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東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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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長源環球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在新界天水圍鳳降村路31號設有貨倉。被告人是長源的東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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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9/2025 [2026] HKDC 11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29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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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俗稱「傷人17」)罪,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長源環球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在新界天水圍鳳降村路31號設有貨倉。被告人是長源的東主。 3.葉先生 (PW1) 是拖車司機。2024年7月21日,他接了單子,於翌日把客戶的槽車[1],拖往位於鳳降村的貴強車房(下稱「貴強」)。 4.PW1供稱,2024年7月22日晚上約7時15分,他到達鳳降村。由於PW1的拖車及被拖的槽車車身超長,他按貴強負責人的指示,利用長源的汽車通道掉頭。完成掉頭的操作後,差不多整部槽車進入了長源的範圍[2]。為確保剛才掉頭時沒有碰撞任何物件,PW1便下車繞着兩部車走一圈察看。當他走到槽車的後方[3],被告人從貨倉出來質問PW1,是誰叫他把車輛駛進長源。PW1表示,因為車太長,「貴強」叫他在該處掉頭。被告人指,在長源範圍內泊車,須支付200元。PW1告訴被告人,他應向「貴強」收取費用,並拒絕付費予被告人。 5.接着,PW1與被告人口角。PW1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人附和說:「好吖,一齊報警」。被告人邊叫PW1:「唔好走」,邊走進旁邊的貨櫃。約30秒至1分鐘後,被告人手持鐮刀[4],走到PW1面前揮舞。被告人右手舉起鐮刀,往下劈向PW1。PW1用右手抓住刀柄與刀鋒之間的位置,被告人把鐮刀向下拉。PW1抓不穩鐮刀,鬆了手。然後,被告人再揮刀斬向PW1的頭部,PW1以右前臂擋了。PW1轉身跑向「貴強」,被告人從後追趕。 6.後來,PW1發現,右手拇指流血[5]。他相信,傷勢是他抓着鐮刀時,被告人往下拉造成的。PW1的右前臂沒有受傷,但後腦位置的頭皮破損流血[6]。PW1稱,醫生告訴他,右拇指的傷口縫了26至27針;後腦的頭皮則縫了1針[7]。 7.控方亦傳召了貴強的東主林先生 (PW2) 出庭作供。可是,主控葉律師在主問階段申請,將他轉為「敵對證人」。由於PW2未能解釋,為何其證人供詞的內容,與他庭上的證供出現重大分歧,故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辯方何大律師亦沒有盤問PW2。他的證供,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8.應辯方要求,控方傳召了警員19571 (PW3) 讓何大律師盤問。案發當晚,他在現場處理PW1。 9.控方也呈遞了被告人2次錄影會面的光碟及謄本[8],辯方沒有反對。 辯方案情 10.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1.被告人交代了他的個人背景及家庭狀況。被告人強調,他具內地本科雙學位學歷[9];3名兒子亦學有所成。長源在鳳降村的貨倉及辦公室佔地約7,000平方呎。案發當日,貨倉儲存了無人機、小米及蘋果手機等貴價商品,總值數千萬元[10]。 12.簡單說,被告人聲稱,他沒有襲擊PW1。他承認,當晚與PW1口角,而PW1不停以粗言穢語辱罵他,更「問候」被告人剛去世的母親[11]。被告人解釋,當時正在清理雜草,故手持鐮刀。被告人稱,打算由得PW1謾罵,自己返回天台避開PW1。突然,PW1上前抓住被告人雙手[12],故二人糾纏掙扎了約1分鐘。被告人堅稱,他沒有令PW1受傷,當時亦沒有發現他受傷或流血,更沒有半點傷害他的意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3.