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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1613/202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July 2026.
1. 申請人受雇於答辯人,在一所餐廳內擔任廚師。於2023年6月17日,申請人手持外賣袋由出餐位步向廚房門外時,因撞到放置在門外的紙皮箱而跌倒,導致左腳腳趾受傷。申請人其後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條例》」)第9、10及10A條向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索。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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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613/2024 [2026] HKDC 11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4年第16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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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A. 前言 1.申請人受雇於答辯人,在一所餐廳內擔任廚師。於2023年6月17日,申請人手持外賣袋由出餐位步向廚房門外時,因撞到放置在門外的紙皮箱而跌倒,導致左腳腳趾受傷。申請人其後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條例》」)第9、10及10A條向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索。 2.在法庭程序中,答辯人未有在法庭命令規定的時限內存檔及送達《回答書》。在2025年9月5日,區域法院法官羅麗萍根據《區域法院規則》作出命令,登錄申請人勝訴的《非正審判決》,確認答辯人須就該意外承擔法律責任,而補償金額則有待評估。 3.本案於2026年1月16日就補償金額進行審訊。申請人由梁艷敏律師代表出席;答辯人則缺席。申請人代表律師於2026年1月15日向法庭存檔誓詞,證明《審訊通知書》及相關文件已按規定送達答辯人的註冊地址。本席接納該等文件已妥為送達,並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1條規則在答辯人缺席下繼續進行審訊。 4.申請人為本案唯一證人。根據2025年9月5日羅法官的命令,所有申請人存檔法庭的證人陳述書均被接納為主問證供。 5.在此程序背景下,本席現根據《條例》及相關證據,評定申請人就第9、10及10A條所提出的補償金額。 B. 補償評估 B.1. 表格9 6.申請人的傷勢最初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於2024年11月6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評定,評估包括:
7.其後,申請人要求委員會覆檢其傷勢評估。委員會於2025年1月28日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修訂申請人的傷勢為「左腳受傷引致左第二隻腳趾疼痛、左第三隻腳趾疼痛及僵硬」,並將其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調整為 1.5%。缺勤日數則維持為257日。 8.申請人曾於2025年2月7日根據《條例》第18條就表格9提出上訴,其後於2025年9月5日申請撤回上訴,並獲法庭批准。另一方面,答辯人並無呈交任何證供,且根據上述羅法官的命令已被禁止援引任何證人證據。因此,在沒有任何「相反證明成立」的情況下,本席須依照《條例》第16H條,接納表格9所載事項為「所述事宜的證據」,並以其評估結果作為本案補償評估的基礎:見 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HKLRD 1231 一案中第1236G-I頁,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郭美超(當時官階)的判詞。 B.2. 意外發生前的每月收入 9.申請人聲稱其於意外前的每月基本薪金為港幣26,500元,扣除強積金後以支票形式存入其銀行帳戶,金額為港幣25,175元。申請人呈遞的銀行結單顯示,答辯人於2023年6月5日以支票向申請人支付港幣25,175元(即港幣26,500元扣除 5% 強積金後的金額),與申請人的證供一致。 10.申請人亦呈交僱傭合約的第1頁,當中載有其每週工作六天的安排。本席注意到該合約並無雙方簽署。申請人就此作供,解釋該合約共有兩頁,而雙方的簽署均在第2頁;惟其已遺失該頁,故只能呈遞第1頁。本席同時考慮答辯人於2023年9月26日向勞工處處長提交的表格2,當中載明申請人在2023年5月的總收入為港幣26,500元,工作日數為24日。上述資料與申請人所述的月薪一致。 11.本席亦考慮申請人呈遞的其他銀行結單。申請人提供了2022年9月至2023年5月的結單,以反映其在意外發生前的收入。然而,2022年6月至8月的結單並未呈遞,銀行結單亦未反映申請人於2022年10月的收入。申請人解釋,2022年10月的薪金是由於支票「彈票」所以以現金方式支付。鑑於上述資料並不完整,本席認為未能依賴《條例》第 11(1)(b) 條計算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的平均收入。綜合上述,本席按《條例》第 11(1)(a) 條接納申請人的基本月薪為港幣26,500元。 12.另一方面,申請人亦稱答辯人每天提供兩餐免費膳食,每餐價值港幣50元,按每月工作24天計算,膳食津貼合共港幣2,400元。[1] 13.根據《條例》第3條,「收入」包括僱主提供的食物價值。[2]相關案例亦確認膳食津貼屬可計算收入:見 Singh Navroop v Hospitality & Entertainment (International) Ltd,DCEC 20/2013,第28-34段;Bhandari Lila v Integrated Hospitality Management Ltd [2022] HKDC 24,第30段。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說法,將免費膳食納入其有關收入,並以每月港幣2,400元作計算。 14.因此,本席評定申請人在《條例》第 11(1)(a) 條下的每月總收入為港幣28,900元。 B.3. 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的補償金額 B.3.1. 第9條 -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15.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年齡為43歲。根據《條例》第 7(1)(b) 條,適用的乘數為72個月;另外,「表格9」評估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5%。 16.本席因此評定申請人在第9條下的補償為港幣31,212元(港幣28,900元 × 72 × 1.5%)。 B.3.2. 第10條 -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17.「表格9」確認申請人因受傷應獲257天病假。本席因此評定申請人在第10條下的補償為港幣198,061.33元(港幣28,900元 × 257/30天 × 4/5),除去尾數後的整數為港幣198,061元。 B.3.3. 第10A條 - 醫療費的支付 18.申請人代表律師確認申請人就治療費用方面不作申索,亦無呈遞任何醫療收據。本席因此不就《條例》第10A條作出補償。 C. 裁決:補償金額總數評定及命令 19.申請人確認答辯人已向其支付合共港幣28,867元,作為2023年6月18日至30日及2023年7月期間的按期付款。[3]本席將在最終計算中扣除該筆金額。 20.故此,本席現裁定僱員補償金額總數如下:-
2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22.最後,本席感謝梁律師的協助。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羅氏律師行梁艷敏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審訊 [1] 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第5段。 [2] 《條例》3. 釋義:收入(earnings)指僱主以現金付給僱員的任何工資,以及可作金錢估值的任何優惠或利益,包括僱員因意外而失去享有的任何由僱主所提供的食物、燃料或宿舍的價值;亦指超時工作付款或所作工作的其他特別酬金,不論是以花紅、津貼或其他形式發放,而屬固定性質者或為慣常執行的工作而發放者,而受僱從事的工作因其性質以致慣性地給予和收取小費的習慣是公開和公認,並得僱主認可的,則亦包括小費︰但並不包括間歇性超時工作的酬金、臨時非經常性得款、交通津貼的價值、交通特惠的價值、僱主為僱員的退休金或公積金所分擔的供款或付給僱員以應付其受僱從事工作的性質所需的特別開支的款項 […] [3] 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6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