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偉臣watson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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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涉及三名被告,分別是第一被告邱偉臣Watson、第二被告余遠濤Alen、第三被告周柏豪。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兩項「欺詐」罪(第一及第三控罪),在其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第三被告則個人面對兩項通稱為「清洗黑錢」的罪行,即第四控罪,亦在其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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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7/2025 [2026] HKDC 9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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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是次聆訊涉及三名被告,分別是第一被告邱偉臣Watson、第二被告余遠濤Alen、第三被告周柏豪。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兩項「欺詐」罪(第一及第三控罪),在其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第三被告則個人面對兩項通稱為「清洗黑錢」的罪行,即第四控罪,亦在其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件背景 2.於2017年2月11日至2023年9月24日期間(「有關時段」),第一被告為金活藥業健康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金活」)的僱員。他在2014年9月加入,初時為巿場營銷經理,後晉升為巿場營銷總監,至2023年9月再晉升為總經理。自2017年6月1日開始,第二被告亦開始加入金活,任職銷售員,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直屬上司,負責監管金活產品的銷售及巿場營銷。金活在香港及內地主要的業務是售賣醫藥及健康產品。 3.基德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基德」)是一間提供秘書及會計服務的法團,第二被告是其董事及股東。於2018年2月27日開始,第二被告停任其董事,但依然為其股東及其銀行賬戶獲授權的簽署人之一。第三被告則一直是基德的董事、股東及獲授權簽署人。 4.香港靈鋒廣告公司(下稱「靈鋒」)是金活的廣告代理商。根據合約,金活會把整筆合約款項存入靈鋒,後者會以實報實銷的方式扣除製作及宣傳費用及佣金。 控罪一 5.於2017年2月11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間,第一被告向金活呈交七份付款通知書,以清繳基德提供的顧問服務費用。金活按通知書及其附帶的發票向基德發放了總共532,800元,但實際上基德並無提供該等服務:早於2017年,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的要求之下,以基德名義發出虛假發票,以協助第一被告向金活報銷開支。該等付款在存入基德的銀行賬戶之後,經銀行轉賬或現金轉輾交到第一被告手上。該等款項的其中266,400元則經第二被告或第三被告以轉賬方式交付第一被告。 第三、四控罪的案情 6.於2019年3月13日至2023年9月16日期間,第一被告向靈鋒呈交了六份基德所發出的發票,要求靈鋒支付根據發票上所列明的顧問費用。靈鋒在接納該發票上面的表述為正確之下,向基德支付了543,200元,並按合約向金活以支付的合約存款,合約款項分別扣除了543,200元及佣金38,024元。事實上,該筆佣金是第一被告按靈鋒廣告的僱員要求之下捏造,目的是協助第一被告向金活報銷顧問費用,而靈鋒亦可以從所收總數中得到百分之七的佣金。第二被告亦在第一被告支付之下,把其中四筆款項,總數為348,600元交付第二被告,後者以轉賬或現金方式將該筆款項交予第一被告。 7.於2022年10月22日至2023年9月22日,其餘的款項則在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的指示之下同意將其賬戶借出,將所收的款項存入其個人戶口(扣除了其中15,680元),再經第二被告轉給第一被告。 8.根據控辯雙方皆同意的事實,第三被告在其中並無得益,而所得的佣金是會撥歸靈鋒。 9.第一控罪涉及532,800元,第三控罪第一被告的得益總數為527,500元。就兩項控罪,第一被告總共得益1,060,320元。 10.有關詐騙罪,經公訴程序定罪之後,可處14年監禁。上訴庭亦指出如案件涉及商業詐騙,就是初犯者亦應予立時監禁;量刑是按涉及犯者的身分、案情而釐定。 11.本案的第一被告是受害公司金活的經理,他初時為巿場營銷總監,轉而晉升為總經理,其得到公司的器重可見一斑。