須予收回,並歸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所有。土地歸還日期為2023年8月19日。

公眾人士可在本公告刊登《憲報》之後,於地政總署網頁(https://www.landsd.gov.hk/tc/resources/gov-notices/acq.html)政府公告一欄內,瀏覽本公告及上述收地圖則的電子版本。下列辦事處亦備有本公告的副本及上述收地圖則,公眾人士可於辦事處下述一般開放時間內免費查閱:


[辦事處地址] [開放時間]
   
2023年5月18日 地政總署副署長(專業事務)
[姓名]」。」

(底線後加強調)

22.另外,申請人亦錯誤地只聚焦於該圖則的圖例中的第一項─「虛綫」圖示是「收地/清拆界限」「RESUMPTION/CLEARANCE LIMIT」,而忽略了圖例中的第二項─「橙色」圖示才是「將予收回的土地」「LAND TO BE RESUMED」,也即是第二項圖示表明只有「橙色」標示的部份,才真正是「將予收回的土地」。

23.總括而言,無論是把該公告和該圖則分開或綜合考慮,答辯人在該兩份文件中,已透過文字和圖解,清楚地指明了要依據該收回條例收回的土地所在。在該公告中,開首便標明了該公告是根據該收回條例第4條發出的公告;第一段指明該公告的對象是「下文詳述並在第KM10539號收地圖則上以橙色標示」土地的業主,以及就該等土地擁有權益、權利或地役權的每名人士,而在「該等土地稱為:」之下,便是逐一詳細列明了各自測量約份地段所在的31幅土地;第二段寫明了「現公布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決定,須收回上述土地」,答辯人獲授權發出命令,在該公告張貼於「上述土地」三個月屆滿時,「上述土地」須予收回。第三段列明該公告張貼於「上述土地」的日期和「上述土地」的具體收回日期。

24.該公告第一段亦寫明了要收回的土地「並在第KM10539號收回圖則上以橙色標示。」,而該圖則便用橙色標示了土地,並用圖例第二項圖示指明只有橙色部份是「將予收回的土地」。基於該公告和該圖則圖文並茂的清楚說明下,根本沒有任何空間,可以引入申請人聲稱的虛線內的白色範圍也是要收回的土地的說法。

25.儘管申請人現在嘗試引用該圖則的圖例的第一項「虛綫」圖示是用作顯示「收地/清拆界限」來支持它的說法,可是,這說法不但是把「收地/清拆界限」強說為「有權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根據政府承認的其他業權」,無視當中的「清拆」有別於「收地」(其中雜項條例便可要求佔用者清拆所佔用的土地上的構築物),而且更是忽略了該圖則的圖例的第二項圖示中,清楚標明只有橙色部份才是「將予收回的土地」,犯有斷章取義之嫌。還有,這說法亦與該公告的對象列明是「下文詳述並在第KM10539號收地圖則上以橙色標示」土地不符。凡此種種,申請人對於該公告和該圖則的解讀,明顯欠缺說服力。

26.實際上,與申請人類同的主張曾在 Deluxe Ascent Limited (豪遠有限公司) v The Director of Lands(CA) [2024] 1 HKLRD 260 一案中提出,亦被否決了。在該案的判決書第53和54段中,上訴庭便對於收地公告和收地圖則的解讀作出了闡述,表明對於標有「收回/清理」界綫所劃定的區域而言,訴訟者提出把該區域内的每一塊土地均視為要被收回的土地的主張是錯誤的。上訴庭並進一步說明答辯人在收地命令公告中,只標列須收回的私人土地,而不把政府名下持有的土地標列为須收回的土地的做法,是理所當然的,因為政府根本毋須收回自己名下持有的土地。

27.基於以上原因,申請人的主張(2)並不可取。

28.至於主張(3),申請人提出憲報公告並非申請人有權依據該收回條例獲得補償的先決條件的說法同樣難明,亦沒有在該表格5提及。無論如何,就着該收回條例第8條的適用性,已在該判決第51段至55段、第57段、第59段至60段加以說明。簡而言之,該收回條例的第3(1)和(2)條,賦予行政長官權力,可會同行政會議批准收回土地作公共用途。第3(3)條授權行政長官按照該項批准,命令收回土地。第4條規定凡發出命令以收回土地,「須」(英文法例條文用字為「Shall」)在憲報刊登公告說明,並註明該土地將於公告張貼日期起計的一個月屆滿時(或獲延期的期限) 收回。該公告還須送達業主(如尋獲)、張貼在將予收回土地的顯眼處、網站公布、報章刊登,當作是給予該土地的業主及擁有權益、權利或地役權的每個人的通知。第5條訂明該土地將在公告指明的屆滿日或獲授權的較長期限屆滿時歸還政府。

