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eung Kin Chung Rico 對 Tang King F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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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原告人就著他於2019年1月26日在香港新界屯門醫院近PL041號燈柱被當時被告人駕駛着的私家車VP6881倒車撞倒(下稱「 該交通意外 」)向被告人作出之人身傷亡賠償申索。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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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419/2022 [2026] HKDC 10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2年第4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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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在本案,原告人就著他於2019年1月26日在香港新界屯門醫院近PL041號燈柱被當時被告人駕駛着的私家車VP6881倒車撞倒(下稱「該交通意外」)向被告人作出之人身傷亡賠償申索。 2.2022年2月9日,原告人就該交通意外發出傳訊令狀(沒有連同申索陳述書)向被告人提出申索。2023年7月12日,原告人存檔及送達其申索陳述書。 3.根據區域法院蕭志韻聆案官於2023年7月26日頒布的命令,原告人獲得針對被告人的非正審責任勝訴判決。[1] 4.2025年1月27日之前,原告人是有律師行代表的。 5.根據區域法院蕭志韻聆案官於2024年3月7日頒布的命令,被告人就損害賠償選擇不傳召任何事實證人(包括他自己)。[2] 根據同一個命令,聆案官選擇林光前醫生(下稱「林醫生」)作為本案的單一共聘骨科專家。[3] 6.本審訊是關於原告人的損害賠償評定。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庭應訊。被告人是由林清培及麥若澄大律師代表。 7.在本審訊第一天,原告人口頭申請存檔一個99頁的文件冊(下稱「該文件冊」)。該文件冊有:(a) 20頁原告人對被告人開案陳詞回應狀詞(下稱「原告人的回應狀詞」)及 (b) 79頁的文件。林大律師指出,79頁的文件有62頁的文件[4]是新增及沒有被披露的文件(下稱「該新增文件」)。林大律師可能會在盤問原告人的階段採用該新增文件,所以林大律師邀請本席在審訊後才處理該文件冊的文件的可被接納性。本席同意林大律師的陳詞。事實上,林大律師沒有在盤問原告人的階段採用該新增文件。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不將該新增文件在適當的階段向被告人披露,反而等待審訊前的一刻才作出披露。因此本席不接納該新增文件的呈堂性,亦不接納原告人的回應狀詞提及該新增文件的部分。 8.本案除了原告人外,沒有其他證人出庭作證。 原告人的索償金額及爭拗的議題 9.原告人在存檔日期為2024年11月27日的更新損害賠償陳述書[5] (下稱「賠償陳述書」)的索償金額如下:-
10.本席歸納本案的爭議點,如下:
傷勢、治療及殘疾詳情 11.原告人於1973年2月1日出生,該交通意外發生時年屆45歲,現年53歲。 12.該交通意外後同日,原告人被送往屯門醫院急症室接受檢查及治療。檢查顯示原告人:
14.2019年1月26日,原告人前往將軍澳(寶寧路)家庭醫學診所接受治療。[8] 15.2019年2月11日,原告人接受中醫治療,並被診斷為左膝關節側副韌帶損傷。[9] 16.原告人因左膝受傷而於2019年2月21日前往將軍澳醫院急症室,其後被轉介至將軍澳醫院骨科部門。Dr Chun Hon 於同日撰寫了一封轉介信(下稱「21/2/2019轉介信」),註明原告人因5日前的交通意外遭受左膝挫傷 (left knee contusion) ,症狀惡化及大大影響其日常工作。原告人步行需要輔助器,左膝腫脹,關節積液,活動範圍降低。因為疼痛及軟弱的原因,原告人的膝蓋不能完全伸展。[10] 17.就原告人的左膝,原告人由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間到將軍澳醫院物理治療部門接受治療,當中包括脈衝電磁場治療 (pulsed electromagnetic field therapy)、冰療 (ice therapy)、經皮神經電刺激療法 (transcutaneous electrical nerve stimulation (TENS) therapy) 及運動治療 (exercise therapy)。