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子昂 對 陳子幹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574/202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July 2026.
1. 本案原訴傳票的聆訊,在2023年6月27日,於本席席前舉行。被告人缺席當天的聆訊。本席經聆訊後,判決原告人勝訴,批准了原告人在原訴傳票中提出的申請 (“該判決”),並且頒下書面判決書 (“該判決書”) [1] 。
Cites 3 cases
|
HCMP 574/2023 [2026] HKCFI 38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23年第5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前言 1.本案原訴傳票的聆訊,在2023年6月27日,於本席席前舉行。被告人缺席當天的聆訊。本席經聆訊後,判決原告人勝訴,批准了原告人在原訴傳票中提出的申請 (“該判決”),並且頒下書面判決書 (“該判決書”)[1]。 2.過了接近三年後,於2026年3月6日,被告人存檔傳票 (“該傳票”),申請撤銷該判決。 3.2026年4月10日,本席經聆訊後,指示該傳票以書面處理,並且指示雙方按照法庭所定的時間表,呈交及送達書面陳詞。 4.被告人沒有按照法庭的指示,呈交支持該傳票的書面陳詞。原告人按照法庭的指示,呈交了方恩瀚大律師撰寫的日期為2026年6月23日的書面陳詞,反對該傳票。被告人沒有按照法庭的指示,呈交回應原告人論點的書面陳詞。法庭在考慮該傳票的時候,考慮了有關該傳票的所有證據,包括被告人在2026年3月9日存檔支持該傳票的誓詞 (“該誓詞”)。 相關事實背景 5.本案是有關在廣東道的一個商鋪的業權爭議。原告人的案情,本席已經在該判決書中說明,不在此重複。 6.2023年4月13日,原告人發出本案的原訴傳票,並存檔3份支持原訴傳票的誓詞。 7.根據原告人呈交的證據,被告人的住址,是在旺角的一個住宅單位 (“該地址”)。 8.2023年4月14日,原告人的律師事務所 (“國浩”) 透過以下方式向被告人送達了原訴傳票的蓋印文本及3份支持原訴傳票的誓詞:
9.被告人沒有存檔任何有關原訴傳票的送達認收書或作出擬抗辯通知,也沒有提交任何證據反對原訴傳票。 10.2023年6月9日,國浩透過普通郵寄的方式,把信件寄往該地址,通知被告人有關本案原訴傳票的聆訊,定於2023年6月27日在高等法院舉行。 11.2023年6月27日,被告人沒有出席在當天舉行的聆訊。在聆訊後,法庭於同日頒下該判決書。 12.根據國浩文員Lee Pui Ling (“李女士”) 於2026年4月2日作出的誓章,李女士於2023年7月14日在該地址向被告人面交送達在該判決書中作出的命令 (“該命令”) 的蓋印副本。送達該命令時,被告人親自開門,表明身份,並且簽署文件,確認收妥該命令。李女士在送達該命令給被告人的時候,告訴被告人,如果他對法律事宜有疑問,應該尋求法律意見,被告人表示明白。 13.就著李女士的誓章的內容,被告人從來沒有表示有異議。 14.2023年8月9日,法庭於以信函方式將該判決書以郵遞方式送達該地址。 15.2025年4月25日,被告人來信法庭,從該信件的內容,可以看到被告人不滿該判決。2025年5月6日,法庭作出指示,如訴訟雙方有任何申請,必須以傳票方式提出。 16.2025年10月21日,被告人再次來信法庭,表達不滿該判決。2025年10月24日,法庭再次作出指示,任何申請均須以傳票方式提出。 17.2026年3月6日,被告人存檔該傳票,申請撤銷該判決。 18.2026年3月9日,被告人存檔該誓詞。被告人在該誓詞中聲稱:
討論 19.被告人支持該申請的唯一證據,是該誓詞;在該誓詞中提出的唯一主張,是他在法庭作出該判決前,完全不知道原告人已經向他開展了本案的法律程序,也沒有收到本案的任何文件。 20.法律的原則,是當被告人聲稱他沒有收到原告人開展法律訴訟的原訴文件的時候,被告人有舉證責任,提出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他的主張。倘若被告人的主張不可信,法庭可以拒絕信納[10]。 21.本席拒絕信納被告人在該誓詞中的主張:
22.本席同意方大律師的陳詞,被告人在該誓詞中的主張,是事後編造的故事,完全不是事實。鑒於本席拒絕信納被告人在該誓詞中的主張,沒有任何被法庭信納的證據支持該傳票。故此,該傳票必須被撤銷。 24.方大律師申請,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理由是被告人支持該申請的主張,完全是謊言,並且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訴訟行為,是濫用法院的程序,多方設法拖延訴訟,阻撓原告人執行該判決。 25.有關彌償訟費的原則,本席已經在方越及其他人訴盛艷萍[11]案件中說明。本席認為,根據李女士的誓章,被告人最遲在2023年7月14日已經知道他在本案被判敗訴,並且知道法庭已經作出該判決。在時隔差不多三年後,被告人才在2026年3月6日發出該傳票,申請撤銷該判決,並且整個申請的基礎,是基於一個完全由謊言編織出來的故事。這些訴訟行為,非常不合理,被告人需要為此支付彌償訟費予原告人。 裁決 26.本席撤銷該傳票。 27.該傳票的訟費,由被告人即時支付予原告人,該等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原告人申請的訟費金額總數,為HK$62,670。本席經簡易評定程序評定訟費,認為原告人申請的金額數目合理,全數批准。 28.最後,本席感謝方大律師,向法庭提供了適切的協助。
原告人:由國浩律師 (香港) 事務所轉聘方恩瀚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P 574/2023