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4.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5.本席知道,本案的證據是「一對一」的情況。本席謹記,針對被告人的證據,容易捏造,但難於反駁。 16.本席細心考慮了控、辯雙方的證據(特別是PW1及被告人的證言)。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PW1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17.本席沒有忽略,何大律師對PW1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的批評。關於PW1證人供詞與他庭上證供的分歧[13],本席認為,屬旁枝末節,不具關鍵性。關於PW3證人供詞的內容[14],這是他憑記憶所作的書面紀錄。他坦白承認,向PW1了解事發經過時,並沒有即時記錄PW1的回應,因為情況不容許他作筆錄。而PW3事後的書面紀錄,純粹是基於他對PW1說話的理解及記憶,亦沒有經PW1確認相關內容。因此,PW3證人供詞的內容,無損PW1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此外,PW1稱,他用右臂擋了鐮刀,但右臂沒有受傷。關於這一點,很可能是刀柄(而非刀鋒)與他的右臂接觸。 18.本案只有一項議題—PW1的傷勢如何造成?關於這一點,PW1的說法清晰、肯定,被告人以鐮刀襲擊他。被告人的說法, 則含糊其詞。即使在庭上,他也沒有或未能道出,PW1如何受傷。他 更稱,在現場沒有發現PW1受傷或流血。即使PW1的傷勢不嚴重或非致命,按常理,需要縫合的傷口總有容易察覺 (noticeable) 的出血量。證物D2(辯方文件冊第19頁)是被告人拍攝的。單憑照片中PW1的動作,任何具合理思維的成年人,也會意識到PW1的頭部看似受了傷。假如被告人的版本屬實,那便是PW1先襲擊被告人,二人掙扎、糾纏其間,鐮刀誤傷了PW1。如事發經過確實是這樣,被告人大可直說無妨,更不會沒有發現PW1受傷或流血。 19.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2次錄影會面的內容。首次會面時,對大部分問題,被告人均清楚表示:「唔答[15]」。當警員問及口角後發生甚麼事,被告人的回應是:「嘈呀嘈,嘈呀嘈,我後屘就有好似入咗去,後屘啲嘢比較複雜,我唔記得咗[16]。」當時是事發後約26小時。 本席明白,進行錄影會面時,被告人有權保持緘默,法庭不應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可是,當被告人決定回答問題,法庭便可以考慮他回應的內容[17],並與他庭上的證言作比較。本席認為,被告人一直迴避PW1如何受傷這議題。由始至終,他並沒有親口道出PW1受傷的經過,更聲稱在現場沒有發現PW1受傷或流血。 20.基於上述理由及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言不可信。本席不相信,PW1曾抓住被告人雙手,而二人掙扎、糾纏其間,鐮刀誤傷PW1的右拇指及後腦位置的頭皮。 21.身為陪審員,本席深信不疑,事發經過,就如PW1在庭上所述,他因把拖車駛進長源範圍掉頭而與被告人口角。然後,被告人取出鐮刀揮舞,並劈向PW1。PW1用右手抓住鐮刀的刀柄與刀鋒接壤的位置,被告人把鐮刀向下拉,割傷了PW1的右拇指。接着,被告人再用鐮刀傷了PW1後腦位置的頭皮。本席肯定,PW1的頭皮,是被告人刻意用鐮刀襲擊他時割傷的,與任何掙扎、糾纏(即使曾發生的話)無關。基於上述獲法庭信納的事實,本席認為,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1] 即油∕水缸車。 [2] 證物P1,照片5。 [3] 證物P1,照片10和11。 [4] 證物P1,照片20。 [5] 證物P2,照片3和4。 [6] 證物P2,照片1和2。 [7] 證物P9及P10。 [8] 證物P3、P3A、P5、P5A。 [9] 證物D1(辯方文件冊,第1至8頁)。 [10] 證物D2(辯方文件冊,第20至22頁)。 [11] 證物D3(辯方文件冊,第23頁)。 [12] 被告人指,因事出突然,並沒有機會放下鐮刀。 [13] 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11、16、17段。 [14] 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24和25段。 [15] 證物P3A,記項33至74。 [16] 證物P3A,記項175至184。 [17] 證物P3A,記項129至134(連何時及與誰爭吵,被告人也聲稱「唔識講」、「唔記得」;但忽然又表示「我記起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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