[11] 18.原告人於2019年4月4日到將軍澳醫院骨科部門接受治療。磁力共振掃描 (MRI) 左膝顯示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 (partial tear of ACL)、外側副韌帶慢性撕裂 (chronic tear of LCL) 及外側半月板後角撕裂 (posterior horn of lateral meniscus tear) 。而左肩的MRI顯示棘上肌肌腱病變 (supraspinatus tendinopathy)。 [12] 19.就原告人的右肩及左膝,原告人由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間到將軍澳醫院物理治療部門接受治療,當中包括熱療 (heat therapy)、超聲波療法 (ultrasound therapy) 及運動治療。[13] 20.2021年3月17日,原告人就其左膝前往基督教聯合醫院職業治療部進行初步工作能力評估。此外,原告人被安排於2021年5月7日進行工作強化訓練。原告人展示他的工作能力不能達到前工作的要求。[14] 21.2019年1月2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人的醫生批給原告人總共1,071天(約35個月)的病假。[15] 醫療專家報告 22.林醫生是本案的單一共聘骨科專家。2024年4月22日,原告人接受林醫生的檢驗。[16] 23.林醫生於2024年6月25日撰寫了一份醫療專家報告(下稱「專家報告」)。[17] 24.林大律師及原告人表示無需傳召林醫生作供。 25.簡而言之,林醫生的專家意見如下:
原告人的證供 26.原告人採納其證人陳述書(存檔日期為2024年2月6日)(下稱「陳述書」)的內容為他的主問證供。本席就陳述書的內容向原告人提問,林大律師亦有向原告人作出盤問。 27.原告人的證供簡略如下:
28.原告人在被提問/盤問下的供詞如下:
評估證人及專家報告 專家報告 29.雖然林醫生沒有被傳召作供,本席已詳細閱讀及考慮專家報告的內容,專家報告內容合情合理及符合邏輯思維,亦與同期的醫療報告相符,本席沒有理由不接納專家報告的內容,並給予適當的比重。 裁定案情可信性的的法律原則 30.在判斷訴訟人的案情是否可信時,法庭應考慮以下事項:
31.整體來說,本席認為原告人是一名不誠實、不可靠的證人及對他的證供有極大的保留:
32.上述第10(a) 及 (c) 段的爭議點是關於本案事實的爭拗議題。在該兩處的爭議點上,原告人的供詞是沒有同期文件證供的支持。反之,他的供詞與文件證供及專家報告的內容有所抵觸。簡單來說,在「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準則下,本席不接受原告人在該兩處爭議點上所作的供詞。下文會詳述本席不接受原告人供詞的原因。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 33.該交通意外導致原告人的頸部、右肩、手肘、手腕及右側背部的軟組織受傷。根據林醫生的專家意見,原告人的頸部、右肩、手肘及手腕的傷患已得到良好的康復,亦沒有可估值的永久全人損傷 (permanent whole person impairment)。林醫生認為原告人背部的傷患不是複雜的扭傷,並持續穩定地改善,原告人聲稱長期及強烈的背痛是預期之外,現時大部份的背痛是因為原告人既有脊椎退化而導致。若然該交通意外沉澱加速原告人的背痛,該交通意外導致原告人1%的全人損傷。 34.就左膝而言,原告人在該交通意外發生當天被送往屯門醫院急症室接受檢查及治療。檢查顯示原告人左側斜方肌與胸鎖乳突肌有壓痛、右側下腰段脊椎旁肌肉有壓痛、右側肩膀、手肘與手腕有輕微瀰漫性壓痛及四肢肌力完整。[54] 屯門醫院急症室的紀錄亦顯示當時原告人未有任何左腳傷患,並且即日出院。這紀錄質疑原告人聲稱他的左膝損傷是由該交通意外造成,更何況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左膝損傷是當時最嚴重的傷患。本席不接受原告人的供詞,即他稱曾向急症室醫生講述他的左膝脫骹及當時的醫生有替他的左膝照X光。若然原告人真的曾告訴急症室醫生他的左膝脫骹及當時的醫生真的有替他的左膝照X光,急症室醫生必然會作出紀錄。 35.若然該交通意外導致原告人的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 (partial tear of ACL)、慢性扭傷左膝側副韌帶 (LCL) 、外側半月板後角細小的放射狀撕裂 (small radial tear at posterior horn of lateral meniscus tear),原告人必然會向屯門醫院急症室醫生投訴,讓急症室醫生為他診斷、治療、並作出醫療紀錄。 36.再者,原告人亦沒有向該交通意外發生當日到場的警員投訴其左膝受傷。 