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乃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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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他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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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42/2025 [2026] HKDC 10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5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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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他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鄭女士是旺角通菜街39號1樓39號鋪的租客。該商鋪於案發時正在裝修中,單位入口是一度沒有上鎖的玻璃門,單位內玻璃門後是一道木門。 3.2025年5月29日下午,鄭女士與丈夫把兩部新的分體式冷氣機(總值人民幣3,628元)搬到該涉案商鋪內的木門後方,接著鎖上木門的密碼鎖,然後離開。5月30日,鄭女士獲技工通知,指該店鋪內並無任何冷氣機。5月31日,鄭女士確認上述兩部冷氣機不見了,報警處理。 4.警方之後翻看附近的閉路電視片段,追查後在6月5日將被告拘捕。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偷去該兩部涉案冷氣機,之後帶警方尋回。 5.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25年5月30日上午六時左右,竊匪從通菜街39號搬走兩部冷氣機。本席曾在庭上查問,獲控辯雙方確認,閉路電視未能拍攝到涉案店鋪的門口位置,即未能確實涉案冷氣機被盜竊前在店鋪內的確實位置。 6.被告在之後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他是冷氣技工,聲稱沒有進入過涉案的商鋪,他聲稱在單位外面搬走涉案兩部冷氣機,他在涉案單位隔鄰單位工作,該單位長期空置,他用作存放工具。2025年5月30日午夜過後,被告聲稱見到該兩部冷氣機在單位外面,已放在垃圾旁邊很久,於是決定搬走,被告之後進入單位只是把掛鎖重新鎖上。被告聲稱,他搬走冷氣並不是貪心,而是因為該些冷氣機對他有用。 被告背景 7.被告於1984年出生,現年42歲,他在廣東出生,之後來港,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被告被捕時是冷氣技工,他單身,居住於黃大仙一公屋單位。 8.被告總共有十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八項為非法賭博、四項為管有危險藥物、一項為俗稱「洗黑錢」的紀錄。 求情 9.辯方林大律師確認以上有關被告的背景紀錄,補充指被告於1995年從廣東移居香港,中二輟學後當上冷氣學徒,自此一直從事相關行業,被捕時是一名自僱的冷氣工程技工,月入約萬八至兩萬元。 10.他被捕前跟72歲母親同住,還押期間得悉母親確診結腸癌,而被告本身亦患上頸椎退化,但有懲教署為其提供物理治療。 11.至於犯案背景,辯方指,案發前被告佔用了通菜街39號1樓一個僭建單位,即涉案店鋪隔鄰,在那裡工作並存放工具已有兩年。經本席查問後,辯方確認被告承認曾進入涉案的商鋪,即39號鋪,辯方的說法是被告於2025年5月30日凌晨十二時左右,他抵達其僭建單位時已發現該兩部涉案冷氣機放置在涉案店鋪的玻璃門與木門之間,聲稱當時玻璃門趟開,而木門亦未有上鎖,被告同日早上約六時完成工作後,因一時貪心,取走該兩部冷氣機。 12.如本席之前在引述案情時所指,控方確認有關閉路電視片段未能確定或否定被告人實際取走冷氣機的確實位置,亦確認有關門鎖或門框未有任何損毀的跡象。 13.就量刑方面,辯方陳詞,牽涉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為兩年半監禁。辯方指,若法庭接納被告的說法,案發時他屬於機會主義者,伺機犯案,量刑基準有下調空間,依賴案例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至於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辯方接受為不理想,但求情指當中未有牽涉同類罪行。辯方特別指出,涉案財物價值並不高昂,而且已經歸還,事主未有任何損失。 14.總結所有求情,辯方指被告遭拘捕後坦承犯案,並引領警方尋回失物,在警誡下道出犯案經過,並且適時認罪,希望法庭可以輕判,好讓他早日獲釋,照顧病母。 判刑 15.正如辯方確認,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有清楚的量刑指引。涉及非住宅初犯的成年人,量刑基準是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16.本席參考了辯方呈交的案例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的判詞,該案都是涉及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指一般的量刑基準是可以因為個別的案情上調或者下調。如果涉及的是一名職業的爆竊犯,量刑基準可以上調;但如果涉及的是一個所謂機會主義者 (opportunistic burglar) 的爆竊犯,即是類似偷偷進入一個沒有上鎖的辦公室、看到甚麼便偷甚麼的小偷,一般的量刑基準可以下調(詳情見判詞第9段)。 17.正如本席之前引述的相關案情,尤其是未能確定或否定被告在涉案店鋪內那個確實位置盜竊涉案的冷氣機,案發時有關的木門是否上鎖,另外,案情亦顯示該店鋪在案發時有技工或裝修工人工作。本席接受被告可算是機會主義者,因為實際情況未能確實,而控方亦確認門鎖未有損毀,本席將有關疑點的利益給予被告。 18.另外,本席亦考慮到,被告被捕時除了承認有關指控外,亦有帶警方尋回失物,所以最終事主未有在本案中蒙受損失。 19.本席在考慮過上述所有案情後,認為應該採納一個比一般30個月為低的量刑基準,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24個月監禁,同時因為被告適時認罪,本席給予全數的三分一扣減,最終刑期為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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