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翼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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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罪書有五名被告,全部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而第四被告丁曉俊另外加控一項處理贓物罪。D1及D2現承認控罪,被判罪名成立。本席得悉其他被告,第三被告王諾軒已經排期認罪及判刑,而第四被告丁曉俊會在7月30日提訊。

Case No.DCCC 1424/2025[2026] HKDC 116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24/2025

[2026] HKDC 11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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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翼源 LI Yik-yuen (第一被告人)
  馮鎮濠 FUNG Chun-ho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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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26年6月1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曉毅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佘漢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沛恒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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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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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控罪書有五名被告,全部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而第四被告丁曉俊另外加控一項處理贓物罪。D1及D2現承認控罪,被判罪名成立。本席得悉其他被告,第三被告王諾軒已經排期認罪及判刑,而第四被告丁曉俊會在7月30日提訊。

2.由於第一被告願意協助警方提供非自損性的口供(NPS)。案件押後至今日6月11日判刑。今日控方告知法庭控方不會採用D1的非自選性的口供,亦不會傳召第一被告在其他被告的審訊作供。

3.有關的案情撮要,本席簡化如下。本席早前已與外聘的主控講述過,涉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的警誡供詞並不會讀出。

4.2024年9月17日至2024年10月21日期間,宣稱買家在Carousell上聯絡11名受害人,表示想購買受害人所列出的貨品,並向受害人提供WhatsApp聯絡方法(包括電話號碼9663 9496)。在一些事件中,第一被告及另一名人士會先存入現金港幣$100元,然後再存入空白支票,在自動櫃員機上輸入商定的金額。受害人隨後便會向第二被告及其他人士交出貨品。在其他一些事件中(控方第一、第三及第四證人),第一被告會按指示輸入超額款項,或者存入額外空白支票,然後受害人會被要求將宣稱的超額款項轉賬至指定賬戶。控方第五、第九及第十一證人注意到存款以支票形式存入,於是拒絕交出貨品。控方第二證人在交易期間接到警方來電,第二被告聽見來電,隨即逃去。其他受害人則從銀行得悉支票存款不能兌現後,才發覺受騙。事件其後報警處理。

5.有關的事件詳情簡化如下:—

(1)控方第五證人在2024年9月17日有一張不能兌現的$8,000元支票,而支票的賬戶持有人是第五被告鄺家威。控方第五證人打算出售的物品是平板電腦,但他沒有損失。

(2)控方第六證人在2024年10月17日,有一張不能兌現的支票,金額為$15,000元。控方第六證人打算出售相機鏡頭,最後亦損失了這件物品。

(3)控方第九證人在2024年10月17日,有一張不能夠兌現的支票存入其戶口,金額為$12,000元。控方第九證人打算出售其手袋,但最後沒有損失。

(4)控方第十證人在2024年10月17日得到一張不能夠兌現的支票存款,金額為$11,000元。他打算出售一部流動電話,最後亦損失了這部流動電話。

(5)控方第三證人的戶口在2024年10月17日有一張不能夠兌現的支票,金額為$21,400元。控方第三證人打算出售一隻手錶。最後控方第三證人損失了$10,000元港幣之餘,亦損失了手錶。

(6)控方第四證人在2024年10月18日有一張$28,000元的支票,賬戶是第五被告存入控方第四證人的戶口。控方第四證人打算出售手提電腦,最後損失了$18,900元及手提電腦。

(7)控方第七證人在2024年10月18日有一張不能夠兌現的$15,000元支票存入戶口。他打算出售攝錄機。最後亦損失了攝錄機。

(8)控方第八證人在2024年10月18日有一張不能夠兌現的支票,金額為$8,000元存入戶口。他打算出售一部流動電話,最後亦損失了這部流動電話。

(9)控方第二證人在2024年10月21日打算出售一部手提電腦。最後沒有損失。

(10)控方第十一證人在2024年10月21日有一張金額為$11,000元的支票存入戶口。他打算出售流動電話,最後沒有損失。

(11)最後,控方第一證人在2024年10月21日有一張$30,000元不能夠兌現的支票存入戶口,打算出售一部流動電話,最後損失了港幣$1,100元以及這部流動電話。

6.第五被告是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案件中的支票簿的賬戶持有人。該賬戶是第五被告在2016年4月5日在東亞銀行開立。銀行月結單顯示在2025年9月12日至17日期間,有4組支票存款及沖銷,金額為港幣$8,000元、$10,000元、$68,000元及$42,200元。

7.第一被告在2024年10月21日被捕。第一被告被捕時在警誡下表示受一個使用電話號碼是9609 3319的人的指示存入支票,每次報酬港幣$200元。第一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說出下列事項,當中包括:—