29.第8(1)條給予「任何人因任何土地根據本條例被收回」而向答辯人申索補償的權利,但前題是相關土地是根據該收回條例被收回,並從未接獲第6(1)條的書面補償要約或通知書,而且須根據第5條歸還政府的日期起計1年內,或獲延期的時間內向答辯人呈交申索。還有,受第8(2)條明文所限,只可在雙方未能就第8(1)條補償額達成協議後,才可將該申索轉交土地審裁處,以裁定須支付的補償額(如有的話)。

30.受上述條文所限,主張(3)的說法明顯不獲該收回條例支持,申請人根本不能說明該公告和該圖則如何純粹只是他聲稱的「行政通告」,而申請人可無視該兩份文件的存在,不受其限制,而單單因為聲稱自己是「有權註册業主」和該土地不受該公告和該圖則的圖、文所限,符合了第2條「業主」和「土地」的釋義,便可因為搬離該土地,而獲得第8(2)條的補償。

31.相反,申請人這主張凸顯了該表格5的關鍵缺陷,該表格5並無交代申請人於2024年9月是如何被該收回條例「收回」土地,又他是如何可因此有權依據該收回條例獲得補償。

32.顯然,申請人的主張錯誤地無視該收回條例就着索償機制的規定,是在行政長官發出命令,並由第4條在憲報刊登公告啟動。任何人根據該收回條例第8(2)條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索補償,先決條件是其先要依循第8(1)條向答辯人呈交書面申索,說明其就該土地擁有的產業權或權益性質,以及他尋求追討的款額,並只有在未能與答辯人就補償額達成協議,才可將該申索轉交土地審裁處處理,而根據第8(1)條向答辯人呈交書面申索補償,必須是沒有收到第6(1) 條的要約或通知書,以及於有關土地根據第5條歸還政府的日期起計1年內,或獲延長的時間內。至於第6(1) 條的要約或通知書的發出,以及第8(1) 條的限期計算,均建基於第5條訂明的收回土地歸還政府的日期,也即是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上註明土地收回的限期(第4條)。因此,依據第8(2)條提出的申索,必定是以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作為基礎,也即是只有在該公告上標明要收回的土地,才是8(1)條所指「土地根據本條例被收回」的土地。

33.基於該土地並不包括在該公告標明的31幅土地或該圖則橙色標示的範圍之內,因此該土地並不是根據該收回條例收回的土地。無論如何,該土地或申請人也不符合該收回條例第8(1)和第8(2)條條文訂明的申索補償條件,申請人的主張(3)缺乏法律和事實基礎支持。

34.申請人不能爭議或逆轉的事實是,正如該判決中第27至28段、第63至65段指出,該土地乃是答辯人依據該雜項條例第6(1)條清理,並非根據該收回條例收回[3]。基於以上原因,申請人的擬上訴理由一沒有成功機會。

擬上訴理由二

35.關於擬上訴理由二,申請人投訴該判決第70段和其他段落矛盾的主張,流於斷章取義而不可取。首先,必須指出的是該060723信函並沒有在該表格5提及,只是申請人在該剔除申請中,才提出他是因它而被「引導」以為該土地是依據該收回條例收回的概括聲稱,卻沒有任何具體說明。再者,該判決第61段和77段已清楚界定,該土地並不在該公告和該圖則指明依據該收回條例要收回的土地範圍之內,而該060723信函則是依據該雜項條例發出。該判決第27至28段亦再次說明答辯人清理該土地上該建築物的行動的法律基礎是該雜項條例。