是次詐騙計劃,第一被告亦是始作俑者。第一被告在公司的營運方面有監管之責,第一被告利用公司的信任及從在公司工作時所得到嘅公司營運方法,而乘機以安排第三者偽造發票以取得私利。他不但是瀆職,亦是違反了公司所予的誠信。 12.上訴庭在此等案件亦就應處的量刑作出了建議。於張美嬌一案([2006] 4 HKLRD 776)的判詞指出:如果涉及的款項為一百至二百萬元,量刑應為3至5個月。本案之案情顯示第一被告是整個詐騙計劃的主導者,亦有涉及精心的策劃,並驅使其他被告參與。所以雖然本案並無涉及對巿場的大影響或有國際因素,本席認為其罪責是三位被告之中最重的,亦是相類案件中較為重的之刑期性亦為較大。由於兩案干犯的手法相近,而干犯的日期亦是連接地發生。所以本席就此案認為,應處以較高之量刑基數,以4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求情 13.第一被告56歲,已婚,有數次案底,皆與不誠實有關。但本席按其所處的刑期,亦可推算其他罪行並不涉及嚴重的行為,所以本席並不因此而加刑。但這樣一來被告既非年輕、亦非初犯,法庭亦無特別減刑的理由。第一被告是香港居民大學畢業,父親居於內地。他在其親人、同事、妻子眼中,是一個勤奮、熱愛工作、負責任、愛惜家人的人,亦有捐款予慈善機構。其代表律師亦指出,被告就此案被捕之後,已經把部分騙得的金錢還給僱主,涉及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但第一被告利用公司的信任,亦利用其在職於該公司之便,熟悉公司的運作之下,向公司有系統的長期騙取金錢,此等行為令整個營商環境其實造成極大的影響。 14.本案最有效的求情理據是被告認罪。所以按上訴庭的指引,本席就42個月量刑基數下調至28個月。就兩項控罪,同期執行。而由於被告作出部分賠償,所以本席亦酌情再減刑兩個月。被告就是次聆訊的兩項控罪,總共得服刑26個月。被告在2019年9月曾因一宗店內盜竊而被處監禁兩個月、緩刑1年,是次干犯罪行亦即是違反了緩刑,所以本席得按照現有的法律原則會執行緩刑,並於現刑分期。所以被告之總刑期為26個月零兩個星期。 15.第二被告同樣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與第一被告一樣被裁定罪名成立。案情顯示,第二被告在明知有計劃之下參與詐騙。他任職於受害公司,雖無授信關係,但亦應其工作得知公司的運作。所以雖然並非違反誠信,至少是瀆職。 16.第一被告是其上司,第二被告亦是在前者的介紹之下接受僱用。案情亦顯示,他實際上並無任何得益,但本席應該考慮的,是受害者所受的損失,而不是被裁定有罪的干犯者所得益。所以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考慮,與第一被告相同。但本席留意到兩者的罪責有極大之分別,尤其是從同意案情中顯示,第一被告在整個行騙計劃中是計劃者,同時亦是他驅使其他干犯者參與,而第二被告亦是第一被告的下屬,所以本席不能排除在兩者的權力關係之下,第二被告會覺得別無選擇而遵從第一被告的建議。 17.考慮到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就第二被告之刑責,應得到一個較低之量刑基數,以30個月為量刑起點。 求情 18.第二被告44歲,已婚,有一子女。他沒有刑事案底。其妻因為患上癌症,得辭職接受治療。第二被告亦本來在2025年7月10日表示不認罪,後來在得知第三被告打算作證之下才改變主意。第二被告是在事後定了審期之後才認罪,技術上亦可算是適時認罪。所以本席會按上訴庭的指引,給予他百分之三十的折扣,由30個月監禁下調至20個月,同期執行。 19.所以就兩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總共服刑20個月。 20.第三被告所面對的是一宗清洗黑錢罪,涉及的金額是178,920元,他以基德公司的股東及授權簽署人身分容許該筆金錢撥出,然後更借出自己名下的賬戶,存入該筆款項之後,輾轉交付第一被告。雖然第三被告之代表律師在陳情為第三被告對整個詐騙計劃並不知情,但念及該公司只有兩名股東及一名董事,而該公司的業務亦不見得繁多,所以第三被告完全不知情之說並不足以為信。但無論如何,本案並無清楚的案情顯示第三被告確是知情。 21.此等罪行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法庭在考慮量刑之時,首先之考慮是涉及的金額及被告是否得知源頭罪行。本席雖然對第三被告的說法有所保留,但在疑點歸於被告的原則之下不得接納第三被告並不知情,所以剩餘的是被告明知之下借出自己的戶口,令他人清洗黑錢。 求情理由 22.第三被告41歲,有一子一女,其妻及子女皆在內地生活。第三被告聲稱,涉及的15,680元佣金是用作其公司的營運之用,並已全數歸還。他亦在2025年11月5日作出一份無損權益供詞,而根據第二被告的說法,這也是令第二被告決定提早認罪的原因。所以本席接納第三被告在是次審訊中提供了有效的協助。 23.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決定以較低之量刑基數18個月監禁。由於他認罪,下調至12個月。再考慮到被告已經將所有騙得金錢歸還,本席亦再酌情減刑兩個月。所以第三被告就是次聆訊的第四控罪,得服刑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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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