(a)第一被告看見有人風光過活,得知可透過存入支票來實現,繼而在上星期三(2024年10月16日)獲邀加入一個WhatsApp的群組;

(b)第一被告隨後透過Lalamove收到一些支票,並按指示存款;

有關控方第一證人的案件

(1)第一被告先將港幣$100元存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賬戶;

(2)然後,第一被告存入一張空白支票,輸入金額港幣$30,000元;

(3)第一被告知道這些存款與購買手提電腦或流動電話有關;

(4)過去一星期,第一被告一直在存入支票,每次成功交易可獲港幣$200元報酬;

(5)第一被告至今收到港幣約$2,000元的報酬;

有關控方第二證人的案件

(6)第一被告知道該筆交易在中環進行;

有關第三控方證人的案件

(7)第一被告知道存入支票是為了換取一隻手錶;

(8)第一被告存入兩張空白支票,分別輸入港幣$11,500元及$10,000元;

有關控方第四證人的案件

(9)第一被告知道存入支票是為了換取一部手提電腦;

(10)第一被告存入兩張空白支票,分別輸入金額$8,000元及$19,000元;

有關控方第六證人的案件

(11)第一被告知道存入支票是為了換取一部相機;

(12)第一被告從日期為2024年10月15日的閉路電視中認出自己;

(13)第一被告存入一張空白支票,輸入金額$15,000元;

(14)第一被告會獲得港幣$200元的報酬;

有關控方第七證人的案件

(15)第一被告先將港幣$100元存入控方第七證人的賬戶;

(16)然後,第一被告人存入一張空白支票,輸入金額;

(17)第一被告收到港幣$200元的報酬;

有關控方第八證人的案件

(18)第一被告先將港幣$100元存入控方第八證人的賬戶;

(19)然後,第一被告存入一張空白支票,輸入金額$8,000元;

(20)第一被告收到港幣$200元的報酬;

有關控方第九證人的案件

(21)第一被告先將港幣$100元存入控方第九證人的賬戶;

(22)然後,第一被告存入一張空白支票,輸入金額$12,000元;

有關控方第十證人的案件

(23)第一被告先將港幣$100元存入控方第十證人的賬戶;

(24)然後,第一被告存入一張空白支票,輪入金額$11,000元;

有關控方第十一證人的案件

(25)第一被告先將港幣$100元存入控方第十一證人的賬戶;及

(26)第一被告記不起曾否向控方第十一證人的賬戶存入支票。

8.警方檢獲第一被告的流動電話,在其內發現一些WhatsApp對話,顯示第三被告(電話號碼是9715 5267)指示第一被告發送宣稱的存款通知訊息。

9.第二被告在2024年10月21日被拘捕。第二被告被捕時在警誡下表示事件與他無關,他只是按照WhatsApp群組的指示取走手提電腦。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a)第二被告的流動電話號碼及WhatsApp號碼為9609 3319;

(b)約於2024年8月,一個名為Carl的人,問第二被告是否需要錢。第二被告回答「需要」後,便被加入一個WhatsApp群組;

(c)第二被告被指示向受害人出示存款收據,以取得受害人的貨品,包括流動電話、一部手提電腦、一部智能手錶,及一部相機。第二被告隨後會透過Lalamove或者GoGovan將這些貨品轉交給另一人;

(d)第二被告獲告知這些存款以現金存入;

(e)約一個月前(即是2024年9月),有人給了第二被告兩本支票簿,並告知第二被告可能需要提供協助。然而,第二被告不知道箇中目的。這些支票簿後來轉交給其他人;

(f)第二被告獲告知受害人是Carousell上找到的;

(g)每次成功交易,第二被告會透過支付寶或八達通二維碼收到港幣$200元。即使交易不能成功,第二被告亦會獲得港幣$100元;

(h)第二被告已進行約10次類似交易;

有關控方第一證人的案件

(i)2024年10月21日,第二被告在港鐵大學站從一名女子(即控方第一證人)取得流動電話5,然後在旺角將這流動電話交給一名Lalamove司機,以取得港幣$200元;

有關控方第二證人的案件

(j)第二被告在被拘捕前的下午時份,前往港鐵中環站進行另一次交易,但受害人無法確認已收到存款,並向警方報案。第二被告於是取消交易,並且逃去;

有關控方第三證人的案件

(k)第二被告在港鐵佐敦站收取一隻手錶;

有關控方第四證人案件

(l)第二被告在香港島收取一部手提電腦;

有關控方第五證人的案件

(m)第二被告從閉路電視認出自己,該閉路電視拍攝到2024年9月17日14:15時左右的交易;

有關控方第六證人的案件

(n)第二被告從控方第六證人在2024年10月15日13:00時左右交易期間所拍攝的照片認出自己。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李翼源