36.該判決第70段只是收錄了該060723信函全文,而對於該060723信函首段(「該首段」),提及「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的用意,已在第71至77段中說明,當中包括第71段說明了該首段是要指明該收回條例收回的土地只限於該公告指明的土地,而且該公告指明的土地是要在2023年8月18日歸還政府所有;第72至75段便區分了該060723信函中,該首段提及的該公告上訂明的收地安排,和該信函餘下部份訂明的清拆建築物安排是截然不同的,包括兩者各自和不同地所針對的對象(前者是該公告上的土地業權人而後者則是要清拆的指明建築物的住戶或佔用人士)、將會採取的行動(前者是收地而後者則是清拆建築物)、行動日期(前者是2023年5月18日而後者是2024年6月30日)、行動後所得(前者是賠償而後者是安置及/或特惠津貼。)。

37.正如該判決第69段和第76段說明,基於該060723信函的實質內容,本審裁處進一步指出申請人在該剔除申請中才提出的爭論點,縱然嘗試說是被該060723信函「引導以為」該土地是依據該收回條例被收回,可是他始終未能就這空泛聲稱加以說明,尤其在該判決第70段至76段中列述的事實基礎下,他那「引導以為」的說法為何,如何可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而不單單只是標題式,欠缺事實和因果關係的虛稱,而應該被剔除。

38.因此,申請人現在投訴該判決第70段與第5段、第69段和第75段的內容矛盾的說法,完全是忽略了該判決第66段至77段的分析,是斷章取義的主張。該判決在不同段落分別述明了政府根據該收回條例發出該公告和該圖則而收回土地的行動與依據該雜項條例清理建築物的行動的分別,當中並無事實錯誤或矛盾,上訴人的指控不可能成立。

擬上訴理由三

39.承上,關於擬上訴理由三,申請人投訴該判決錯誤地應用「客觀人測試」,以主觀剖析取代常理,並聲稱法律要求的標準是客觀測試,是一個合理的人,處於收件人的位置,會如何理解。然而,不但申請人未能提出這聲稱的測試的實質法律原則和要件為何、也沒有具體說明該判決如何錯誤地應用該聲稱的測試,而且這投訴也忽略了如上述所言,該判決第71至75段已就該060723信函的內容作出分析,擬上訴理由三缺乏可供上訴的理由。

擬上訴理由四

40.承上,有關擬上訴理由四,申請人指控該判決把舉證責任錯誤轉移由申請人證明其申索「顯而易見」等等說法並無實質依據,也未有仔細審閱該判決第38至46段已準確地說明了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該判決第58至60段闡述了該表格5的關鍵缺陷和該收回條例第8(2)條的適用性,第61至65段指出該土地不是依據該收回條例被收回的事實,致使申請人無權依據該收回條例第8(2)條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索,而該表格5也便因為沒有披露任何合理訴訟因由或濫用法律程序而需予剔除。

41.在上文所述已作出的判決的前提下,該判決第66至77段只是進一步反駁申請人反對剔除申請的理由,展示他那被「引導以為」的聲稱,根本無助於改變該土地不是根據該收回條例收回的事實,也即是不能扭轉該表格5沒有披露任何合理訴訟因由的現實。同樣地,該判決的其他段落,也只是針對申請人不同的反對剔除申請的理由,加以說明它們都不能扭轉該土地不是根據該收回條例收回,不足以挽回該表格5因為欠缺合理訴訟因由而需要被剔除的現實,當中包括第78至79段是駁回申請人聲稱當時沒有知悉或同意該土地是按照該雜項條例被清理的說法;第80至87段是否決申請人聲稱他因為已逆權侵佔了該土地而有權依據該收回條例第8(2)條提出是次訴訟的主張;第88至89段是基於土地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的範圍,判定土地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申請人要求依據該收回條例第8(2)條提出的補償申索;第90至101段是進一步考慮土地審裁處是否有司法管轄權循其他法律基礎處理申請人的補償申索。

42.縱觀整個判決的內容,該判決並沒有將舉證責任錯誤轉移予申請人,而是恰當地運用法律原則,考慮了該表格5是否具備合理訴訟基礎而作出決定,申請人始終未能具體說明上述判決如何犯上法律錯誤。

