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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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呈請人為女方,現年89歲 (簡稱 “女方”),答辯人為男方,現年91歲 (簡稱 “男方”)。

Case No.FCMC 306/2022[2026] HKFC 11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6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306/2022

[2026] HKFC 11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2年第306宗

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翁喬奇法官 (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26年 3 月 6 日
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3 月26日
判決日期 : 2026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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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交附羈押: 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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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本案的呈請人為女方,現年89歲 (簡稱 “女方”),答辯人為男方,現年91歲 (簡稱 “男方”)。

2.於16/7/2025,女方發出一份交付羈押傳票,存檔了相關的誓詞,指男方違反對她及法庭作出的承諾,涉及出售一個位於香港新界葵涌區的物業單位 (簡稱 “該物業”),男方在出售該物業後的淨收益,須向女方作出支付當中的50 %,另支付一筆 $400,000。

3.這項承諾記錄在雙方簽署的一份同意傳票,作為完全及最終解決兩人在本婚姻訴訟的附屬濟助事宜,並經張天雁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接納及記錄為 13/4/2023法庭命令的前述部分 (preamble)。

4.相關的承諾,原文履述如下:

“D. 又經呈請人和答辯人雙方同意及向法庭承諾於該同意傳票由法庭頒令起計四個月內,答辯人將其持有位於香港新界葵涌xxx x樓 x室 (Flat x on x/F of xxx, Kwai Chung,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下稱“x物業”) 將作以下安排和處理:-
(i) 答辯人須以不低於港幣 950 萬元出售x物業。若答辯人未能於上述時間以不低於港幣 950 萬元出售x物業,答辯人須與呈請人同意以當時市價出售x物業。
(ii) 答辯人可委託物業代理放盤。而答辯人必須與物業代理合作及給準買家睇樓。
(iii) 答辯人向法庭及呈請人承諾在簽署該同意傳票後至x物業出售前,不能向任何銀行及其他公司申請按揭貸款或以x物業作抵押借款或將x物業之業權轉讓或送贈給任何人。
(iv) 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後的兩個工作天內將有關臨時買賣合約副本交給呈請人。
(v) 售賣x物業所得的款項,在扣除出售x物業所引致的律師費及雜費如厘印費、土地註冊處登記費等,餘數分配以 50:50 平均分給予呈請人及答辯人。
(vi) 答辯人必須於售出x物業後及完成整個交易的三個工作天內將上述 (v) 段的款項經代表答辯人處理交易的律師交付給呈請人。
   E. 答辯人確認向呈請人一共借了港幣 400,000 元,答辯人向法庭及呈請人承諾在正式出售上述第 D 段x物業後及完成整個交易的三個工作天內將該港幣 400,000 元交還給呈請人。
   F. 又經雙方同意及承諾互不追討對方任何配偶贍養費,及確認該同意傳票的條款目的是達至清楚了斷及彼此之間關係,其後互不相干。”

5.於30/6/2022,法庭頒發暫准離婚判令。

6.於3/7/2023,法庭頒發絕對離婚判令。

法律代表

7.於18/9/2025,男方委任陳劉韋律師行,作為他的法律代表,但在6/3/2026,男方選擇自行處理本案。

8.於6/2/2024,女方委任羅貴國律師事務所作為她的法律代表,取替早前的鍾沛霖律師行,並開展這次的交付羈押程序 (committal proceedings) 。

不爭議的事實

9.今天的聆訊,是審理女方的交付羈押傳票,並曾經安排在8/1/2026舉行。基於男方在原定審訊日前經已成功出售該物業,但在23/1/2026才完成交易及收取樓款。因此,雙方同意把原定的8/1/2026審訉日期取消,並由法庭另定6/3/2026的日期進行審訊。

10.於6/3/2026當天,男方經已没有聘用律師,他自行應訊,基於他經已完全履行承諾,向女方支付了該物業售後的50% 淨收益及 $400,000,並獲得代表女方的大律師確認屬真實,女方的法律代表團隊 (包括兩位大律師及其事務律師 instructing solicitors),最終決定撤回交付羈押傳票,不要求展開審訊,但要求法庭頒令男方須要向女方支付交付羈押程序的全部訟費 (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並以彌償基準 (indemnity basis) 作出頒令,同時亦須支付女方聘請的大律師費用 (Counsel fees) ,並以簡易評定方式 (summary assessment) 處理。

11.同時,代表女方的大律師,向本席及男方展示一份長達5頁紙的訟費清單 (statement of costs) ,數目為 $182,104.90。

12.基於男方沒有律師協助,並堅决反對支付任何訟費給予女方,法庭押後並採用文書方式處理訟費申請,允許雙方21天交換訟費陳述書 (submission on costs) ,各自表達立埸及案例 (如有者) 。