37.雖然本席接受原告人在該交通意外被該私家車倒車撞到,但是事發時,該私家車並非高速倒車及原告人被撞後的傷勢並不如原告人聲稱的嚴重,否則原告人不能如他在2019年2月13日落的證人口供所述,被撞後行往該私家車左邊前座乘客位與被告人理論對罵。 38.本席亦有審視原告人張貼在YouTube及Facebook的生意宣傳片段,有些宣傳片段顯示原告人在該交通意外發生後能在推廣他的生意時自然地坐上私家車、下私家車、企著、蹲下及步行,只有一宣傳片段顯示原告人拖着他的左腳步行。[55] 39.因果關係 (causation) 是法庭得到醫學專家證據的協助,並運用常識用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來決定的事宜。[56] 40.林醫生無法確定該交通意外與原告人左膝投訴的因果關係。總觀所有證供,本席裁定:
41.原告人就此項目索償港幣350,000元。 42.基於上述的裁定,考慮及審視原告人所受的傷勢、該些傷勢為其帶來的殘障及影響及他的既有脊椎退化,一個合適代表原告人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之損失賠償金額應該為港幣120,000元。[57] 審前之收入損失 (包括強積金) 43.原告人的立場是:他選擇工資損失作為本案追討被告人收入損失的基礎;他索償的基礎並不是So Awesome因該交通意外而下跌的營業額。 44.原告人就此項目索償港幣2,475,000.00元(每月工資港幣90,000元 x 827天病假)。 45.約2013年,原告人取得代理德國DTE Systems品牌的電子油門加速器。原告人的試業期為2013年至2016年,並沒有賺錢。在試業期間,他經常往外地發展生意關係。原告人用So Awesome經營他的生意,及是So Awesome的唯一股東及董事。原告人與So Awesome沒有簽署任何僱傭合約,但是有供強積金[58]。原告人需要帶著汽車零件往客人處替客人的車輛安裝加速器。該交通意外發生前,So Awesome沒有準備妥任何審計報告。So Awesome 的2018[59]、2019[60]、2020[61]及2021[62]審計報告是由甘偉良執業會計師於2024年10月21日同日準備妥的。顯而易見,原告人是因為該除非命令才委托甘偉良執業會計師替So Awesome準備 2018至2021年的審計報告。換言之,So Awesome 的2018至2021年審計報告是因為本案而準備,其內容亦得不到甘偉良執業會計師核實,本席因此對So Awesome 的2018至2021年審計報告內容有所保留。在盤問時,原告人承認於 2024年8月28日向稅局申報2019年全年的入息是為本案索償而這樣做,因此,本席亦對日期2024年8月28日應課薪俸稅通知書(下稱「薪俸稅通知書」)的內容有所保留。 46.原告人聲稱由2017至2018年,他每月收取So Awesome港幣90,000元。原告人承認他沒有就他的月入港幣90,000元報稅。[63] 47.關於原告人的每月收入,本席參考了以下的文件證據:
48.根據東亞月結單,原告人曾於 2018年9月12日、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9日及2018年12月11日分別收取由 So Awesome銀行戶口轉賬過來的港幣90,000元「Director CR Salary」。根據強積金供款紀錄,原告人及其僱主由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每月都有作強制性供款港幣1,500元。 49.雖然甘偉良執業會計師因不能就So Awesome 的2018至2021審計報告獲得充足適合的審計證據而沒有在審計報告內表達其審計意見,但是So Awesome 的2018至2021審計報告均聲稱So Awesome 仍然經營電子及電腦配件貿易 (trading of electronic and computing spare parrs) 生意。2018年審計報告內的收入報表[66]所顯示的港幣1,080,000元是原告人聲稱在2018年[67]的董事報酬及港幣36,000元是So Awesome 的強積金供款。在同一份文件內所述港幣540,000元是原告人聲稱在2017年[68]的董事報酬及港幣49,500元是So Awesome的強積金供款。So Awesome 的2019至2021審計報告沒有顯示公司有發放董事報酬給原告人。根據薪俸稅通知書,原告人聲稱截至2019年3月31日的全年入息估計為港幣810,000元。 50.即使原告人由2017年起至2018年12月每月收取So Awesome港幣90,000元,原告人與So Awesome沒有僱傭合約並在該交通意外前從未就他每月收取的港幣90,000元繳交薪俸稅。本席認為這筆款項最多只是So Awesome發給原告人的董事報酬,並不是工資 (salary)。原告人是So Awesome的唯一股東及董事,本席同意林大律師的陳詞:每月從So Awesome收取的港幣90,000元只是一些財務安排。