擬上訴理由五

43.承上,申請人的擬上訴理由五同樣是無上訴成功機會可言。對於申請人倚賴他在自發的文件和律師信函中(當中包括申請人現在依賴的2024年9月9日律師信),已表示他簽署文件和收取賠償,並不可被視為放棄逆權侵佔的權益的做法,並結合政府的沉默和繼續支付津貼,已構成對他可因應「逆權侵佔」而有權依據該收回條例而獲得補償的合理期望的主張,同樣,這「合理期望」的主張並沒有在該表格5提及。類同的主張也已在該判決第56至57段、第59段、第80至82段、第85至88段及第90至96段中被否決了,當中說明了申請人自發的文件或立場陳述不足以改變該土地不是根據該收回條例被收回,而是依循該雜項條例被清理的事實,審裁處也沒有受理該雜項條例引致的賠償的申請的司法管轄權。申請人始終未能提供具有說服力的法律依據,說明此等判決如何犯錯。

擬上訴理由六

44.同理,申請人的擬上訴理由六,以本席錯誤地沒有考慮申請人是否可根據《土地徵用(管有業權)條例》(第130章)獲得賠償作為上訴理由,更是毫無勝算可言,理由是這是申請人的申索,而他的該表格5的申索只是基於該收回條例而並非《土地徵用(管有業權)條例》提出,根本沒有這條法例適用的空間,更何況申請人不曾在本案中提出他是引用《土地徵用(管有業權)條例》處理該土地申索的主張,論據或證據。況且,本席已在該判決的第82段申明土地審裁處並無權力[4]處理答辯人應該依循那一條條例收回土地、推翻他的決定、又或是因為他的決定不妥善而判令作出賠償等事宜。

擬上訴理由七

45.有關擬上訴理由七,申請人只是空泛地投訴該判決沒有就着申請人在該高院案件逆權侵佔訴訟的案情和證據作出調查,卻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法律依據,證明該判決在第80段至83段中,針對這議題的討論和判決犯錯,這擬上訴理由空洞無據。

擬上訴理由八

46.基於以上所有擬上訴理由,均缺乏任何成功機會,因此該判決第59段和第102段中,以該表格5缺乏任何事實依據,以確立該土地是根據該收回條例收回,從而賦予申請人可依據該收回條例第8(2)條獲得補償的權利,也便因為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而土地審裁處也沒有審理申請人聲稱的申索賠償的司法管轄權,既然申請人的申索須因此被剔除,則暫緩聆訊的申請也隨之而被撤銷,擬上訴理由八也便沒有任何上訴勝算機會。

4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申請人是次許可申請,未能提出任何法律依據或具體論據證明本審裁處在法律論點上犯錯,更遑論證明他的擬上訴理由具有合理機會得直,他亦沒有提出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之理由致使此擬上訴應予進行,因此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第三項申請

48.基於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獲批准,其第三項申請,要求暫緩執行該訟費命令,以待上訴法庭作出最終判決的申請,也便被撤銷。

總結

49.本席在考慮了所有陳詞、相關文件和相關因素後,撤銷申請人該表格1的所有申請。

暫准訟費命令

50.本席在考慮了所有相關因素後,尤其是申請人的所有申請皆被撤銷,申請人也便應支付答辯人是次申請的訟費,現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

(1)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循簡易程序評估。

(2) 若在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透過表格一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訟費命令將隨即成為絕對命令。

(3) 上述訟費將循簡易程序方式評估,訴訟雙方須按下列程序行事:-

(i) 申請人須在暫准訟費命令成為絕對訟費命令後7天內,針對答辯人已提交的訟費金額陳述書,向審裁處呈交及向答辯人送達反對訟費金額陳述書。

(ii) 審裁處在上述限期過後,不論申請人有否呈交反對訟費金額陳述書,將透過書面方式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金額。

(iii) 申請人須在審裁處發出循簡易程序評估的訟費金額通知書後14天內,向答辯人支付相關訟費。

  (林美施)
  土地審裁處法官

申請人:由葉氏律師行轉聘方也方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景熙代表



[1]   [2026] HKLdT 15

[2]   本案並不涉及該收回條例第8部第18A條要求收回相連或毗鄰土地的申請。

[3]   見李靜怡的宗教式誓章第10、12、13、15段

[4]   本案並不涉及該收回條例第8部第18A條要求收回相連或毗鄰土地的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