女方對於訟費的陳詞

13.首先,代表女方的大律師,公平及正確地引述訟費的基本原則,指出倘若一方撤回申請,撤回申請之一方須支付訟費。如欲說服法庭偏離此基本原則,提出要求的一方最少須證明撤回申請並非出於承認敗訴或可能敗訴。最直接之方法乃證明如申請繼續進行,她/他會勝訴。

14.就本案而言,如女方繼續進行交付羈押審訊,女方明顯會獲判勝訴。原因在於客觀事實是男方在出售該物業及不增加該物業押記事宜上,均違反了他向法庭及女方所作出的承諾,且男方在過往的聆訊中,在回答法庭向他提問時,也不只一次承認他是違反了法庭命令。

15.對於按彌償基準計算訟費方面,大律師指出,如藐視法庭未被證明,本席或會認為按彌償基準計算訟費並不適當。然而,本案基於以下三項互相重疊之理由,適宜判給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

16.首先,男方明知其構成藐視法庭行為,在法庭清楚向男方解釋他行為違反法庭頒發之同意命令,男方仍置若罔聞。

17.其次,男方從違反行為中獲得個人利益,他已就該物業作出按揭,因此而穫得資金聲稱作投資用途,期間女方則被剝奪資金,未能自行作出投資。

18.最後,倘若男方已承認藐視法庭,並在聆訊前糾正違規行為,以致法庭認為不宜施加其他懲罰,則法庭仍可以命令男方支付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以表達對其行為之不滿:見 Manjari v Ariaratnam [2007] All ER (D) 236 (Feb) 引文所述反映在《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6年版,第1冊) 第 52/1/11 段。

19.本案屬明顯可勝之案件,若不判按彌償基準計算訟費,實際上等同懲罰女方採取理性行動 (即不繼續藐視法庭之審訊)。男方之行為已充分構成判給按彌償基準計算訟費之理據。

男方對於訟費的陳詞

20.男方在他的訟費陳詞內,只是簡潔地說出他個人的感受,慨嘆年屆91歲,經歷60多年的婚姻,在他86歲的時候,還需要面對妻子的離婚呈請。

21.男方重申他堅決反對支付任何訟費給予女方,亦提及女方的代表律師的操守,並聲稱保留向有關專業團體提出澄清,指該法律代表有 “偷步” 的行為。

22.與此同時,男方亦提及被追討的訟費,自8/1/2026的聆訊延至今天的審訊,他亦聲稱已由 $210,000元增至 $302,221.90,他理解此數目將會是雙方律師分別收取,亦因應這情況,他希望法庭理解他為何堅持不支付訟費給女方,及為何他需要終止早前聘用的陳劉韋律師行的原因。

23.最後,男方說他在今天的聆訊中,得悉違反法庭命令的嚴重後果,使他倍增驚惶,他恐怕法庭一旦接納女方的申請,便會把他售去該物業的餘數還給女方。

24.除上述內容,男方沒有其他可供法庭考慮反對支付訟費的理由。

法庭的看法

25.綜合及整體上考慮,本席接納女方的陳述,指男方違反了他向法庭所作出的承諾,只是在審訊前一刻才把物業出售及履行或彌補所違反的承諾,而女方則合理地決定,不繼續進行交付羈押的審訊,本席相信此舉並不能視作為女方承認敗訴或可能敗訴,故本席可以偏離訟費的基本原則,即是由撤回訴訟的一方支付另一方的訟費。反之,本席相信女方不要求審訊是為了節省法庭時間,此舉值得嘉許。

26.對於彌償基準的訟費計算,本席認為過於嚴苛,以一般的訴訟基準較合適及合理 (party and party basis),就此作出頒令。

27.本案件的事實背景簡單直接,没有絲毫的複雜法律問題或爭辯,任何稱職的事務律師 (solicitors) 理應勝任,綽綽有餘,延聘兩位大律師處理本案,令人費解及屬奢侈之舉措,本席不頒發大律師證書 (No Certificate for Counsel)。

命令

28.本席現頒令如下:

(a)  男方須向女方支付交付羈押程序的訟費 (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以一般的訴訟基準 (party and party basis) 計算;

(b)  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方面達成協議,須交由聆案官評定;及

(c)  不頒發大律律師證書 (No Certificate for Counsel)。

29.這是一個訟費暫准命令,倘若在本判案書日起計14天內沒有申請,則轉為訟費絕對命令。

  (翁喬奇)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由羅國貴律師事務所延聘吉鴻鎌劉銘軒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