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東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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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是長源環球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長源」)的東主。長源的貨倉,設在新界天水圍鳳降村路31號。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29/2025[2026] HKDC 13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9/2025

[2026] HKDC 13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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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東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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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 2026年7月21日
出席人士 : 葉瑋璣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健大律師及曾鴻玲大律師,由蘇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判刑理由書

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俗稱「傷人17」)罪,審訊後罪成。本席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不在此贅。現簡述法庭信納的事實。

2.被告人是長源環球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長源」)的東主。長源的貨倉,設在新界天水圍鳳降村路31號。

3.葉先生 (PW1) 是拖車司機。2024年7月21日,他接了單子,於翌日把客戶的槽車[1],拖往位於鳳降村的貴強車房(下稱「貴強」)。

4.2024年7月22日晚上約7時15分,PW1開着拖車及被拖的槽車到達鳳降村。由於車身超長,他按貴強負責人的指示,利用長源的汽車通道掉頭。為確保剛才掉頭時沒有碰撞任何物件,PW1便下車繞着兩部車走一圈察看。當他走到槽車的後方,被告人從貨倉出來向他表示,在長源範圍內泊車,須支付200元。PW1拒絕付費。

5.接着,二人口角。被告人邊叫PW1:「唔好走」,邊走進旁邊的貨櫃。約30秒至1分鐘後,被告人手持鐮刀,走到PW1面前揮舞。被告人右手舉起鐮刀,往下劈向PW1。PW1用右手抓住刀柄與刀鋒之間的位置,被告人把鐮刀向下拉。PW1抓不穩鐮刀,鬆了手。然後,被告人再揮刀斬向PW1的頭部,PW1以右前臂擋了。PW1轉身跑向「貴強」,被告人從後追趕。

6.後來,PW1發現,右手拇指流血。他相信,傷勢是他抓着鐮刀時,被告人往下拉造成的。PW1的右前臂沒有受傷,但後腦位置的頭皮破損流血。PW1稱,醫生告訴他,右拇指的傷口縫了26至27針;後腦的頭皮則縫了1針。

求情及判刑

7.被告人現年59歲,沒有刑事紀錄。他作供時,交代了個人及家庭背景。他具內地本科雙學位學歷;3名兒子(分別為28歲、27歲、23歲)亦學有所成。長源的貨倉及辦公室佔地約7,000平方呎,儲存了無人機、小米及蘋果手機等貴價商品,總值數千萬元。辯方何大律師補充,被告人 1997年結婚;2022年末向妻子提出離婚,訴訟程序至今仍在進行。被告人的二兒子在加拿大工作;大兒子和三兒子則與被告人同住。大兒子替被告人工作;三兒子將開始碩士課程。

8.求情時,何大律師陳詞,被告人患有糖尿病前期、高血脂,以及一些與心、腦血管有關的病變,須服用藥物控制膽固醇及血壓。何大律師稱,被告人是一位具愛心、盡責的好父親。即使大兒子為智障人士、三兒子具學習障礙,3名兒子在他悉心栽培下,均完成了大學課程。兒子的老師、被告人的僱員、教會的牧者和教友,對被告人的評價均十分正面。

9.「傷人17」是嚴重的罪行。量刑方面,原訟庭法官張慧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祿壽[2013] 2 HKLRD 194案這樣說:

16. 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熊家駿一案亦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見袁偉渠案件)。

17. 誠言,該3年至12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無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

18. 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同,其他案件對本庭而言,其參考價值有限。

張法官還指出:「法庭不會容忍一名被告人因受輕微挑釁或與人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的致命武器來襲擊他人。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2]

10.原訟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案中這樣說:

40. 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上訴庭亦指出對於某些暴力行徑,如牽涉三合會的團伙襲擊,法庭必須作出強烈譴責及施以更強的阻嚇性刑罰。

11.本席接受,本案與一般「傷人17」案件有別。被告人初犯;罪行雖因他與PW1的口角引起,但並不涉及復仇、有預謀有計劃地襲擊他人或三合會元素;PW1僅受皮外傷,而且完全康復。本席明白,對被告人而言,PW1是侵入者 (trespasser) 。本席亦理解,被告人不時要面對「借路掉頭」的司機及車輛,無疑感到煩厭。但這絕非構成他「自行執法」 (take the law into his own hands) 的理由或藉口。如欲阻止外來駕駛者擅進長源,最簡便、經濟的方法,便是在車輛通道架起欄杆或鐵鍊。即使被告人認為,PW1當時的態度冒犯或說話不禮貌,法例也不容許他襲擊 PW1。

12.經仔細思量,本席認為,在本案,即時監禁是唯一恰當並與罪責相稱的刑罰。本席明白,被告人是正當商人、盡責的父親、關懷員工的僱主、樂於助人的教友,即時監禁將對他帶來沉痛的打擊。被告人判囚,亦難免影響兩名同住兒子的起居生活,本席也感為難。可是,被告人必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本席只能在刑期方面,作出最寬大的處理。

13.考慮了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8個月監禁。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適時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被告人初犯及具良好背景,酌情扣減1個月刑期。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7個月。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即油∕水缸車。

[2]  第24段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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