10.第一被告現年29歲,內地出生,在2000年來香港,中六程度,已婚,育有一子。在2026年第一被告和妻子分居。辯方說第一被告在2024年4月在內地遇到車禍,導致骶骨破裂,留院一個月。第一被告後來失業。

11.辯方說第一被告在社交媒體見到舊同事意氣風發,生活質素很高。打探後,舊同事在社交媒體介紹第一被告給第三被告認識。第三被告把第一被告加入一個群組。第一被告鋌而走險,聽從指示犯案。本案涉及11名受害人,犯案約一個月,涉及款項約$128,000多元。第一被告角色較輕,只是馬前卒。案件沒有國際元素。辯方呈上第一被告及其父母的求情信。

第二被告馮鎮濠

12.23歲的第二被告在香港出生,未婚,中三程度,自2022年失業。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坦白承認案情。第二被告在2024年8月由一個叫Carl的人引入一個WhatsApp群組。辯方說第二被告的角色是把一些按金存入受害人的戶口,繼而取得對方的電話,或者laptop,或者smart watch,或者攝錄機,再把贓物運走。每次成功交易,第二被告可得到$200元的報酬,不成功亦可得到$100元。經過Alipay或者八達通二維碼收款。

13.第二被告曾經有10次類似交易。第二被告在警方所提供的閉路電視認出自己。第二被告在認人手續中有數名證人指認出第二被告。辯方認為本案量刑在3年至4年之間。

14.第二被告的父母今日都在法庭支持第二被告。辯方呈上第二被告父母各自的求情信。

判刑

15.串謀詐騙罪並沒有判刑指引,本案涉及10多名受害人,款項約$120,000多元。但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伙同其他人犯案。他們是使用空白支票,意圖瞞天過海,欺騙一些沒有警覺性的受害人,以為有關的款項已經存入受害人的銀行戶口。一些受害人亦被騙去他們所出售的東西,包括相機鏡頭、電話、手提電腦,甚至額外的金錢。兩名被告都是有報酬犯案,犯案手法亦有組織性及有其步驟。有時會存入$100元給受害人的戶口,然後再存入空白支票,以欺騙受害人在賬戶上的所謂結餘。犯案的時段大約有一個月左右。

16.第一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身為家中長子,要照顧父母及兩名弟弟。自己在2024年遭遇車禍而受傷,難於找回工作。妻子離開第一被告,而他要獨力照顧年幼的兒子。第一被告因為經濟原因犯案,深感後悔。第一被告承諾會腳踏實地,不再犯法,希望法庭輕判。

17.第一被告的父母說第一被告自幼懂事、孝順,性格踏實,對兒子犯案深感震驚和心痛。當兒子被鎖上手銬,被押解回家的時候,他們心如刀割。第一被告犯事是因為太過顧家,兒子已經感到後悔,知道錯,真心悔改,希望法庭能夠給予兒子改過自新的機會。

18.第一被告在2023年6月開始有兩項非法賭博的定罪,但沒有被判監。可惜第一被告並不珍惜機會重新改過,反而在2024年干犯更加嚴重的串謀詐騙罪。

19.第一被告的角色是在前線工作,並不是幕後行動,因此有其重要性。第一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本席考慮到各項因素,決定以3年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的認罪可以減刑至2年。另外,雖然控方認為第一被告所提供的口供對指控其他被告並沒有作用,而控方亦不會傳召第一被告。但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協助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他的真誠悔意。本席亦相信第一被告為了年幼的兒子,以及年長的父母,會痛定思痛,重新做人。因此,酌情減刑3個月,判第一被告入獄21個月。

第二被告馮鎮濠

20.23歲的第二被告在香港出生,沒有刑事紀錄,2022年開始失業。第二被告從2024年10月便被還押。辯方透露第二被告亦涉及另外兩宗刑事案,但尚未有結果。

21.第二被告的母親在求情信中說兒子已經表示非常後悔和愧疚,對不起父母,對不起受害人。父母會多多關心兒子,減輕他長期扣押的孤獨感及不安的情緒,希望兒子在重獲自由時能珍惜每一天。第二被告的父親在求情中說兒子小時是一個負責任及孝順的人,兒子是入世未深,誤交損友,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22.同樣地,第二被告在這宗串謀詐騙案有其不可或缺的角色。從第二被告的警誡供詞所提出的資料,第二被告所擔當的角色似乎較第一被告為多,亦為重。第二被告亦在認人手續中被一些事主指認出來(第二被告求情信的第10段)。考慮到所有的求情原因以及案情,同樣地本席以3年為量刑起點,因為第二被告的認罪而減刑三分一至2年。由於第二被告並沒有有如第一被告一樣向警方提供任何形式的協助,再加上第二被告的角色,本席不會給予額外的刑期扣減,因此判第二被告入獄2年。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