再者,該交通意外在2019年1月26日發生,就算假設原告人受傷影響了So Awesome的收入,So Awesome也不可能在他受傷當月就不發放給原告人任何工資。 51.在庭上播放張貼在社交媒體的生意宣傳片段顯示原告人在該交通意外後還積極參與及拓展他的生意。[69] 該交通意外後,原告人可以繼續處理其網上的代理商生意,並找他的兒子及幫手處理安裝工作。事實上, 該交通意外後,原告人的兒子已經幫他做安裝汽車配件的工作,他的兒子沒有被客人投訴,對客人有禮貌,亦有業績。本席認為該交通意外沒有影響原告人的代理商生意,更何況本席判定原告人被該私家車撞後的傷勢並不如原告人聲稱的嚴重。極其量,他的損失只是需要僱用幫手替他處理安裝汽車配件的工作。 5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接受原告人因該交通意外導致他損失每月港幣90,000元的收入,並判定原告人就此項申索敗訴。 53.假如原告人因該交通意外導致他不能工作賺取每月港幣90,000元的工資,根據林醫生的意見,合適的病假是直至2020年6月15日,原告人的審訊前之收入損失(包括強積金)是港幣1,606,500 (HK$90,000 x 1.05 x 17months)元。 專項損害賠償 醫療費用 54.原告人為治療意外造成的傷勢而誠實及合理地招致的所有醫療開支,均可獲賠償。[70] 55.原告人在陳述書申索港幣7,915元為醫療開支。 56.本席已裁定原告人的左膝傷患並非該交通意外造成,因此相關的醫療開支必須扣減。鑑於原告人接受的治療並非只是針對其左膝傷患及從大處着眼,不拘細節,本席批准原告人港幣6,000 元的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57.就交通費用而言,原告人在賠償陳述書申索港幣12,000元賠償金額。 58.考慮所有的證供及上文第56段的情況,本席批准原告人港幣7,000元交通費用賠償。 雜費[71] 59.就保健食材、中藥、止痛貼劑及其他促進康復的雜項費用而言,原告人沒有任何文件證據支持他的申索。當原告人接受林大律師盤問時,原告人同意不追索被告人港幣50,000元的保健食材、中藥、止痛貼劑及其他促進康復的雜項醫療費用。 60.本席就此項賠償不作出任何命令。 賠償金額 – 總結 61.綜上,原告人可得的賠償金額總數如下:-
62.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賠償金額的利息為從令狀送達之日起至本判決之日按年利率2%計算。特別賠償(即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的利息為自該交通意外發生日起至本判決之日按法定利息之一半計算。 63.至於訟費問題,本席現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訴訟費用,按訴訟各方基準準則支付。若訴訟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可交由訟費聆案官評定。除非有任何一方提出更改上述的訟費命令,否则暫准訟費命令將於本判案書日期後14天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64.最後,本席感激林大律師及麥大律師的協助。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林清培大律師及麥若澄大律師代表 [1] 見審訊文件夾(A)第40-45頁,第1段。 [2] 見審訊文件夾(A)第46-50頁,第1段。 [3] 見審訊文件夾(A)第46-50頁,第2段。 [4] 見該文件冊第21至80、98及99頁。 [5] 見審訊文件夾(A)第13-21頁。 [6] 見審訊文件夾(B1)第68頁。 [7] 見審訊文件夾(B1)第68頁。 [8] 見審訊文件夾(B1)第117頁。 [9] 見審訊文件夾(B1)第146頁。 [10] 見審訊文件夾(B1)第119頁。 [11] 見審訊文件夾(B1)第72-73頁。 [12] 見審訊文件夾(B1)第70頁。 [13] 見審訊文件夾(B1)第73-75頁。 [14] 見審訊文件夾(B1)第69頁。 [15] 見審訊文件夾(B1)第143-168頁。 [16] 見審訊文件夾(B1)第77頁。 [17] 見審訊文件夾(B1)第77-114頁。 [18] 即 2019 年 1 月26 日、2019 年 1 月 30 日及 2019 年 2 月 9 日。 [19] 見審訊文件夾(B1)第105頁,第98段。 [20] 根據林醫生的專業意見,原告人拒絕接受左膝手術是可理解的。 [21] 撇開因果的議題。 [22] 撇開因果的議題。 [23] 早過平常人10年。 [24] 見辯方證物“D2”。 [25] 見辯方證物“D1”。 [26] 以每小時5至10公里。 [27] 見審訊文件夾(B1)第131-133頁。 [28] 見審訊文件夾(B1)第134頁。 [29] 見審訊文件夾(B1)第68頁。 [30] 見審訊文件夾(B1)第117頁。 [31] 見審訊文件夾(B1)第146頁。 [32] 見審訊文件夾(B1)第127-128頁。 [33] 即2019年2月16日。 [34] 月入港幣16,000至 17,000元。 [35] 原告人的父親於2017年過身。 [36] 在稍後的盤問下,原告人稱他知道該交通意外後,他的生意跌了很多,但是不知道是否跌了90%的生意額。 [37] 見審訊文件夾(B2)第598-613頁。 [38] 見審訊文件夾(B2)第614-631頁。 [39] 見審訊文件夾(B2)第632-650頁。 [40] 見審訊文件夾(B2)第651-669頁。 [41] 戶口號碼為 015-531-88-03190-7。 [42] 見審訊文件夾(A)第50-1至50-3及50-4至50-6頁。 [43] 見審訊文件夾(B2)第400頁。 [44] 見審訊文件夾(B2)第613頁。 [45] 見審訊文件夾(B2)第601及606頁。 [46] 因為收入報表寫著「this does not form part of the financial statements」,見審訊文件夾(B2)第613頁。 [47] 見審訊文件夾(B2)第401頁。 [48] 雖然被告人一直沒有披露該些播放片段,但是原告人同意在庭上播放該些片段及就著該些播放片段接受林大律師的盤問。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同意林大律師在該範疇上的盤問。 [49] 日期為2019年10月25日、 2022年10月29日、2022年9月14日、2025年11月30日、2025年7月9日及2019年10月16日的播放宣傳片段。 [50] 日期為 2024年3月24日及2019年10月16日的播放宣傳片段。 [51] 請參閱Lee Fu Wing & Anor v Yan Po Ting Paul [2009] 5 HKLRD 513,第53段。 [52] 日期為2019年9月23日的播放宣傳片段。 [53] 日期為 2024年3月24日及2019年10月16日的播放宣傳片段。 [54] 見審訊文件夾(B1)第68頁。 [55] 見上文第28(kk)-(oo)段。 [56] 請參考Lee Kin-kai v Ocean Tramping Co. Ltd [1991] 2 HKLR 232 (上訴庭),第 235I 至 236C 頁。 [57] 請參考以下案例: 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HCPI 473/2006 (未經彙報) 2007 年 6 月 6 日; Wong Kwong San v Lee Choi Wan, HCPI 700/2010, (未經彙報) 2017 年 8 月 10 日; Ho Kwok Sang v Lo Chin Pang Edman, HCPI 628/2014, (未經彙報) 2021 年1 月 27 日; Rai Pabitdara v Vegetable Marketing Organization, DCPI 2473/2009, (未經彙報) 2010 年12 月 23 日; Yip Mau Kei v Wong Kam Tim, DCPI 1905/2013, (未經彙報) 2015 年2 月10 日。Wong Kwong San是一宗較類似的案例,該案原告人在意外中受到輕微頸部扭傷。該案原告人不但誇大及捏造其傷勢及症狀,並試圖把其既有病況(包括腕管綜合症)與意外掛鉤。因此,法庭在該案評估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之損失賠償為港幣 100,000元。計及上述案例的通脹因素,公平合理的評估應是港幣 120,000元。 [58] 由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原告人及So Awesome的強積金供款紀錄 (下稱「強積金供款紀錄」) ,見審訊文件夾(B1)第211-255頁。 [59] 見審訊文件夾(B2)第598-613頁。 [60] 見審訊文件夾(B2)第614-631頁。 [61] 見審訊文件夾(B2)第632-650頁。 [62] 見審訊文件夾(B2)第651-669頁。 [63] 見審訊文件夾(B2)第400頁。 [64] 見審訊文件夾(B1)第256-279頁。 [65] 見審訊文件夾(B1)第280-399頁。 [66] 見審訊文件夾(B2)第613頁。 [67] 2018年1月至12月。 [68] 2017年1月至12月。 [69] 日期為 2024年3月24日及2019年10月16日的播放宣傳片段。 [70] 請參考Au Yeung Miu Sim v Tsang Kwong Wai [2004] 2 HKLRD 187,第 27段。 [71] 包括保健食材、中藥、止痛貼劑及其他促進康復的雜項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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